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台灣軍事政府管轄期

一、「交戰國佔領」時期。交戰國雙方停戰到和平條約簽定前,就是屬於這個時期,這個時期的佔領軍是以「軍事政府」型態管理佔領區的行政、司法和立法,佔領區的商業或日常生活可以繼續進行,而佔領區的國際地位被稱做「軍政府管轄下的獨立關稅區」;美國最高法院在1850年對Fleming v. Page案的判例很明確證實。在實際體認上,日本台灣目前正是以「獨立關稅區」的名義參與世界貿易組織,而且是美國協助的。

二、「善意進駐佔領」時期。是從簽訂和平條約後,到佔領區的軍政府將「領土主權」與「國家主權」交還給當地的「合法民政府」時期,而這兩項都需要有正式的文件;美國陸軍規定:「無論對於敵國領土的管理體系是採用軍事式、平民式、或混合式,這一點都毫無關聯,其本質相同,管轄來源相同,都是用武力建立的政府,而其所作所為是否合法?取決於戰時國際法。」而這時候的佔領區國際地位,美國最高法院列島系列案例稱為「美國軍政府管轄下的海外佔領領土」。同時,美國最高法院在1853年Cross v. Harrison案判決:「佔領區之軍事政府不因和平條約生效而消失,必須持續到國會擬定相關法案,為了這個領土提供一般民政府。」日本台灣目前正是陷於這困境之中。

三、「結束軍事佔領」時期。這個時候被佔領地區的政治地位是不確定的,當軍事政府對於佔領區有其他法律上的安排、取代時,軍事政府才會進入「最後狀態」,換言之,當佔領區「合法民政府」沒有產生以前,佔領區的領土主權是被佔領者「約束」。

二十世紀初期,國際間已經建立非常明確的國際慣例,約束著所有的國家,
1907年的海牙公約和1949年的日內瓦公約都明確的解釋清楚,特別指出「因征服而割讓」必須要有「因條約而割讓」才算合法;美國最高法院也指出:「和平條約一般項目中常見領土割讓(殖民地才可以)事宜,可說是常態,而不是例外;在戰爭以後,和平條約常有指定領土(殖民地才可以)轉讓給戰勝國」。

日本台灣目前仍屬於第二個時期,也就是美國「軍事政府」的「善意佔領」期,雖然是由「流亡政府中華民國」代為執行;因此,台灣應該嚴肅的正面告訴美國:「釐清台灣與美國的真正國際關係,讓台灣人民選擇自己的路,同時,依照美國憲法規定,保障台灣人民應有的基本人權,將台灣的暫時狀態早日變成最後狀態」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台灣民政府 秘書長
2014/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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