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分離後的法律關係。In 1964, the French President Georges Pompidou畢龐度(then Premier) stated that "Formosa was detached from Japan, but it was not attached to anyone under the San Francisco Peace Treaty." 法國總統畢龐度Pompidou在1964年任總理時稱:「台灣是從日本分離了,然,依舊金山和平條約,並不附屬任何方。」針對上述說詞,從「分離(secession)」之角度來探討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日本和台灣間之殘留關係:

Secession is a withdrawal of a territory and its inhabitants from the existing political system and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existing governmental institutions. 分離是領土及其住民,退出原來存在的政府體制,這種存在的政治系統及管轄,因此,領土分離方式可概分為:

1. 依憲法之分離(Constitutional Secession)
因憲法所允許,以「合法(legal)及和平(peaceful)」手段,所達成之法理分離(de jure secession)」,其應只適用於國土性質之法定領土,而不適用於非國土性質之屬地,殖民地或佔領地並不適用。

2. 非依憲法之分離(Unconstitutional Secession)
非因憲法所允許,而是藉自力經片面宣佈分離等國內抗爭過程,或是藉他力,包括軍事佔領及條約規定等,國際戰爭過程所造成之「事實分離(de facto secession)」,其應可適用於國土性質之法定領土,及非國土性質之屬地,殖民地或佔領地。

日本台灣之領土及人民,最先是因戰敗而被軍事佔領,後,則是因舊金山和平條約之規定,而與日本「事實分離」至今。一八九五年台灣領土是依日清馬關條約(日稱下關條約),而和中國永久「割讓(事實分離)」,代表中國之大清帝國,其律令之施行,並不及於完整之Formosa拓殖地,故Formosa並非大清帝國之法定領土。而Formosa和中國之關係,既不為大清律令所拘束,因此,並沒有與大清帝國「法理分離」問題。相反地,日本是依馬關條約(日偁下關條約)取得「完整台灣(Formosa)」之事實主權(de facto sovereignty)後,遵循國際法,且日本依明治憲法施行及於完整台灣領土,而將台灣「編入(include)」正式國土,成為日本國土一部份,依照國際法取得台灣之法理主權(de jure sovereignty)」。

日本敗戰投降後,依舊金山和平條約,而和日本台灣領土事實分離,然而,無論在日本過去之明治憲法,或目前之和平憲法中,並無領土「分離條款(Secession Clause)」,能夠允許任何日本國土任何部份和日本法理分離。

就民法而言,有「事實婚姻」之男女,其關係既是建立在無經結婚登記手續之同居,因無「入籍」之拘束,故兩造分手時,自然無需經離婚登記以「除籍」。而相對地,有「合法婚姻」之男女,其關係既是建立在有經結婚登記手續之同居,因有「入籍」之拘束,故兩造分手時,當然需經離婚登記而「除籍」使能「法理分離」,而沒有完成除籍手續之離婚,則是形同「事實分離」。

日本即使要承認「台灣獨立」,也需先經修憲程序,確定可以「法理分離」,才得以執行。日本若是要讓台灣得以和日本「法理分離」,就必須在其憲法中增列「分離條款」,將台灣「解編(exclude)」,以免除萬國公法架構內之「天賦主權義務」,使日本能和台灣徹底撇清關係。然而,此舉同時也將提供琉球獨立之法理根據,並不符合日本國家利益。日本如果是比照朝鮮獨立之模式「承認(recognize)台灣獨立」,形同將「台灣主權直接移轉予台灣人民」,可以想像,除了中國會反對,美國不會支持,根本不可能被聯合國諸國所接納,也違反日本依舊金山和平條約,不得行使包括移轉以處分領土之「領土權力(right to territory)」規定。

