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何許多學者受困於舊金山和平條約第六條?為何和平條約生效後美軍(USMG)能夠合法續佔日本台灣領土?理由是什麼?
 
舊金山和平條約第 6 條 【佔領結束】

All occupation forces of the Allied Powers shall be withdrawn from Japan as soon as possible after the coming into force of the present Treaty, and in any case not later than 90 days thereafter. Nothing in this provision shall, however, prevent the stationing or retention of foreign armed forces in Japanese territory under or in consequence of any bilateral or multilateral agreements which have been or may be made between one or more of the Allied Powers, on the one hand, and Japan on the other. 所有同盟國佔領軍,無論如何,將於本條約生效後90天內,儘速撤離日本。然而,本條款無礙外國軍隊,依照或因一個,或多個同盟國之為一方,與日本之為另一方間,所已經或所可能簽訂之任何雙邊,或多邊條約,而維持在日本領土之駐防。
 
林何論述(林志昇與何瑞元的台灣地位論述),就是依據舊金山和平條約條文、佔領法、代理法、條約法內容,做出台灣最終地位結論:「台灣今天的國際地位是仍屬於佔領地,而負責佔領的國家﹝實際上的「佔領權國」﹞是美國」。為什麼?一般學者看舊金山和平條約,卻完全無法得到這樣的一個結論?甚至於部分學者會反駁說:「按照該條約第六條的規定,佔領軍90天內必須從日本撤除,所以,日本台灣根本不是佔領地。」
 
針對學者的困擾,提出說明如下:

以領土過戶來說,拿美國領土阿拉斯加來說明,其所有權本來是屬於俄羅斯的,後來決定賣給美國,就辦理好過戶手續,也就是根據「條約」。等到條約簽好、生效,當天﹝1867.10.18﹞阿拉斯加就屬於美國的所有權了。所以,一般人認為條約生效,領土的所有權,自然就完成一種易主的動作。而實際上,這是和平時期的領土割讓,這個觀念是對的;但是,對於戰爭後和平條約裡的領土割讓,這個觀念是完全不能適用的。請參考「領土割讓」cede在英文的定義:
cede: (1) to surrender possession of, especially by treaty, (2) to transfer of control of or sovereignty over specific property or territory, especially by treaty, (3) to surrender or give up something such as land, rights, or power, (4) [noun] cession
 
台灣民政府於2010年4月25日開國際說明會,所發的手冊裡面,第11頁到第13頁「美國軍隊征服之領土,應該成立軍事政府(佔領)管轄:「被佔領的領土,平民政府開始日期比較一欄表所列,應該了解在1898年美西戰爭以後,當時,國際社會都認為古巴可以獨立﹝建國﹞的情況下,但是在1899年的04月11日和平條約生效時,古巴人當時並沒有「獨立建國」的舉動。一年後、二年後,古巴人也還沒建國。當時也不會有國際法學者提出:「因為西班牙割讓古巴,沒有指定收受國,所以,古巴的領土主權是屬於全體古巴人民所擁有…」,因為國際法並沒有這樣的說法,「領土主權」必須是當地的「政府」才能擁有。而當時和平條約生效以後,古巴還沒有成立一個當地的民政府,可以取代美國軍事政府,對古巴領土的管轄權。
 
以下是美西戰爭後,各個被征服領土,後來成立「民政府」代替美國軍事政府管轄權的實際情形:
 
波多黎各

和平條約生效1899.04.11
軍事政府結束,民政府開始1900.05.01
 
菲律賓

和平條約生效1899.04.11
軍事政府結束,民政府開始1901.07.04
 
關島

和平條約生效1899.04.11
軍事政府結束,民政府開始1950.07.01
 
古巴

和平條約生效1899.04.11
軍事政府結束,民政府開始1902.05.20
 
被征服領土的易主,在美國是征服者(唯一戰勝國)情況下,美國軍事政府管轄期間﹝從投降日開始﹞,佔領法稱之為「軍事佔領」。對領土割讓來說﹝也就是「易主」的情形﹞,這個軍事佔領,並不是因為和平條約生效而結束。(參考1853年Cross v. Harrison最高法院判例)
 
一般國際法學者所謂平時國際法,很少有實際研究戰爭後,領土易主的詳細過程。若要了解舊金山和平條約內容,一定要先了解像美墨戰爭後,領土割讓的情形,或是美西戰爭後,領土割讓的情形如何安排。唯有這樣的認知,才能清楚了解舊金山和平條約,明白對台灣的處置是怎麼規定的。
 
歷史事實清楚表明:所有攻打台灣的軍事行動,都是美軍單獨所為,所以,依據戰爭法,只有美國對台灣才有佔領權。結果卻是:杜魯門總統便宜行事,蔣介石集團被麥克阿瑟將軍派來佔領台灣,其實,那只能算是一種委任代辦的關係而已。
 
1945年4月1日日本天皇公佈明治憲法在台灣全面實施,台灣成為國際法(萬國公法)中,日本神聖不可分割領土,台灣是日本天皇的主權領土,對日和約生效於1952年4月28日,日本政府被迫放棄「宣示Claim」,放棄台灣主權權利(管轄權),但是保留著主權義務。因此,和平條約第六條有關佔領軍要在90天內撤出,對日本台灣而言,是完全沒有影響的,因為,美國根據此條約與日本另外簽定協防條約。台灣從1945年10月25日已經是一個獨立關稅區(佔領地在法理上的稱呼),也就是美國軍事政府管轄下的獨立關稅區,而佔領的任務是委託蔣介石集團在負責的。
 
閱讀舊金山和平條約時,會知道一個領土割讓,在交戰後的和平條約生效時,一定是仍然佔領中。所以,要從條約裡找出負責佔領權的是哪一國?也就是說哪一國的軍事政府,對佔領地仍有管轄權。在舊金山和約裡,這個資料很容易找出。第23條已經指定美國為主要佔領權國,而且第4條b項,也很清楚地列出美國軍事政府對日本台灣有管轄權。

了解舊金山和平條約的內容,要用戰爭慣例,也是所謂戰爭法﹝包含「佔領法」﹞,本土台灣人用這個角度來分析,才能完整地體會該條約對台灣真正的處置。

作者:林 志昇˙何 瑞元
台灣(民)政府 秘書長
2010/07/06初稿 2013/03/01再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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