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公民和台灣居民的區別。目前,居住在台灣有戶籍的人都可以稱為:「台灣住民 (the Inhabitants of Taiwan)」,而這些人又可以區分為擁有「公民權(rights of citizens)或居民權(rights of residents)」的人,這是正常主權國家或佔領地內之住民,依其各別為「本土或歸化之公民」或為「合法移入之居民」身份而享有之權利。以美國為例,美國公民所享有之公民權(Rights of U.S. Citizens),是包括參與政治之權利,而不是美國籍之美國居民所享有之居民權(Rights of U.S. Permanent Residents),則是不包括參與政治之權利。
戰爭法(Laws of War)架構內之所謂「住民(inhabitants)」,是有其「特定意義(specific meanings)」,以「琉球住民(the inhabitants of the Ryukyus)」為例:
1. 琉球住民(りゅうきゅうじゅうみん)とは、アメリカ施政権下の沖縄に本籍を置いていた日本国民のことである。琉球人と表現する事もあった。
琉球住民是本籍在美國軍政府轄下的沖繩之日本國民。有琉球人之表現。
2. 琉球政府章典第3条には、「琉球住民とは琉球の戸籍簿にその出生及び氏名の記載をされている自然人をいう。」と規定している。
在琉球政府章典第3條規定:「琉球住民是琉球戶口名簿中,有登記出生及姓名之自然人。」
3. 「出生及び氏名の記載をされている」とは、本籍として記載されているということであり、琉球政府管轄下の地域に居住しているかどうかとは無関係である。外国人および琉球政府の管轄外に本籍を有する日本国民は琉球住民とは見なされず、当地に居住し成人していても琉球政府への参政権を得られなかった。
出生及姓名之記載是謂本籍之記載,與琉球政府管轄下之居住地區為何無關。外國人及本籍在琉球政府管轄外之日本國民,並不被視為是琉球住民,即使在當地居住至成人,也不能取得琉球政府之參政權。
4. 1972年5月15日の沖縄返還に伴い「琉球住民」という概念も消滅した。
所謂「琉球住民」之概念,已隨著沖繩1972年5月15日回歸日本而消滅。
請注意:如將上述「琉球及沖繩」換成「台灣」,即可立刻呈現「台灣住民(the inhabitants of Taiwan)」之本質。
戰爭法架構內,「被佔領地領土之住民(the inhabitants of the occupied territory)」,其為被佔領地公民之權利及義務是「被懸置(suspended)」。此由琉球在美國託管期間,事實上只有「琉球住民而無琉球公民」之說法,即可驗證。
「台灣民政府(Taiwan Civil Government)」在取代「台灣美國軍政府」之前,轉型成最終地位之「台灣政府(the Government of Taiwan)」所轄之台灣住民,其身份因尚處於無國籍狀態,而並無被定位為台灣公民之正當性。
台灣民政府只能就「在台灣的人(the people on Taiwan)」,比照琉球住民認證模式,將法理無國籍之「本土台灣人(the people of Taiwan)」認證為「台灣住民」,非「台灣公民(the citizens of Taiwan)」。
佔領當局(流亡中華民國)將佔領國人民(中國人)大量移入其佔領地(台灣),使成為該佔領地居民,是違反國際法而無正當性。因此,台灣美國軍政府轄下之台灣民政府體制內,只存在本質為法理無國籍之「台灣住民(inhabitants of Taiwan)」成份,無涉本質為法理中國籍之「在台中國人(Chinese on Taiwan)」。依國際法理,流亡印度達蘭薩拉之西藏人,不能就地合法成印度居民乃至印度公民,流亡日本台灣之中國人,也就沒有就地合法成台灣最終地位之居民,乃至公民之正當性。
台灣達最終地位後,在「台灣政府」體制內,法理無國籍之本土台灣人,才有能因為是「台灣公民而享有公民權」,合法在台之外籍人士,才能因是「台灣居民而享有居民權」。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 proclaimed on December 10, 1948, in which Article 15 provides:
1.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a nationality.
