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與荷蘭爭奪台灣
Competition between the Japanese and the Dutch over Formosa
荷蘭(Dutch Republic)法學家胡果 葛勞秀斯(Hugo Grotius),1583年4月10日-1645年8月28日),基於前人所發展的「自然法(Law of Nature)」理論而建構「萬國公法(Law of Nations)」論述,堪稱是國際法的鼻祖。
1603年2月25日,當時與葡萄牙交戰中之荷蘭聯合東印度公司所屬船隊,因奪取停泊在新加坡東岸海邊之葡萄牙貨船,造成海事糾紛。葛勞秀斯(Hugo Grotius)因被聯合東印度公司聘為「法律顧問(counsel)」,替劫船事件辯護之機緣,在1604-1605年間發展出一套遠比手頭上案件範圍更廣之國際法論述,於1609年春季以拉丁文出版,其中部份國際法之著作Mare Liberum,意為「自由海洋或海洋的自由(The Free Sea or The Freedom of the Sea)」。
因此,自1624年9月荷蘭人進駐福爾摩沙大員,至1633年日本幕府頒布鎖國令期間,葛勞秀斯在國際法方面論述已有相當程度之進展。換句說,當荷蘭人在17世紀初就已經懂得運用國際法,開疆闢土宣示主權,當時日本人對國際法則是一無所知,直至1865年才為抵抗西方海上強權侵略,引進「萬國公法」。
1602年3月20日在荷蘭阿姆斯特丹(Amsterdam, Holland)成立之「聯合東印度公司(VOC)」,是世界上第一個股份有限公司。然而,令人爭議的是其是世界上第一個具有包括招募軍隊、發動戰爭、發行貨幣、簽訂條約及從事殖民等「準政府權能(quasi-governmental powers)」之大型公司。自1624年9月從澎湖轉進至「福爾摩沙大員(Taiwan, Formosa)」以為貿易據點後,至1633年日本德川幕府頒布鎖國令,禁止日本人赴海外發展的這段期間,原先就已在「大員(今之台南市安平區)」從事商業活動的日本人,和為建立貿易據點而新移入的荷蘭人間,雙方基於各自利益考量,開始有所磨擦。
1628年6月29日,在大明帝國行政管轄範圍外的福爾摩沙島之大員,發生所謂「濱田彌兵衛事件」,亦即日本方面所稱之「大員事件(タイオワン事件)」
,是日本人和荷蘭人在福爾摩沙大員為了「商業利益及主權爭議」而引發之衝突。從國際法的觀點來探討1624年9月至1633年間,日本人和荷蘭人在福爾摩沙大員所發生之爭議:
A. 在日本(Japan)方面
當時是第3代幕府將軍德川家光主政(1623年7月27日至1651年6月8日),第2代幕府將軍德川秀忠為大御所(1623年7月27日至1632年1月24日)。
B. 在荷蘭(Dutch Republic)方面
a. 依1581年7月26日所簽署之「廢王法案(Act of Abjuration)」,宣佈脫離「西班牙國王菲立浦二世(Philip II of Spain)」之統治而獨立。
b. 依1609年4月9日所簽署「安特衛普條約(Treaty of Antwerp)」,荷蘭和西班牙停戰12年(Twelve Years' Truce )至1621年。西班牙國王菲立浦三世(Philip III of Spain)在停戰12年期間,接受荷蘭「事實獨立(de facto independence)」。
c. 依1648年5月15日所簽署「明斯特和約(Peace of Münster)」,西班牙國王菲立浦四世(Philip IV of Spain)正式承認荷蘭「法理獨立(de jure independence)」,結束荷蘭人為爭取獨立和西班牙人間所發生之「八十年戰爭(The Eighty Years' War)」。
1621年停戰結束至1648年荷蘭正式獨立期間,荷蘭對西班牙而言是「事實獨立」之叛亂省份(rebellious provinces),其地位有如目前科索沃之於塞爾維亞,並不被國際社會承認為主權獨立國家。
當時荷蘭是由七個自治省所組成之「聯邦(confederation)」,即由七個自治省代表組成「聯邦政府(Federal Government)」性質之States-General取代「國王(king)」,兼具「最高權力機構(the supreme authority)及中央政府(the central government)」功能,操控「聯合東印度公司」運作。
