台灣主權研究 (一)(二)(三)、(四)(五)

美國最高法院有關戰爭案例的判決

  • 海牙第四公約附錄第四十二條The Annex to the Hague Convention. No.IV (1907), Article 42.
  • 拿破崙時代以後,戰爭慣例法就是一種絕對法、強制法、強行法,國際間都應該遵守的國際法。Under the customary laws of warfare in the post-Napoleonic era, this is jus cogens and binding on all nations. 
  • 美國最高法院在1901年Downes v. Bidwell, 182 U.S. 244案的判決表示:「取得除了俄亥俄河西北方以外領土之權力(美國立憲之際已經擁有),源自於締約、宣戰與進行戰爭之權力。這些權力的原始來源是國家主權,也就是隸屬於所有獨立國家政府之權力,藉由征服、締約及割讓而取得領土之權力正是主權國家的擁有條件之一。」後來在1904年最高法院Dorr v. United States, 195 U.S. 1判例中被引用。
  • 自1899年4月11日至1902年5月20日之古巴地位與台灣自1945年8月15日(日本投降日)迄今之地位,都完全不符合美國「列島區法律」,因為兩者國際法律地位不相同,古巴是西班牙殖民地,台灣卻是日本天皇依照萬國公法演變成的「神聖不可分割領土」,古巴是「因征服而割讓,再變成因條約而割讓」之原則與法理,台灣與琉球才是擁有相同國際法理地位,兩者依照「佔領不移轉主權」原則,已經不可能被「割讓」,只能等待「返還日本天皇」。1901年美國最高法院在DeLima v. Bidwell 182 U.S. 1案中指出:「古巴是美國管轄下之海外領土。」,所以美國最高法院在1901年DeLima v. Bidwell, 182 U.S. 1判決,毫無疑問,可以解讀為:「台灣截至目前為止,仍然是屬於美國軍事政府佔領管轄中。」
  • US Insular Law applies to Taiwan(in the period of April 11,1899 to May 20,1902)because they are “inside” the principle of cession by conquest which was confirmed by cession by treaty. In DeLima v. Bidwell 182 U.S. 1 (1901),the US Supreme Court held that “Cuba is under the domin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 舊金山和平條約第二b條:「日本政府放棄對台灣、澎湖之所有權利、名義與請求權(管轄權非主權)。」SFPT, Article 2b:”Japan renounces 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 to Formosa and the Pescadores.”
  • 舊金山和平條約第四b條:「日本承認前述第二條與第三條中,美國軍事政府對日本(主權)與日本國民財產分配以及處分的有效性。」SFPT, Article 4b:”Japan nationals made by or pursuant to directives of the United States Military Government in any of the areas referred to in Articles 2 and 3.”
  • 1853年美國最高法院在著名的Cross v. Harrison案例中判決:「在加利福尼亞之軍事政府是因為管理上的需要及目的所建立的,故不因為和平條約生效(美墨的Guadalupe Hidalgo條約)而消失,而是持續存在,直到美國會擬定出相關法案,為了這塊領土提供一般民政府。」
  • 美國最高法院在1866年,對於Ex Parte Milligan, 71 U.S. 2的判例,常被用來引述或當作參考有關美國憲法對「軍事政府管轄權」之解釋 ,美國最高法院指出所謂軍事政府是:「在美國境外之國外戰爭之執行或在叛亂、內戰時期,與视同交戰對象之叛軍所佔領國內各州或地區執行戰事。」
  • 1914年美國William E. Birkhimer 出版書名:「軍事政府與戒嚴法Military Government and Martial Law」, 其第三版第一頁說明:「軍事政府之執行不僅是在戰爭時期,還包括戰後,直到佔領者在當地建立起,或授權他國建立起所謂平民政府為止」。該書第26頁對,軍事政府作業截止日的陳述是:「軍事政府會持續運作,一直到有法律效力之替代方案生效為止。」
  • 1946年美國最高法院在Application of Yamashita, 327 U.S. 1案判決提及軍事政府之要件,同時,在1976年美國國防部發行美軍陸軍總署之美國野戰手冊FM 27-10 手冊第六章:「佔領」的362頁有「軍事政府的需要」之解釋。
  • 美國與墨西哥戰爭以後,美國佔領加利佛尼亞,1853年美國最高法院在Cross v. Harrison 57 U.S. 164案判決,明確表明,有關戰爭後之領土割讓事宜,主要佔領權國之軍事政府的運作時間會跨越和平條約生效日,直到另有國會產生取代的方案或法律產生。
  • 和平條約生效以後的軍事佔領稱為「善意進駐佔領」或「軍事政府民政治理體系」,以美西戰後的古巴為例,和平條約生效於1899年4月11日,但是美國軍事政府直到1902年5月20日,古巴成立民政府建國以後,才把美國國旗降下,表示美國軍事政府才結束;可參考1901年美國最高法院Neely v. Henkel, 180 U.S. 109 與1907年美國高院Pearcy v. Stranahan, 205 U.S. 257兩案之判決。
  • 所謂「正當法律程序」,美國最高法院認定的「基本要件」是:「被聆聽」的機會,也就是有「辯解」的機會。
  • 1215年英國大憲章【Magna Carta】提到「旅行權」。1948年美國最高法院的判決也提到有關「自由liberty」,在法理上,不侷限在限制自由行動方面,而是延伸至所有個人有能力去追求、行使有所行動。
  • 美國憲法中,對美國軍事政府管轄下的海外佔領領土,有關當地居民國籍的規定,有如下的判例:

        (A) 1899年4月11日至1900年5月1日期間,被美國「征服」的西班
              牙,將波多黎各割讓給美國,當時的波多黎各當地居民之國籍
              為:「波多黎各割讓區之島民island citizens of the Puerto Rico
              cession」。最高法院於1904年Gonzales v. Williams,192 U.S.1
              與1922年Balzac v. People of Porto Rico,258 U.S.298之判決。

        (B) 1899年4月11日至1902年5月20日期間,同樣被西班牙割讓,沒
              有指定收受國的古巴,當時古巴當地居民之國籍為:「古巴割讓
              區之島民island citizens of the Cuba cession」。

        (C) 1952年4月28日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迄今,台灣居民之國籍為
              「台灣佔領區之島民,是屬於Stateless暫時無國籍」。

        (D) 以上是基於戰爭慣例法之屬地主義原則,也是自1901年開始,美
              國最高法院在一連串列島系列案例之判決內容,並不是源於1868
              年7月開始實行的美國憲法第14號修正案。

  • 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3條認定美國為日本台灣之主要佔領權國SFPT Article 23 confirms the United States as the principal occupying power.
  • 1904年,美國最高法院判決指出:領土因征服而割讓或因條約而割讓,其被割讓之領土上的居民,將被暫時歸化為管轄國之國籍。1979年在台灣關係法下,除了「台灣島民」之稱呼外,也可以稱為「TRA aliens台灣關係法外僑」,從稱呼來看台灣,直接清楚的嘹解「美國移民與歸化法」將台灣歸類為:美國「綠卡區」以外,以及美國「海外佔領地」以外的第三類。
  • 歷史上,波多黎各、古巴、關島和菲律賓都是因為戰爭被割讓美國是這些地區的主要佔領權國。唯獨台灣是日本天皇因為戰敗暫時被美國軍事占領的領土。

        (A) 美西戰爭,西班牙軍隊於1898年8月12日投降,美國軍事政府在
              波多黎各正式成立。1901年美國最高法院在Downes v.
              Bidwell,182 U.S.244判決指出,在1899年4月11日巴黎合約生效
              後,波多黎各成為美國的「未合併領土」。然後,在1900年5月
              1日生效之Foraker Act則讓波多黎各成立民政府,因此,在1899
              年4月11日至1900年5月1日期間,波多黎各是:「美國軍事政府
              管轄下的未合併領土」。

        (B) 西班牙軍隊戰敗後,美國軍事政府在古巴於1898年7月17日成
              立。因此,自1899年4月11日至1902年5月20日,古巴是:「美
              國軍事政府管轄下的未合併領土」。

        (C) 日清「馬關條約」1895年5 月8 日生效後,台灣、澎湖屬於日本
              天皇之「殖民地」,經過1937年4 月1日「皇民化」政策,再經
              「內地延伸」手續,1945年4月1日依照萬國工法實施「明治憲
              法」於全台,已經將台灣澎湖由「日皇未合併領土」變成「日皇
              神聖不可分割領土」。美日太平洋戰後,日本投降典禮於1945年
              10月25日舉行,美國軍事政府同時啟動,自舊金山和平條約於
              1952年4月28日生效迄今,台灣都是「美國軍事政府管轄下暫時
              佔領領土occupying territory under USMG」。

  • 美國憲法第一條第八項規定:美國必須負責所屬佔領領土之國防。
  • 1901年美國最高法院的判例中,大法官指出:領土是否「合併」,必須由國會決定。如果國會未決定「合併」,不論是軍事佔領或因條約而割讓,被佔領之領土並不會變成美國「國內領土」,特別是有關美國憲法或聯邦法律中指定財稅方面之事務,在1850年,在最高法院內大法官的判決曾經指出,該領土仍適用有關外國國家之規定。台灣早經日本天皇變更為「日本領土」,美國和中國雖有「野心」,在國際法約束下也「無可奈何」。

林志昇 控美案

2006 年 10 月 24 日
台灣平民林志昇等 228 名,在美國首都華府
向美國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聯邦地方法院,提告美國政府。
【標的】:台灣國際地位與台灣人權保護訴求。 案號:1: 06-cv-01825-RMC

2007年1月12日
經審訊後,被告美國政府代表國務院向法院提辯:『政治問題,請取消告訴』。
唯該院判定:駁回國務院所請,本案繼續進行雙方開始進行十二次攻防。

2008 年 3 月 18 日
美國華府聯邦地方法院判定:【本土台灣人(People of Taiwan)無國籍】,可上訴。
說明:本土台灣人定義:1945 年 8 月 15 日時點,原日本國籍之台灣人和其後裔。

2008 年 3 月 31 日
原告提交上訴狀於華府。美國聯邦上訴法院。

2008 年 4 月 1 日
國務院二度以『政治問題,請求法院駁回本案』。

2008 年 4 月 4 日
法院判定:【駁回國務院所請】。本案進入實 質審判程序。

2008 年 4 月 7 日
美國上訴高等法院受理本案。 案號:010-085078 雙方開始進行十次攻防後,審訊判定。

2009 年 2 月 5 日
法官下令召開聽證辯論庭
原告林志昇拒領中華民國護照,無法赴美出庭 ; 由台灣平民城仲模等人出席辯論庭。
被告:美國政府派哈佛大學法律系出身代表律師蒞庭。

