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務院的政治觀點(上)

1960年美國最高法院針對「Rogers v. Sheng」案之判決,提出當時美國國務院對台灣地位的看法:
(一) 沒有任何條約稱將臺灣主權移轉予中國(中華民國)。
(二) 美國接受中國人政權在台灣之運作。
(三) 美國承認中華民國為合法中國。
實際上,以上美國務院三個觀點是互相獨立而且互不相關。

A.沒有任何條約稱將臺灣主權移轉予中國(中華民國)。
台灣領土經過日本政府精心建構,包括「皇民化」「更改姓氏」「徴兵令」「内地延伸」等措施,已經在1945年4月1日正式被日本政府編入日本國土之一部分,因此,日本依照「萬國公法」規定,對台灣領土有「天賦」而「不可分割或移轉」之主權義務,而日本在舊金山和約第二b條,放棄其由主權義務所衍生之「非天賦」而可以移轉之「主權權利」後,對台灣領土仍然保有「殘留主權」。也因為如此,日本尙有「天賦權利inherent rights」用以保衛台灣。

事實上,美國政府應該很清楚,如有任何條約規定台灣主權自日本國土移轉出去,這是違反「萬國公法」之規定,是屬於「不合法」條約,不會被執行。Nations can not change it nor release themselves from its obligations. It is by the application of this principle that a distinction can be made between lawful and unlawful treaties or convention. 國際間所簽訂之條約或協議是依照「主權義務不可變更也不可免除之原則」來區分是否「合法」或「不合法」。

這裡有個例子:日清馬關條約(日稱下關條約)第二a條規定「清朝奉天割讓」,但奉天是大清帝國之國土,是屬於「國土性質主權」之割讓,在「萬國公法」之架構規定下,「渋及天賦不可移轉」主權義務之變更,因此,這條規定是「不合法unlawful treaty」。在國際社會出面糾正下,日清重新簽訂「遼東協定」,日本將奉天重新割還給大清帝國。對日本而言,奉天並未被編入日本國土,因此,「奉天回歸」,是在奉天其為「非國土性質主權」之割讓,在「國際法」架構下,是為「非天賦可移轉」佔領義務之「改變或變更」,所以該「遼東協定」是為「合法lawful treaty」。

馬關條約割讓台灣,因為台灣當時不是大清帝國之國土,只是大清帝國之拓殖地,因此,是屬於「非國土性質主權」之割讓,割讓給日本,無渋主權義務的變更,所以是「合法」移轉。國際社會「承認」台灣被割讓,足以證明大清帝國(中國)對台灣領土,所能擁有的只是「非國土性質」,而不是「國土性質」之「主權sovereignty」Prior drafts of SFPT Article 2b dated August 5, 1947 and January 8, 1948 Provided:Japan hereby cedes to China in full sovereignty the island of Taiwan (Formosa) and adjacent minor islands.

依照舊金山和約的草約,盟軍確實曾打算將台灣領土,自日本國土割讓出來交給中國,然而,在1951年9月8日簽訂照舊金山和約時,一方面有中國代表權問題,另一方面,則是企圖「移轉」日本國土,對台灣之「不可移轉之義務inalienable obligation」是「不合法條約unlawful treaty」。

最後舊金山和約定案之Article 2b,日本只是「喪失」臺灣主權權利,而不能「免除」主權義務,這就是美國國務院至今仍然堅稱:「沒有任何條約稱將臺灣主權移轉予中國(中華民國)」,其根本之法理上的理由跟原因是:「日本不能移轉台灣」。令人諷刺的是,在1960年美國政府的立場是:「不承認」中華民國對台灣領土有主權,可是,美國總統艾森豪卻在1960年6月18日至19日,親赴台灣台北與蔣介石會談。這兩位所談的是:

B.美國接受中國人政權在台灣之運作。
他們會談之起因,應該是美國羅斯福總統及英國首相邱吉爾,兩位為了擔心二戰時,中國人可能停止對日本作戰,而單獨與日本簽訂合約,所以在1943年12月開羅會議中,有意將台灣領土戰後,自日本國土割讓交給中華民國。但是,日本事先意識到對美國的戰爭即將失敗,早先在1945年4月1日,依照國際法之規定將台灣領土「併入日本國土」之一部份。