有別於哥倫布(Christopher Columbus) 15世紀末至16世紀初,是在西班牙王室贊助下出海探險,在發現所謂「新大陸」過程中,為西班牙王室宣有諸多殖民地,在17世紀初期,聯合東印度公司所代表的「荷蘭(Dutch
Republic)」,法理上其實是西班牙帝國之叛亂省份。
新南群島是依昭和14年(1939年)3月30日,臺灣總督府「府報第3542號」所發佈之府令第31號,編入大日本帝國之台灣高雄州高雄市。然而,當時美國國務卿Cordell Hull回應日本政府宣告,將新南群島編入日本領土稱:「日本政府迄今並無可正當地被認為是建立宣有主權基礎之作為(the Japanese Government has heretofore exercised no acts which may properly be regarded as establishing a basis for claim to sovereignty)」。
包括福爾摩沙及澎湖之台灣在1945年4月1日被編入日本前,本質為殖民政權之臺灣總督府,即使將新南群島編入台灣,日本政府並不因而取得宣有新南群島主權之正當性。從國際法角度來看,1648年5月15日西班牙承認荷蘭獨立前,「荷蘭(Dutch Republic)」並無授權聯合東印度公司對任何領土宣有主權之基礎。因此,如同臺灣總督府於1939年3月30日宣有無主地新南群島,聯合東印度公司赴日本之使者在1627年間,向日本幕府幕僚宣稱有大員主權,因無宣有主權之基礎而無宣有主權之正當性。
1841年4月出生在英國蘇格蘭格拉斯哥(Glasgow)的甘為霖(William Campell),在1871年,應英國基督長老教會之聘,前往福爾摩沙傳教。甘為霖牧師根據荷蘭人牧師「法蘭廷(Francois Valentijn)」所著「新舊東印度(Old and New East-India)」中,荷蘭人占領福爾摩沙當時之記錄,在1903年出版「荷蘭人占領下之福爾摩沙(Formosa under the Dutch: Described from Contemporary Records)」,其中第36頁提及:
當時居住在福爾摩沙的日本人拒絕向荷蘭人繳稅,雙方基於各自立場而發生嚴重爭議。荷蘭駐福爾摩沙首任長官宋克(Governor Martinus Sonck)在1625年間,認為日本人應和福爾摩沙島上之其他居民一樣,向荷蘭人繳納關稅和其他各種租稅。然而,
1. ............ the Japanese, who strongly objected on the plea that they were there six years before the agents of the Company had arrived, and were therefore the first in possession. And the truth of this statement
Governor-General Koen had acknowledged in his instructions to Mr. Reyerszoon in 1622, ..........
........... 日本人以他們在公司官員到達時之6年前就在那裡(福爾摩沙),因而最先領有藉口強烈反對。而柯恩總督已在1622年給萊爾森之指示中,承認這個聲明的真實性,..........
A. 根據1622年9月6日包括第4任巴達維亞總督柯恩(Coen)等人記錄:
聯合東印度公司為開拓與中國的貿易,同時阻止葡萄牙人與中國貿易,於1622年4月10日派遣以萊爾森為司令官之船隊前往中國沿海。巴達維亞總督柯恩是於行前之4月9日,對萊爾森司令官下達指示。
B. 根據1624年1月3日包括第5任巴達維亞總督德卡爾本杰(de Carpentier)等人之記錄:
每年有日本商賈乘帆船至福爾摩沙大員,在當地購買大量鹿皮,並與中國的海上冒險商做大宗絲綢生意。
2. ............., seeing that the land did not belong to them but to the Emperor of China, who had granted it to our Company in place of Pehoe, which we had evacuated on that condition, .............
.........., 因為這土地並不屬於他們(日本人),而是屬於中國皇帝。中國皇帝已將土地賜予我們公司以代替澎湖,我們根據該條件撤離,.............
