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分離後的法律關係。In 1964, the French President Georges Pompidou畢龐度(then Premier)stated that "Formosa was detached from Japan, but it was not attached to anyone under the San Francisco Peace Treaty." 法國總統畢龐度Pompidou在1964年任總理時稱:「台灣是從日本分離了,然,依舊金山和平條約,並不附屬任何方。」針對上述說詞,從「分離(secession) 」之角度來探討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日本和台灣間之殘留關係。

Secession is a withdrawal of a territory and its inhabitants from the existing political system and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existing governmental institutions. 分離是領土及其住民,退出原來存在的政府體制,這種存在的政治系統及管轄,因此,領土之分離方式可概分為:

1. 依憲法之分離(Constitutional Secession)

因憲法允許以「合法(legal)及和平(peaceful)」手段,達成法理分離(de jure secession)」,應只適用於國土性質之法定領土,不適用於非國土性質之屬地,殖民地或佔領地並不適用。

2.  非依憲法之分離(Unconstitutional Secession) 

非因憲法所允許,藉自力經片面宣佈分離等國內抗爭過程,或是藉他力,經包括軍事佔領及條約規定等,國際戰爭過程所造成之事實分離(de facto secession)。適用於國土性質之法定領土,及非國土性質之屬地,殖民地或佔領地。

日本台灣領土及人民,最先是因戰敗而被軍事佔領,後來,則是因舊金山和平條約之規定,而與日本「事實分離」至今。一八九五年台灣領土是依日清馬關條約(日稱下關條約),而和中國永久「割讓(事實分離)」,代表中國之大清帝國,其律令之施行,並不及於完整之Formosa拓殖地,故Formosa並非大清帝國之法定領土。而Formosa和中國之關係,既不為大清律令所拘束,因此,並沒有與大清帝國「法理分離」問題。相反地,日本是依馬關條約(日偁下關條約)取得「完整台灣(Formosa)」之事實主權(de facto sovereignty)後,遵循國際法,且日本依明治憲法施行及於完整台灣領土,而將台灣「編入(include)」正式國土,成為日本國土一部份,依照國際法取得台灣之法理主權(de jure sovereignty)」。日本敗戰投降後,依舊金山和平條約和日本台灣領土事實分離,然而,無論在日本過去之明治憲法,或目前之和平憲法中,並無領土「分離條款(Secession Clause)」,能夠允許任何日本國土任何部份和日本法理分離。

就民法而言,有「事實婚姻」之男女,其關係既是建立在無經結婚登記手續之同居,因無「入戶籍」之拘束,故兩造分手時,自然無需經離婚登記以「除籍登記」,相對地,有「合法婚姻」之男女,其關係既是建立在有經結婚登記手續之同居,因有「入戶籍」之拘束,所以,兩造分手時,當然需經離婚登記而「解除戶籍登記」,才能使真正「法理分離」,若沒有完成除籍手續之離婚,則只是形同「事實分離」,婚姻「登記」仍然存在。

日本即使要承認「台灣獨立」,也需先經修憲程序,確定可以「法理分離」後,才得以執行。日本若是要讓台灣得以和日本「法理分離」,就必須在其憲法中增列「分離條款」,才能將台灣「解除編入(exclude)」,而且才得以免除萬國公法架構內之天賦主權義務,才能讓日本和台灣徹底撇清關係。然而,此舉動將同時也將提供「琉球獨立」法理根據,並不符合日本之國家利益。而或許日本如果是比照朝鮮獨立模式,使用「承認(recognize)」台灣獨立,但是,此形同將台灣主權移轉給台灣人民,除了中國會反對以外,美國也不會支持,而且根本不可能被聯合國所接納之外,也違反日本依舊金山和平條約,不得行使包括移轉以處分領土之「領土權力(right to territory)」之規定。

台灣地位現狀是已經和母國日本「事實分離」,而且,由中國殖民政權代理美國軍事政府佔領,因而,享有「事實領土權(de facto territorial rights)」。對於「軍事佔領」,國際法上有一段描述:

For cases of foreign military occupation, "a people" is the entire population of the occupied territorial unit without distinction to the fact that prior to occupation, this territorial unit constituted the whole territory of another state or a part of it. The principle of self-determination is recognized as unlimited to the occupied people, and the occupying state can not claim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territorial integrity. On the other hand, the peoples under foreign military occupation can claim the broad application of both principles. 對外國軍事佔領之情況,「一個民族」是被佔領領土之全體人民,無論在被佔領前,事實上,是另一個國家之全部領土,或是領土之一部份。對被佔領民族自決原則之承認,並無設限。(意即:並非僅限於應承認被外國所軍事佔領之「國土性質領土」,其民族之「內部自決」,也應承認被外國所軍事佔領之「非國土性質領土」,其民族之「外部自決」),而佔領國是不得主張適用領土完整原則。相反地,在外國軍事佔領下之民族,得以主張廣泛適用此兩個原則。

可以更精確解讀上述之國際法論述,將其簡化,分析如下:

1. 軍事佔領不得移轉主權。故佔領國依「領土完整原則」,將佔領區併為領土,是不被承認的。

2. 被軍事佔領前原為屬地、殖民地或佔領地等「非國土」性質之佔領地,其人民依「外部自決(external self-determination)原則」,可以主張脫離宗主國或佔領國,而對外宣佈獨立,並無損及宗主國或佔領國之法定領土完整,則是應可以被承認的。所謂外部自決,是有關非國土性質領土分離,以獨立之自決。

有關外國軍事佔領地,得以依「外部自決」而獨立之實例如下:

聯合國總會,對在以色列軍事佔領下之巴勒斯坦佔領地(the Occupied Palestinian Territories),引用許多決議文,承認巴勒斯坦人民自決之權利,其中,包括承認其獨立為巴勒斯坦國。於1988年11月15日,宣佈獨立之「巴勒斯坦國(the State of Palestine)」,原為英國託管地(the British Mandate of Palestine)之一部份,後由約旦和埃及所佔領,而在1967年6月5至10日「以阿六日戰爭」後,以色列取代約旦和埃及在巴勒斯坦之佔領,所以,巴勒斯坦並非以色列之殖民地,或領土一部份。以色列只是巴勒斯坦之佔領國,而非宗主國,而巴勒斯坦也並非任何國家法定領土之一部份,因此,巴勒斯坦之自決獨立並不違反「領土完整原則」。

3. 被軍事佔領前,原為「某國國土」性質之佔領地,其人民在「領土完整原則」之架構內,依內部自決(internal self-determination)原則,可以主張回歸為母國主權下之「行政區或自治區」,是可以被國際承認的。內部自決是在國土範圍(territorial boundaries)內,施行參與性民主之自決。

回頭觀察日本戰後情況,根據舊金山和約,日本放棄台灣嶺土,台灣在和日本「事實分離」之後,是否就必然可以依聯合國「自決原則」,經「公民投票」而「宣佈獨立」?能否獲得「國際承認」之後,得以「法理建國」?其答案顯然是:「不可能」。

理由是:台灣既已經為萬國公法架構內,日本神聖不可分割之國土一部份,因此,台灣雖已和日本事實分離,礙於「國際承認」,並不意味即可依「自決原則」行使「公投」,以能據此而片面宣佈獨立以建國。首先,缺乏「公投基礎」,台灣住民已經是「本土台灣人」和「流亡中國人」混合居住的情況。

第二,目前還在「美國征服者軍事佔領中」,事實不可能「公投」。任何民族皆可「自決以建國」,問題是,辛苦所建之國必須要能獲得國際社會之承認。而最關鍵,也非辦不可之手續,就是向國際社會正式「宣佈獨立」。然而,在此之前,即使是所謂之事實獨立(de facto independence),頂多也只能稱是「準國家(quasi-state)或假國家(pseudo-state)」,台灣當局(Chinese Taipei)不正是這種情況嗎?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福爾摩沙法理建國會  執行長

2010/05/02出稿    2012/12/11再論

檢視次數: 464

© 2024  
Taiwan Civil Government General Office
台灣民政府中央辦公廳
  Powered by

成員徽章  |  報告問題  |  服務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