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討回公道Suing for Justice。法理評二二八 Penetrating 228 Event。
1898年美西巴黎和約Article 1:
"Spain relinquishes all claim of sovereignty over and title to Cuba. And as the island is, upon its evacuation by Spain, to be occupied by the United States, the United States will, so long as such occupation shall last, assume and discharge the obligations that may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result from the fact of its occupa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fe and property." 西班牙放棄宣有及佔享古巴。當西班牙撤離該島,由美國佔領時,美國在佔領期間內,將承擔及履行依國際法可因佔領事實,衍生之義務以保護生命和財產。

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4b:
"Japan recognizes the validity of disposition of property of Japan and Japanese nationals made by or pursuant to directives of the United States Military Government in any of the areas referred to in Articles 2 and 3." 日本承認,由美國軍政府或者依美國軍政府指令,在第二及第三條所提及之任何地區處分日本,及日本國民財產之有效性。

Article 4b條文中之 "made by or pursuant to(由或依)" 雖無明確「時態(tense)」意思表示,然,如參照Article 6a條文之 "agreements which have been or may be made between" 句法,即可現出 "disposition which has been or may be made by or pursuant to" ,已經由或可能由「美國軍政府或者已經依或可能依美國軍政府」指令處分之原意。

事實上,在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及Article 3所提及地區中,美軍曾實際佔領而成立軍政府的,確實只有「南朝鮮(Article 2a)及琉球(Article 3)」。至於在「台灣(Article 2b)」有無美軍是政府,當然有必要探究如下:

A. 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之前

當年日本台灣是蔣介石元帥委任陳儀,自1945年10月25日起,依征服日本之美國總統杜魯門,參照戰時盟軍間之「分配佔領」協議所核准,而由盟軍最高統帥麥克阿瑟將軍發佈「一般命令第一號(General Order No.1)」,代表征服者杜魯門佔領。因此,表面上,美軍未曾親自佔領日本台灣,因此,日本台灣佔領地並不存在「美國軍政府」,只有「中國軍政府」,實際上,這是一種「假象」而已。

根據國際「戰爭法規定(rule)」: "Territory under military government is considered foreign." 軍政府所轄領土被視為外國。

而更明確地說: " Occupied territory is regarded as foreign." 佔領地被視為外國。

端視台灣問題,中華民國當初戰前(1943年)依所謂「開羅新聞公報」,並不是以定位為「征服(conquer)日本台灣」而佔領(occupation),是以定位為「解放(liberate)中國台灣」而光復(restoration)的名義,執行同盟國之「分配佔領」後,在美國支持下,自1946年3月至1949年8月,共分七梯次,違反國際法而強迫「遣返」在台定居或駐軍之和裔日本國民,這些原籍日本的人對續留台灣與否,並無自主權,完全由中國國民政府和本質實為「中國軍政府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片面決定。在陳儀長官公署決定儘速遣返和裔日本國民,且凍結其財產之情況下,和裔日本國民在台之財產,一夕間化為烏有。

根據美國情報檔案1945年10月13日解密資料中,提及:

1. 中國軍事官員已經下令,所有日本平民及軍人,只能持有以下之金額離台:
平民一千元,軍官五百元,士兵兩百元。在福爾摩沙的本土日本人總共有六十萬人。所有日本人的財產,如建物、土地、住宅、工廠、店舖、礦場等,無論是公有或私有,都變成中國人(ROC)的財產。中國人斷然強悍地說:「不論是公有還是私有財產,全都不會支付任何費用。」

2. 在福爾摩沙的中國軍人,當他們抵達台灣時,沒有床鋪、衣物、蚊帳,但是,現在中國人可以隨心所欲攫取所需。結果,造成日本軍人之不滿與憤怒。日本平民與台灣人也開始擔憂「合法搶劫」即將發生。除非對入侵的中國人員嚴加控制, 否則我們預料:會產生衝突與暴亂。

