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view on Senkaku Dispute

日本外務省事務次官佐佐江賢一郎周三(2011年8月24日)在東京召見中國駐日大使程永華,強烈抗議中國兩艘漁政船當天早上侵犯日本領海。記者會時稱: 「尖閣諸島(釣魚台)無論是在歷史上,還是在國際法上,都毫無疑問,是日本固有之領土(尖閣諸島は歴史的にも国際法上も日本固有の領土であることは疑いない)」,這是日方首次提出「國際法」的論點,要求中國防止再次發生同樣事件。稍早, 日本內閣官房長官枝野幸男8月11日,曾在國會參議院答辯中說:「如果尖閣諸島受到外國侵犯,日本不惜一切犧牲也要行使自衛權」。談話引起中國媒體強烈不滿。

 

舊金山和平條約架構內尖閣諸島(釣魚台)歸屬:

 

日本外務省: 尖閣諸島の領有権についての基本見解:「尖閣諸島は、1885年以降政府が沖縄県当局を通ずる等の方法により再三にわたり現地調査を行ない、単にこれが無人島であるのみならず、清国の支配が及んでいる痕跡がないことを慎重確認の上、1895年1月14日に現地に標杭を建設する旨の閣議決定を行なって正式にわが国の領土に編入することとしたものです。


同諸島は爾来歴史的に一貫してわが国の領土たる南西諸島の一部を構成しており、1895年5月発効の下関条約第2条に基づきわが国が清国より割譲を受けた台湾及び澎湖諸島には含まれていません。


従って、サン・フランシスコ平和条約においても、尖閣諸島は、同条約第2条に基づきわが国が放棄した領土のうちには含まれず、第3条に基づき南西諸島の一部としてアメリカ合衆国の施政下に置かれ、1971年6月17日署名の琉球諸島及び大東諸島に関する日本国とアメリカ合衆国との間の協定(沖縄返還協定)によりわが国に施政権が返還された地域の中に含まれています。

 

以上の事実は、わが国の領土としての尖閣諸島の地位を何よりも明瞭に示すものです。」


日本外務省對尖閣諸島領有權基本見解為:

 

1. 日本政府是於1895年1月14日,依國際法「無主地先占」原則,將尖閣諸島編入日本國領土。

 

2. 尖閣諸島是構成傳統南西諸島之一部份。大清帝國依1895年4月17日簽署之馬關條約(日稱下關條約),讓與日本天皇之福爾摩沙及澎湖領土,並不包括尖閣諸島(釣魚台)。

 

3. 日本依1951年9月8日簽署之舊金山和平條約,放棄之「領土」並不包括尖閣諸島。尖閣諸島之治理權是依美日於1971年6月17日簽署「沖繩返還協定」,已經歸還日本。

 

然而,中國方面至今仍不承認釣魚台列島被日本政府於1895年1月14日,依「無主地先占」原則,併為日本之尖閣諸島(釣魚台),日本外務省無論是「」無知」還是「明知」台灣之法理地位,畏於中國壓力,而和台灣撇清關係,但是仍被中國以尖閣諸島為「辮子」而糾纏不清。事實上,只要日本政府支持台灣民政府,訴請美國政府應在美國憲法所承認之萬國公法架構內,支持日本政府依自然法所衍生包括天賦不可移轉「主權義務和自衛權利」之殘存主權,「承認(recognize)」台灣是日本固有領土,而尖閣諸島是台灣一部份,尖閣諸島則毫無疑問,自然是日本固有之領土。於是,包括尖閣諸島之台灣地位問題將回歸在「國際法」架構內,攤開來評理而戰爭可免。

 

