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中) 台灣基本法

台 灣 民 政 府
中央參眾議院聯合審查會議修正

台 灣 基 本 法

2014.07.26
2014.12.05三讀

前言:

台灣:福爾摩沙周邊群島和澎湖列島(總稱台灣)是大日本帝國台灣人民必須守護的領域,為確保領域內人民與全世界人民能共同合作,取得進步繁榮成果,讓民主、自由、和平帶來福祉。台灣民政府管轄權力源自日本天皇陛下天賦不可放棄權利及義務和人民的期盼而信託,其權力應由人民所組成代表行使,其福祉由領域內人民分享,這是萬國公法與國際法的精神與目的,台灣基本法以此精神與目的為法源,台灣民政府以天皇陛下詔書、舊金山和平條約、戰爭法精神與目的而組織,並制定台灣基本法。

大日本帝國台灣人民期盼和平、自由、民主、穩定與繁榮已久,深知人類相互關係良好的源由,是堅信仁慈、公義、和平與自由的基本價值,是一心守護領域內人民安全與生存,是竭力守護賴以生存而進步的基本價值。

堅信任何國家都需要尊重基本價值,而且必須優先遵守萬國公法與國際法,這是經過歷史反覆教訓而實證的法則,也是人類追求維持國際和平、穩定與繁榮的法則。

台灣民政府領域內所有人民,誓以台灣基本法來守護人類賴以生存與進步的基本價值,是為了台灣人民的生存和進步。

依據:

(一) 萬國公法、國際戰爭法及1895.05.08日清下關條約、1952.04.28舊金山和平條約、1945.04.01大日本帝國天皇陛下頒布詔書在台實施帝國憲法。

(二) 2006.10.24林志昇控美案案號06-CV-01825-RMC,2009.04.07美國聯邦政府高等上訴法院案號NO.08-5078號及2009.07.08美國聯邦政府最高等法院受理案號NO.09-33號之判決結果。

(三) 2008.02.02大日本台灣人民依法成立的「台灣民政府」,同日向國際佈達。
2011.08.01在台灣實施公民權利法案。2014.07.26訂定台灣基本法。


目錄:

第01章 國際關係與台灣民政府

第02章 基本價值與立法精神

第03章 良善正直的社會風氣與文化

第04章 台灣人民的權利與義務

第05章 政府分權原則

第06章 議院

第07章 內閣

第08章 司法

第09章 地方自治

第10章 財政與預算

第11章 集體安全

第12章 殊榮條款

第13章 最高法規

第14章 補則


第01章 國際關係與台灣民政府

  • 第0101條
    1945.04.01大日本帝國天皇陛下遵循萬國公法,在台灣周邊列島領域頒布詔書,實施帝國憲法及依據舊金山和平條約天皇陛下已對台灣領域與人民保有天賦不可分離之權利和義務。
  • 第0102條
    依據萬國公法與美日安保條約,日本政府與台灣人民與領域有安保的關係。
  • 第0103條
    根據萬國公法、國際法、舊金山和平條約與美國最高等法院相關判例,確定台灣與美國有佔領地的關係,台灣人民與領域依法受美國無可推卸守衛的責任。
  • 第0104條
    為守護台灣人民與領域,美國總統與台灣人民依法組織成立台灣民政府的領導人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和義務。在台灣領域內,依國際法設立台灣管轄當局。

第02章 基本價值與立法精神

  • 第0201條
    仁慈、公義、和平與自由是萬國公法與國際法的精神,是基本人權,亦是本法定義下的基本價值與立法精神。
  • 第0202條
    仁慈與公義要一併衡量才能產生和平的結果,和平的結果是自由,是人民得依法之自由,人民與政府運用本法時,應遵守本條精神,不得濫用基本價值。
  • 第0203條
    台灣民政府各單位必須遵循基本價值行事才能進步與繁榮,進步與繁榮產生的福利由領域內人民共享,進步與繁榮是共同的目的。
  • 第0204條
    基本法的宗旨是遵守明治憲法、萬國公法與國際法並保護基本價值。侵犯萬國公法、國際法是嚴重侵害基本價值,皆是違法與無效的行為。