2009 年 4 月 7 日
判決:【64 年來,本土台灣人無國籍。台灣人無國際社會承認之政府。
人民至今仍生活在政治煉獄。】,可向美國最高法院上訴。

2009 年 7 月 8 日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受理本案。案號:No.9-33
(說明)這是本土台灣人二戰後,首次向美日太平洋戰爭征服者美國.
依照國際法、戰爭法、舊金山和平條約以及美國憲法,提出告訴。

2009 年 8 月 6 日
本案被告美國政府代表國務院宣布:【放棄抗 10 辯權】
(說明)美國法律:被告美國政府放棄抗辯權,表示原告(全體本土台灣人)
在原審對美國政府所有告訴之敘訴及法理見解,全屬正確,國務院全部確認。

2009 年 10 月 5 日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宣佈:【擱置本案,待審】
(說明)美國政府對本土台灣人 64 年的諸多行事,不再抗辯.國務院表示全部確認,法院要求今後要依法正確行事,要依照舊金山和平 條約規定行事。

台灣民政府 後續發展.....

2009 年 8 月 6 日
國務院放棄抗辯權後,台灣民政府2008年2月2日在台北成立,2010年4月25日在臺北舉行第一次全球大會,選舉城仲模擔任第一屆台灣民政府主席。

2010 年 7 月 4 日
經協商,台灣民政府在美國首都華盛頓 DC掛牌 運作。

2010 年 9 月 8 日
經雙方協調, 在美國首都華盛頓 DC 四季飯店舉 行慶祝酒會,美國務院、美國防部,美國安部,美司法部均派員 到場祝賀,美方出席貴賓百位,台灣民政府人員八十位,雙方共 襄盛舉。

2010年11月6日
台灣民政府組建第一屆國務內閣成員,美國務 院派員觀禮,事後依照戰爭法呈報美國各行政單位。

2010 年 12 月 1 日
台灣民政府選出社會精英代表士紳四十一位,組 建參議院政府事務委員會。

2011 年 1 月 14 至 16 日
第一屆台灣民政府法理研習學院培訓完成。

2011 年 1 月 25 日
完成「台灣公民權利法案」草案,將呈送台灣參 議院會及台灣主要佔領權國美國政府報備,作為核發本土台灣人旅行證件和台灣公(居)民身份證法源。

2011 年 2 月 5 日
台灣民政府組建第一屆參議院政府事務諮議 委員會,通過「台灣公民權利法案」,呈請主席公佈實施。

2011年 3月11日
台灣民政府國務院、參議院、眾議院司法院聯合公告「台灣公民權利法案」。

2011年 4月28日
台灣民政府第五次赴美國在台協會呈遞「請願書」,要求美國軍事政府早日履行親自佔領台灣責任,首次赴日本交流協會呈遞「對日本九項要求」。

2011年 5月18日
日本外務省首度對台灣民政府正式回函解釋。

2011年6月30日
第一屆主席城仲模先生任期屆滿,曾根憲昭先生繼任主席.

2011年 7月 1日
台灣民政府高砂族法理研習營培訓班開始、大專院校法理法理研習營培訓班開始。

2011年 7月23日
舉辦美國國旗、美軍事佔領旗、日本國旗、台灣民政府旗升旗典禮,現場對國際實況轉播。

2011年 7月31日
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守衛室完工啟用。

2011年08月01日
「台灣公民權利法案」開始實施,接受本土台灣人申請。

2011年10月31日
發佈「天皇陛下聖誕祝壽團」與「日本靖國神社慰靈祭」訪問團組建。

2011年11月30日
「美日軍事同盟」之「美日海軍友好會」邀請台灣民政府派六名人員參加日本橫須賀美軍基地會議及晚宴,美國太平洋艦隊司令等成員以及日本閣員共同參予。

2011年12月20日
組織150位台灣民政府內閣成員赴日參訪

2011年12月21日
台灣民政府向日本靖國神社三萬九千一百名台灣英靈舉行慰靈祭。

2011年12月23日
150位內閣閣員在日本皇居前向日本天皇宮祝聖誕,皇居歷史上首次同時出現日本國旗與民政府旗幟。

2011年12月31日
台灣民政府舉辦忘年會與發放首期台灣公民身份證。

2012年1月27日
台灣民政府首期高級行政人員訓練班開始培訓。

2012年2月10日
台灣民政府首期高級參議人員訓練班開始培訓。

2012年2月24日
日台共同聯盟會議:台灣民政府 與 日本 前海軍後勤司令、前空軍基地司令、前陸軍戰鬥部隊基地司令官 陪同兩名日本媒體 進行為期四天的 [日台共同聯盟] 預備會議。

2012年3月15日
台灣民政府 添購 六部大型宣傳車

2012年3月15日
台灣民政府第一期公開演講與口才訓練研習營。

2012年4月19日
台灣民政府參議院議長張文彥、財政大臣鄭志道等率代表團六人,拜訪日本參議院眾議院東京都廳自衛隊等人士。

2012年4月27日
臺灣民政府前往美國在台協會(AIT)和日本交流協會訴願,贈送美國國旗並要求升起。

2012年5月11日
臺灣民政府赴日本琉球普天間市參加「沖縄県祖国復帰40周年記念大会」,參與遊行。

2012年6月23日
灣民政府假台中全國飯店舉辦第一次中央內閣、參議院擴大會議。

2012年6月26日
臺灣民政府全台七家報紙刊登半版十全廣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和聯合晚報。