蔣介石當年穿著五星上將軍服,以接待來訪之美國總統艾森豪,其政治意義所代表之意涵:
(1)1945年9月2日至1952年4月27日(和平條約生效前)
由盟軍統帥麥克阿瑟所發布之一般命令第一號開始,至和平條約生效前,蔣介石的身分,是經盟軍麥克阿瑟推薦而經總統杜魯門以”subject to change”為條件,所核准以代表盟軍,接受在日本台灣領土日軍投降之蔣介石「元帥」,法理上,蒋介石雖然有日本台灣之佔領權,然而當時是擔任中華民國之「總統」,忙於打「中國內戰」,後來,被中國共產黨消滅,只好流亡至佔領中的日本台灣,到1950年3月1日,在沒有「法源」情況,加上美國「默許」下,蒋介石在台灣以「復行視事」名義,才真正成為替美國執行日本台灣軍事佔領,成為完全聽命於「征服者」美國杜魯門總統之「軍事總督」。

戰後,盟軍對日本領土之分配佔領情況如下:
(甲) 美國佔領日本本土四島(本州、四國、九州、北海道)、琉球群島及南朝鮮等領土後,立即成立美軍事政府(USMG),執行軍事管轄並設立「民政府」,其中,日本本土四島、琉球群島之軍事總督是Douglas MacArthur,而南朝鮮之軍事總督是 John Hodge。
(乙) 蘇聯佔領包括北朝鮮、南樺太及千島列島之領土。蘇聯在佔領北朝鮮後,依照戰爭法成立軍事政府性質之Soviet Civil Authority,執行軍事管轄,也設立民政府。但是,在南樺太及千島列島之領土上,蘇聯存心「併吞」,將居住其上之日本人全數驅離,所以沒有設立民政府。
(丙) 蔣介石佔領包括福爾摩沙和澎湖之台灣領土。陳儀代表蔣氏執行佔領任務,成立軍事政府性質之「行政長官公署」,也從未設立民政府。

由以上之「分配佔領」對照「一般命令第一號」之「受降指派令」,可以發現:
(A) 日本所屬台灣領土之投降對象是「蔣介石元帥」,而非「中國戰區司令」。
(B) 北朝鮮、南樺太及千島列島之日軍投降的對象是「蘇聯遠東司令」,無特定指名。
(C) 琉球群島之日軍投降對象是「美國太平洋陸軍司令」,無特定指名。
(D) 日本本土四島及南朝鮮日軍投降對象是「美國太平洋陸軍司令」,無特定指名。

對照「分配佔領」和「分配佔領」可以發現,佔領地之「受降代表」未必是「軍事總督」,蔣介石雖是日本台灣領土日軍投降之對象,然而,在1945年10月25日中國軍隊開始執行台灣佔領後,由於陳儀是實際執行「日本台灣」領土之佔領,所以,陳儀是首位台灣佔領地之「軍事總督」。基於「軍事總督」是「征服者」之代理人原則(The military governor is the agent of the conqueror),陳儀成為「軍事總督」後應該視為代理杜魯門總統,而非蔣介石元帥,佔領「日本台灣」領土。依照舊金山和約第四b條:Japan recognizes the validity of dispositions of property of Japan and Japanese nationals made by or pursuant to directives of the United States Military Government in any of the areas referred to in Articles 2 and 3. 事實上,舊金山和約第二條第三條有成立美國軍事政府(USMG)之地區為南朝鮮(第二a條)及琉球群島(第三條)。在舊金山和約生效之前,美軍從未親自執行台灣佔領,因此,台灣佔領地不實際存在「美國軍事政府」,而有代理的「中國軍事政府」,對杜魯門總統而言,麥克阿瑟之於日本等同John Hodge之於南朝鮮,及陳儀之於台灣。(待續)

作者:林 志 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台灣民政府 秘書長
2009/11/17初論 2014/07/22再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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