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日本帝國與日本政府不同 Japanese Subjects

大日本帝國 與 日本政府不同
Japanese Subjects

針對日本天皇領有皇土下(日本北海道、日本本州、日本四國、日本九州、日本琉球、日本台灣),「大日本帝國憲法」下之臣民之身分;戰後,日本天皇領下之(日本北海道、日本本州、日本四國、日本九州)之「新日本憲法」下之臣民身分,和(日本琉球、日本台灣)仍屬「大日本帝國憲法」下之臣民之身分,探討如下:

1. 依1890年11月29日施行之大日本帝國憲法
A. 第十八條: 日本臣民タルノ要件ハ法律ノ定ムル所ニ依ル

The conditions necessary for being a Japanese subject shall be determined by law. 凡爲日本臣民之要件,依法律之規定。

B. 第二十條: 日本臣民ハ法律ノ定ムル所ニ從ヒ兵役ノ義務ヲ有ス

Japanese subjects are amenable to service in the Army or Navy,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of law. 日本臣民,遵從法律所定,有服兵役之義務。

2. 依1895年5月8日生效之日清馬關條約(日稱下關條約)第五條:
The inhabitants of the territories ceded to Japan who wish to take up their residence outside the ceded districts shall be at liberty to sell their real property and retire. For this purpose a period of two years from the date of the exchange of ratifications of the present Act shall be granted. At the expiration of that period those of the inhabitants who shall not have left such territories shall, at the option of Japan, be deemed to be Japanese subjects. 本約批准互換之後限二年之內,日本准中國讓與地方人民願遷居讓與地方之外者,任便變賣所有產業,退去界外。但限滿之後尚未遷徙者,酌宜視為日本臣民。

依日清馬關條約(日稱下關條約)第5條之規定,台灣住民在日清馬關條約(日稱下關條約)生效後,並非自動成為日本臣民(雖然台灣領土已經是日本天皇所領有)。台灣住民是否成為大日本帝國憲法體制下之日本臣民,由日本天皇決定。

3. 依大日本帝國政府1945年4月1日所施行之台灣徵兵令,台灣住民有服兵役之義務(依照萬國公法實施)。由此證明,自1945年4月1日起,台灣住民已正式成為大日本帝國憲法體制下,應向日本天皇效忠之日本臣民。

4. 由戰爭慣例法範疇之萬國公法內實例:
During the period of the British occupation of Castine, Maine (August 26, 1814 to April, 25, 1815)
a. the sovereignty of the United States over the territory was suspended for the time being.
b. the obligations of the people of Castine as citizens of the United States were not thereby abrogated. They were suspended merely by the presence, and only during the presence, of paramount hostile forces.

英國人佔領緬因州Castine期間(1814年8月26日至1815年4月25日):
a. 美國對該領土之主權是被懸置著。
b. Castine人民其身為美國公民之義務,並沒有被廢除,只因敵軍存在且只在敵軍存在期間被懸置。

上述戰爭法實例可知,大日本帝國政府依1951年9月8日簽署,於1952年4月28日生效之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條(b),放棄對台灣之主權權利後,就處於被佔領狀態下之台灣而言,日本天皇對台灣之天賦主權義務,以及台灣住民身為日本臣民對日本天皇之效忠義務,皆只是被懸置,並未被廢除。

5. 依於1952年4月28日簽訂,1952年8月5日生效之日華台北和約(Treaty of Taipei)第十條: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present Treaty, national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be deemed to include all the inhabitants and former inhabitants of Taiwan (Formosa) and Penghu (the Pescadores) and their descendants who are of the Chinese nationali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which have been or may hereafter be enforced by the Republic of China in Taiwan (Formosa) and Penghu (the Pescadores); 就本約而言,中華民國國民應認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臺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而具有中國國籍之一切臺灣及澎湖居民及前屬臺灣及澎湖之居民及其後裔;

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主權權利所及領土範圍,受波茨坦公告第8條限制之日本國政府,並不等同原本之大日本帝國政府,因此,對台灣並無處分權,無立場和中華民國簽署和平條約。所以,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前7小時,對台灣有處分權之大日本帝國政府,在美國壓力下,和中華民國政府簽署台北和約。

法理身份在大日本帝國憲法架構內為日本臣民之台灣住民,1952年8月5日日華台北和約生效後,依中華民國國籍法先喪失原有國籍,才得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程序,是應先被取消大日本帝國國籍,以成為中華民國國民。然而,日本國憲法架構內之日本國法務大臣,並無立場取消台灣住民在大日本帝國憲法架構內所取得之日本國籍。台灣住民身份從大日本帝國日本臣民移轉成中華民國國民是「於法無據」,事實上,是根本無法移轉。因此,日華台北和約第10條之實際運作,應是美國默許日本國配合中華民國創造模糊、將錯就錯,把法理身份為大日本帝國日本臣民之台灣住民「權宜當做」中華民國國民之政治處理。

就法理而言,本土台灣人除了基於自願及意願效忠中華民國者為「正式(formal)」中華民國國民外,嚴格來說,目前皆為「非正式(informal)」中華民國國民,而其為「正式」大日本帝國日本臣民之身份,只是因處於被佔領狀態而被懸置,並無法被取消。因此,台灣一旦實現「大政奉還」而達最終地位後,本土台灣人自然恢復大日本帝國憲法體制下「日本臣民」之日本國籍。在目前階段,本土台灣人法理上,並無向日本國之法務大臣或法院,訴求日本國憲法體制下「日本國民」之日本國籍的正當性。

6. 日本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1972年9月29日發佈日中共同聲明。日本國政府不承認中華民國政府為合法中國政府,廢除日華台北和約後,已無把法理身份是大日本帝國日本臣民之台灣住民,繼續「權宜當做」中華民國國民之正當性。

美國總統尼克森和日本國首相佐藤榮作協商之「沖繩返還」,實際的運作是:將適用大日本帝國憲法之大日本帝國琉球列島,移交給適用日本國憲法之日本國政府託管,成為日本國沖繩縣。於是,相對於法理身份實為大日本帝國日本臣民之台灣住民,是在日本國政府和中華民國流亡政府之安排下,被『權宜當做』中華民國國民,法理身份實為大日本帝國日本臣民之琉球住民,是在日本國政府和美國政府之安排下,被「權宜當做」日本國國民。

有別於北海道、本州、九州及四國,為適用日本國憲法之日本領土,台灣和琉球為適用大日本帝國憲法之日本領土。日本天皇對日本國憲法架構內日本國之主權權利,是被日本國政府「永久」取代,而對大日本帝國憲法架構內,由中國殖民政權託管中的台灣,及由日本國政府託管中的琉球之主權權利,則只是被託管國政府「暫時」取代。

日本天皇對大日本帝國領土中被佔領之台灣,及被託管之琉球所被懸置的,不只是主權,還有主權所依以行使之大日本帝國憲法。琉球人民或許從未想到,台灣與琉球不只是「同道(相同法理)」也是「同國(天皇所屬)」,琉球和台灣之關係,法理上,甚至比琉球和日本之關係要更密切。

因此,琉球人民可以協助台灣人民實現台灣地位正常化,過程應可被領悟,在大日本帝國憲法架構內,比照琉球讓台灣完成最終地位,建構「日台琉共同效忠」之大日本國,應該可行。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台灣民政府 秘書長
2012/05/17、2013/06/27、2014/05/24再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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