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人日本國籍的法律確認(2)。日本如何解除本土台灣人國籍?「林志昇等控美案」在二零零九年三月十八日,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宣判:「台灣人無國籍」,高等上訴法院四月七日宣判:「本土台灣人無國籍、無政府、人民生活在政治煉獄中。」現在,進入最高法院審理程序中。那麼,本土台灣人在日治時期,到底發生何事?戰後,本土台灣人被日本政府又如何對待?本文深入探討:
一、 日治時期,日本對本土台灣人實施國民教育,台灣人就學率全面提升。
二、 日本對本土台灣人實施象徵「效忠國家(日本)」的「徵兵制」。
三、 日治時期,日本將地方制度整理已經達到幾乎完成階段。
四、 日治時期,已經賦予本土台灣人參政權。
五、 日治時期,日本已經完成將台灣納入「內地延長」,台灣已經是日本國 土之一部份,早就脫離「殖民地」的範疇。
舊金山和平條約書寫人Dulles確實誤解當時台灣的國際地位,以為台灣仍然是日本之殖民地,該和約第二條稱為「放棄條款renunciatory article」,其本意應該是依照波次坦宣言第八項:「限制日本領土範圍」為原則,解放日本所控制之殖民地或佔領地,例如,日本北方四島以及台灣、澎湖領土同樣是日本國土一部分,在法理上不應有所謂「放棄」的說法與主張,其實,道理很簡單,台灣領土已經由中國自己「永久割讓」予日本,所以在開羅會議時,本來就不應該有將台灣「歸還」中國之主張跟說法,針對日本永久國土一部分的台灣,日本既無法「放棄」台灣主權,也無法「歸還」中國,Dulles所能做的處分,只能就第二b條之規定「放棄」台灣領土之「領土權」。
日治時期,本土台灣人追求「自治(台灣人管自己的台灣)」,可是得不到日本當局的同意,現在,依照舊金山和約第二b條規定,本土台灣人完全可以依照聯合國憲章第七十三條規定:「自主或自治」,只是,台灣現在被美國所支持的中國流亡政權「鳩占鵲巢」,還待本土台灣人依法「追究」並要回公道。
日本在一九五二年二月,讓日本東京地方法院以「舊金山和約已經簽署」為由,「解除」台灣人的日本國籍,一般來說,其法律依據有二,探討如下:
一、 依照舊金山和約在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生效為由。
Article 2b:Japan renounces 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 to Formosa and the Pescadores.
日本所「放棄」的「標的」是台灣領土之「管轄權」,而不是台灣「主權」,日本政府因為「被剝奪」其對台灣管轄權,而解除台灣人之日本國籍,不再將台灣人「視為」日本國籍,但是,國際法上,這只限於沒有改日本姓名之本島人與高砂族人,對於已經改姓名而歸化成為「台裔日本國民」者,本身已經成為日本人,和日本政府有無台灣管轄權不相關,在法理上,台灣島上之台裔日本人之身分等同內地籍之日本人。中華民國沒有權力以行政命令要求這些「台裔日本人」強迫加入中國籍。
二、 依照一九五二年八月五日「日華台北和約(台北條約)」生效為由。
Article 2: It is recognised that under Article 2 of the Treaty of Peace which Japan signed at the city of San Francisco on 8 September 1951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San Francisco Treaty), Japan has renounced 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 to Taiwan (Formosa) and Penghu (the Pescadores) as well as the Spratley Islands and the Paracel Islands.
台北條約第二條只是再度確認舊金山和約第二b條,兩者之法律效果相同,因此,日本政府肯定不是依照此條款,解除台裔日本人之日本國籍。
Article 10: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present Treaty, national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be deemed to include all the inhabitants and former inhabitants of Taiwan (Formosa) and Penghu (the Pescadores) and their descendents who are of the Chinese nationali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which have been or may hereafter be enforced by the Republic of China in Taiwan (Formosa) and Penghu (the Pescadores); and juridical person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be deemed to include all those registered under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which have been or may hereafter be enforced by the Republic of China in Taiwan (Formosa) and Penghu (the Pescadores).