台灣地位之現狀已和母國日本「事實分離」,線在是由中國殖民政權(流亡中華民國)代理美國軍事政府佔領,實際享有「事實領土權(de facto territorial rights)」。
For cases of foreign military occupation, "a people" is the entire population of the occupied territorial unit without distinction to the fact that prior to occupation, this territorial unit constituted the whole territory of another state or a part of it. The principle of self-determination is recognized as unlimited to the occupied people, and the occupying state can not claim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territorial integrity. On the other hand, the peoples under foreign military occupation can claim the broad application of both principles. 對外國軍事佔領之情況,如果是「單一民族」是被佔領領土之全體人民,無論被佔領前,事實上是另一個國家之全部領土,或是領土一部份,對被佔領民族自決原則之承認,並無設限。(意即並非僅限於應承認被外國所軍事佔領之「國土性質領土」其民族之「內部自決」,也應承認被外國所軍事佔領之「非國土性質領土」其民族之「外部自決」)而佔領國是不得主張適用領土完整原則。相反地,在外國軍事佔領下之民族,是得以主張廣泛適用此兩個原則。

為使讀者更精確解讀上述之國際法論述,分析如下:

1. 軍事佔領不移轉主權,故佔領國依「領土完整原則」,將被佔領區併為自己領土,是不被承認的。

2. 被軍事佔領前,原來是屬於「屬地」,是殖民地或佔領地等「非國土」性質之佔領地,其人民可以依「外部自決(external self-determination)原則」,主張脫離宗主國或佔領國,對外宣佈獨立,並不會損及宗主國或佔領國之法定領土完整,是應該會被國際承認的。實際上,「外部自決」是有關非國土性質領土分離以獨立之自決。

有關外國軍事佔領地得以依「外部自決」而獨立,有實例如下:

聯合國總會對以色列軍事佔領下之「巴勒斯坦佔領地(the Occupied Palestinian Territories)」,引用許多決議文,承認巴勒斯坦人民自決權利,包括獨立為巴勒斯坦國。1988年11月15日宣佈獨立之「巴勒斯坦國(the State of Palestine)」,原為「英國託管地(the British Mandate of Palestine)」一部份,後來由約旦和埃及所佔領,而在1967年6月5至10日「以阿六日戰爭」後,以色列取代約旦和埃及在巴勒斯坦之佔領,因此,巴勒斯坦並非以色列之殖民地,或領土一部份。以色列只是巴勒斯坦之佔領國,而非宗主國,巴勒斯坦也並非任何國家法定領土之一部份,故巴勒斯坦「自決獨立」並不違反「領土完整原則」。

3. 被軍事佔領前,原為某國之「國土」性質之佔領地,其人民在「領土完整原則」架構內,依「內部自決(internal self-determination)原則」,主張回歸成母國主權下之「行政區或自治區」,將會被承認的。「內部自決」是在「國土範圍(territorial boundaries)」內,施行參與性民主之自決。

1952年舊金山和約後,台灣在和日本「事實分離」,是否就必然可依「自決原則」,經「全體住民公民投票」而「宣佈獨立」?期待能在獲得「國際承認」後,得以「法理建國」?

1945年4月1日日本天皇宣佈在台實施「明治憲法」,台灣既為萬國公法架構內日本神聖不可分割國土一部份,因此,台灣雖因條約而和日本事實分離,礙於「國際承認」,並不意味即可依「自決原則」,行使「公投」,以為能據此而片面宣佈獨立以建國,這只是一廂情願的想法而已,不具任何意義。任何民族皆可「自決以建國」,問題是辛苦所建之國,必須要能獲得國際社會承認。而最關鍵 也非辦不可之手續,就是向國際社會正式「宣佈獨立」。在此之前,縱然是所謂「事實獨立(de facto independence)」,頂多也只能稱是「準國家(quasi-state)或假國家(pseudo-state)」而已。

"Nation-building refers to the process of constructing or structuring a national identity using the power of the state." 建國是有關以國家之力量,建構國家認同之過程。

"Originally, nation-building referred to the efforts of newly-independent nations, notably the nations of Africa, to reshape colonial territories including the creation of superficial national paraphernalia such as flags, anthems, national days, national stadiums, national airlines, national languages, and national myths."
「建國」,原本就是有關新獨立國家,特別是非洲國家,重塑殖民地領土之努力, 包括創造國旗、國歌、國定紀念日、國家廣場、國家航空、國家語言以及國家神話等國家形象象徵。