2012年7月7日
臺灣民政府原住民州更名為高砂族民住民自治政府,秘書長、參議院議長、眾議院長共同主持成立大會,阿美族伍埝田先生擔任首任自治政府首任主席。

2012年7月27日
臺灣民政府黑熊部隊第一大隊成立,邀請秘書長林志昇、參議院議長張文彥、日本國自衛隊少將大橋、上校濱田共同主持檢閱典禮。

2012年7月29日
臺灣民政府婦女聯合總會舉行成立大會,郭瑋珠女士擔任首屆總會長,陳伶芳女士擔任主任秘書。

2012年8月5日
臺灣民政府發動第一次向美國歐巴馬總統請願活動開始連署。內容是:「要求美國總統歸還,二次大戰前日本天皇所屬領土台灣、澎湖。」

2012年9月8日
1. 臺灣民政府教育大臣蔣為文主持第一屆「台灣語文圓桌會議。」
2. 臺灣民政府發動第二次向美國歐巴馬總統請願活動開始連署。內容是:「要求美國總統歸還,二次大戰前大日本國所屬領土北方四島、竹島、台灣、澎湖以及新南群島。」

2012年9月17日
(周一)台灣民政府刊登自由時報頭版廣告。聲明:「中華民國不是台灣,台灣不是中華民國,流亡在台灣的中華民國是殖民政權,不是台灣政府。」

2012年09月19日
日本前防衛廳廳長愛知和男專程訪台灣民政府,秘書長林志昇、參議院議長張文彥分別接見。

2012年09月23日
臺灣民政府訪問圖博自治政府代表團由主席曾根憲昭、參議院議長張文彥帶領五十位團員出發,將在香港和印度新德里轉機。

2012年11月6日
台灣民政府 中央決議委員會 及 常務委員會 簡稱 "中常會" 組建完成。

2012年11月7日
台灣民政府 賀電 歐巴馬先生 恭賀連任當選第57任美國總統。

2012年12月8日
台灣民政府 黑熊大隊 集合訓練 及 公布 黑熊部隊徽章。

2012年12月20日
組織220位 台灣民政府內閣成員 赴日參加 日本天皇陛下 祝壽團。

2012年12月31日
台灣民政府 舉辦忘年會

2013年1月2日
台灣(民)政府 正式在桃園中央會館 掛牌

2013年1月14日
因落實「日台共同連盟」共識,依據國際法與萬國公法,台灣人對日本天皇陛下忠誠意向,將籌組「日本臣民會台灣支會」,以連結日本願意效忠天皇陛下成為日本臣民的日本志士。

2013年1月21日
台灣(民)政府 在美國華盛頓郵報 AA20版面刊登文宣廣告

2013年1月23日
公佈 美國成立台灣民政府之多項證明文件

2013年2月22日
公告 台灣(民)政府 組織建構圖

2013年3月13日
第一屆 日台政治 菁英研討會

2013年4月25日
台灣民政府 4名內閣人員叛變 利用台灣民政府資源,在華盛頓宣布台獨論述。

2013年8月15日
台灣(民)政府 參拜 日本靖國神社祭拜大典 (櫻井よしこ様と台湾民政府 初対面)

2013年9月5日
台灣民政府 華盛頓DC酒會暨記者會

...(續)

戰爭法下的台灣歷史

中華民國是1912年1月1日建國成立,由孫中山先生擔任臨時大總統,當時的台灣、澎湖地區,已經早在1895年4月17日,大清帝國因為「甲午戰爭」簽署「馬關條約」割讓給日本,所以,台灣、澎湖早就是日本天皇的合法領土,接受日本的統治,台灣在二十世紀的初期,並不是屬於中華民國的領土範圍,因此中國與台灣毫無法理上的關係。事實上,在1922年2月6日,在美國華盛頓簽署的「世界軍備限制條約」,由美國、英國、法國、義大利和日本等五大強國,共同簽署,其中條約第十九條,明確規定各五強國的領土範圍,而台灣、澎湖確實是日本的固有領土,國際上給予認定。

美國國會於1941年12月8日,向奇襲珍珠港的日本帝國正式「宣戰」,「美日太平洋」戰爭揭開序幕,九日由台灣高雄機場(當年位於台灣屏東),出動百架零式戰鬥機與轟炸機,遠赴菲律賓克拉客基地,將美國亞洲的空中武力完全摧毀,當時令麥克阿瑟將軍大吃一驚,日本從此完全掌控亞洲制空權,橫掃全亞洲。

美國宣戰後,都是單獨攻打日本所有領土,包括日本本土和台灣在內,這一點,對戰後處理敵方的佔領地有重要的法律依據,因為都是美國「單獨」以武力策動,所有史料都有詳實記載,所以,依照戰爭法美國當然是不折不扣的「征服者」,也被稱為「主要佔領權國」,在《舊金山和平條約》也被證實美國戰後的地位。