台灣住民被日本與中國簽署「台北條約」第十條後,被「視為be deemed to」中華民國國民,當然也因為日本政府是不承認「雙重國籍」原則有關,因為戰敗,而「片面」解除台裔日本人之日本國籍,「台北條約」第十條這就是日本「取消」亦即「剝奪」台裔日本人之日本國籍的「唯一」法源。這當然是違法的事件,本土台灣人將不予承認。
先探討中國方面的作法:一九四六年一月十二日,中華民國行政院以「節參字第零一二九七號院令(恢復國籍令)」,其中「內涵」所稱之「台灣人民」是有嚴重爭議的,根據當年行政院秘書處表示:「台灣人」乃指「因台灣被迫割讓於日本而喪失原具有中國國籍之台灣人,及其在台灣割讓後出生之後裔而言。」如此說來,原來不具中國國籍之高砂族人,並不符合所謂之「台灣人民」之定義,另外,日治時期已經改名歸化而「成為」日本人者,法理上也已經不再是「台灣人」了,因此,高砂族人與台裔日本人,根本「無法」被中國「恢復國籍令」所含蓋。
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五之一及十五之二條規定:每一個人都應該有國籍。當年台裔日本人並非依照中華民國之「法律laws」及「規定regulations」,可以被「恢復」為中國籍的對象,日本本身又不承認「雙重國籍」原則,因為戰敗而簽署「台北條約」,致使台裔日本人變成「沒有國籍的日本人」,法理上,淪為「無國籍人士」,這一點,在「林志昇控美政府案」的聯邦地方法院及高院判決:「本土台灣人無國籍」得到證實。
日本政府對台灣人喪失日本國籍的官方說法為:「舊金山和約生效後,以及台北條約簽署後,台灣人的日本國籍喪失。」根據昭和三十七年(一九六二年)十二月五日刑集16卷12號1661頁,最高法院判決:「針對千島列島、南樺太島,日本放棄領土權,而住民伴隨喪失日本國籍。」針對朝鮮人日本國籍之喪失,則是因為「舊金山和約第二a條。」日本在昭和三十六年(一九六一年)四月五日民集15卷4號657頁,最高法院採用判決解釋:「條約規定的處分權決定住民法理身分」。
探討日本政府對朝鮮人、台灣人、南樺太以及千島列島住民之日本國籍處分為:
一、 日本依照SFPT第二a條,放棄朝鮮領土權,承認其獨立,朝鮮人不必再效忠日本。日本殖民朝鮮,朝鮮人因日本取得朝鮮領土管轄權,而被賦予日本國籍,但隨著日本管轄終止而取消,日本政府解除朝鮮人日本國籍。日本從未取得朝鮮領土主權,因此,第二a條沒有牽涉領土異動,朝鮮人「喪失」國籍應該和「領土權territorial right」之異動有關,而非關「領土主權territorial sovereignty」。
二、 日本依照SFPT第二b條,放棄台灣領土管轄權,解除台灣人之日本國籍,這種模式和理由,與解除朝鮮人幾乎雷同。日本並未釋出台灣領土之主權,所以,第二b條無關領土異動。
三、 日本依照SFPT第二c條,放棄殖民地性質之南樺太,及北方四島以外千島列島之管轄權後,因為是殖民地放棄,等同放棄領土,所以渋及領土異動。但是,當地領土住民具日本人身分,日本政府「無法」解除其日本國籍。至於北方四島是領土,法理上是為日本國土之一部份,日本政府無法依照SFPT第二c條做出「放棄」處理,無渋及領土異動。北方四島住民具日本人身分,其日本國籍無關乎日本之管轄權,所以仍然保有日本國籍。
四、 日本依照台北條約第十條¡A解除台裔日本人和高砂族人之日本國籍,是本世紀末的「大烏龍」,當時大概日本初敗,信心全失,任美國政府隨意安排,日治時期,台灣本島人依改姓名而歸化成為日本人,法理上已經不是「台灣人」,因此,不是中華民國可以依所謂「國籍恢復」令,可以恢復為中國籍的對象,也不是日本政府可以解除日本國籍的對象,台裔日本人(已經歸化)和內地日本人(本籍),兩者的日本人身份在法理上是一樣的。
由上述得知,有關「領土主權」和「領土權」的異動,根本無關於具有日本人身分之日本國民的日本國籍,然而,不具日本人身分之日本國民,則其日本國籍和「領土主權」無關,但是和「領土權」之異動有關。(待續)
作者:林 志 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台灣(民)政府 秘書長
2009/07/29初稿 2013/08/23再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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