第03章 良善正直的社會風氣與文化

  • 第0301條
    堅信維持領域內人民的安全與秩序之根本,有賴於台灣人民良善正直的社會風氣與文化,確信所有的法律規章包含萬國公法與國際法的維繫根基在於人民的良善正直。
  • 第0302條
    為保護發展平埔高砂原始優良傳統習俗之文化與語言復育之計畫,以法律定之。
  • 第0303條
    根據第01章,日本與美國是台灣人民與領域,依法有緊密的國際關係。
  • 第0304條
    文化和語言應以能促進社會和諧進步與繁榮之方式為之,由官方制定相關法令規章。
  • 第0305條
    原有法律除與本法相牴觸或經立法機關作出修改或停止生效者外,予以保留。

第04章 台灣人民的權利與義務

  • 第0401條
    台灣人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福澤由領域內人民依法規享用。台灣全體人民都應受到尊重。
  • 第0402條
    台灣人民之國籍身分,由「台灣公民權利法案」認定,並依其定義何者為台灣公民。
  • 第0403條
    台灣公民享有受教育一律免費之權利和義務,現有就學貸款,由民政府概括承受。
  • 第0404條
    婚姻與家庭以ㄧ男ㄧ女意願、自願與合法為基礎成立,婚姻的有效性以實質與合法為有效原則,政府依法保護此權利。
  • 第0405條
    台灣公民享有生活與醫療權利。對於喪葬,由政府為之免費。
  • 第0406條
    保障婦女自願懷孕的權利,政府應專法與專款保障婦女懷孕與生育的權利。
  • 第0407條
    不得虐待兒童,對於無謀生能力且生活實際困難的老人,政府應保護與收容。
  • 第0408條
    台灣公民享有配給居所、社會福利與售屋稅率等權益受法律保障。
  • 第0409條
    台灣全體人民有勞動就業的權利與義務,有關工資、勞動時間、休息與勞動基本條件,政府應以法律與規定保護。
  • 第0410條
    為保障勞動者與消費者,政府應設立各種職業協會,專職協調保護勞動者與消費者,以促進經濟進步與繁榮。
  • 第0411條
    政府不得任意侵害人民合法取得的財產權應予保障。人民財產若為公共建設、社會福利與集體安全經政府徵收,應適當或全額以上之相當補償。
  • 第0412條
    本法第02章保障基本價值,人民得依基本價值抗辯,但侵犯基本價值者不得以此抗辯。人民得依基本價值向政府和平爭取權益。
  • 第0413條
    台灣公民因公務人員以不法犯罪行為而受到侵害時,得依法律規定,向政府相關單位提出賠償的要求。
  • 第0414條
    不經法律程序與授權,不得任意拘捕人民、不得剝奪人民生命與自由或處以其它刑罰處分。人民有權依法接受公開審判與裁決。
  • 第0415條
    除現行犯以外,無任何司法與國安單位之授權,嚴禁官方任意滋擾人民。
  • 第0416條
    刑事被告有權詢問所有證人並可使用公費通過強制的手續為自己尋求證人的權利。刑事被告隨時可委託合格的辯護人,不能委託時由政府提供(名冊)。
  • 第0417條
    以強迫、拷問審判或威脅取得的口供,或非法長期拘留後之口供均不得列入證據。任何人的依據是對自己自白是唯一證據時,不得被判罪或科以刑罰。
  • 第0418條
    民事案件有權接受法院程序審判與裁決,區域內無法院時得接受軍事法庭審判。
  • 第0419條
    台灣人民有繳稅的義務,但需依照相關國際法與相關法律規章,另行規定。
  • 第0420條
    依照國際法台灣公民有權維護領域內集體安全的責任和義務。但為避免政府或人民財政經濟上遭遇緊急為難時,得以法律定之。例如社會秩序保護法等。

第05章 政府分權原則

  • 第0501條
    台灣民政府以議院、內閣與司法三權分立為準則。國安相關單位依國際法是美國相關單位為了守護台灣人民與領域集體安全與秩序的單位。
  • 第0502條
    議院是政府最高立法權力機構。最高領導機構是台灣民政府參議院與眾議院。
  • 第0503條
    行政權屬於內閣。最高領導機構是台灣民政府行政主席,實施單位稱為內閣總理府。
  • 第0504條
    司法權屬於最高法院及由相關規定設置的直屬法院或法庭。最高領導機構是台灣民政府司法院。
  • 第0505條
    國安單位最高決策指揮單位是台灣民政府國安參謀聯席會。
  • 第0506條
    台灣民政府為配合地方自治,政府相關單位由中央、州與郡,共分3級政府所組成。