基於地理上和法理上是台灣一部份之尖閣諸島,無論是在歷史上還是在國際法上,都毫無疑問是日本固有之領土,是以台灣無論是在歷史上還是在國際法上,也都毫無疑問是日本固有之領土。遺憾的是,日本政府敢於承認與中國有領土糾葛之尖閣諸島、俄羅斯佔領中之北方四島及大韓民國佔領之竹島(獨島),是日本固有領土,卻不敢承認中國殖民政權佔領中台灣,及南海諸國佔領中包括南沙諸島和西沙諸島之新南群島為日本固有領土。再模糊台灣地位下去,日本方面雖極力避戰,和中國擦槍走火恐怕是難免。因此,有必要回顧「尖閣爭議」法理論述。

 

"The Pinnacle Islands",是中國方面所稱「釣魚台列島」,亦即日本方面所直譯之「尖閣諸島」,鑑於尖閣諸島歸屬已爭議多年,越演越烈,有必要探究:

 

A. 1895年4月17日所簽訂之日清馬關條約(日稱下關條約Treaty of Shimonoseki):

 

1. 英文版:

Article 2(b)

China cedes to Japan in perpetuity and full sovereignty the following territories, .......................  The island of Formosa, together with all islands appertaining or belonging to the said island of Formosa.

 

在英文版馬關條約(日稱下關條約)Article 2之"in perpetuity and full sovereignty",就英文結構言,是可拆開成「in perpetuity,意為 perpetually(永久地)及in full sovereignty,意為fully(完全地)」,兩者皆是修飾動詞「cede(讓與)」之副詞,為強調讓與性質,是「永遠且全權」之意思表示。條文明白陳述所讓與標的之性質是「領土(territory)而非主權(sovereignty)」。另外,無論是漢譯或和譯之「附屬島嶼」實為模糊之「政治語言」,如依「地理語言」則可清楚地詮釋為:

 

中國將福爾摩沙島及所有「連接於(being connected with)或歸類為(being classified as)」該福爾摩沙島之島嶼,永遠且全權讓與日本。

 

1898年12月10日簽訂美西巴黎和約中,「西班牙將波多黎各島、關島及菲律賓群島讓與美國(Spain cedes to the United States the island of Porto Rico, the island of Guam, and the archipelago known as the Philippine Islands)」。西班牙將上述諸島讓與美國,和中國將福爾摩沙島及其附屬島嶼以及澎湖群島讓與日本模式可說是如出一轍,只是沒有強調「永遠且全權」。因此,可以確定,中國所讓與日本包括福爾摩沙島及其附屬島嶼以及澎湖群島之台灣,是在尚未被編入(合併)日本前,其法理地位完全等同波多黎各島及關島,被西班牙讓與美國後,為「未編入領土(unincorporated territory)」性質。

 

有關「領土讓與」之意涵,分析如下:

a.  「可讓與(cedable)或 可移轉(transferable)」之領土,非「萬國公法(the Law of Nations)」架構內神聖不可分割之國土一部份。波多黎各島、關島及菲律賓群島之於西班牙,正如同福爾摩沙島及其附屬島嶼,以及澎湖群島之於中國,其皆未曾是「神聖不可分割國土」性質之領土,所以,可以被「讓與」。

 

b. 「被讓與(ceded)或被移轉(transferred)」之領土,領受國家政府依政策需要,評估憲法施行之程度,行使包括「治理權(right to administer)及處分權(right to dispose of)」之「領土權(right to territory)」,以決定新領受領土之法理地位。相對於波多黎各島及關島之尚未被編入美國,仍被歸類為美國之「未編入領土(unincorporated territory)」,台灣則是在1945年4月1日已被編入日本國土,從原本為「未編入領土」而轉型為「已編入領土(incorporated territory)」。

 

c. 就「領土讓與」而言,讓與方未必是因擁有該領土主權而得以讓與。互競無主地領土主權之兩造,也有可能是其中之一方因「放棄主權競爭權(renounce right to compete for sovereignty)」,將得以建構主權之「管理權」讓與另一方。

 

2. 日文版:

第二條二: 清國は臺灣全島及其の附屬諸島嶼の主權永遠日本國に割與す.

