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和菲律賓。前言:1898年美西戰爭,西班牙戰敗,1899年西班牙割讓菲律賓給美國,菲律賓群島本地居民在美國憲法中,屬於美國國民非公民(因為是屬殖民地的關係),其與美國的關係,和現在台灣與美國的關係﹝1952年起﹞是不一樣的類別。

1899年美西巴黎和約,菲律賓割讓給美國,此後,到1946年7月4日,菲律賓建國,1942年至1944年,菲律賓曾經被日軍短暫佔領;菲律賓群島大約50年的時間,屬於美國海外領土,美國給予其本地居民:「美國國民非公民的身分﹝參考Rabang, 353 US 427一案以及美西戰爭後之巴黎條約第九條﹞」,該條文規定:「美國國會將決定菲律賓當地居民,在民法上的權利與政治地位。」美國國會後來於1902年7月1日通過法案,確定凡是在巴黎條約1899年4月11日生效之時,原效忠西班牙且居住在菲律賓的本地居民,及其子孫均屬於美國國民與菲律賓公民,而如此享受美國的保護﹝參考Rabang案之說明﹞。

1950年的時候,第九巡迴法庭曾在判決中述明:美國移民事務上產生一個混合的身分,也就是所謂「美國國民非公民」的國籍身分。而國籍一詞,是指定人與國家之間的一個關係,是人有服從﹝也就是效忠﹞,而國家有給予保護的兩邊特質。而且在大多數的情況下,是本國法而非國際法,來確定獲得與喪失國籍的﹝參考Cabebe v, Acheson, 183 F.3d 797-98﹞。在1925年,美國最高法院確定「菲律賓人並非外僑,而是必須效忠美國。」參考Toyota v. United States, 268 US 402 (一九二五年),又參考Rabang, 353 US 7以及1940年美國國籍法第101條之規定。在1957年美國最高法院確認此美國國民非公民的身分,提出:依照美國國會1902年之法案,菲律賓人﹝到1946年止﹞對美國是有永久效忠的義務。

1916年美國國會通過的瓊斯法案,其前言是陳述美西戰爭的目的,並不是在於征服外國地區。所以,對於美國人民來說,本來就是要把對菲律賓所執行的主權「抽而除掉」,進而承認菲律賓的建國獨立,唯一的前提就是:「菲律賓能建立一個穩定的政府」。該法案也有授權菲律賓國會,美國公民也可以獲得菲律賓的公民權。而且很重要的是,在1920年到1943年之間,美國政府也承認,獲得菲律賓公民的身分之時,就同時獲得美國國民非公民的身分,參考Cabebe, 183 F.2d 798案。雖然如此,但是,菲律賓人在那個時代常常被拒絕稱為美國公民,理由很多就是:種族的問題。

1934年美國國會通過菲律賓獨立法案,有一個十年的時間表,讓菲律賓建國,菲律賓也接受這個法案。該法案主要內容是,建立一個美國政府監督的制憲大會,以及十年的所謂邦聯政府的運作,參考Cabebe, 183 F.2d 799。那時,美國政府就開始蒐集,與有關菲律賓移民到美國的統計數字,當時移民法的限制是一年50人,菲律賓人雖然拿了美國國民非公民的護照,但是在美國的移民法之下,他們在有關移民事務、某些資格限制和驅逐出境的因素上,這些菲律賓人仍然屬於「外國人」。參考Rabang, 353 U.S. 433案。

1946年7月4日,美國放棄一切對菲律賓的所有權、監督權、管轄權、統治權和主權,同時菲律賓人美國國民非公民的身分亦被取消,因為這天是菲律賓的獨立日。

同理可證,日本政府在舊金山和平條約裡放棄對台灣之主權權利以後,因為美國在戰爭時期是戰爭法的「佔領權國 (occupying power)」,所以現在台灣是美國所「佔領」的,但是,並不改變日清「馬關條約」生效後日本天皇「領有台灣」的本質。美國身為台灣的「主要佔領權國」,其角色是唯一的﹝exclusive﹞,至高的﹝supreme﹞,無其他單位監督的﹝unsupervised﹞領域。美國軍事政府必須要在"萬國公法(Law of Nations)"架構內執行台灣佔領,循美國戰爭慣例設立台灣民政府,並不能直接對台灣行使全盤的行政、立法與相關管轄,可以在台灣執行美國法律,只要美國總統認為是適當、符合當地情況和需要,美國總統以日本征服者的立場可以在不違背萬國公法之前提下,按照他的意志來管理日本台灣。

表面上,美國委任中華民國來執行這些基本上屬於美國的權利,這裡列出三點:(一)、一直繼續中華民國交戰國佔領時期(1945年到1952年)已建立的管轄模式,而此模式是完全倚賴美國的支援,無論在經濟、財務、軍事與政治方面,而這一段時間,並沒有把台灣的主權過戶給中華民國,(二)、維持中華民國的尊嚴,因為,中華民國是中國地區的被承認「流亡政府以及聯合國」代表,(三)、這樣一個委任的做法,是一個方便的方式來管理一個遙遠的領土,而這個領土是隨時受到威脅的,發展與培養該島的自我統治能力,以便符合聯合國憲章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自治)。參考Boumediene v. Bush, 128 S. Ct. 2254﹝該訴訟案陳述:美國長久以來,一直瞭解有關被佔領領土的法律,如果是換成美國法律,可能會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所以不一定有這個必要﹞。