日本天皇1945年8月15日宣佈無條件投降,結束美日太平洋戰爭。中華民國受美國委託管理台灣的權利,是來自1945年9月2日,經美國總統杜魯門批准的【一般命令第一號】(General Order No.1),指示說:「日本國在中國(滿州除外)、台灣、及北緯十六度以北、法屬中南半島之高級指揮官,以及一切的陸上、海上、航空及後勤部隊,必須向蔣介石元帥投降」。截至今天為止,對於這項安排,沒有任何新的條約(包含《舊金山和平條約》)或同盟國之間的協議去改變。

在台灣的日本軍隊,於1945年10月25日與同盟國代表陳儀舉行投降儀式,但是接下來台灣地區的佔領則由「征服者」和「主要佔領權國」的美國來進行,蔣介石因為麥克阿瑟將軍的【一般命令第一號】命令,代表美軍執行佔領台灣的任務,事實上,在陳儀的日軍投降儀式後,美國政府對台灣戰後的法律地位維持一貫的態度,也就是「不確定」,在1950年6月27日美國總統杜魯門發表聲明表示:「台灣地位未定論,要等到對日和平條約完成以後,或國際組織裁定以後才能決定。」,同時,麥克阿瑟將軍也在1951年5月美國參議院聽證會上作證說:「在法律上,台灣仍屬於日本帝國之一部分」,中華民國政府系代表「主要佔領權國」的美國委託佔領台灣。日軍在台灣的投降儀式並沒有將台灣、澎湖主權移轉給中華民國的事實,或有移轉台灣主權的任何文件,換言之,台灣這時候的主權一定要等待戰後,對日本的和平條約簽定生效後才能做出規範。在1951年9月8日《舊金山和平條約》簽定,台灣被決定由日本政府放棄管轄權而沒有指定收受國,換言之,台灣被美軍「暫時佔領」。這種說法,在1971年7月13日美國國務院的一份備忘錄中被重複提起。

1907年海牙公約規定:「強迫佔領區的人民宣示效忠敵軍事禁止的」,所以,中華民國在1946年1月12日,以「節參字第0397號文」將所有台灣人一率強迫歸化變成中華民國國籍,在國際法上是嚴重違法,美國與英國同年3月與9月三度以抗議白皮書表示不承認。而且中華民國的法律(包含1929年2月5日公佈的國籍法)從來沒有追認過這項命令或修定過相關法律,用以確認台灣人民的「中華民國國籍或公民身分」,因此,就算中華民國法律也沒有台灣人民的「國籍」依據,也算是懸而未決。

中華民國在1949年10月1日被中國共產當消滅後,12月3日起陸續逃難至佔領中的台灣,國際法上,離開自己的法定國土,在別人領土建立的政權被稱為「流亡政權」或「流亡政府」government in exile。要知道,提醒大家注意,領土的割讓必須要以條約作為依據,台灣在1895年大清帝國就是以「馬關條約」為依據割讓給日本帝國,而日本戰後沒有割讓台灣給任何其他國家(包括美國或中國)也當然要以《舊金山和平條約》當作依據。更具體來說,1943年12月1日的「開羅宣言」,或1945年7月26日的「波次坦宣言」,甚或1945年9月2日的「日本投降書」中,所談及有關台灣、澎湖地區的安排,都只是基於中國在戰爭期間與同盟國協議的一種「意向書」,但是也清楚告訴中國,台灣、澎湖地區的戰後安排,必須以條約闡述所有相關條款,因此才有1951年9月8日《舊金山和平條約》的簽定,而在1952年4月28日生效。

美國作為《舊金山和平條約》內的「主要佔領權國」身分來講,可以從1945年9月2日,杜魯門簽署而麥克阿瑟將軍發布的【一般命令第一號】來看,依據國際法,台灣、澎湖地區一直到1952年4月28日止,仍屬於日本帝國的領土,這是無容置疑、勿須討論的,日本政府在該和平條約生效時才放棄對台灣的管轄權,與台灣主權與台灣領土的所有權並沒有牽扯。《舊金山和平條約》第二b條規定:「日本政府放棄對台灣、澎湖之一切權利,所有權與請求權(管轄權)」,但重要的是,並沒有指定一個收受國。中國(包含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並沒有參加《舊金山和平條約》的簽署,因為在簽署條約之時,中華民國已是流亡中,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則未曾參戰,所以都未被批准參加該和約簽署。

《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5條特別規定:「本條約所謂之同盟國,謂與日本進行作戰之國家,或依據第23條所列舉先前為該國一部份領土的國家,而此國家已經簽署並批准本條約者。除了第21條的相關規範以外,本條約不授予任何權利、所有權或利益予非前述同盟國之任何國家。」因此,可以了解中國(指中華民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並非條約中所稱呼之同盟國,所以,除了第21條的相關規範以外,並不享有該和平條約所詳列的各項之任何權利、所有權或利益。

依國際法來說,特別是中國(指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非屬該條約所指之同盟國,因此,中國無權獲得有關《舊金山和平條約》第二b條對台灣、澎湖之任何權利、所有權或請求權(管轄權)。該條雖未指定日本政府放棄管轄權後的「收受國」,但是在第23條裡規定了該條約所規範的地理範圍,確認美國為「主要佔領權國」,而第23條的地理範圍正是包括台灣與澎湖。另外,該和約第四b條確認美國軍事政府對台灣的管轄權,要了解,所謂軍事政府是佔領軍,對於被佔領地區執行當地的政府職權的管理型態,流亡中的中華民國,正是代表美國軍事政府執行的台灣當局。在1952年4月28日《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簽署,並於同年8月5日生效的中日台北合約(Sino Japanese Peace Treaty, aka the Treaty of Taipei),其內容也沒有將台灣的主權或所有權移轉給中國。