 

日文版所詮釋之讓與標的性質是「主權」,其實並不完全符合英文版「cede territory(讓與領土)」之原意。事實上,大清帝國並未完成台灣主權之建構,馬關條約(日稱下關條約)Articles 2(b)及2(c)有關「台灣讓與」之條文並無影射台灣屬性。

 

3. 漢文版:

第二款二: 中國將管理臺灣全島及所有附屬各島嶼之權,永遠讓與日本。

 

中國古籍中,確實是有比日本更早「發現(discover)」釣魚台列島之記載。然而,中國方面未曾在發現該島嶼後,將其「宣示為領土(claim to territory)」

,依「佔領意願(intention to occupy)」執行「有效佔領(effective occupation)」,取得國際社會所承認之「領土佔享權(title to territory)」,因此,中國只是發現(discover)而已,無關佔享釣魚台。

 

大清帝國號稱領有福爾摩沙島212年,然而,大清大清律例之施行僅及於面積佔全島約三分之一,本質為漢人六個屯墾區之臺灣省,既未能有效治理同在島內之「高砂族(mountain peoples」以統一全島,而建構一個「完整福爾摩沙主權(sovereignty over the whole of Formosa)」,也未曾將由福爾摩沙島北部大屯山所延伸,而與福爾摩沙島處於同一「大陸棚(continental shelf)」上之釣魚台列島,編入為清國臺灣省版圖內任何轄區之一部份。因此,在1895年4月17日之時點,大清帝國對福爾摩沙島及釣魚台列島,其實並無符合國際法之主權。現在卻言:「台灣與釣魚台是其神聖不可分割一部分」,真是厚顏無恥。

 

果不其然,仔細研讀漢文版日清馬關條約(日稱下關條約)Article 2(b)可發現,實際上,大清帝國並未稱有「福爾摩沙島主權(sovereignty over the island of Formosa)」,也未稱有福爾摩沙島附屬島嶼主權。其明文稱,所永遠讓與日本之標的是「臺灣全島及其所有附屬島嶼之領土管理權(right to territory)」,意味著大清帝國承認並未完成台灣主權建構,而依馬關條約,將得以建構台灣主權之「管理權」永遠且全權讓與日本。這應就是日清馬關條約(日稱下關條約)「台灣讓與」之原意吧。

 

B. 1943年12月1日,發佈之開羅公報(Cairo Communique)

 

"It is their purpose that ....... , and that all the territories Japan has stolen from the Chinese, such as Manchuria, Formosa, and The Pescadores, shall be restored to the Republic of China."

他們的目的是要....., 及要將日本竊自中國人之所有領土,如滿洲、福爾摩沙及澎湖歸還予中華民國。

 

然而,就法理而言,開羅公報中針對福爾摩沙及澎湖將歸還中華民國之戰時協議,並無法付諸實現,分析如下:

 

a.  福爾摩沙島三分之二對所謂清國之中國人而言,是「化外之地」的「高砂地區(mountain country)」,非日本在開羅公報架構內所應「歸還」予中華民國之領土。大清帝國依日清馬關條約(日稱下關條約)將福爾摩沙島,及地理上與其連接之釣魚台列島,和被歸類為福爾摩沙島之附屬島嶼,如北方三島(彭佳嶼、花瓶嶼、棉花嶼)等,以及澎湖群島,永遠且完整讓與日本,意味著中國方面自此已永遠無立場,將所讓與日本之任何島嶼「宣示為領土(claim to territory)」,既是永久讓與,則無所謂「歸還」之理。

 

b.  中國方面,一向不承認日本政府於1895年1月14日將釣魚台列島,藉通過建立標示樁之內閣會議決定,劃入日本領土版圖,認定其為「竊自」中國之領土。然而,福爾摩沙島、尖閣諸島及澎湖群島,確實是日本依下關條約自中國「因讓與而取得」,非自中國「因偷竊而取得」之領土,並無立場歸還中華民國。