2. No one shall be arbitrarily deprived of his nationality nor denied the right to change his nationality.
依1948年12月10日所公佈之世界人權宣言宗旨:
Article 15-1: 每一個人有擁有一個國籍之權利。
更具體地說,「世界人權宣言」的宗旨是:每一個人應是在一個國家之保護下,享有「人類對生命和財產之天賦權利(man's natural rights to life and property)」,是以每一個人需有一個國籍。就「世界人權宣言」之「國籍觀」
而言,「擁有國籍權利」單純是為能「享有保護權利」之人權考量。
Article 15-2: 沒有人可任意被剝奪其國籍或被拒絕變更其國籍。
所以,國籍所涉及的,不只是片面享有包括生命權和財產權等人權之保護權利,還有需善盡之效忠義務以為對價。因此,取得國籍以接受國家保護之權利,即有效忠國家之對價義務,改變國籍等同改變保護及效忠。問題是:當「居民」是懷有敵意之外國人(包含中國人),領土高權在並非「任意(arbitrarily)而是深思熟慮(thoughtfully and carefully)」前提下,基於「忠誠(loyalty)」考量,完全有立場拒絕外國人居民歸化為公民。因此,「居民」未必就得以變更身份為「公民」。實例如下:
1. 美國第21任總統Chester A. Arthur於1882年5月8日簽署「排華法案(The Chinese Exclusion Act)」:
The Act excluded Chinese "skilled and unskilled laborers and Chinese employed in mining" from entering the country for ten years under penalty of imprisonment and deportation, as well as denying U.S. citizenship to Chinese immigrants. The Act was renewed for ten years by the 1892 Geary Act, and again with no terminal date in 1902.
此法案以監禁及驅逐為罰則,拒絕技術性和非技術性中國勞工,及中國礦工在10年內進入美國,也拒絕讓中國人移民歸化為美國公民。此法案依1892年所通過之Geary法案順延10年,至1902年時,再次無期限。
2. 日本政府1952年4月28日生效之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a),及屬人主義之日本國籍法,取消所有朝鮮人之日本國籍,並拒絕賦予在和約生效前,出生於日本之朝鮮裔日本居民日本國籍。
中國殖民政權體制內,「台灣的佔領方」是流亡中國人,「台灣被佔領方」是台灣住民。在台灣美國軍政府體制內,「台灣佔領方」是美軍,而「台灣被佔領方」則仍是台灣住民。流亡中國人並不因美國親自執行台灣佔領而變成「被佔領方」。隨著國共之和解(簽署CEFA),中國人在台灣是既非「佔領」亦非「流亡」更非「移民」。就法理面而言,在台中國人並不因此而自然成為法理上之「台灣住民」;就政治面而言,本質上對台灣人是「敵方」之中國人,因已失去在台正當性,成為「多餘(redundant)」,以致角色尷尬。這是歷史的「偶然」及法理之「必然」。
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台灣美國軍政府依和約Article 23(a),和中國殖民政權建立「代理」關係。台灣美國軍政府一旦終止其和中國殖民政權之代理關係,即握有領土高權。相對地,不再是佔領方之中國殖民政權,則因和本土台灣人及美國軍政府皆無關係,還原成「中國流亡集團」之本來面目。因此,位階為被佔領方之台灣民政府,並非在代理法架構內,取代位階為佔領方而握有高權之中國殖民政權,而是在改組為「台灣政府」後,在戰爭法架構內,取代位階為佔領方而握有高權之台灣美國軍政府,行使台灣高權。
基於本土之「台灣公民」和外來之「台灣居民」其最終效忠並不相同,「台灣居民」是否可歸化為「台灣公民」,最後得由台灣最終之領土高權決定。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峯弘)
台灣(民)政府 秘書長
2012/07/11初稿 2013/08/26再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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