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皇主權下之台灣自治

Autonomy under Mikado sovereignty

早在2010年5月16日台灣民政府就已經發表「日本天皇主權下之台灣自治(autonomy)」,而發表這篇文章的根據是美國國務院智庫的想法,其來源是當年舊金山和平條約書寫人杜勒斯所規劃的理想。2014年太陽花學運後,美國副國務卿亞太助理羅素所言「台灣自治(autonomy)」,其實根本不是新聞,請看本篇文章。

1945年的時候,美國國務院的官員即已明確了解本土台灣人想要自治。更精確地說,就是「天皇主權下之自治(autonomy under Mikado sovereignty)」。
台灣就法理而言,並非前日本殖民地。因此,本土台灣人(people of Taiwan)如是依殖民地性質之非自治領土其人民之「外部自決(external self-determination)」以尋求獨立(independence),並不具正當性。反之,在聯合國憲章Article 2-4「領土完整(territorial integrity)」原則架構內,如是依國土性質之被佔領領土其人民之「內部自決(internal self-determination)」以尋求自治(self-government),則是完全具正當性。
美國所反對的,是在台灣的人民(people on Taiwan)經由公投,而決定日本台灣領土之最終地位(final status)。台灣自治不但是台灣先賢之理想,也是在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b架構內,杜勒斯為台灣所規劃之願景。

New Caledonia為殖民地性質之「法國海外領土(overseas territory of France)」。其法理地位類似關島,及美屬維京群島,為「未編入(未合併)之有組織領土(unincorporated organized territory)」,而同為聯合國所認定之「非自治領土」,並不能和台灣相提並論。

台灣不是日本殖民地,並無「去日本殖民地化(Japanese decolonization)」問題。而另一方面,台灣歸屬在舊金山和平條約架構內,和任一「中國(PRC/ROC)」皆毫無關係。美國政府故意忽視足以決定台灣「當前法理地位(de jure present status)之舊金山和平條約,而強調不足以決定台灣「未來法理地位(de jure future status)」之美中三個公報,誤導台灣地位,是違反美國「國土之最高法律(the supreme Law of the Land)」,包括美國憲法 。

日本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b,是「已經放棄」恢復行使其對台灣之一切主權權利,故日本對台灣並無任何「剩餘之主權權利(residual rights of sovereignty)。然而,在萬國公法(the Law of Nations)架構內,對台灣仍有天賦不可移轉「主權義務(obligations of sovereignty)」,以為「剩餘主權(residual sovereignty)」。日本受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b之拘束,已無立場對台灣有所主張(claim)。然是儘可「默從(acquiesce)」而實現本土台灣人之「主張」以履行其在萬國公法架構內之主權義務。

從舊金山和約到台灣民政府(From San Francisco Peace Treaty to Taiwan Civil Government.)

1. TCG would mark an official end of the legal relics of the martial law era, because the ROC gov't-in-exile on Taiwan and USMG-Taiwan would be legally terminated by TCG. 「台灣民政府會正式將戒嚴令畫下句點,因為,中華民國流亡政府,及台灣美國軍政府會被台灣民政府所合法取代。」

2. The interim and provisional nature of civil administration by TCG would not terminate the Taiwan Question under SFPT.「台灣民政府乃本質為過渡,且臨時之民政機構,在舊金山和平條約架構內,並不能終結台灣問題。」

3. TCG would guarantee self-determination by Taiwan nationals before any final treaty status under the Shanghai Communique and Taiwan Relations Act.「在依照上海公報及台灣關係法,以制訂任何條約,而達最終地位前,台灣民政府會保證台灣國民得自己做決定。」

總而言之,歸根究底,台灣問題之癥結,就在日本於1945年9月2日,向盟軍正式投降之時點,台灣領土其「當前法理地位(de jure present status)」如何認定?!

A. 台灣如為日本殖民地
那麼,美國是日本之「征服國」,有權力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比照對義和約生效後,聯合國對義大利所放棄殖民地之處分模式處理台灣。
a. 讓台灣獨立 (Libya模式)
b. 讓台灣併入中國 (Eritrea模式)
c. 讓台灣回歸日本 (Italian Somaliland模式)

因此,在此情況下,由於美國宣佈的政策是:「對台灣並無領土野心,不支持本土台灣人經外部自決而宣佈獨立,也不希望日本勢力重返台灣」。可怕的事會發生,目前已經公開的是:「唯一公開的是照尼克森之規劃,讓台灣併入中國以換取地區和平,以致,即使設立台灣民政府,也無法在舊金山和平條約之架構內,終結台灣問題。」