 

c.  包括福爾摩沙島及附屬島嶼,以及澎湖群島之台灣,在1943年12月1日開羅公報發佈時點,確實是尚未被編入日本。然而,在日本裕仁天皇於昭和20年(1945年)4月1日頒布詔書,賦予台灣人參政權後,台灣因日本依憲法完成編入,成為日本神聖不可分割之國土一部份,在「萬國公法」拘束下,日本台灣並無法依開羅公報「歸還」中華民國之法理。

 

C. 1945年4月1日,頒布天皇詔書(Imperial Rescript)

 

裕仁天皇於美軍發動「沖澠戰役之L-Day」當天,亦即1945年4月1日,頒布詔書,賦予代表台灣住民之議員進入帝國議會參與國政之參政權。因此,台灣藉由日本憲法之完全施行,自此被正式編入(合併)日本,從原先因馬關條約(日稱下關條約)而為本質是「未編入領土(皇土)」之日本外地,轉型成本質是「已編入領土(國土)」之日本內地,完成「內地延長」。

 

裕仁天皇在詔書中,同樣亦賦予朝鮮住民參政權。然而,在「日韓併合條約」中,朝鮮皇帝所「完整地(completely)且永遠地(permanently)」讓與日本天皇之標的是:『朝鮮之「統治權」,亦即「一切主權權利(all rights of sovereignty)』。朝鮮帝國原本是主權獨立國家,在萬國公法拘束下,主權義務並不能隨主權權利而讓與日本,因此,朝鮮帝國領土之「主權」是不能也不曾讓與日本。由於朝鮮在日本統治期間,並非日本之「未編入領土」,即使日本在朝鮮施行日本憲法,也不能將朝鮮領土依「內地延長」政策,編入為日本之國土一部份。

 

D. 1951年9月8日,簽訂之舊金山和平條約(San Francisco Peace Treaty)

 

Article 2(b):"Japan renounces 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 to Formosa and the Pescadores." 日本放棄對福爾摩沙及澎湖之一切權力、權利及主張。

 

在萬國公法架構內,日本對台灣所能放棄之標的,是建構在「非天賦可移轉之主權權利(unnatural alienable rights of sovereignty)」上,包括領土治理權及領土處分權之「領土權(right to territory)」,依佔領意願執行有效佔領而得以持有之「領土佔享權(title to territory)及領土宣有權 (claim to territory)」,然並不能放棄「天賦不可移轉之主權義務(natural inalienable obligations of sovereignty)」。因此,相對於下關條約中國方面所讓與之標的為「領土」性質,舊金山和平條約日本方面所放棄之標的為「權利」性質。

 

然而,日本在1951年9月8日舊金山和平條約簽訂之時點,其國家主權尚為盟軍所懸置,其對台灣之「主權權利」則是已於1945年10月25日移轉予中國軍事佔領當局。因此,日本依Article 2(b)唯一所能放棄之標的,其實是「恢復對台灣之主權權利(to regain the rights of sovereignty over Taiwan)」。

 

日本在1945年9月2日,正式向盟軍投降之時點,其對台灣之主權權利及於:

 

1. 福爾摩沙島及歸類為福爾摩沙島之周邊島嶼、澎湖群島、東沙諸島。

 

上述諸島在日本依1952年4月28日生效之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b),放棄恢復運作主權後,是由結合中國人當局自1945年10月25日起之佔領,及自1949年12月10日起之流亡以殖民之台灣治理當局代理「台灣美國軍政府(United States Military Government of Taiwan)」,繼續佔領至今。

 

日軍於1937年9月間正式佔領東沙島(更名為西澤島),以及東沙群島(更名為西澤礁),而將東沙諸島(the Pratas Islands)歸澎湖廳馬公要港部管轄。盟軍應是將東沙諸島視為澎湖之一部份,致在對日和約中並無規定其處分方式。

