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佔領法」概念與台灣

【領土被敵軍完全控制在其管轄之下以後,已屬於被佔領】。這是1907年第四海牙公約附則(Annex to the Hague Conventions IV)明文列入。顯示「佔領法」基本觀念,已經是國際間的共識,與拿破崙時代的【領土被敵軍完全控制在其管制之下以後,已屬於被併吞】這是兩個完全不一樣的概念與領域。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美國、英國、法國和蘇聯都是對德國的軍事行動國,德國投降後,德國被上述四個戰勝國分別佔領,而且劃分區塊,蘇聯分得東德地區,蘇聯過去在第二次大戰後也缺乏對「佔領法」的認識,將東柏林以圍牆圈住,可能當年蘇聯以為可以「併吞」佔領區,殊不知,國際間對「佔領不移轉主權」已形成鐵則,最後柏林圍牆被拆,德國恢復主權。記得德國被佔領時期曾經發生劫機投誠事件,如果大家不健忘的話,可以回想當年,為何昰美國出面組織「軍事法庭」審理?德國是被四個國家所佔領,可是處處都是美國在出風頭,其他三個國家豈不會以國家尊嚴提出抗議,事實上,在「佔領法」中也提到主要佔領權國和次要佔領權國的概念,美國是對德國的主要佔領權國,其他三國是次要佔領權國,因此,美國可以安排戰敗國德國的處理方式。

日本台灣依照「佔領法」的基本結構來分析,可以得到五項結論:
(一)、1941年12月至1945年8月,武裝攻擊「日本台灣」的軍事行動都是美國軍隊單獨所為,因此,打敗「日本台灣」以後,美國對台灣有管轄權,美國是台灣的「主要佔領權國」。
(二)、美國軍事政府首腦麥克阿瑟將軍,指派蔣介石集團到「日本台灣」代為接受投降與佔領事宜,在法律上,1945年10月25日昰美國軍事政府在日本台灣「啟動」的日子;換句話說,是台灣地區軍事佔領之開始,並沒有所謂「主權移轉」事情發生,因此不應該有「臺灣光復節」的說法。
(三)、蔣介石集團在1949年12月,因為中國共產黨的政變而逃難到其軍隊正在佔領中的領土日本台灣而離開其原來擁有的領土,成為「流亡政府」。
(四)、美日太平洋戰爭後的和平條約是「舊金山和平條約」,其條約清楚規定:

  • (A)、第二b條:日本政府放棄日本台灣、澎湖管轄權。
  • (B)、第四b條:美國軍政府對日本人民(台灣、澎湖)有處分與支配權。
  • (C)、第二十三條: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
  • (D)、第二十一條:對中國戰後應該得到的優惠與措施內容。日本台灣與澎湖沒有包括在內。
  • (E)、第二十六條:日本可以單獨與未被邀請簽署和平條約之國家簽定 和平條約,但其條件不得超越「舊金山和平條約」的規定。

(伍)、1972年美國與中國簽定「上海公報」,美國政府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是中國合法政府,得知未來滯台中國人願意與中國統一,但是沒有時刻表,台灣目前是美國管轄地,按照被佔領地的最終處理原則,應該是移交給當合法的「民政府」,「美國軍政府在台灣」才算正式被取而代之。

對日本台灣人民而言,現實的國際處境無法直接跳到主權獨立的「國家政體」根據「佔領法」的基本概念,必須與日本、德國或菲律賓一樣,先經過一段美國直接管轄,然後才能恢復正常地位,這些都是根據美國憲法,所賦予的美國管轄下領土的「基本人權」。

作者:林 志昇(林 志昇˙林 峯弘)
台灣民政府 秘書長
2014/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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