四十八個國家都沒有主張《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任何國家可以單獨取得台灣的主權或台灣領土所有權。美國國務卿杜魯斯(John Foster Dulles)在1954年12月在美國參議院會議上表示:「嚴格來說,台灣、澎湖地區的主權問題,尚未解決,那是因為在和平條約裡,日本政府僅放棄對台灣的一切權利和所有權(管轄權),但是在該條約中,台灣和澎湖的所有權,並沒有作出一個決定,而且中華民國和日本事後簽定的和平條約中,也沒有作出這一方面的決定。」英國外相愛登(Anthony Eden)也在下議院表示:「1952年4月的和平條約,日本政府正式放棄對台灣、澎湖的一切權利、所有權和請求權(管轄權),但是並不因此將台灣澎湖地區移轉給中國,不論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者是中華民國,所以以英國女皇政府的立場而言,台灣、澎湖在法律主權上,係屬未定的領土」。同樣,法國總理龐畢度(Georges Pompidou)在1964年表示:「在《舊金山和平條約》裡,台灣自日本脫離,但是並不附屬於任何一個國家。」因此,可以確認主要的同盟國的立場,都一致認為依據《舊金山和平條約》,中國(ROC與PRC)並未取得台灣主權或台灣領土的所有權。

中華民國之所以在台灣管轄和統治,完全是因為和美國之間有佔領台灣的「主從關係」,並不是近代美國官方所說的只限於「一個中國政策」、「中美三個公報」或台灣關係法,現在謎底揭開,是有一個《舊金山和平條約》做後盾,才是美國管轄台灣的王牌。在美國參議院通過「中美共同防禦條約」的過程中,美國參議院的外交關係委員會,曾於1955年2月8日提出一項聲明說:「參議院認為本條約之內容,並不影響或更改其中所規範領土之現有法律地位或主權狀況」,說明「中美防禦條約」只限於台灣、澎湖地區,不包括中華民國領土的金門與馬祖。再者,從1950年6月27日美國總統杜魯門的「台灣地位未定」聲明,以及後來的《舊金山和平條約》內容,可以一再證實美國政府從來沒有承認台灣被強行併入中國的做法,不論是哪一個中國。自從1952年4月28日《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以來,中華民國對台灣沒有行使主權,也不擁有台灣的領土所有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更是不在話下,管轄台灣資格都沒有。

依據美國憲法第六條規定,參議院所通過的《舊金山和平條約》內容是屬於美國最高法律位階的一部分,台灣與美國當然要遵守。

台灣不被國際承認的真相

蒙特維多國家權利和義務公約(the Montevideo Convention)中,不論是「台灣」或在「台灣的中華民國」都沒有「國家」的資格,因為兩者從未曾在台灣行使主權,也未曾擁有過台灣領土的所有權。1945年10月25日蔣介石的中華民國接受台灣的日軍投降以後,1946年1月12日以行政命令,將台灣人民國籍通通變成中華民國國籍,這是完全與國際法違背的事件,英國和美國相繼於3月與9月發表外交白皮書,表示戰後和平條約未簽,將不予承認台灣人民國籍的歸屬。後來《舊金山和平條約》因中華民國變成「流亡政府」,台灣領土並沒有交給「台灣」或在「台灣的中華民國」所擁有,直至今日。

聯合國一直到1971年10月25日止,承認中華民國是代表中國的合法政府,但是聯合過從未承認中華民國是代表台灣的合法政府(台灣本身從未擁有聯合國會籍),接著,聯合國在二七五八號決議案,將蔣介石的代表從聯合國及所有相關組織中除名,改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才是中國在聯合國的唯一合法代表,自此中華民國陸續被國際社會除名(非關台灣)。

在台灣的中華民國以沒有台灣領土在內的「憲法」,歷經多次修改,並在2000年完成政黨輪替,中華民國民主進步黨結束了中國國民黨在台灣55年來的管轄與統治,但是政黨輪替與民主選舉的事實並不會改變台灣國際地位,依據國際法之規範,沒有任何的法律程序與行為,能夠將流亡政府在流亡地區就地合法,而成為一個國際承認的合法政府,中華民國當然沒有例外。

美國「一個中國」政策是正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是中國唯一的合法政府,中華民國是流亡政府是虛構的「國家」,依據《舊金山和平條約》,台灣是美國的「暫時」佔領地,中華民國在台灣是一個次要佔領權國(自1945年10月25日起)和一個流亡政府(自1949年12月迄今)。直到2008年秋季為止,聯合國已經連續16次拒絕中華民國或台灣的入會申請案,甚至連理由或補件機會都沒有。直到1978年12月31日止,美國承認中華民國為中國的合法政府,但美國一直沒有承認中華民國為台灣之合法政府。