依國際法則,「建國」之前提是「獨立」,也就是說,必須先存在一個為國際社會「承認」之新獨立國家,才有後續之「建國」方略;台灣要能建國之前提,是必須存在一個國際社會所承認之「台灣國」,也就是說,依「自決原則」宣佈台灣獨立,惟台灣「地位」完全與國際法規定之「獨立法則」完全不符,宗主國日本與征服者美國都相繼表示反對之意,台灣如何能獲得國際社會承認?

台灣如是企圖寄生在已腐朽之中華民國體制內,以淌渾水或無視常態之國際法則,以為只要透過有如「住民公投」之總統選舉,無需宣佈獨立,即可成為主權獨立國家,這簡直是自欺欺人之誤導。可以得到結論:台灣地位非關選舉或公投就會得到「結果」。

雖然,台灣要能成為主權國家,將來必須有以「本土台灣人公投(referendum)」結果為基礎,再來發佈「獨立宣言(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的過程。然而,光就參與公投資格認定而言,已是一大挑戰,這也是台灣民政府最近努力的方向。由於台灣是已和日本事實分離,故台灣之獨立,重點是「向國際社會表達獨立意向」,可以暫時不論「從那裡獨立」。利比亞依1947年2月10日簽訂對義和約,被義大利放棄後,於1951年12月24日在英法執行聯合國託管狀態下,正式「宣佈獨立」,成為國際社會所承認之主權獨立國家。利比亞在宗主國「從缺」狀態下宣佈獨立,足以証明獨立宣言並非和「有無宗主國」有關,應該是和「有無獨立意向」有絕對關連。台灣不歸屬中國,故不是屬於中國人的地方。台灣民政府歡迎並鼓勵「認同或期待」中國者,赴中國定居發展。台灣需經徹底改造,從中國脫鉤,從而連結美國及日本,才能有機會向上提升,實在無法期待地位不正常的台灣,能有正常的建設與發展。

"Iraqi Kurdistan was de facto independent from the central Iraqi government between the Persian Gulf War and the Iraq War, but could not declare statehood out of fear of losing international support." 「伊拉克庫德族是於波斯灣戰事及伊拉克戰事期間,事實獨立於伊拉克中央政府之外,然,畏於失去國際援助不敢宣佈獨立。」

由實例可推知,台灣要成為獨立國家,就必須向國際社會先宣佈「獨立」,但是,台灣人如企圖逾越美國對台灣佔領權利,以及超出日本對台灣主權義務方式,片面發佈在國際法上效力有如條約之「獨立宣言」,將不會獲得美國和日本支持,更遑論承認。台灣在因「獨立」以致孤立無援情況下,讓中國有可乘之機,以武力併吞,這絕非本土台灣人之初衷。東帝汶(East Timor)1975年11月28日宣佈獨立,然,9天後之12月7日,即遭覬覦許久之「鄰國」印尼軍隊入侵,遭併吞達24年之久。有此前車之鑑,台灣即使確定不歸屬中國,宣佈台灣「獨立」,將導致虎視眈眈之「中國惡鄰」以武力併吞台灣後果,更何況有論述稱台灣主權歸屬中國,如其為「虛論」,那麼主張台灣應宣佈獨立以和中國分離,簡直就是「找死」之集體自殺行為。美國一再提醒台灣人不能公投自決以獨立,主張台灣應獨立者,無論以何種方式,即使是依天賦不可剝奪之「自決權利」而全民公投,等同企圖將台灣推入火坑。

國際上有關「承認」之形式,整理歸納如下:

1. 是依法理而予承認:如俄羅斯之承認Kosovo是Serbia領土。

2. 非依法理而予承認: 如土耳其之承認Northern Cyprus獨立。
如美國之承認Kosovo獨立。
如澳洲之承認印尼併吞Esat Timor。

3. 是依法理而不承認:如美國之不承認Northern Cyprus獨立。
如Serbia之不承認Kosovo獨立。
如俄羅斯之不承認Kosovo獨立。

4. 非依法理而不承認:如俄羅斯之不願承認北方四島是日本固有國土。
如日本之不便承認台灣是日本國土一部份。

俄羅斯總理Vladimir Putin曾於2008年2月14日,總統任期屆滿前最後一次年度記者會中,批評歐洲及美國承認於2008年2月17日片面宣佈獨立之「科索沃(Kosovo)」,然而卻不承認於1983年11月15日也是片面宣佈獨立之「Northern Cyprus」,簡直是「雙重標準(double standards)」,更諷刺的是,俄羅斯在批評歐美有雙重標準時,一方面「承認」科索沃是塞爾維亞(Serbia)領土之一部份,另一方面卻不願「承認」北方四島是日本固有領土之一部份,也同樣是雙重標準。正如Putin自己所言:
"Other countries look after their interests. We consider it appropriate to look after our interests." 「其他國家關照他們的利益,我方認為關照我們的利益是適當的。」

上述分析,可以得知「承認」完全是一種「政治運作」,無涉「義務」,美國及日本無義務承認台灣獨立,正如同俄羅斯及塞爾維亞無義務承認科索沃獨立。每個國家,是基於各自「利益考量」,非基於包括「自決原則」之普世「人道考量」,運作「承認」。

Putin complained: "International law doesn't guard the interests of small countries." Putin抱怨:「小國利益,不受國際法保護。」

Putin道出國際社會皆是在本國最大利益考量下,選擇「依法理或是不依法理」,以盤算其外交方針之真實面。然而,縱使企圖要迴避法理,只要「法條」仍然存在,無論民法或國際法,其最終仍將必須回歸法理軌道。堅持法理之正當性,終將獲得最後勝利,這是普世價值,不必爭辯。當初聯合國設立之目的,就是要依國際社會所共同遵守之法則,維護世界和平。所以由此推知,無論是要以中華民國名義重返聯合國,或是要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皆因不符國際法理,不可能實現,本土台灣人不必做「緣木求魚」之事。

Serbia政府對放話,稱: "It is clear to everyone that Serbia will never recognize that quasi-state in Kosovo." 「任何人都清楚,塞爾維亞將永不承認那個在科索沃之準國家。」

相較於Kosovo,台灣領土只是長期因中國殖民政權,代理美國軍事政府之事實佔領(de facto occupation),被誤認是「事實獨立(de facto independence)」,其實連「準國家(quasi-state)」地位都不是,頂多只可稱得上是個「假國家(pseudo-state)」,Kosovo片面宣佈獨立,宗主國Serbia以及俄羅斯堅決不予承認之情況下,就算是得到歐洲主要國家和美國承認,至今仍然未能被接納為聯合國之會員國,可見美國單方面支持與承認並非萬靈丹。台灣如欲效仿Kosovo,片面宣佈獨立,美日兩國將不會支持,中國將堅決反對之情勢下,等不及加入聯合國,就將因中國之入侵而被併吞。主張「台灣獨立」者,先不論是出發點是善意或惡意,只不過會讓本土台灣人下更深一層之煉獄,萬劫不復,這是一種不負責任說法。

儘管台灣處境是如此險惡,本土台灣人應有如Putin之氣魄,公開向國際警告稱:"We have done some homework, and we know what we will do."
「我們是有備而來,且知道要怎麼做。」

無論從「現實面或法理面」考量,台灣既無法宣佈獨立以建國,也無與中國併合之正當性。美國在政策上是不想再取得如波多黎各等地之海外屬地,然此並不至於讓台灣成為「無主地」,想要找尋台灣出路,就得參考東帝汶經驗

前已為文提及「東帝汶」,1975年11月28日片面宣佈獨立,而於9天後,12月7日遭印尼軍隊入侵併吞,以其有關其法理地位之說明為:

1. "It was declared the 27th province of Indonesia on July 17, 1976. Its nominal status in the United Nations remained that of a "non-self-governing" territory under the Portugese administration."
「其在1976年7月17日,被印尼宣示為第27省。而其在聯合國名義上之地位(歸屬),仍為葡萄牙政權下之『非自治領土』」。

2. "It was recognized by the United Nations as non-self-governing-territory under Portugese administration between 1961-1999." 「其在1961至1999年間,被聯合國承認為葡萄牙政權下之非自治領土。」

葡萄牙於1975年11月27日,依其「去殖民地化(decolonization)」之既定政策,正式結束對東帝汶之統治,行「永久放棄(abandon)」動作,東帝汶方面於次日(11月28日),片面宣佈獨立,和葡萄牙正式分離。然,在尚未獲得葡萄牙正式承認之時,印尼即於1975年12月7日入侵,佔領東帝汶,進而於1976年7月17日將其併為印尼第27省。

東帝汶是在被葡萄牙正式永久放棄後,被印尼佔領將近24年(1975年12月7日至1999年10月31日)。然而,即使是在印尼執行「事實佔領」期間,聯合國仍將其歸屬為葡萄牙「政權(administration)下之「非自治領土」,東帝汶是在聯合國介入處理下,2002年5月20日,在獲得法理宗主國葡萄牙「承認」後,正式成為被國際社會所接納之主權獨立國家。

台灣是在日本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b規定:「不得恢復行使其對台灣之主權權利」以後,讓中國軍事政府自1945年10月25日起,在日本台灣領土執行佔領,而且,讓中國軍事政府得以自1952年4月28日和約生效後,轉型成本質為佔領兼流亡之中國殖民政權,代理美國軍事政府繼續佔領日本台灣至今。因此,如比照聯合國處理東帝汶歸屬邏輯,無論是聯合國或征服日本之美國,依國際法則,皆應將尚在被中國殖民政權所「事實佔領」之台灣,歸屬為日本「主權(sovereignty)」下之「被外國佔領領土(territory under foreign occupation)」,不致有雙重標準,以符合國際公平正義原則。

由於台灣並非殖民地性質領土,故不應被歸類為「非自治領土」(日本已經實施憲法)(Non-self-governing Territories)。所以,目前在聯合國所認定之16個「非自治領土」中,不包括台灣。儘管如此,聯合國憲章Article 73b追求自治原則,應仍適用於有權利主張「自治(self-government)」之本土台灣人。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and other resolutions did not insist on full independence as the best way of obtaining self-government, nor did they include an enforcement mechanism.
聯合國憲章及其他決議案,並無堅持「完全獨立」是獲得「自治」之最佳方案,也無包含實施機制。

聯合國Article 76b中,述及「國際託管制度(International Trusteeship System)」之目標為:"to promote their progressive development towards self-government or independence as may be appropriate to 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each territory and its peoples ....."
(依可能適合個別領土及其人民之特殊情況,促其逐步往「自治或獨立」發展。) 足以証明聯合國對各民族所應發展的是「自治或獨立」,無持特定立場。

聯合國成立之宗旨是維護世界和平,然而,因經自治而自決之「片面宣佈獨立(Unilateral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往往導致爭端,絕非聯合國所樂見。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does not emphasize the link between the principle of self-determination and the people under foreign occupation. 聯合國憲章並無強調外國佔領地之民族自決原則。

就外國軍事佔領而言,由於軍事佔領涉及戰爭法,在佔領不移轉主權原則下,佔領地如為他國之國土性質領土,其民族在「領土完整原則」架構內,依其最大利益,考量選擇「發展自治或回歸母國」之「內部自決」是應該被承認的。但是,佔領地如為殖民地、屬地或如巴勒斯坦無特定主權歸屬佔領地,是屬於非國土性質領土,其民族在和「領土完整原則」並無矛盾之前提下,宣佈獨立之「外部自決」也是應該可行且被承認的。