3. 最重要的一點:「這樣的佔領,可能會反射到美國政府身上。」因為,中國方面已告知日方:「美國的中國指揮中心只是他們的顧問。」因此,很明顯地,美國的中國指揮中心,在福爾摩沙當地,只是被中國方面當作欺騙的工具。但培格上校所帶領之中國指揮中心團隊並非如此,培格上校本人則是一個有效率、有良知、好配合及高品格之美國官員。

4. 當前福爾摩沙的情勢,同時會影響到戰爭部與國務院,務必要請華盛頓高層注意此事。

由以上解密資料可得知:日本投降後,在日本台灣佔領地之所謂「美國的中國指揮中心」身份,和中國佔領軍之間所建立的是顧問性質之「夥伴」,而非代理性質之「主從」關係。否則,「美國的中國指揮中心」會因成為被中國佔領軍「推諉嫁禍」之工具,在代理法架構內,委託方得為代理方所犯之罪行負責致「主從同罪」,因此可確認,中國軍政府自1945年10月25日以來,是依盟軍間「分配協議」代理征服日本之美國總統杜魯門,非代理美國軍政府執行日本台灣佔領。

另外,美國國務院之解密檔案1949年12月23日,美國駐台北領事(Edgar),在其所發予國務卿電報中,也提及:
"US military occupation: An un-negotiated occupation could expect some initial Chinese military opposition. However, US military control through advisors with authority is entirely feasible at this point and has been suggested by Chinese officials. Many highest Chinese officials have repeatedly requested maximum US military cooperation, even suggesting military condominium."
美國軍事佔領:未經協議的佔領,預料初期會遭中國軍方反對。當今之時,美國軍方藉任當局顧問之方式,行控制是完全可行,且為中國官員所建議。許多中國高層官員一再要求,美國軍方通力合作,甚至建議軍事共管。

可見直到韓戰(1950.6.25)爆發前,美國和中華民國軍方間所建立的,是得以行「軍事共管(condominium)台灣」之「合作(collaboration)關係」,非足以有「連帶責任(joint responsibility)」之「代理(principal-agent)關係」。可以推論:『中國軍政府在1945年10月25日時點,是依盟軍間之分配協議「代表(as representative)」征服日本之美國總統杜魯門,而非「代理(as agent)」美國軍政府執行日本台灣佔領。

依1945年10月26日解密資料,連美方情資人員都感歎:『為什麼要將福爾摩沙交給中國?未來,將證明這是國務院在遠東最大的敗筆。』依1947年1月10日解密資料,一群受過良好教育的台灣民眾代表,經討論後,決定「將向美國要求不要像日本投降後所做的那樣,運送中國的軍隊到台灣來。」

結果,不出美國駐台情資單位所料,本土台灣人對中國佔領軍不滿的情緒,至1947年終於爆發二二八事件。然而,從另一個角度來看,美國政府在陳儀執行日本台灣佔領前,即已明確知道中國佔領軍腐敗,卻不予糾正或制止,反而一味放任,中國佔領軍不善盡國際法所規定之佔領義務,執行日本台灣佔領,最後,致使包括台裔及和裔日本國民之生命和財產遭受嚴重損失。

B. 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之後

蔣介石元帥是在Articles 6a及23a架構內,代理本應設立在日本台灣領土上,然而卻藏身於美國(國務院和國防部)之「台灣美國軍事政府(United States Military Government of Taiwan)」,而得以延續其自1945年10月25日以來在日本台灣之軍事佔領。

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4b的重點與要點,是日本承認在Article 2及Article 3,所提地區中之美國軍事政府已經「直接或間接」,或者可能直接,或間接處分日本及日本國民財產之有效性。更具體可以解讀,是日本承認美國軍事政府,已經在南朝鮮及琉球列島處分日本及日本國民財產之有效性。相對地,則是日本並不承認中國軍事政府已經在台灣,以及蘇聯軍政府已經在北朝鮮、南樺太以及千島列島處分日本及日本國民財產之有效性。可以得到結論,在Article 4b架構內,日本及日本國民在台灣財產,如果有被中國軍事政府剝奪者,日本是可依「主權義務」理由,訴請美國以「征服國」立場,主持公道並協助向本質實為中國殖民政權之台灣治理當局(ROC),追討日本台灣財產。