美國以《舊金山和平條約》中,台灣地區的「主要佔領權國」身分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1972年2月28日簽署「上海公報」,公報中美國僅「得知(acknowledged)」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台灣地位的立場,但是美國官方卻從未同意此立場或承認此立場,美國後來在1978年12月31日,正式與流亡中的中華民國斷交後,承認中華人共和國為中國唯一合法政府。

美國與中華民國斷交後,為了延續《舊金山和平條約》之台灣地區「主要佔領權國」身分,而美國不承認台灣是主權獨立的國家,特別制定美國國內法的台灣關係法(the Taiwan Relations Act),該法是繼承與中華民國斷交後之台灣地位法律文件,文件中具體呈現了美國政府包括國會對台灣的政策,美國與台灣之間沒有「國與國」的關係,僅是以一種「美國人民」維持與「台灣人民」的「貿易、文化及其他關係」,台灣關係法,反映出美國對「台灣前途」的立場仍然「沒有決定」。

依據台灣關係法,美國自1979年1月1日以後,不再承認「中華民國」這個稱號,代之而起得是台灣當局(Taiwan governing authorities);美國隨後於1982年7月向「台灣當局」提出「六項保證」,包括「美國不改變台灣關係法的內容」、「不改變對台灣主權的立場」以及「不正式承認中國對台灣的主權」。2004年美國當時的國務卿包爾(Colin Powell)重申美國對台灣的一貫立場,他說:「台灣不是獨立的,台灣並不享有一個國家的主權,這一直是我們的政策,我們堅定的政策」。

美國軍事佔領下的台灣

前言

多年來,台灣地位紛紛擾擾,從中國國民黨蔣介石代替美軍,在美日太平洋戰爭以後佔領台灣,台灣在國際間不被承認的事實,再加上中國對台灣地位的錯誤認知,更是增加台灣地位的複雜性,事實上,台灣國際地位困擾其主要原因來自「一個中國政策」,其中,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何國的糾纏不清是主因,美國為了亞太地區的軍事穩定和自身利益,採取對台灣地位的「隱藏性策略」,這些都是造成台灣國際地位糢糊的主要原因。

佔領(occupation)

按照國際慣例,兩國如果發生衝突,交戰之前必須有「正式宣戰」的動作,然後才能進入「戰爭狀態」(state of war),交戰期間也有「交戰規則」互相約束,對於交戰國領土一旦被對方控制,即屬「佔領」(occupation),不是「併吞」(annexation),成立「軍事政府」管轄佔領區行政、立法與司法的照常運作,交戰國之間的人民不是戰鬥主體,因此是受海牙公約、日內瓦公約以及國際紅十字會保護,被佔領區的人民應該對佔領者給予「臨時效忠」(temporary allegiance),換句話說,在「最終解決」還沒有完成以前,當地的主權掌控者乃屬佔領者,就算和平條約簽署、生效也不是「最終解決」,是要等佔領區軍事政府「正式移交主權」給當地民政府,而這種「主權移交」都必然有正式文件,因此,這種佔領區狀態是屬於「暫時狀態」(interim status),沒有時間長短限制,而是視情況,由佔領者決定。

割讓(cession)

百多年來,全世界有許多國家領土割讓實例,割讓分成兩種:有因征服(conquest或subjugation)而割讓,亦有因條約或買賣而割讓。先談依照平時國際法買賣條約而割讓實例,美國於一八零三年以美金一千五百萬元向法國購買路易斯安那領土(Louisiana Territory),一八六七年以美金七百二十萬元向蘇聯購買阿拉斯加(Alaska),一九一七年以美金二千五百萬元向丹麥購買維京群島(Virgin Islands),這三個條約買賣割讓實例,都是因為國與國之間領土買賣,而變更主權擁有者,簡言之,因為國家財產(property)買賣形成主權(sovereignty)移轉。再談因為戰爭而導致領土割讓實例,一八零二年英國與西班牙戰爭後,西班牙將翠尼塔島(Trinidad island)割讓給英國,一八九九年美國與西班牙戰爭後,西班牙將菲律賓(Philippine islands)、關島(Guam)、波多黎哥(Puerto Rico)割讓給美國;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後,一九一九年奧地利將布寇維尼亞省(Bukovina Province)割讓給羅馬尼亞,德國將攸片城(Eupen city)割讓給比利時;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一九四七年義大利將多得卡尼斯群島(Dodecanese islands)割讓給希臘,將雅德里亞群島(Adriatic islands)割讓給南斯拉夫。

最後談論「懸空割讓」(limbo cession),懸空割讓是一種「暫時狀態」而非「最終結果」,因為沒有指定收受國,所以由戰勝國來佔領,由戰勝國的軍事政府「暫時握有」被佔領區的主權,最後由佔領國的軍事政府移交主權給當地合法的民政府;國際上有兩個實例:
(一)發生在一八九九年四月十一日美西戰後巴黎合約,西班牙放棄古巴,但是沒有指定收受國,因為,美國是對西班牙的戰勝國,所以就由美國佔領古巴,派遣美國總督管轄古巴所有的行政、立法、司法體系,直到一九零二年五月二十日在美國協助下,民政府成立,美國軍事政府正式將古巴「主權移交」古巴共和國而退出。
(二)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美日太平洋戰後《舊金山和平條約》,日本政府放棄台灣管轄權,沒有明白指定收受國,針對台灣,美國?唯一武力攻擊日本而獲得勝利的國家,所以根據國際法,美國是為「主要佔領權國」(principal occupying power),而被委託來台灣佔領的「蔣介石集團」為「次要佔領權國」(subordinate occupying power),次要佔領權的權力不能超越主要佔領權,更不能違反國際法的規定。

