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民政府」是甚麼?

大日本帝國19411207經由奇襲美國夏威夷珍珠港而開戰,日本台灣也由台灣高雄機場出動零式戰鬥機,轟炸、消滅當時麥克阿瑟為首的菲律賓克拉克空軍基地。兩國的戰爭因此開啟,19450401日本天皇宣布台灣地區實施明治憲法,讓台灣人擁有參戰權和參政權,從那時起,依照萬國公法台灣已經變成日本天皇領土,日本天皇不只有管轄權 (殖民地) 也開始擁有台灣主權。

美軍在日本投扔兩顆原子彈而終結戰爭。戰後依照盟軍分配占領,日本本土由美軍佔領,琉球群島交給聯合國託管,再交美國占領。日本台灣則交美國占領再由中華民國代替美軍佔領,一直到今天台灣國際地位不明。

Military government may be exercised not only during the time that war is flagrant, but down to the period when it comports with the policy of the dominant power to establish civil jurisdiction. Military government continues till legally supplanted. “This system legally might remain in force after the termination of the war and until modified either by the direct legislation of Congress or by the territorial government established by its authority.”
軍事政府的運作可以開始自交戰時期,延伸至戰勝國協助被佔領地區,設置民事管轄機構(民政府),軍事政府持續至被合法取代為止,軍事政府即使在戰爭結束後,仍然可以合法被運作,直至國會直接立法,或由佔領當局設立地方政府已改變。

中華民國起初在台灣設置有中國台灣行政長官公署當成中國台灣民政府 (19470601) 改制成為台灣省政府。還有中國台灣警備總部當成中國台灣軍政府,後來改制成為中華民國海巡署。這是中華民國依照戰爭法對台灣占領的單位變革。

一般而言,由佔領當局所設立之「當地地方政府」,可以是在地人民之「民政府」,或是征服國之「殖民政府」,並非佔領國憲法所能管轄,而是由軍事政府來管轄,其「地方政府」之行政長官是依照「指派」而非經「選舉」。佔領地如果是由「割讓取得」,則軍事政府移轉管轄權之對象有可能是「殖民政府」,或是在地人民之「民政府」。但是,如果由「非割讓取得」,則軍事政府移轉管轄權給在地人民之「民政府」,或「獨立政府」。下列戰爭後佔領地之軍事政府移轉情況:

  1. 關島(美西戰爭佔領後割讓):USMG(NAVY),1950年07月01日生效之Guam Organic Act,有限度之自治政府(民政府)。
  2. 菲律賓(美西戰爭佔領後割讓),USMG(美國殖民政府),1934年03月24日生效之Tydings McDuffie Act,US Commonwealth 再演變成獨立建國。
  3. 波多黎各(美西戰爭佔領後割讓),USMG,1900 Foraker Act(美國殖民政府),1917Jones Act,有限度之自治政府,US Commonwealth。
  4. 古巴(美西戰爭直接佔領),USMG,Platt Amendment,再演變成獨立建國。
  5. 南朝鮮(二戰後佔領),USMG,南朝鮮民政府,事後獨立建國。
  6. 北朝鮮(二戰後佔領),蘇聯軍事政府(Soviet Civil Authority),北朝鮮民政府,事後獨立建國。
  7. 琉球群島(二戰後聯合國託管轉交美軍代行),USMG,1971年06月17日簽定Ryukyu Reversion Agreement,美軍交回日本後,變成日本沖繩縣。
  8. 台灣群島(太平洋戰後,日本放棄管轄權非主權)USMG,中華民國代理佔領,1979年後,改由台灣當局(流亡中國在台灣政權)佔領至今。

A:台灣如果是日本之殖民地:中國軍事政府先行,換成中國殖民政府,最後可能轉變為Commonwealth with China.
B:台灣如果是日本國土之一部分:中國軍事政府先行,換成台灣民政府,最後可能轉變為Commonwealth with Japan.

過去在關島、波多黎各、菲律賓、古巴以及琉球群島以及伊拉克民政府的經驗可以得知,美國佔領時期所成立的軍事政府是藉「立法」或「協議」而結束。特別是菲律賓方面,由U.S. Military government移轉主權至U.S. colonial government,並沒有牽渋政權的轉移,然而統治性質不同,軍事政府的governor只要由美國總統任命即可,而殖民政府之governor general,則是除了由總統任命外,還需要經參議院核准。至於南北朝鮮方面,則是在對日舊金山和平條約簽訂之前,藉由「政權移轉提前轉給民政府」,美國及蘇聯的軍事政府已經結束管轄。

由此看來,軍事政府的運作與和平條約的簽署沒有關聯,重點在於:對於軍事政府的繼承者(successor)需要有妥善的安排。檢驗台灣群島情況,蔣介石集團自1945年10月25日以來,在「日本台灣」所執行之軍事佔領,是美國以日本征服者身分,依照戰爭法和台灣關係法TRA之規定,也不排除目前其所承認之台灣治理當局被「台灣民政府」取代之可能性。問題是,至今尚未依照戰爭法的安排territorial governor(地方政府)性質的「台灣民政府」以為中國佔領政權之「繼承者(successor)」。

所謂戰爭法是由海牙第四公約、日內瓦和平公約、紅十字會總章程有關戰爭部分、美國最高法院有關戰爭的判決還有美國陸軍野戰的規章,基本上,戰爭法是屬於慣例法,是不成條文式的法律。

如前所述:美軍佔領琉球群島設立琉球民政府,美軍和英軍占領伊拉克後設立伊拉克民政府,二戰後,蘇聯占領北韓設立北朝鮮民政府,美國占領南韓設立韓民政府。相同的道理,舊金山和平條約二十三條:美國是台灣地區主要占領權國,本來就應該設立台灣民政府,可惜至今未成,台灣人依照國際法20061024向美國法院提出訴訟,獲得勝訴後,20080202在台灣成立台灣民政府至今,20150228第二度向美國管轄法院提出不承認中華民國國籍訴訟。

作者:林 志 昇 台灣民政府 秘書長 
201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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