第06章 議院

  • 第0601條
    議院由參議院與眾議院構成。州議會由單一議會構成。郡由郡議會單獨構成。
  • 第0602條
    參眾議院之議員構成,相關單位依照國際法,授權台灣民政府依法組成。
  • 第0603條
    台灣民政府各級議員,依國際法是台灣各地區公民合法的代表。
  • 第0604條
    任何議員不得擔任其它議院或議會議員。
  • 第0605條
    兩院議員在議院開議中所為政務所作之一切演說、討論與表決,享有免責權。
  • 第0606條
    議員在議院開議中不得逮捕,但是重大國安與刑事案件除外,執行逮捕須通知議院。
  • 第0607條
    預算案必須在眾議院提出。
  • 第0608條
    締結條約必須經參眾議院同意,但是不得違反萬國公法與國際法相關規定。
  • 第0609條
    參眾兩議院得各自進行政務調查,並得以此要求證人出席作證或提出證言及紀錄。兩院結論不同意見時由參眾兩院協商,或直接由內閣行政主席團決定。
  • 第0610條
    內閣行政主席之政務委員,為議案發言得隨時出席議院會議。另外被議院要求出席作答辯時必須出席,若與其它直屬政務官一同出席,需議院同意。
  • 第0611條
    參眾議院應設兩院協商會,得以調解或裁決有爭議之案決,以利政務之推行。
  • 第0612條
    其它未規定之議院相關事項與細節,得由議院相關法律與規章另行規定。

第07章 內閣

  • 第0701條
    內閣之構成,相關單位依照國際法,授權台灣民政府依法組成。
  • 第0702條
    內閣各部大臣由台灣民政府內閣行政主席團議定組織。行政主席與各部大臣不得兼任其它官方或民間之正式職務,必需由官方文職人員擔任。軍方與國安單位人員亦不得充任。內閣需向議院負責。
  • 第0703條
    行政主席或總理大臣議定後得更換各部大臣。
  • 第0704條
    總理大臣代表內閣向議院提出議案,就一般政務及外事關係提出報告。
  • 第0705條
    內閣除執行一般行政事務外,執行下列各項事務:
    1. 確實執行法律,總攬政務。
    2. 處理外事。
    3. 締結條約必須在事前,或根據情況在事後獲得議院的承認,但需遵守萬國公法與國際法。
    4. 按照法律規定的準則,掌管有關官員的事務。
    5. 編造並向議院提出預算。
    6. 為實施本基本法及法律的規定而制定政令。但在此種政令中,除法律規定授權者外,不得制定罰則。
  • 第0706條
    法律與政令均由各部主管大臣署名,且必須有內閣總理大臣的聯署。
  • 第0707條
    在職各部大臣不受公訴,除非內閣總理大臣同意。但此項規定不妨礙公訴的權利。

第08章 司法

  • 第0801條
    司法院之構成,相關單位依照國際法,授權台灣民政府組成之。
  • 第0802條
    司法院有權就法院有關訴訟手續、律師、法院內部紀律以及司法事務處理等事項制定規則。法官與檢察官必須遵守司法院制定的規則。司法院得將制定有關直屬法院規則的權限委託給直屬法院。
  • 第0803條
    台灣民政府司法院議定後得更換直屬法院之法官與檢察官。
  • 第0804條
    法官的懲戒處分不得由行政機關行使。
  • 第0805條
    台灣民政府司法院有權判定一切法律、命令、規則與處分是否符合台灣基本法的終審。
  • 第0806條
    法院的審訊及判決應在公開法庭進行。如經全體三分之二法官議決認為有礙社會安全、秩序或良善正直風俗之時,法院的審訊可以不公開進行。本法第04章所保障的台灣人民的權利與義務成為問題的案件,應公開審訊。

第09章 地方自治

  • 第0901條
    州與郡政府組織及運營事項,得參照本法之第06章議院第0601條至第08章司法第0806條,依地方自治精神設立。
  • 第0902條
    地方政府之州與郡有管理財產、處理事務與執行行政的權能,應在中央政府審批法律範圍內製定條例,依地方自治精神為之。
  • 第0903條
    適用於單獨的州或郡經中央審批的特別法,非經該地之州與郡議會同意,議院不得制定。
  • 第0904條
    其它地方自治不足之法律與規章,另行規定。