B. 台灣如為日本國土一部份
則台灣美國軍政府,依本土台灣人在台灣民政府體制內,所施行之內部自決,經由「台灣自治或回歸日本」移轉台灣治理權,具正當性。其中,天皇主權下之「台灣自治」,是當年杜勒斯所提供給本土台灣人之願景,完全符合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b之原意。因此,在這種情況下,設立台灣民政府,等同起始台灣地位正常化,而且,當其轉型為「台灣自治政府」後,即是在舊金山和平條約架構內,完成台灣地位正常化,以終結台灣問題。

II.
ROC conscription would cease because it is illegal. However, territorial self-defense is still authorized under the UN Charter for non-selfgoverning territories.
「中華民國將會停止非法徵兵。然而,台灣民政府在聯合國憲章【非自治領土】架構內,仍會有權自衛。」

A. Security Treaty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and Japan
(signed on September 8, 1951)
The treaty of Peace recognizes that Japan as a sovereign nation has the right to enter into collective security arrangements, and further,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recognizes that all nations possess an inherent right of individual and collective self-defense.
1951年9月8日,美國與日本所簽訂安全條約序言中提出:「和平條約承認日本身為主權國家,有權利締結集體安全協定。再者,聯合國憲章承認,所有國家擁有個別,和集體自衛之天賦權利。」

B. U.S. and Japan Mutual Defense Assistance Agreement
(signed on March 8, 1954)
Reaffirming their belief as stated in the Treaty of Peace with Japan signed at the city of San Francisco on September 8, 1951 that Japan as a sovereign nation possesses the inherent right of individual or collective self-defense referred to in Article 51 of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1954年3月8日,美國與日本所簽訂共同協防協議序言提出:「再度肯定於1951年9月8日,在舊金山市簽訂對日和約中,所陳述之想法,日本身為主權國家,依據聯合國憲章第51條,擁有個別或集體自衛之天賦權利。」

由敘述可得知,聯合國所承認,個別或集體自衛之天賦權利,僅適用於「主權國家」。台灣已經於1945年4月1日依照國際法,被編入為日本國土一部份,而不再是日本殖民地。因此,在1952年4月28日,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日本只是不得「恢復行使」其對台灣之主權權利,而台灣並不因此而成為去殖民地化之「非自治領土」。聯合國對於台灣,是既不認定為「非自治領土」,而且,在可見之將來,也是不可能承認為擁有個別,或集體自衛天賦權利之「主權國家」。僅是日本在萬國公法架構內,需要履行國防上之主權義務,以保衛台灣領土。

台灣問題(Taiwan Problem)‏

台灣從日本管轄中的解放,美國犧牲大批士兵,費了九牛二虎之力,是不爭的事實。反觀中國(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僅未發一弹,而且未曾犧牲一兵一卒,卻說「台灣是中國一部分」,二十一世紀的今天,要如中國般的「謊言連篇」、「虛幻歷史」國家,恐怕是國際難尋。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中國總書記江澤民因為「中日和平友好條約」二十週年,拜訪日本,日本首相小淵惠三向南韓金大中表達書面謝罪,卻堅決拒絕對「中日歷史」,對中國表示「深沉懊悔與道歉」,也拒絕就「台灣問題」像美國柯林頓一樣,表示「三不」。事實上,「中日歷史」、「台灣問題」、「釣魚台主權問題」,一直是日本與中國糾纏不解的問題。

有關台灣領土戰後屬性,是哪種性質,首先,讓本文討論:「非自治領土(non-self-governing territory)」,敘述如下:
A.
The United Nations list of non-self-governing territories is a list of countries that, according to the United Nations, are nondecolonized.
聯合國「非自治領土」名單,為聯合國所認定「未去殖民地化地區」之名單。

所謂「未去殖民地化(nondecolonized)」領土包括:
1. Colonial territories that have not been annexed and incorporated into the legal framework of the controlling state.
未被併而編入(合併)為治理國法律架構內之殖民地領土。

2. Colonial territories that have not become independent states.
未成為獨立國家之殖民地領土。

有關聯合國所認定為非自治領土之「西沙哈拉(Western Sahara)」,聯合國之描述為:
a. Western Sahara was a Spanish colony up to 1976. 85% of the territory of Western Sahara is now occupied and administered by Morocco. The rest of the territory is under the control of the Polisario Front and administered by the Sahrawi Arab Democratic Republic. The UN however still considers Spain as admistering country.
西撒哈拉為西班牙殖民地,直到1976年。目前西撒哈拉領土有85%是由摩洛哥所佔領及治理。其餘領土則由Polisario獨立陣線所控制,而由撒拉威阿拉伯民主共和國所治理。儘管如此,聯合國仍認定西班牙是治理國。
b. The United Nations considers the former Spanish Sahara a nondecolonized territory, with Spain as the formal "administrative power (colonizing power)".
聯合國認定:前西班牙撒哈拉是西班牙形式上「治理權(殖民權)」下,未去殖民地化領土。

