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皇主權
Imperial Sovereignty
1945年9月2日日本正式投降,至1947年5月3日「日本國憲法(和平憲法)」生效期間,所有被盟軍佔領之大日本帝國領土在「大日本帝國憲法(明治憲法)」體制下,基於軍事佔領不得移轉主權原則,儘管天皇主權被懸置,日本天皇仍是日本國家,也就是大日本帝國。在美國麥克阿瑟將軍主導下,依明治憲法第73條修憲程序所完成之和平憲法,規定天皇無關於國政之權能,即天皇無行使主權權利之權能。
簡言之,明治憲法是日本天皇有行使主權權利權能之「大日本帝國憲法」,而和平憲法則是日本天皇無行使主權權利權能之「大日本帝國憲法」。在明治憲法匡架內所修正之和平憲法,無論以何名稱頒布,本質實為剝奪天皇行使主權權利權能之「大日本帝國憲法」,只改變日本政體而無涉日本國體之變更。
1947年5月3日和平憲法生效,至1951年9月8日舊金山和平條約簽署期間,大日本帝國領土中,被波茨坦公告第8條所限制之領土範圍,亦即杜勒斯所認定依舊金山和平條約處分後之日本,是施行和平憲法,而其他歸屬日本天皇,在盟軍佔領前施行明治憲法之領土部份,明治憲法是被懸置而並無被廢除。大日本帝國政府對所有處於盟軍佔領狀態下,包括日本本土等歸屬日本天皇之大日本帝國領土,皆不得行使主權權利,而由各佔領地區之盟軍,各自依佔領權利以治理,並代日本天皇履行主權義務,以善盡佔領義務。
於1951年9月8日簽署之舊金山和平條約第1條(b):
The Allied Powers recognize the full sovereignty of the Japanese people over Japan and its territorial waters.
盟軍承認日本人民對日本領土及其領海有完整主權。
依1910年8月22日所簽訂之「日韓併合條約」第1條:
His Majesty the Emperor of Korea makes the complete and permanent cession to His Majesty the Emperor of Japan of all rights of sovereignty over the whole of Korea.
朝鮮皇帝將完整朝鮮之主權權利完全且永久讓與日本天皇。
由上述條約內容可以確認,帝制國家,皇帝就是國家,行使主權權利之權能是歸皇帝而非政府。因此,足以論斷,就大日本帝國而言,天皇就是國家,行使主權權利之權能是歸日本天皇,而非日本政府。
基於太平洋戰爭是盟軍和大日本帝國間,所發生之戰爭,大日本帝國方面,原本應由日本天皇和盟軍簽署和平條約,然而,1951年9月8日和約簽署之時點,一方面,盟軍並無恢復天皇對所有大日本帝國領土行使主權權利之權能,另一方面,大日本帝國國體制下之日本政府,是不具行使大日本帝國主權權利之權能,舊金山和平條約第1條(b),是依和平憲法第4條「天皇無關於國政權能」之原則所訂立。因此,杜勒斯承認「日本人民主權(sovereignty of Japanese people)」,所意味的是:不承認日本天皇行使主權權利之權能,於是,代表日本人民之「大日本帝國政府」得以取代日本天皇,行使主權權利,處分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條及第3條架構內,明治憲法被懸置之大日本帝國被佔領領土。
1952年4月28日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大日本帝國回歸為領土範圍只限於波茨坦公告第8條所規定,包括北海道、本州、九州、四國及盟軍所決定的一些小島之主權國家。於是,在日本國憲法架構內,日本天皇行使主權權利之權能,「永久且全權」移轉至由日本人民所組成之日本政府。從萬國公法角度來看, 日本天皇其非天賦可移轉之主權權利移轉至日本政府後,仍保有天賦不可移轉之主權義務,以為「殘餘主權」,而日本天皇所應善盡之主權義務,則由日本政府行使主權權利代為履行以善盡對價義務。日本政府放棄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條架構內,歸屬日本天皇的大日本帝國領土之主權權利後,由各佔領地區之盟軍,各自繼續行使佔領權利,以治理並代日本天皇履行主權義務,以善盡佔領義務。
日本天皇不得對日本施行主權權利,正如日本政府不得對台灣施行主權權利。目前,日本天皇對日本是「有義務,無權利」,日本政府對日本天皇也是「有義務, 無權利」。日本政府對美國託管中之琉球是「無義務,無權利」。同樣地,日本政府對中國殖民政權佔領中之日本台灣,也是「無義務,無權利」,亦即無「從屬關係」,是以「台灣民政府旗幟」無出現在有關日本政府場合之正當性。然而, 基於台灣和日本在萬國公法架構內,對日本天皇是有「共同效忠關係」,台灣民政府旗幟有和日章旗共同出現在日本天皇場合之正當性。
決定台灣返還日本天皇者是美國總統,而決定台灣最終地位者是日本天皇,日本政府只能配合辦理而無立場。因此,日本政府對有關台灣領土地位之官方見解是「沒有獨自認定的立場」,其實,這是完全遵照國際法理。日本天皇對台灣雖無權利,然仍有被懸置之主權義務,是以日本天皇和台灣之間,確實存在法理關係。台灣民政府應是訴請日本內閣總理大臣,基於「共同效忠關係」,協助接洽宮內廳。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日本政府所依和平憲法行使主權權利之日本領土範圍,依杜勒斯1951年9月5日在舊金山和平會議中演講的說法,是波茨坦公告第8條架構內之北海道、本州、九州、四國及盟軍所決定之一些小島。由此可見,舊金山和平條約第3條架構內美國託管中之琉球列島,並非適用日本國憲法之大日本帝國領土。