台灣光復節的荒謬

一九四五年美日太平洋戰爭的武裝衝突結束,美軍麥克阿瑟將軍正式接受日本投降後,於九月二日發出【一般命令第一號】(General Order No.1),要求台灣日軍向蔣介石投降(Formosa shall surrender to Generalissimo Chiang Kai-Shek),毫無疑問,這是一種委託代理形式,當時的複代理人「行政長官」(the President of Governing Council)是陳儀,「行政長官公署」與「長官」是國際戰爭法中對佔領區的專屬名稱與機構,如同「美國軍事政府USMG」職權;陳儀竟然公開違反國際法「佔領不移轉主權」鐵則,按照法理,從一九四五年到一九五二年簽署《舊金山和平條約》應屬於「交戰國時期的佔領」(belligerent occupation),行政長官只能維持臨時性政府運作,但是陳儀居然宣佈十月二十五日為「台灣光復節」,隔年一月更宣布,所有原日本國籍的台灣居民沒有經過「思考期」而直接變成中華民國國籍,當年,英國與美國都發表聲明表示不承認,而日本法院則於一九五二年一月,根據《舊金山和平條約》才正式宣告台灣居民除去日本國籍;一九四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行政院」逕行廢除「行政長官公署」,隨後立刻再度違反國際法,向台灣居民徵兵,直到今日。一九四九年中國共產黨在北京武裝政變成功,中華民國滅亡,因此,已經辭職總統的蔣介石組成「中華民國流亡政府」(ROC government-in-exile),遷移至原來被其佔領的台灣台北,一九五零年三月,在毫無法源基礎之下,蔣介石自行宣佈「復行視事」,事實上,在國際法的規定,流亡政府必須回到原屬地才會變成合法政府,只要是「中華民國流亡政府」的政體,無論在經過幾次政黨輪替或民主選舉,都不可能就地合法而獲得國際承認;一九五二年和平條約生效以後,佔領者與被佔領地區應該進入「善意時期的佔領」(friendly occupation),佔領者應盡速協助被佔領區,建立合法平民政府,將主權移轉,而不是想盡藉口,製造佔領者的虛假合法性,欺騙當地人民,並且違法大量移民至佔領區;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美國與中華民國流亡政府斷交,在法理上中華民國變成「不被承認的流亡政府」(a non-recognized government-in-exile)。這就是「中華民國是台灣」申請聯合國永遠不會成功的真正原因。

美國軍事政府佔領下的台灣

美日太平洋戰爭後的《舊金山和平條約》並沒有把台灣、澎湖交給蔣介石集團或中華民國,但是該條約卻清楚規定:
(一)、日本放棄台灣、澎湖。【第二b條】
(二)、美國軍事政府對台灣、澎湖有處分與支配權。【第四B條】
(三)、美國為主要佔領權國。【第二十三條】

根據以上三條,美國既然是主要戰勝國,美國軍事政府(USMG)理所當然控制台灣,或許有人認為既然如此,怎麼沒有看見任何美軍在台灣,要知道,在法理上(de jure),美國軍事政府佔領台灣,並不表示在事實上(de facto),美軍實際佔領台灣,因為,美軍有「職務代理人」那就是「不被承認的中華民國流亡政府」,這就是美國反對「不被承認的中華民國流亡政府」改變現狀的根本理由。

美國依照國際法、戰爭慣例法,將台灣、澎湖置於其管轄下,而台灣之國際地位為美國軍事政府管轄下「佔領領土」(occupying territory),有其特殊地位,美國五十年來一直遵循的政策就是根據這原則,例如:
(一)、台灣關係法是美國國內法,而美國是全世界唯一有台灣關係法的
               國家。

(二)、台灣是以「獨立關稅區」身份進入世界貿易組織(WTO),而
               「獨立關稅區」之名稱是來自於「交戰國佔領時期」的稱號。

(三)、美國是台灣「主要佔領權國」身份,只要是涉及台灣地位或台灣
               主權改變,美國都要干涉。

(四)、因為是等同美國海外暫時佔領領土,所以美國堅決反對「台灣獨
               立建國」。

(五)、一九七二年美國在「上海公報」裡頭,將台灣置入一個未來兩岸
               統一航道,但是沒有時間表,要求兩岸和平對話,同時,美國官
               方從來不承認「台灣是中國一部份」。未來變化完全靠全體台灣
               人自己決定。

既然美國軍事政府法理上存在於台灣,而且是屬於「暫定狀態」,台灣人有權利接受美國憲法「基本人權」(fundamental rights)和「共同國防」(common defense)的保護,台灣人有完全的正當性,向還不知道真相的美國參議員告知。我們於2005年9月20日在美國首都的【華盛頓郵報】刊登台灣地位真相專文。

隨後在2006年10月24日,正式具狀在華盛頓特區聯邦法院控告美國政府,要求釐清美國與台灣之間的關係,同時依法發放台灣人民「台灣人民旅行證件」,承認台灣的法理地位是美國憲法中之美國海外佔領領土。

台灣主權研究 (一)(二)(三)、(四)(五)

台 灣 (民) 政 府
林 志昇 秘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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