The withdrawal of the foreign power from the territory ipso facto realizes the right of self-determination. The simple withdrawal of the alien authority is not sufficient if a territory and the population are under the authority of foreign power for some period of time. In this case, the internal self-determination has to be exercised by the free choice of new representing governors. The requirement for the states to fulfill their obligations in good faith, in case the states hold plebiscites or referendums, embraces the requirement to determine the free choice of peoples concerned, not the artificial one.
According to Antonio Cassese, states must refrain from altering the structure of the concerned "people" by moving populations in or out of the relevant territory. 自決權利是在外國勢力真正撤離領土後,得以實現。 如果領土及其住民是已被外國政權統治一段期間,單是外國政權撤離並非即已功德圓滿。在此情況下,新代表政權之統治者,必須自由選擇以執行「內部自決」。國家如要舉行普遍投票或公民投票,必須真心而非假意,履行其義務以讓有關民族,能自由選擇而決定。依聯合國專案處理國際事務之特任官,義大利籍國際法專家Antonio Cassese(born in Atripalda, Italy, in 1937)看法:「國家必須避免藉人口之「移入或移出」相關領土,改變有關「民族結構」。

上述有關「外國軍事佔領」之國際法論述,和台灣處境頗有穩合之處:

1. 結合「軍事佔領和政治流亡」之中國殖民,中國人經由大量中國難民之「移入」台灣,改變當地住民結構,導致當地之「民族特性消滅(the extinguishing of the ethnic identity)」,其行為包括語言消滅(linguicide)等之文化消滅(ethnocide),其藉改變民族特性以「變種」之罪行,並不下於違反國際法之「滅種(genocide)」罪行,由Antonio Cassese氏之見解,足以證明中國政治難民藉軍事佔領之便,大舉移入日本台灣領土,殖民中國人,是違反國際法之非法行為。

2. 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b條文之真正意涵,是規定日本不得恢復其在日本台灣領土行使主權權利。致使台灣法理地位,應是有如自日本正式向盟軍投降之1945年9月2日,至中國執行軍事佔領前之1945年10月24日止,計53天之「主權權利」空窗期,為日本主權下之「自理(self-rule)」時期,如「無組織(unorganized)」是稱為「自律(self-regulation)」,而如是為「有組織」,則稱為「自治(self-government)」。

3. 台灣在經中國殖民政權至少65年之外來統治後,無論是要遵循舊金山和平條約規定,以行地位正常化或是要行使內部自決,前提是美軍需行佔領正常化,設立「台灣民政府」,並撤離代理美國軍事政府執行台灣佔領之中國殖民政權。

由以上國際法論述及實例,可以結論如下:

1. 日本於1937年4月1日起,在台灣推行「皇民化(japanization)」運動,及至8年後之1945年4月1日,經由明治憲法之施行於「全台灣」,將台灣編入為日本國土一部份。然而,無論是日本或美國,皆未誠實面對此歷史事實。1945年4月1日是台灣地位從「未編入(unincorporated)」之殖民地,轉變成「已編入(incorporated)」國土一部份之「分水嶺」,或許可說正是台灣地位問題之「原點」。4月1日或許就歐美國家觀點而言,只是可以作弄人之「愚人節」,可是在日本政府體制內,卻是重要指標日,和日本有關係之台灣,自不例外。

2. 從領土分離角度來看,台灣和日本雖是已事實分離,然而並未法理分離。因此,台灣要能成為主權獨立國家,就必須先和日本完成法理分離,然後,向國際社會宣佈獨立,並獲得日本承認。其前提就是日本必須先修憲制訂「分離條款」,讓台灣「解編」,讓台灣不再是日本領土之法源依據。