 

2. 尖閣諸島

 

就地理觀點而言,釣魚台列島並不屬於由原琉球王國轄內36個島嶼所組成之「琉球列島」,其實是構成「福爾摩沙列島」之一部份。其是因符合「為與福爾摩沙島連接(appertaining to)之附屬島嶼」而依下關條約,讓與日本。

 

「台北在勤海軍武官府」之功能可說是日治時期,在台灣之「海軍總司令部」,1938年4月30日至1939年11月15日間,擔任「台北在勤海軍駐在武官」之福田良三曾說:「當時尖閣諸島是在其管轄區內,台灣漁民赴尖閣諸島一帶作業,都必須取得台北州所核發之許可證。」另外,針對1937至1940年間,所發生台北州和沖繩縣之尖閣諸島漁場糾紛,東京裁判所於1944年明白判定:「尖閣諸島是歸台北州宜蘭郡管轄,與沖繩縣無關。」

 

種種跡象顯示:尖閣諸島於1896年4月被日本編入沖繩縣八重山郡,後來改隸石垣市之尖閣諸島,日本政府應是配合第17任台灣總督小林躋造,於1937年(昭和12年)4月1日起始之皇民化運動,被移籍至台灣總督府轄內之台北州宜蘭郡,將尖閣諸島併入台灣人之生活圈,以符合萬國公法架構內,人民在領土內「自然生活在一起(living toghether in the state of nature)」之國家構成條件。隨著台灣於1945年4月1日被編入日本,尖閣諸島也正式被編入為日本之國土一部份。

 

針對爭議中之尖閣諸島定位,事實上有兩種認知:

 

a. 編入沖繩縣石垣市之尖閣諸島

 

中國方面對日本於1879年4月4日兼併琉球王國,原本即不以為然,也不承認。加上日本政府於1895年1月14日閣議編入尖閣諸島後,並無「通告(make known)」是不符合國際法規定。中國方面視為「竊取」,不承認日本將釣魚台列島「私下(unpublicly)」劃入日本領土。因此,除了不會承認日本在馬關條約(日稱下關條約)簽訂前,將尖閣諸島編入沖繩縣外,也不會承認尖閣諸島之隨沖繩縣在1919年,被正式編為日本國土一部份。

 

b. 編入台灣台北州宜蘭郡之尖閣諸島

 

中國方面必須承認釣魚台列島在馬關條約(日稱下關條約)1895年5月8日生效後,已永遠歸屬日本。基於中國已在馬關條約(日稱下關條約)中承認日本對包括釣魚台列島之台灣,得以建構主權之「管理權」,也必須承認在1937年間改隸台灣台北州宜蘭郡之尖閣諸島,已隨台灣在1945年4月1日正式被編入日本,為日本神聖不可分割之國土一部份。日本國土中,此一自中國「因讓與而取得」,非自中國「因偷竊而取得」之尖閣諸島,無涉開羅公報所提及將歸還中華民國之領土。

 

日本自1952年4月28日起,因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恢復為主權國家。其在和約生效前,因已無法在台灣運作主權,致使尖閣諸島仍隸屬台灣而並無移籍。日本在依和約Article 2(b)放棄恢復對台灣行使主權權利後,美國依和約Article 23(a)被定位為征服日本之「主要佔領權國(principal occupying power)」,其並非在和平條約架構內,經「協議而讓與」,是在戰爭法架構內經「征服而佔領」,依征服權所衍生佔領權,於是(accordingly)取得對包括福爾摩沙島、澎湖群島及尖閣諸島的「日本台灣(Taiwan of Japan)」之主權權利。因此,日本在萬國公法架構內,對包括尖閣諸島之台灣和對琉球一樣,法理上是仍保有Dulles所稱之「殘存主權(residual sovereignty)」。

 