琉球列島主權原本是歸屬日本天皇,在美國託管下,即使日本天皇已喪失對琉球列島之主權權利,對琉球列島之主權義務則是被懸置,不得廢除,其為杜勒斯所稱之「殘餘主權(residual sovereignty)」。基於琉球列島之殘餘主權是歸屬日本天皇,在萬國公法架構內,琉球列島治理權,應是歸還保有主權義務之日本天皇而非日本政府。日本政府在舊金山和平條約架構內,依和平憲法所能行使之主權權利,並不及於琉球列島。因此,琉球列島治理權並無「返還」日本政府之正當性,只能在日本天皇允許下,權宜由日本政府暫時「託管」。所謂「琉球返還」,其實是美國總統尼克森和日本首相佐藤榮作所共演之一場「模糊秀」。嚴格地說,琉球和台灣一樣,目前法理地位都尚未達最終狀態。
吉田茂1951年9月5日在舊金山和平會議中演講中提及:「和平條約不含懲罰性或報復性條款,讓日本人民恢復主權,日本代表團樂於接受這個公平且寬大之條約。」由此看來,盟軍並沒有懲罰日本國憲法體制下之日本人民。然相對地,是懲罰日本天皇和歸屬日本天皇之「台灣人民(people of Taiwan)」。自1945年9月2日以來至今,淪於「政治煉獄」的不只是台灣人民,還有日本天皇。
有別於1947年5月3日後的日本,是在由「大日本帝國憲法」所修正而以「日本國憲法」為名之新版「大日本帝國憲法」架構內,維持和日本天皇之關係,台灣在法理上,應是在舊版「大日本帝國憲法」架構內和日本天皇建立關係。大日本帝國憲法無論是舊版或新版,皆無改變自孝德天皇大化改新以來,日本土地及日本人民所歸屬的日本天皇,就是日本國家之古來體制。在「朕即國家」之國體架構內,日本天皇所代表的並非有名無姓的個人,而是日本國家的主權,因此,是「神聖不可侵犯(sacred and inviolable)」。
日本政府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第1條(b)架構內,得以行使主權權利之北海道、本州、九州、四國及盟軍所決定之一些小島(含目前韓國佔領中之竹島)是適用和平憲法。至於,舊金山和平條約第3條架構內,美國託管中之琉球列島及大日本帝國政府,依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條已放棄主權權利,而目前處於被佔領狀態之北方四島,包括福爾摩沙、澎湖群島之台灣,包括南沙諸島、西沙諸島之新南群島則是適用明治憲法。基於尖閣諸島是歸屬日本天皇,而大日本帝國政府已放棄主權權利,美國1972年5月15日將尖閣諸島「治理權(administrative right)」,隨琉球列島移交予日本政府,這是瞞天過海,其實應該是在萬國公法及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條(b)架構內,歸還對尖閣諸島保有主權義務之日本天皇。就法理而言,琉球列島和尖閣諸島是日本天皇,目前所可依明治憲法行使主權權利的大日本帝國領土。
無論美國政府或日本政府,對尖閣諸島歸屬總是說不清楚,講不明白、胡言亂語一番,致使台海兩岸之中國人政權得以順勢宣有主權,實在是罪過。地理上,為福爾摩沙附屬島嶼而為台灣一部份之尖閣諸島,確實是明治天皇在1895年5月8日馬關條約(日稱下關條約)生效後,天皇所取得之領土。依大日本帝國憲法體制下之皇室典範第四十五條:「土地物件定為世傳御料者不得分割讓與。」尖閣諸島對日本天皇而言,是非賣品;對日本政府而言,為主權權利所不能及。1972年5月15日前,原由美國託管之尖閣諸島,在隨琉球列島一併移交予日本政府後,就法理而言,日本政府並不能行使主權權利,只能代天皇暫時「看管(guard)」,和對琉球列島的情形是如出一轍。美日兩國政府聯手模糊尖閣諸島地位,讓東京都石原知事誤認可循一般土地交易途徑購得尖閣諸島。尖閣諸島最終應是歸大日本帝國憲法體制下之台灣政府管轄。
明治憲法,即舊版之大日本帝國憲法,,依舊金山和平條約第1條(b)不適用於日本,相對地,,和平憲法,即新版之大日本帝國憲法,依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條(b)也不適用於台灣。台灣和日本天皇的關係,應是建構在明治憲法而非修正後之和平憲法。在和平憲法架構內探討天皇和台灣之關係,好比緣木求魚之不可得。新舊兩版差別之重點,在於天皇行使「主權權利」權能之有無:
1. 舊版之大日本帝國憲法第四條規定「天皇為帝國之元首,總攬主權權利,並依本憲法條規定行使之。」
2. 新版之大日本帝國憲法第四條則規定「天皇只能行使有關本憲法所規定之國事行為,並無關於國政之權能。」
在明治憲法天皇主權體制下,天皇就是國家。在萬國公法架構內,對日本之土地和人民,有天賦之不可移轉主權義務,及其所衍生之可移轉主權權利。和平憲法只是剝奪天皇有關國政之權能,並無剝奪天皇「世襲而來」之土地和人民,是以天皇即使無行使主權權利之權能,仍有保護日本領土及日本人民之主權義務,以為殘餘主權。因此,和平憲法並無改變「天皇就是國家」的體制。
日本國憲法第七章第八十八條有關皇室財政條文:
CHAPTER VII. FINANCE
Article 88
All property of the Imperial Household shall belong to the State. All expenses of the Imperial Household shall be appropriated by the Diet in the budget.
