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土與殖民地的權利與義務如何區分?美國在台協會(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 AIT)前處長楊甦棣(Stephen Young),2009年7月1日離職前說:「美台關係不必與兩岸關係做競爭。」現任處長司徒文 (William A. Stanton) 於2009年8月28日抵台履新,發表:「增進美台關係,維持台海和平穩定,促成兩岸軍事互信。」很明顯,美國官方向臺灣人民表達:「台灣是台灣,中國是中國,兩岸的中華民國(流亡中)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是中國內政關係,台灣事務才是美國關懷的重點。」

「萬國公法(The Law of Nations)」所稱之「國家」是如何定義?How nations or states to be regarded?國家是由生來自由且獨立的人們自然生活在一起,所組成之社會,相對於「國家nation」的佔領地、拓殖地及殖民地則是經過「非自然」之「征服conquest」而形成,所以,「萬國公法(The Law of Nations)」並不適用於「非國土」性質的領土,國家對「國土」性質的領土依照「萬國公法(The Law of Nations)」而有「天賦」之主權義務,「天賦」之主權義務衍生主權權利,因此,不會因主權權利消失而消滅。相對的,「非天賦」之佔領義務是由佔領權利衍生出來的,故隨佔領權利之消失而消滅。

日本對國土台灣領土所行使之「主權權利」是源於「萬國公法」之「權利與義務right is derived from duty, or passive obligation.」架構,是天賦之國家「責任(duty)」,也就是日本對台灣有應盡之「被動義務」,而所謂「被動」有「不得不做(be obliged to)」之意。換言之,日本對日本國土台灣有「非盡不可」之「主權義務」,所以,「義務」是保證日本對台灣領土「責任」的約束力(obligation is the binding force for maintaining relationship between Japan and Taiwan),基於這種「非天賦可變」和「天賦不變」的「原始原則」,日本在舊金山和約只能放棄「主權權利」而不能放棄「主權義務」,其法理分析如下:

一、           拓殖地或殖民地性質領土之權利及義務關係:

大清律令無法施行於福爾摩莎全島(非台灣),意味著大清帝國(所謂中國)對福爾摩莎拓殖地沒有擁有「主權」,既然沒有「主權」,當然沒有「天賦義務」,因此,中國與台灣之間,不存在「法理約束力legal binding force」。因此,國際法上,中國可以將不具有「神聖不可分割」之台灣領土讓與日本(”Chinese Taiwan” is an alienable territory),就像美西戰爭,西班牙可以將波多黎各、古巴、關島、菲律賓割讓給美國一樣,中國對於台灣領土之「佔領義務」並非源自「天賦」,而是源自於拓殖過程中所發展出來之「佔領權利」(包括大清對鄭經王朝的征服),在中國因「條約」而移轉致喪失台灣「佔領權利」後,其對台灣領土之「佔領義務」也自然消滅而與台灣再無瓜葛。

二、           領土或國土性質之權利及義務關係

日本台灣於1945年4月1日完成「內地延長」後,日本憲法已經展延至福爾摩莎全島(台灣全島),意味著台灣全島已經完成被「編入」日本,而成為日本國土,在「萬國公法Law of Nations」之架構下,依照「自然法Law of Nature」原則,「天賦之責是無法予以變更的The natural is not subject to change」,因為有「天賦」所以有「義務」進而產生「權利」,無論以何種方式所發展出來的統治權利,皆「非天賦的(unnatural)」,因此,「主權權利」可以變更,而「主權義務」不變,日本在SFPT只能夠放棄其對台灣領土之主權「權利」可是無法放棄主權「義務」。日本因為被迫放棄而喪失「直接」針對台灣履行義務之「權利」,可是又不得不盡義務的情況下,日本又因仍保有「天賦權利(inherent right)」的台灣主權,當然可以要求美國必須以「是台灣的主要佔領權國身份principal occupying power over Japanese Taiwan」,代替日本替台灣尋求「安全與幸福」,日本應該以「間接」盡「母國之義務」,對日本而言,台灣是神聖不可分割的日本國土(Japanese Taiwan is an inalienable territory)。

「萬國公法的原始目的,就是要將自然法運用於國家The Law of Nations is in its origin merely the Laws of Nature applied to Nations 」,萬國公法比照自然法原則:凡是天賦的都無法變更。相對的,非天賦的則可以變更。就「自然法」而言,父母親對未成年子女有天賦之輔育義務,這就是「天責natural obligation」也就是「不能轉移的義務inalienable obligation」,然而,由其衍生出來之「監護權利custody right」則是可以被「取消和移轉」。相同的道理,就「萬國公法」而言,主權國家對其國土有天賦之「保衛義務」,因此,法定國土對主權國家是具有「神聖不可分割性質」,但衍生之「主權權利right of sovereignty」則是非天賦,而是可以移轉(alienable)。佔領地、拓殖地以及殖民地,宗主國其由「佔領權利」,所衍生之「佔領義務」則是「非天賦」並且「可轉移」其義務。

作者:林 志 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福爾摩沙法理建國會  執行長

2009/09/10初稿  2012/12/04再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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