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爭概念與結構

國際法中對於國家自力救濟方法分成:「復仇與戰爭」兩種。戰爭與復仇的不同點在於:戰爭必須隨時隨地使用武力。但是,國際法上對「戰爭」要求是嚴酷的,根據海牙第四公約第一條,「開戰宣言Declaration of War」必須要附有理由,或是有明顯的「最後通牒Ultimatum」,才能形成「合法戰爭」。

戰爭法律體系可以區分為一、海牙公約為主的系統。包括1856年巴黎海戰宣言、1868年聖彼得堡宣言、1899年和1907年的海牙公約,這是以限制作戰手段和方法的條約,以及慣例法。二、日內瓦公約體系。包括1864年、1929年改善戰時的傷者待遇公約,1949年改善武裝人員傷患待遇公約以及平民保護和受難者公約。三、國際紅十字會總會有關戰爭部分的公約。四、1940年美國陸軍總署有關戰爭法彙編FM 27-10(The Law of Land Warfare US Army Field Manual 27-10, US Department of the Army, 1940)五、美國最高法院有關戰爭的判例。在前述兩個體系中,沒有規定戰後何時是戰爭終止點,因為軍事行動的終止,並不是等同於戰爭狀態結束,這是非常重要的觀點。

有關台灣在美日太平洋戰後的地位,學者都只是參考麥帥一般命令第一號、開羅宣言、波次坦宣言、日本天皇投降昭書、日本投降書、舊金山和約、台北和約、美中雙邊防禦條約、三個公報跟台灣關係法,來解釋台灣的地位問題,這種只是以文件的表面內容分析,往往忽略戰爭法理的結構,姑且不論戰爭的目的為何?美國以戰爭手段作為制裁或實現其國家政策,國際法承認戰爭制度是存在的,當然就有其約束與主張。(待續)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台灣民政府 秘書長
2014/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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