第七章 財政
第八十八條
すべて皇室財產は、國に屬する。すべて皇室の費用は、豫算に計上して國會の議決を經なければならない。【皇室的一切財產屬於國家. 皇室的一切經費需由國會編列預算.】
就上述條文探討如下:
日本國憲法是麥克阿瑟將軍以美國觀點之「國家」套用於日本。然而,基於構成現代「國家」的成份是領土、人民及政府,施行總統制的美國和施行君主立憲制的日本國,就「國家體制」的概念並不相同,實在無從相提並論:
1. 美國總統是美國政府成員之一,必須繳稅,美國憲法對美國總統有懲罰條款,效忠美國為美國籍。美國領土、美國人民及美國政府,在美國民主共和體制下是從屬美國國家,就美國而言,總統需效忠國家。
2. 日本天皇非日本政府成員之一,無須繳稅,日本憲法對日本天皇無懲罰條款, 無所效忠為無國籍。日本領土、日本人民及日本政府,在大日本帝國「公地公民」體制下,是從屬日本天皇,對日本而言,天皇就是國家。因此,日本國憲法第八十八條:「皇室的一切財產屬於國家。皇室的一切經費需由國會編列預算」,其內涵為「皇室的一切財產歸屬天皇,皇室的一切經費需由人民供奉。」完全符合「公地公民原則」。日本皇室經費至今仍由日本人民納稅供奉,是建構在日本之領土和人民,至今仍從屬天皇之國體基礎上。
日本天皇在取得台灣領土後,天皇親自任命之臺灣總督,是在日本政府監督下施行治理。日本政府依1952年4月28日生效之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條(b)放棄對台灣之主權權利後,由代理美國軍事政府佔領台灣之中國殖民政權行使佔領權利,代天皇履行其保護台灣住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之主權義務,以善盡佔領權利。因此,一旦美國結束台灣佔領,台灣治理權應即歸還日本天皇,而可行之後續處置構想為:
1. 天皇無關於國政權能之處置
在日本國憲法架構內,比照琉球返還前例,為日本政府託管下,香港模式之自治特別行政區。
2. 天皇有關於國政權能之處置
在大日本帝國憲法架構內,依並未廢除之臺灣總督府官制,設置天皇親任之「臺灣總督」,以行使對台灣主權權利,並善盡對台灣之主權義務:
A. 日本總理在「天皇為國家元首」之憲法架構內,在台灣總督監督下行使自治。
B. 制定台灣基本法,設置「台灣總理」,在台灣總督監督下行使自治。
無獨有偶,和日本同樣施行君主立憲制之英國,在1215年依「大憲章(the Great Charter)」施行君主立憲制以來,至今即使英國女王並無關於國政的權能,英國土地法規定所有土地歸屬君主(All land belongs to the Crown)。人民不能擁有土地,只能享有土地利益。
日本在1952年4月28日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所恢復的是日本人民主權,日本天皇無關於國政之權能,於是成為今日之日本現狀。然大日本帝國除了和平憲法所及之地區外,至今仍存在一些處於被佔領狀態,而非和平憲法所能及之大日本帝國領土,是以尚未達最終狀態,致使西太平洋地區目前因領土爭議而瀕臨戰爭。日本政府和日本人民如為避免戰爭而就此安於現狀,則遲早終需一戰。根本解決之道是:『日本政府基於和台灣民政府之「共同效忠關係」,配合台灣民政府依法理訴求,實現台灣地位正常化,以建構日本最終狀態之大日本帝國或「大日本國(Great Japan)」而完成「日本再建」』。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台灣民政府 秘書長
2012/05/15、2015/04/03
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