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月 2013
中華民國是流亡政府
前言:中華民國憲法雖制定於一九四六年,但其前身是完成於一九三六年的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亦稱「五五憲草」)。五五憲草第四條關於領土的規定就說:「中華民國領土為江蘇、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西康、河北、山東、山西、河南、陝西、甘肅、青海、福建、廣東、廣西、雲南、貴州、遼寧、吉林、黑龍江、熱河、察哈爾、綏遠、寧夏、新疆、蒙古、西藏等固有之疆域。」經1895年馬關條約已經被清國「永久割讓」給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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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是流亡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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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月 2013
組織
台 灣 民 政 府
內閣府中央省廳 組織說明 & 行政區域圖
在「台灣基本法」架構內 台灣民政府 政府體制所稱的行政機關,是指《國家行政組織法》中「國家的行政機關」,其中規定為省及其委員會或廳,以及《內閤府設置法》中規定的內閣府及其委員會或廳。內閣府是為了強化內閣的功能而設置,是比各省更高一級的行政機關。
另外一種定義,是直接以內閣總理大臣(首相)為首的內閣府,和以各國務大臣為首的總務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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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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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關條約 (下關條約)
大清帝國大皇帝陛下及大日本帝國大皇帝陛下為訂立和約,俾兩國及其臣民重修和平,共享幸福,且杜絕將來紛紜之端,大清帝國大皇帝陛下特簡大清帝國欽差頭等全權大臣太子太傅文華殿大學士北洋通商大臣直隸總督一等肅毅伯爵李鴻章、大清帝國欽差全權大臣二品頂戴前出使大臣李經方、大日本帝國大皇帝陛下特簡大日本帝國全權辦理大臣內閣總理大臣從二位勳一等伯爵伊藤博文、大日本帝國全權辦理大臣外務大臣從二位勳一等子爵陸奧宗光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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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關條約 (下關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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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占領法律 Civil Law in Occupied Territory
國際法理的佔領法律不被佔領當局重視,被占領者如果不知如何利用法律反抗,那將是「人民會生不如死、生活在政治煉獄」,台灣民政府將有關軍事占領當局在被占領領土施行法律規定,提醒本土台灣人回顧被佔領區「民政當局概念(Concept of Civil Administration)」,如下:
Civil administration support is assistance to stabiliz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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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占領法律 Civil Law in Occupied Territ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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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公民權利法
台 灣 民 政 府
TAIWAN CIVIL GOVERNMENT
台 灣 公 民 權 利 法
The People of Taiwan Citizenship Rights Act
2011.03.11 聯合公告
2011.08.01 開始實施
2013.08.09 條文修正
第1條【法源】
(1) 依萬國公法、戰爭法、美國最高法院Neely v. Henkel, 180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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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公民權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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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1969年5月23日訂於維也納)
[本公約於1980年1月27日生效]
本公約各當事國,鑑於條約在國際關係歷史上之基本地位,承認條約為國際法淵源之一,且為各國間不分憲法及社會制度發展和平合作之工具,其重要性日益增加,鑑悉自由同意與善意之原則以及條約必須遵守規則乃舉世所承認,確認凡關於條約之爭端與其他國際爭端同,皆應以和平方法且依正義及國際法之原則解決之,念及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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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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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第四公約 第三篇
第四十二條
領土如實際上被置於敵軍當局的權力之下,被視為被佔領的領土。佔領只適用於該當局建立並行使其權力的地域。
第四十三條
合法政府的權力實際上既已落入佔領者手中,佔領者應盡力採取一切措施,在可能範圍內恢復和確保公共秩序和安全併除非萬不得已,應尊重當地現行的法律。
第四十四條
禁止交戰一方強迫被佔領地居民提供有關交戰另一方軍隊及其防衛手段的情報。
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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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第四公約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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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金山和平條約
第 1 章 和平
第 1 條 【戰爭狀態結束、承認日本主權】
(a).日本與各聯盟國之戰爭狀態,依據本條約第 23 條之規定,為自日本與各聯盟國之條約生效日起結束。
(b).聯盟國承認日本與其領海之日本國民之完全主權。
第 2 章 領土
第 2 條 【領土放棄】
(a).日本承認朝鮮獨立並予以放棄對朝鮮包括濟州島、巨文島與鬱陵島等島嶼的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
(b).日本放棄對台灣、澎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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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金山和平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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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民)政府 說明反對 : 美屬、建國、獨立、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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