舊金山和平條約於1952年4月28日生效後,台灣主權已確定不歸屬中華民國, 中國殖民政權只是代理台灣美國軍事政府,執行對日本台灣佔領。縱然是代理佔領,依國際法也應保護佔領地人民生命及財產之義務,然而,在佔領不移轉主權的戰爭法約束下,中國殖民政權竟然於1953年1月26日,在已經確定不擁有主權之日本台灣佔領地上,違反國際法公佈施行所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藉口消滅相對少數之所謂「地主階級」,而攏絡相對多數之「佃農階級」,以執行「土地改革政策」,造成台灣社會財富重分配。

2007年1月26日自由時報發表政治大學地政系徐世榮教授「從轉型正義看土地改革」,文中提及:

1. 【由此,帶來了許多土地所有權人的悲慘人生,他們的生活立即陷入了窘境,生活的條件反而比原先的佃農還不如,據當時立法院內政考察團的估計,受打擊的人口數竟高達二百萬人。】

2. 【由此,帶來的是台灣多數業主(非地主)的悲慘命運。如今,政權雖已轉移多年,執政者也信誓旦旦要求轉型正義,但是該屬於他們的正義卻是一直都還沒有來到!」

中國佔領台灣者的「耕者有其田政策」,其實是犧牲日治時期中產階級小地主權益,一方面,讓廣大貧窮階級佃農得以翻身,另一方面,是讓少數真正富豪階級大地主得以更富。中國殖民政權真正的用意是:經由廉價收購中產階級,因變成窮困及對中國國民政府無信心,不得不拋售包括台灣水泥、台灣紙業、台灣農林及台灣工礦四大公司之股票,將土地資本轉成產業資本。「耕者有其田政策」有助於富豪階集中資本,加以美國戰後援助基金,開放美國廣大市場給台灣產業,因而創造日後台灣之經濟奇蹟。事實上,姑且先不論其「土改政策」正負面評價,問題是:依照國際法,代理台灣美國軍事政府佔領日本台灣之中國殖民政權,可在非中國國土之日本台灣佔領地,施行強奪財產方式的「土地改革政策」嗎?

在國際法拘束下,佔領國除了不得逕自移轉被佔領國之領土主權外;基於有保護佔領地人民生命及財產之義務,也不得逕自移轉屬於各人私有土地所有權。美國過去曾經軍事佔領南朝鮮、琉球,也曾經託管琉球,期間,縱然有權處分當地之日本及日本國民財產,並未聞曾在佔領地施行「土地改革」,中華民國軍事政府以制定「土地改革政策」,攏絡佔大多數人口之弱勢階級民心,美國政府當時應該依國際法予以「翻案(overrule)」,另尋妥善之「土改政策」 ,而不是藉機霸佔人民財產之分贓政策。

依國際法,佔領國得承擔及履行,因佔領事實所衍生應保護佔領地人民生命和財產義務。「保護財產」應是針對「既有財產」,提供保護,使不致有所損失,非逾越保護範圍之「財富重分配」。可以推論:中國殖民政權在非其國土之日本台灣佔領地,施行「耕者有其田」土地改革政策,並無正當性。台灣民政府或台灣政府應訴請美國依「主要佔領權國」應有之「法理佔領義務」討回公道。

結論:

A. 1945年10月25日至1952年4月27日
(交戰國軍事佔領期至和平條約生效前)
1. 蔣介石元帥是依日本征服者杜魯門,在應需而變(subject to change)之前提下,所核准之「一般命令第一號」,得以分配佔領日本台灣。由於「分配佔領」是源於「政治協商」而無涉法理,杜魯門對中國軍政府及國民政府之違反國際法以治理日本台灣佔領地,「法理責任」雖可免,但是「道義責任」則難逃。另一方面,美軍因未曾佔領日本台灣,無需承擔及履行「佔領義務」。