就上述說詞,已經證明荷蘭人明顯說謊。事實上、、、
A. 根據1623年6月20日柯恩總督之記錄:
1622年10月1日萊爾森(Cornelis Reijerszoon)司令官與中國使者交涉,請中國方面准許荷蘭人在澎湖設置貿易據點。最後,中國使者見雙方各持己見互不退讓,建議荷蘭人前往福爾摩沙北部之「淡水(Tamsuy)」,此地位於北緯27度,中國使者稱不屬於中國領土。
B. 根據1623年12月25日包括德卡爾本杰總督等人之記錄:
萊爾森司令官親自面見福州的中國大官。這位官員要求荷蘭人撤出澎湖,在遠離中國管轄之地區尋找落腳處,並派人為萊爾森司令官領航去福爾摩沙及其附近, 在中國行政管轄外的島嶼尋找合適的地方。
C. 根據1625年1月27日包括德卡爾本杰總督等人之記錄:
中國的法律不容許外族人占據中國行政管轄內的地區;與其等到最後不能和中國人達成適當的協議,不如撤離澎湖,簽訂條約,公司也可避免一場激戰,到中國政府行政管轄外的大員開展自由貿易。
由荷蘭人之歷史記錄,足以證明在大明帝國管轄外的福爾摩沙島並不屬於中國皇帝。因此,中國皇帝是毫無立場將化外之地的福爾摩沙島,賜予聯合東印度公司。此外,由當時荷蘭人所直覺之「皇土」概念,對施行君主制之國家而言,其轄內領土毫無疑問是歸屬君主,而君主對皇土有處分權。
由此可確認,日清馬關條約(日稱下關條約)有關「台灣割讓」之實際運作,是施行絕對君主制之大清帝國光緒皇帝,將總稱為台灣之領土「永遠(in perpetuity)且全權(in full sovereignty)」讓與施行立憲君主制之之大日本帝國明治天皇。
3. The Japanese, however, had the impudence to ignore our Governor as lord of the land, stating that they were in nowise subject to him and had nothing to do with him. 可是,日本人竟厚著臉皮無視我們的長官為土地統治者,稱他們絕不對他服從,且和他沒有關係。
A. 根據1626年2月3日包括德卡爾本杰總督等人之記錄:
a. 在1625年間,有兩艘日本帆船攜帶約70,000兩資金至大員後,即計劃赴中國採購絲綢,而荷蘭方面是比照對待其他來大員的商人之做法,向該兩艘日本帆船徵稅。日本人對此表示抗議,以日本人較荷蘭人更早到達,選擇及開發大員為貿易基地之理由,極力辯稱有權分享荷蘭人在大員的自由貿易,因此拒絕向荷蘭人繳稅。
b. 針對日本人的抗稅主張,荷蘭人一方面是基於公司利益考量,另一方面,鑒於日本船隻多屬於長崎奉行及其他日本大官,因此決定暫免收稅放行,以避免和日本人發生爭執,造成不安定和不愉快。
B. 根據1628年1月6日,包括第6任巴達維亞總督柯恩(Coen)等人記錄:
a. 在大員貿易的日本人在日本將軍面前,控告荷蘭人要向日本人徵收關稅,為避免因而引起不便與麻煩,巴達維亞方面下令不再向日本人徵收關稅,並派包括於1627年5月10日就任第3任大員長官之奴易茲(Pieter Nuyts),和下級商務員毛澤爾(Pieter Jansz. Muyser),兩位聯合東印度公司代表於1627年7月24日自大員出發,前往日本拜見幕府將軍。
b. 濱田彌兵衛運作16位新港人,以出外10日獵人頭為藉口,瞞過荷蘭人前往日本長崎。這些新港人在長崎奉行末次平藏之安排下,以(高山國)使者的名義,攜帶禮物面見幕府將軍,要求派人統治福爾摩沙島,因已無法忍受荷蘭人的壓迫並提出種種抗議。日本人似乎意在奪取對福爾摩沙島和大員之主權。
c. 儘管荷蘭人藉由新港人的另類觀點以抗議,幕府將軍仍做出決定,准許新港人以使者身份前往位於江戶宮殿。相對地,直至1627年10月5日,荷蘭人使者仍未獲得將軍和閣老的召見,只有幕僚查問荷蘭人對福爾摩沙島的主權所屬有何願望,對那些前去拜見將軍貢獻其土地的人有何不滿。
C. 根據1628年11月2日包括柯恩總督等人之記錄:
a. 奴易茲1627年12月3日自日本平戶出發,於12月24日返抵大員後,曾在1628年2月及3月間寫信向巴達維亞方面提出報告。從信中得知,荷蘭人使者不但一無所獲,且根本沒有獲得召見,即被迫離開日本江戶。
b. 荷蘭人使者前往江戶時,有兩艘日本帆船自長崎抵達大員,其中之一為長崎奉行末次平藏所有,日本人未經通知荷蘭人,即從新港社運走16位村民。視荷蘭人為敵,而和幕府關係良好的末次平藏稱,這些外族人(新港人)到那裡,是為了將大員及整個福爾摩沙島的主權獻給將軍,控告荷蘭人和請求派人統治.