第10章 財政與預算

  • 第1001條
    處理政府財政的權限,必須根據議院的決議行使之。
  • 第1002條
    新課徵租稅或變更現行租稅,必須有法律或法律規定之條件作依據。
  • 第1003條
    政府費用的支出,或負擔債務,必須根據議院決議。
  • 第1004條
    為補充難以預見之預算不足,得根據議院決議設置預備費,由內閣負責其支出。所有預備費之支出,內閣必須於事後取得議院的承認。
  • 第1005條
    公款及政府財產,不得無償為團體或宗教提供資助或辦活動之用,也不得提供不屬於政府的慈善、教育或博愛事業支出或利用。
  • 第1006條
    單位會計編列方式應成為編列預算的準則,以利預算整合規劃。預算得編列一年計畫,但應逐季審查其使用狀況並檢討,有重大編列與實際狀況出入時得修正年度預算,以利政務實際之推動。
  • 第1007條
    內閣必須定期,至少每年一次,將政府財政狀況向議院及人民提出報告。預算之編列以逐季編列與審查為準則。
  • 第1008條
    政府所有收支決算,一律由政府會計與審計單位審查,內閣必須於下一季或年度將決算和此審查報告一併向議院提出。會計與審計之組織及權限,由法律規定。
  • 第1009條
    編列與議院通過預算之原則,應注意整體之勞動力與資源可以承載之狀況,對於預算之編製應有計畫與妥善有效率的運用整體勞動力與資源。但歲出概算所採取之財務支出計畫,其益本比小於一者,不得執行。
  • 第1010條
    預算的編製應將經常性預算與投資預算分開審查,經常性預算應每年考慮其效率。投資性預算,應考慮整體國際環境與台灣人民之就業率等總體經濟評估。
  • 第1011條
    中央與地方之經常性預算應按比例分攤原則,中央與地方之預算編列原則應注意適當性、責任與義務之分攤比例為原則
  • 第1012條
    議院審查預算原則,應將可能沒有重大爭議之預算排入優先議程,以利政務之推動,對於可能有爭議預算應排入次順序議程,有重大爭議得依第0611條規定送交裁決。
  • 第1013條
    國安及外務單位之預算獨立編列,逕行送交特別審查,獨立編列與特別審查的方式,以法律定之。
  • 第1014條
    其它預算編列規則與準則,另行規定。

第11章 集體安全

  • 第1101條
    依據萬國公法、國際法、舊金山和平條約等相關國際法與美日安保條約,相關單位應依法守護台灣人民與領域集體安全,領域內涉及一切集體安全由國安參謀聯席會決策與指揮。
  • 第1102條
    為了守護台灣人民與領域內安全,以及防備台灣特殊地理環境下天然災害之緊急處置,得依相關法令行使集體安全,並由國安相關單位統籌與指揮。
  • 第1103條
    國安相關單位執行集體安全行動時,應遵守萬國公法與國際法和舊金山和平條約不得逾越。
  • 第1104條
    為了台灣人民與領域內社會安全與秩序和集體安全,相關法令另行編撰專法。

第12章 殊榮條款

  • 第1201條
    台灣領域內高砂族是台灣特殊與榮譽之族群,其誠實與良善正直之族群風氣符合第03章良善正直之精神,高砂族應恢復敗戰時(1945.09.02)之總人口數,其特殊法律與規則和預算之編列,以專法特別規定。

第13章 最高法規

  • 第1301條
    本基本法是保障台灣人民的基本價值與人權,是被確信為現在及將來台灣人民與人類不可侵犯的永久權利。
  • 第1302條
    本基本法為台灣民政府的最高法規,與本基本法條款相牴觸的法律、命令、以及有關政務的其他行為的全部或一部,一律無效。
  • 第1303條
    台灣民政府所有官員,均有尊重和擁護本基本法的責任和義務。

第14章 補則

  • 第1401條
    本基本法自台灣民政府始政當日起開始施行。
  • 第1402條
    第01章及第02章是本基本法之母法,是萬國公法、國際法與基本法之精神條款,不宜直接修改或刪除。若仍需修改或刪除,應於各章節後面另列新條款或修改,其餘之章節與條款不在此規定。
  • 第1403條
    本基本法之通過與修訂需由議院依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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