美國1952年4月28日和約生效之時點,對日本台灣處理方式如下:

 

  1. 1.   適於居住之島(inhabitable islands)部份

 

美國基於「反共需要及開羅道義」,將日本台灣中包括福爾摩沙島及歸類為福爾摩沙島之周邊島嶼,以及澎湖群島等可居住島嶼之「佔領權」,委由蔣介石元帥所領導之台灣治理當局,代理執行。

 

  1. 2.   不適居住之島(uninhabitable islands)部分

 

美國並無將尖閣諸島「佔領權」釋出予台灣治理當局,或日本政府任一方。

 

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3條文提及:

"....., Nansei Shoto south of 29 deg. north latitude (including the Ryukyu Islands and the Daito Islands), ....."

由於尖閣諸島無論就地理或行政劃分而言,在1951年9月8日之時點,確實並非構成琉球列島或大東諸島之一部份,以致和約Article 3所稱之「北緯29度以南包括琉球列島及大東諸島之南西諸島」,其實並不包括尖閣諸島。

 

然而,美國國務院方面在1970年間,針對尖閣諸島歸屬,回答記者提問時稱:

Under Article III of the peace treaty with Japan, the United States has administrative rights over the "Nansei Shoto." This term, as used in that treaty, refers to all islands south of 29 degrees north latitude, under Japanese administration at the end of the second world war, that were not otherwise specially referred to in the treaty. The term, as used in the treaty, was intended to include the Senkaku Islands. Under the treaty, the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administers the Senkaku Islands as a part of the Ryukyu Islands, but considers that residual sovereignty over the Ryukyus remains with Japan. As a result of an agreement reached by President Nixon and Prime Minister Sato in November 1969, it is anticipated that administration of the Ryukyus will revert to Japan in 1972.

 

由美國國務院說辭,可以了解:

1. 和約Article 3中,針對北緯29度以南之南西諸島,並無特別提示,其所包括之琉球列島及大東諸島,其構成島嶼之明細。

 

2. 尖閣諸島(釣魚台)並不在美國委託台灣治理當局代理佔領日本台灣之授權範圍內,是由美國親自執行佔領。美國依照和約對其所因征服而佔領之尖閣諸島有權支配並決定最終歸屬。

 

3. 美國以「移花接木」方式,「刻意(intend)或設計(design)」將原本隸屬台灣之尖閣諸島,政策性「當做」琉球列島一部份,歸還日本後併入沖繩縣。

 

4. 就行政劃分而言,及至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時,尖閣諸島隸屬台灣宜蘭縣之事實並未改變。美國在1970年時,尼克森政府將尖閣諸島政策性「當做」琉球列島一部份,未必等同在1952年時,杜魯門政府對尖閣諸島地位認知。

 

美國是依1971年6月17日和日本簽訂「沖繩返還協議(Okinawa Reversion Agreement)」,將其在和約Article 3及萬國公法架構內,包括琉球列島及大東諸島之治理權,亦即「沖繩治理權(administrative rights over Okinawa)」歸還予日本。

 

至於美國對隨台灣被編入日本的尖閣諸島之治理權,應非在Article 3,而是在Article 2b及萬國公法架構內,參照「Italian Somaliland」被其宗主國義大利,依「對義和約(Peace Treaty with Italy)」放棄後,由聯合國交還義大利託管之模式,歸還予日本後,再度被編入沖繩縣石垣市。美國也應完全有立場,比照此「尖閣諸島返還」模式「恢復台灣之正常地位(to restore Taiwan to its normal status)」。

 

日本政府並沒有將距離宜蘭蘇澳港111公里,為琉球列島一部份之與那國島,反而將主島魚釣島距離基隆港186公里之尖閣諸島編入宜蘭郡。可以推知:

無論就地理或法理而言,尖閣諸島並非屬於琉球島系,而是屬於福爾摩沙島系。日本政府之一再強調尖閣諸島是日本之固有領土,形同「承認」台灣是日本神聖不可分割之國土一部份。

 

3. 新南群島

 

a. 1939年3月30日,日本政府將新南群島編入台灣,歸臺灣總督府管轄。

 

I.昭和14年3月30日付の臺湾総督府令第31号により, 新南群島が大日本帝国の領土として, 台湾高雄市に編入した.