c. 1627年10月間,荷蘭人使者在閣老幕僚詳細查問拜見將軍使命之原委時,回應稱:將在將軍面前控告濱田彌兵衛從大員偷運出數名新港人,而末次平藏聲稱這些人是前來拜見將軍的使者,並為他們申請使者通常所享有的權利。同時,荷蘭人使者稱荷蘭在大員享有主權。
d. 閣老在瞭解使者的使命後,指責荷蘭人使者並非使者,而是幾名聚集起來的商人,被派出以送禮為名污衊將軍的臣民,並稱總督也不過是商人的一名雇員而已。幕府方面拖延了37天後,期間還仔細詢問有關總督及巴達維亞的情況。最終,荷蘭人使者未能獲准面見將軍或閣老成員,即被命令返回,因為無論是巴達維亞或是總督,幕府方面皆未曾聽說過。
上述歷史可知,當時幕府將軍對兩組來自福爾摩沙大員使者的態度是:
1. 同意接見代表高山國之新港人使者並回賜禮物,形同接受高山國朝貢。問題是:在福爾摩沙島上從未建立萬國公法架構內之主權國家。因此,所謂「高山國」事實上並不存在。
2. 拒絕接見代表聯合東印度公司之荷蘭人使者,並命其返回大員,形同不承認聯合東印度公司對大員宣有主權。事實上,當時荷蘭並非主權獨立的國家而是西班牙帝國的叛亂省份。
e. 至於大員的主權,巴達維亞方面向奴易茲先生下令,維護公司在各方面的權益不致受到任何損害,不向日本人或其他任何人做出讓步。日本人如要在大員進行貿易,則需與荷蘭人共同分擔占領該地區,對付海盜和其他敵人所要承擔的費用,否則不許日本人在那裡貿易。
以上敘述可得知:在當時荷蘭人的思維中,已經建立享有占領權利的同時,也應善盡其所衍生的占領義務之國際法觀念。
f. 巴達維亞方面對大員的立場是:不與幕府將軍及其閣老為大員的主權和總督的聲譽發生爭執,寧可撤離日本也不能放棄大員。
D. 根據1629年2月10日包括柯恩總督等人之記錄:
a. 1628年5月27日,有兩艘日本帆船自日本抵達大員,船上共有470人,其中包括濱田彌兵衛在1627年間,偷運至日本的16名新港人,假稱這些人是福爾摩沙島使者,為將其土地獻給日本將軍及要求派人管轄。
b. 奴易茲先生因這些新港人出面,使其在日本遭受污辱,並使公司白費一番苦心和財力而大為惱怒,將其中11名新港人拘押,並沒收日本將軍所賜禮物,引起濱田彌兵衛及其隨從之不滿
E. 根據1629年12月15日包,括第7任巴達維亞總督司培克斯(Specx)等人之記錄:
a. 大員於1615年至1616年,被日本人一支特別艦隊,約有300到400人的兵力占領,但因缺乏援助,不得不撤出,那次行動是私人自發為將軍利益而組織的。
b. 司培克斯總督等人認為:柯恩總督在當時日本事務錯綜複雜尚未穩定的情況下,命令普特曼斯長官(Governor Hans Putmans)通知荷蘭在大員和日本的人,寧可離開日本,把大員之部份主權讓與日本人,這種做法欠妥。
4. Accordingly, Mr. Sonk sent notice of this to Batavia, he was distinctly ordered by Their Excellencies to claim and exercise Supreme Power in Tayouan in Their name, without fearing any one or apologising; 於是,宋克先生將此事告知巴達維亞(Batavia),包括聯合東印度公司駐巴達維亞第5任總督「德卡爾本杰(Pieter de Carpentier)」之長官們,明確地命令他以他們的名義,在大員宣有及行使高權,無需懼怕任何人或辯解;
同時參考程紹剛先生所譯著之「De VOC en Formosa 1624-1662 (The VOC and Formosa,聯合東印度公司和福爾摩沙」之記載,見證在中國勢力進入福爾摩沙前,日本勢力和荷蘭勢力早就在島上有所競爭,足證福爾摩沙絕非中國自古以來之固有領土。
相對於當時日本雖是國際法上之主權國家,可是毫無國際法概念,不知宣有福爾摩沙主權,荷蘭人則雖並非國際法上之主權國家,然是運用國際法以小搏大,為荷蘭開疆闢土,成為西方殖民強權之一。然而,當時無論是日本或荷蘭,其實皆不具有建構完整福爾摩沙島主權之實力,對福爾摩沙的歷史而言,只是過客,好比是「泥上偶然留指爪、鴻飛那復計東西」,空留殘念!
1654年1月19日,包括第12任巴達維亞總督Joan Maetsuycker等人之記錄,自1653年10月1日,大員和福爾摩沙整個地區軍隊,依人員分佈統計,總共957人,不到1,000名荷蘭人就可以宣稱占領福爾摩沙島,使用科學及法理學的知識果然就是力量。台灣民政府呼籲:本土台灣人要效法過去荷蘭人之善用國際法,在荷蘭所萌芽之「萬國公法」架構內,讓台灣地位正常化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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