2. 中國軍政府及中國國民政府違反國際法佔領日本台灣,包括台裔及和裔之日本國民,皆曾遭受生命或財產「無可彌補之損失(irremediable losses)」。然而,日本政府礙於國家主權及其所衍生之「天賦不可移轉」主權義務,皆同步被「懸置(當時美軍佔領)」,自身都難保,實在無從為受害國民主持公道。

B. 1952年4月28日至今

1. 結合佔領兼流亡之中國殖民政權,是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s 6a及23a,得以因代理「台灣美國軍政府」,而繼續佔領日本台灣. 美國對日本台灣有
"法理佔領義務", 而中國殖民政權則是有"事實佔領義務". 在代理法架構內, "台灣美國軍政"府即使是藏身美國本土, 也需為中國殖民政權之違反國際法佔領日本台灣負法理責任.

2. 日本因和約生效而恢復其國家主權後也同步恢復主權義務. 因此, 日本政府完全有立場及責任, 挺身為過去因中國軍政府或國民政府之違反國際法而遭受生命或財產損失之台裔及和裔日本國民討回公道.

C. 總結

1. 依國際戰爭法原則(principle)檢示台灣佔領:

A. "No one, even though commanded, is bound to do that which is unlawful."
沒有任何人,縱然是被命令,沒有人必須做違反法律之事情。

根據這條原則,讓美國政府相關單位既能幫助(assist)本土台灣人,又能規避(shun)原罪,以免「公親變事主」,本案訴訟標的(目前尚未提出),本土台灣人應該只設定,而且僅限於中國軍事政府(行政長官公署)及國民政府,在1945年10月25日,日本台灣被分配佔領起始,至1952年4月27日前,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前之期間,所曾違反國際法之犯行。基於在這段期間內,包括台裔及和裔之日本國民,共同有被中國人政權公然違反國際法,迫害之事實,日本政府有義務和責任,透過聯合國大會向海牙國際法庭提訴,以討回公道。

B. "Unless confirmed by treaty, such acquisitions are not considered permanent. Yet for every commercial and belligerent purpose they are considered as part of the domain of the conqueror so long as he retains the possession and government." 除非經過條約確認,因為征服而佔領,並不能視為永久性。然而,只要征服者基於商業及交戰目的,繼續持有以及支配,佔領地會被視為征服者管轄範圍一部分。

C. "Military occupation does not add permanently to the public domain; nor does temporary occupancy of our own by enemy forces diminish it." 軍事佔領永久不會增加國土;我方被敵軍暫時佔領時,也不會減少國土。

1952年4月28日生效之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3a,確認美國為日本領土之「主要佔領權國(principal occupying power)」,換句話說,即為「征服國」,然而,台灣地位依Article 2b,目前還未經條約確認(not confirmed by treaty),形同仍由征服國「永久佔領中(under permanent occupation)」。征服日本之美國總統杜魯門,是基於「反對共產黨」擴散為目的,將其因征服日本而取得日本台灣領土,委由處於流亡狀態之蔣介石元帥代理佔領,致使流亡中國殖民政權,得以對日本台灣執行事實永久佔領,這是違反國際戰爭法,將日本台灣當作中國台灣,以遂行「中國殖民統治」。

D. "Except as restrained by the laws of nations, the will of the conqueror is the law of the conquered." 除了受制於萬國公法外,征服者意志,即為征服地之法律。

由此可見,就算是征服者,也必須遵從萬國公法原則,在征服地執行佔領,凡涉及領土處分之戰後和平條約,必須在萬國公法架構內簽訂,沒有例外。日本雖然戰敗,要處分台灣領土,當然需要遵從萬國公法之制約。

日本政府基於萬國公法架構內「天賦、不可移轉」之主權義務,完全有立場,依聯合國憲章Article 2-4之「領土完整原則」,以及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4b, 只承認美國軍事政府已經在南朝鮮,以及琉球處分日本及日本國民財產之有效性原則,但是,應該為日本台灣領土,向「主要佔領權國美國」訴請還給日本公道,也替戰後,因被中國軍事政府及國民政府,違反國際法而遭受損失之台裔,以及和裔日本國民討回公道。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台灣民政府 秘書長
2011/2/28 
201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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