萬國公法才是國際法的最高拘束
The Law of Nations is Supreme Sanctions
本土台灣人自從1895年馬關條約 (日稱下關條約)後,大清帝國皇帝已經完全割讓台灣、澎湖給大日本帝國天皇,自此,台灣、澎湖一切事物都歸屬日本天皇或日本首相所管轄。日本天皇依照改變日本北海道領土模式,改變台灣與澎湖領土屬性,都是由當初的殖民地依照萬國公法先後實施皇民化政策,然後給予當地人民參政權和參戰權,讓人民效忠帝國最高領導人,換句話說,實施日本憲法,讓本土日本人和台灣人一樣享有所有本土日本人的所有權利和義務。
1787年9月17日由喬治華盛頓(George Washington)在賓州費城(Philadelphia, Pennsylvania)主持美國憲法會議(the Constitutional Convention),通過後,1788年6月21日核准之美國憲法條文中 Article 1 Section 8,明文承認「萬國公法(the Law of Nations)」,很多學者很容易忽視,而忘了「萬國公法(the Law of Nations)」的存在。
日本明治天皇1868年2月8日向各國頒布之「開國詔諭」中,即已承認「萬國公法」,將「萬國公法」當作日本對付強權之武器。對於如何善用「萬國公法」,這裡有個例子:1874年間,日本在武力懲罰台灣牡丹社生蕃後,大久保利通以大日本全權辦理大臣身份赴北京,在9月14日至10月23日間,是據「萬國公法」和清廷談判,而於10月31日與清廷簽署對日本有利之「北京專條」。
由於在國際間萬國公法是建立在具有「較高約束力(higher sanction)」,形同「上帝法(the Law of God)」之「自然法(the Natural Law)」,是用以規範國際社會之互動(to regulate international interactions)。因此,無論是美國或日本,其對日本和台灣之關係,必須在美日兩國所共同承認之「萬國公法架構內」界定。
台灣總督府自1940年2月11日起,依「內台融合」之同化政策頒布「台民改日本姓名辦法」,完全符合「萬國公法」之「人民自然生活在一起」之國家形成條件。
對無改日本姓名歸化成為日本人之台灣人,日本政府以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b,喪失台灣管轄權為由,剝奪台灣人其日本國籍,就法理而言,是「剝奪有理」而非任意。
然而,對有改日本姓名歸化成為日本人之台系日本人,日本政府不得違反世界人權宣言Article 15-2:「不得任意剝奪國籍」之宗旨,剝奪任何法理日本人之日本國籍,剝奪台系日本人之日本國籍是「剝奪無理」。
就日本國民之身份,日本政府即使有立場剝奪台灣人其日本國籍,然並無立場剝奪台系日本人其日本國籍。美國和日本如確實是法治國家,美日兩國政府之行政、立法及包括各級法院之司法部門,就應在「萬國公法架構內」建立規則,基於日本政府對台灣尚保有「天賦不可變更或免除」之國家義務,不能忽視或迴避台灣民政府就「Taiwan地位正常化」及「people of Taiwan身份正常化」之訴求和主張。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台灣民政府 秘書長
2015/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