綜上所述,美國政府正式地經「舊金山和平條約」,且從1952年到現在,無數次斷然地扮演台灣保護國﹝protecting power﹞的角色,實際上來講,美國對台灣所執行的一切行為,不需要看任何其他國家或單位的臉色,參考Boumediene, 128 S. Ct. 2552-2553, 2557-2559, 2260-2262案(該案有提出有關古巴東部關塔那摩灣Guantanamo Bay的美國海軍基地)例子,雖然美國對古巴的那個海灣基地只有「事實上」的主權,但是,美國憲法修正案中很多對人民保護的保障,確實是必須延伸到關塔那摩灣的這些俘虜的人權上,因為美國和古巴有永久租賃契約,而該地永久租賃情況,是直到美國單方面放棄為止。雖然雙方在一百多年前的1902年,古巴獨立時就已經同意古巴,保有關塔那摩灣最終的主權,但美國目前所握有的並非「法律上的主權」,只是「事實上的主權」。也參考Callas v. United States, 253 F.2d 838, 843-44 (2d Cir. 1958)案。

1952年4月28日舊金山和約生效前,「福爾摩沙」的法理身分是「日本國民」,生效之後,因為日本已經放棄台灣領土之「管轄權」,失去被管轄的日本國民,住在「管轄之外」,又被日本政府解除日本國籍,雖說本土台灣人已經依照中華民國行政命令,自1945年10月25日集體被「恢復」歸化為中國籍,基於國際法規定佔領不移轉主權原則,台灣人之所謂「國籍恢復」是不合乎國際法的規範,當然無效。本土台灣人被依照日華台北和約第十條,被「當做」或「視為」中華民國國民,其實也是「非正式」之中華民國國民,也因為如此,所謂的「本土台灣人」是處於「法理無國籍狀態」(2009年03月18日林志昇v.美政府案聯邦上訴高院判定)。

在日本台灣領土方面,在1895年日清馬關條約(日稱下關條約),大清帝國已經將台灣「完全主權full sovereignty」永久割讓與日本後,經過台灣主權建構後,1937年對日本台灣實施「殖民地皇民化」,1945年4月1日對台灣人民實行「日皇憲法昭書」,賦予台灣人參政權和參戰權,至此台灣成為日本國土之一部份,至今未曾有任何條約,再度將台灣自日本領土範圍移出,因此,日本不必再「無故承認」台灣是日本國土一部份。1952年日本政府依照舊金山和約第二b條規範,雖然無法執行台灣「主權權利」,但是仍可依外交方面之「主權義務」,不承認中國(兩個中國)對台灣有主權,因為美國依照舊金山和約第二十三a條規範,是台灣領土之「主要佔領權國principal occupying power」,握有台灣領土之「法理領土權de jure territorial right」,當然可以光明正大挺身「支持」日本立場,更能夠出面「處理」台灣領土歸屬之問題。

日本對「台灣領土」處理比「北方領土」更是有空間,「宣示為領土claim to territory」是針對尚未合併為國土之「新取得」或「擬取得」之領土,通常是用於「殖民地」性質之取得,而對於「固有」或「已經取得」之領土,由於是已經「成認為國土」,所以無須再「宣示為領土」之必要,日本就是這種情況。

日本即使依照舊金山和約第二b條規範:Japan renounces 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 to Formosa and the Pescadores以及第二c條規範:Japan renounces 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 to the Kurile Islands,(Habomai, Shikotan, Kunashiri, and Etorofu) and to that portion of Sakhalin and the islands adjacent to it over which Japan acquired sovereignty as a consequence of the Treaty of Portsmouth of 5 September 1905. 這兩條條約並無損日本對「台灣領土」以及「北方領土」之法理主權地位。「北特法修正案」明確記載「北方領土為日本固有國土」是「承認為國土」,不是「宣示為國土」,因為Recognize 不等於claim。蘇聯在佔領日本北方四島領土後,將約一萬柒仟位日本居民自島上強制驅離,同時引進俄國人已行「拓殖」,蘇聯對日本人的「驅離」以及「拓殖」是違反國際戰爭法。中華民國在軍事佔領日本台灣領土後,自已認為已經「光復台灣」,在美國支持下,從1946年3月至1949年8月,共分成七梯次遣返在台灣的本土日本人,依照1945年10月所做之調查報告,在台灣的本土日本人約三十二萬三千人之中,志願留台者約百分之四十三,志願遣返者約百分之五十七,另外,依日本外務省估計,如果財產與公民權能夠獲得保障,有百分之七十本土日本人願意繼續留在自己的國土台灣。然而,在台本土日本人對於續留與否無自主權,中國人與蘇聯人一樣,完全由國民政府和「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也就是「中國軍事佔領當局」單方面決定,強迫性遣返,沒收私人全部財產,只允許隨身攜帶一千元而已。

蘇聯在日本已經宣布投降後,依然強悍「佔領」「驅離」「殖民」日本北方四島,其行徑幾乎類似中國對日本台灣領土之「佔領」「流亡」「殖民」三合運作,日本政府認為北方四島是在俄羅斯的「不法佔領下」,而所謂「不法」應該是指俄羅斯藉口佔領,而將其移轉「主權」及「人民」是不合國際法。日本「北方四島領土」及「日本台灣領土」在舊金山和約之架構下,其法理地位完全相同,因此,日本政府如果有立場認定:「俄羅斯對北方四島為不法佔領」,應該更有立場向國際表明:「不承認中國人之政權對台灣有主權」。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台灣民政府 秘書長
2012/03/24 初論 2013/11/1 再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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