 

依昭和14年(1939年)3月30日,臺灣總督府「府報」府令第31號,新南群島為編入台灣高雄市之大日本帝國領土。

 

II. 昭和14年3月30日付の臺湾総督府告示第122号により, 新南群島中に於ける主なる島嶼は北二子島, 南二子島, 西青島, 三角島, 中小島, 亀甲島, 南洋島, 長島, 北小島, 南小島, 飛鳥島, 西鳥島, 丸島である.

 

依昭和14年(1939年)3月30日,臺灣總督府「府報」告示第122號,在新南群島中之主要島嶼有北二子島、南二子島、西青島、三角島、中小島、亀甲島、南洋島、長島、北小島、南小島、飛鳥島、西鳥島、丸島。

 

b. 1939年4月18日

日本政府發佈「官報」第3683號,其中第720頁載明「南沙諸島及西沙諸島總稱新南群島」,編入台灣高雄州高雄市,歸臺台灣總督府管轄。

 

c. 舊金山和平條約規定

                                           

Article 2(f) :"Japan renounces all right , title and claim to the Spratly Islands and to the Paracel Islands."  日本放棄對南沙諸島及西沙諸島之一切權力、權利及主張。

 

依文獻之記載,無論「新南群島」是依何法令或在何時點被編入台灣高雄州,地理上之南海諸島主權,若確實是如滿洲之歸屬中國,則日本對其並無處分權。因此,由和約Article 2(f)條文內容來看,足以推論盟軍承認由「南沙諸島及西沙諸島」所組成之「新南群島」,在1951年9月8日和約簽署之時點,是歸屬日本無誤。

 

就法理言,無論是於1937年間被編入台灣台北州之「尖閣諸島」,或是於1937年9月間被編入台灣澎湖廳之「東沙諸島」,或是於1939年4月間被編入台灣高雄州之「新南群島」,皆隨著台灣於1945年4月1日之被編入日本,而成為日本神聖不可分割之國土一部份

 

在1945年4月1日時點,就「主權擁有(to own sovereignty)」而言,日本對台灣之主權,是及於個別為國土一部份之福爾摩沙島、尖閣諸島、南沙諸島、西沙諸島、澎湖群島、東沙諸島。然就「主權運作(to exercise sovereignty)」而言,日本對「福爾摩沙(Formosa)」之主權權利,是及於其轄內之尖閣諸島、南沙諸島、西沙諸島、而對「澎湖(the Pescadores)」之主權權利,則是及於其轄內之東沙諸島。這是個依照國際法的非常重要觀點。  

 

其中,福爾摩沙島、澎湖群島及東沙諸島,美國杜魯門政府已經在1952年4月28日和約生效後,委由本質為中國殖民政權之台灣治理當局代理佔領。至於尖閣諸島,尼克森政府則是已於1972年5月15日,將其政策性當做琉球列島一部份,歸還予日本。在南沙諸島及西沙諸島方面,目前是由對日多邊和約簽署國之菲律賓、越南、印尼以及對日雙邊和約簽署國之「流亡中華民國」,及非對日和約簽署國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馬來西亞、汶萊,依「先占原則」各自對在日軍勢力撤離後,佔領島礁宣示主權。

 

事實上,南海諸島已於1945年4月1日,隨台灣編入為日本之國土一部份,已經不是國際法所定義之無主地。日本在舊金山和平條約架構內,依萬國公法對南海諸島有「殘存主權」,美國則是有「法理佔領權」。因此,日本才是主權國而美國則是佔領國。在日本依和約Article 2(f)放棄恢復對南海諸島主權權利後,美國對於有關國家在南海諸島佔領,除了保留「追討權(right to recover)」外,當然也有權將南海諸島比照尖閣諸島歸還予日本。