3. 比照聯合國將葡萄牙自「永久放棄(abandon)」後,至承認獨立前之東帝汶歸屬為葡萄牙「政權(administration)」下之「非自治領土」之國際法邏輯,日本自「放棄(renounce)」恢復行使主權權利後,至承認獨立前之台灣,應是歸屬於日本「主權(ownership)」下之「自治區」,也就是說,台灣在獲得日本承認為獨立國家之前,即使已是和日本事實分離,依舊金山和平條約規定,國際法理之邏輯推論,以及聯合國判例,足以推論:「目前地位(present status)」仍是歸屬日本之自治區。

4. 由事實獨立狀態下,科索沃宣佈獨立,雖獲美國承認,然因宗主國塞爾維亞不予承認,仍無法獲准成為聯合國會員國,由此實例可推知,縱使美國單方面所承認獨立之國家,並非就能夠在國際社會暢行無阻,另外由東帝汶獨立,需獲葡萄牙而非印尼佔領國承認,可以推知,台灣獨立在法理上,需獲日本而非中國殖民佔領政權承認。然而,日本在舊金山和平條約規範下,已喪失包括「承認台灣獨立」之領土處分權,沒有承認台灣獨立之立場。因此,如果本土台灣人向美國方面訴願之標的是「台灣主權」,有如「緣木求魚」,就算美國支持及承認台灣獨立,台灣也終究是走不進聯合國大門。

5. 一九四五年四月一日,日本將台灣編入國土後,在「萬國公法(the Law of Nations)」架構內,對台灣有「天賦不可移轉」之主權義務,以及其所衍生之「非天賦可移轉」之主權權利。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日本對台灣放棄恢復自敗戰投降即已被移轉予中國殖民政權之主權權利。而其對台灣主權義務,則是與被懸置之日本國家主權同步恢復。因此,本土台灣人如果要在萬國公法架構內,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b規定,行使「內部自決」,訴求日本主權下之「自治」是應被承認的。日本有義務「默從(acquiesce)」,敦促美國終止中國殖民政權代理美國軍事政府執行台灣佔領,實現台灣地位之正常化。而如是訴求是比照「琉球返還」模式,回歸日本,也應被承認,但是,因偏離和約規定軌道,必須是在美國同意下,參照Italian Somaliland之處分模式,才可能實現。本土台灣人如果要在萬國公法架構外,行使「外部自決」,訴求獨立建國,其已逾越主權義務範疇,日本並無義務承認以配合。

6. 所有和台灣歸屬有關之「戰時聲明(wartime statements)」,包括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及日本投降書,皆於1952年4月28日,因對日條約之生效而「成為失效(become null and void)」後,走入歷史。日本在恢復其主權國家地位後,舊金山和平條約成為台灣歸屬之唯一根據。因此,台灣歸屬和「中國(PRC/ROC)」毫無關連。然而,此並不意味台灣主權就自動歸屬本土台灣人,由於台灣先民對政權並無概念及意圖,未曾建構統一台灣之主權,故本土台灣人並無資格自稱擁有台灣主權。台灣主權是由日本所建構完成的,因而無需以「歸還(return)」之方式移轉予中國及本土台灣人。

7. 本土台灣人如依照國際法理並無法建立「台灣國」,然而,如是在萬國公法架構內,建構「聯邦自治」性質之「日台聯邦國」,有如蘇格蘭之於「英國(the United Kingdom)」之「國中國」地位,並非不可能。問題是,素來習於外來統治之本土台灣人政治素養實在不足,依目前所體認,基本上,連是否有自治能力都令人存疑?本土台灣人如無法順利自治,訴求納入日本之行政體系也是萬國公法架構內之另一選項,但是,需徵求美國諒解及同意才可行。

8. 日本依馬關條約「日稱下關條約」取得台灣領土後,可說是從台灣登上世界舞台,成就為萬國公法中之「一等強國」。日本和台灣原本就是高度互補之經濟體,具有命運共同關係。台灣未來的活路是重振過去和日本熱絡之商旅往來,而如今,是被吸入中國政經之大黑洞,將會註定是死路一條,對本土台灣人而言,最有利的是,除了與日本同登一等強國外,實在無法做他想。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台灣民政府 秘書長
2011/02/14
2014/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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