由西撒哈拉領土地位實例可推知:西撒哈拉在正式被併而編入(合併)為治理國領土一部份,或成為獨立國家,以完成「去殖民地化(decolonization)」之前,聯合國是將其認定為原宗主國西班牙之「非自治領土」,以此類推:

1. 台灣是否為前日本國殖民地?
台灣在未正式被治理國中華民國,併而編入為其憲法所規定之法定領土,或成為國際社會所承認之獨立國家前,比照聯合國處理西撒哈拉之模式,台灣應該是原宗主國日本之「非自治領土」。
2. 台灣或是為日本國國土一部份?
台灣並非殖民地性質之領土,而無從執行「去殖民地化」。致使台灣並不因未正式被併,而編入(合併)為中華民國之法定領土,或未成為獨立國家,而被定位為原宗主國日本之「非自治領土」。

因此,若是由聯合國未將台灣認定為原宗主國日本之「非自治領土」,那麼,足以推論台灣並非前日本殖民地,而是日本神聖不可分割之國土一部份。

B.
The list currently contains 16 entries, all of which would become microstates. 聯合國名單現有16筆,將來都會成為「小國家」。

其中,以美國為「治理管轄國(Administering country)」之非自治領土有3筆,包括:
1. American Samoa (美屬薩摩亞):美國自1899年至1925年間,經瓜分、割讓、及併吞,而陸續取得之領土。
status : unincorporated unorganized territory (未編入(未合併)之無組織領土)。 identity: U.S. national (為無總統選舉權之美國國民)。

2. Guam (關島):為美國依1898年美西巴黎和約,自西班牙割讓,而取得之領土。status : unincorporated organized territory (未編入(未合併)之有組織領土)。identity: U.S. citizen (為無總統選舉權之美國公民)。

3. United States Virgin Islands (美屬維京群島):為美國在1917年3月31日,自丹麥「買賣移轉(transfer)」,而取得之領土。status : unincorporated organized territory (未編入(未合併)之有組織領土)。identity: U.S. citizen (為無總統選舉權之美國公民)。

以上實例可推論:台灣成為美國「非自治領土」前提為:
a. 美國必承認台灣為其「領土一部份」,且
b. 美國必須承認台灣為其「未編入(未合併)領土」。

然而,美國早在杜魯門時代即已表明,並宣佈對台灣領土並無野心,而其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3a規定:美國單獨為日本包括台灣之主要佔領權國,並不能將台灣主權,自日本移轉予美國。美國從未承認台灣為其領土一部份,而台灣既非美國領土,美國無從承認為「未編入(未合併)領土」,因此,所謂台灣是美國「非自治領土」說法是不成立的。

以上分析可推知,台灣既非日本、亦非美國,而更非未曾擁有台灣主權的中國(PRC/ROC)之「非自治領土」。台灣是否為「非自治領土」?是涉及聯合國之認定。台灣是否為日本國土一部份?是涉及明治憲法之施行,日本之是否對台灣有剩餘主權?是涉及萬國公法之拘束,而並非美國方面說了算。

美國派駐台灣的情報組織「戰略服務處(Strategic Services Unit, SSU)」,其為今日之「中央情報局(Central Intelligence Agency, CIA)」前身,在1945年9月22至25日間,所發出之機密電報提及:
「很少有福爾摩沙人願意讓中國來當統治者,他們喜歡的第一選擇是日本,其次是美國˙˙˙˙˙,我們預期,在短期幾年的中國佔領之後,福爾摩沙人會要求自治,即在日本或在第二選擇美國之下的半自治狀態。」

早在1945年的時候,美國國務院的官員即已明確了解台灣人想要自治。更精確地說,就是「天皇主權下之自治(autonomy under Mikado sovereignty)」。
台灣就法理而言,並非前日本殖民地。因此,本土台灣人(people of Taiwan)如是依殖民地性質之非自治領土其人民之「外部自決(external self-determination)」以尋求獨立(independence),並不具正當性。反之,在聯合國憲章Article 2-4「領土完整(territorial integrity)」原則架構內,如是依國土性質之被佔領領土其人民之「內部自決(internal self-determination)」以尋求自治(self-government),則是完全具正當性。
美國所反對的,是在台灣的人民(people on Taiwan)經由公投,而決定日本台灣領土之最終地位(final status)。台灣自治不但是台灣先賢之理想,也是在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b架構內,杜勒斯為台灣所規劃之願景。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台灣民政府 秘書長
2010/05/14、2014/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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