 

E. 結論

 

1. 中國方面一向宣稱自古早知釣魚台列島及南海諸島存在。然而,就國際法理而言,對無人地如果只是「發現(discover)」,而無經「宣示(claim)、控制(control)及編入(incorporate)」程序,並不能構成「領有(own)」。

 

2.  尖閣諸島(釣魚台列島)因地理上為「連接於(appertaining to)」福爾摩沙島之島嶼,確實是中國依馬關條約(日稱下關條約)所讓與日本之領土。

 

3. 中國方面必須承認:「中國確實依馬關條約(日稱下關條約)將管理『臺灣全島、釣魚台列島、澎湖群島』之權,已經永遠讓與日本』。因此,中國必須承認日本在1937年之將尖閣諸島編入台北州宜蘭郡,以及在1945年4月1日將台灣編入日本國土。此外,東沙諸島、南沙諸島及西沙諸島也皆因被編入台灣,同時被編入日本國土範圍。

 

4. 基於萬國公法之拘束及日本領土中,只有自中國「因讓與而取得」,無「因偷竊而取得」之領土,開羅公報有關「台灣將歸還中華民國」之戰時協議,事實上並無法實現(shall be but could not be carried out)。

 

5. 基於萬國公法拘束,對日多邊和約並無法規定日本將其對「福爾摩沙島連同尖閣諸島」、「澎湖群島連同東沙諸島」以及「南沙諸島連同西沙諸島」為新南群島之主權讓與任何方,只能放棄主權權利。就法理而言,對於上述諸島,毫無疑問,日本是仍保有「殘存主權」之主權國,而美國則是佔領國。南海爭議所涉及的,應不只是各國之「利益競爭」,也涉及「歸屬確認」。可以理解日本政府對南海問題不能毫不關心,以及美國政府不支持任何國家對南海諸島宣有主權之立場,原來理由如此。

 

6. 就尖閣諸島的地理位置而言,是屬於福爾摩沙列島而非琉球列島之一部份。而就法理而言,則確實是在編入台北州宜蘭郡後,直至和約生效之時點並未移籍, 所以稱尖閣諸島歸屬台灣才是正解。而所指之「台灣」,並非中國台灣省,亦非台灣國,而是日本台灣。然而,美國尼克森政府是刻意將尖閣諸島當做琉球列島之一部份,隨著「琉球返還」一併歸還予日本後,編入沖繩縣石垣市。

 

7. 就法理而言,日本承認尖閣諸島是日本固有國土,等同承認台灣是日本固有國土。其為針對「歷史及法理事實」之「承認(recognition)」,而非針對「政治立場」之「主張(claim)」,而基於在法律上「承認」並不等同「主張」,故不違反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b)中:「Japan renounces all claim to Formosa and the Pescadores.(日本放棄宣有台灣)」之規定。在此形勢下,美國必須承認對日本台灣有法理佔領權,從而承認依戰爭法有權利及責任在日本台灣佔領地,比照琉球佔領模式設立台灣美國軍政府及「台灣民政府(Taiwan Civil Government)」。

 

8.  1945年4月1日,戰火中依照國際法運作「台灣編入(合併)」,不但被征服日本之美國忽視,也被執行編入之日本自己遺忘,讓中國得以趁虛而入,致造成至今仍無法解決台灣問題、尖閣爭議及南海爭議之根本原因。然而,在舊金山和平條約架構內,美國依萬國公法是完全有立場在符合美國利益前提下,決定「何者(which)、何時(when)、如何(how)」,逐一完成「日屬美占」領土之台灣地位正常化。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福爾摩沙法理建國會  執行長

2011/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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