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第四公約 第三篇

第四十二條

領土如實際上被置於敵軍當局的權力之下,被視為被佔領的領土。佔領只適用於該當局建立並行使其權力的地域。

 

第四十三條

合法政府的權力實際上既已落入佔領者手中,佔領者應盡力採取一切措施,在可能範圍內恢復和確保公共秩序和安全併除非萬不得已,應尊重當地現行的法律。

 

第四十四條

禁止交戰一方強迫被佔領地居民提供有關交戰另一方軍隊及其防衛手段的情報。

 

第四十五條

禁止強迫被佔領地居民向敵國宣誓效忠。

 

第四十六條

家庭的榮譽和權利、個人的生命和私有財產以及宗教信仰和活動,應受到尊重。私有財產不得沒收。

 

第四十七條

應正式禁止搶劫。

 

第四十八條

佔領者在佔領地內徵收為其國家利益而確定的稅捐、費用等,應儘可能按照現行徵收規則和分配辦法。佔領者並因此有義務提供合法政府有義務提供的佔領地所需的行政費用。

 

第四十九條

如在前條所指捐稅以外,佔領者在佔領地徵收其他現金捐稅,則此項捐稅應僅限於支付該地軍隊和行政的需要。

 

第五十條

不得因為個人行為,而對居民給以任何罰款和其他的一般性懲罰,居民對個人的行為並不承擔連帶責任和由某幾個人共同負責。

 

第五十一條

除非有書面命令和總司令負責,不得徵收任何捐稅。 此項徵收必須儘可能依照現行徵收和分配捐稅的規則實施之。 對任何捐稅必須向捐稅人出具收據。

 

第五十二條

除非佔領軍需要,不得向市政當局或居民徵用實物和勞務。所征實物或勞務必須與當地資源成比例,其性質不致迫使居民參加反對祖國的作戰行動。此項實物和勞役的徵用只能在佔領地區司令的許\可下方得提出。對實物的供給應儘可能用現金償付,否則須出具收據,欠款應盡速付還。

 

第五十三條

佔領軍只能佔有嚴格屬於國家的現款、基金和有價證券、武器庫、運輸工具、貨棧和供應品以及一般供作戰用的一切屬於國家的動產。除非海戰法另有規定,無論在陸上、海上或空中用以傳遞消息、客運或貨運的一切設施、軍火儲藏以及一般地即使為私人所有的各種軍火, 亦得予以扣押,但媾和後必須歸還並給予補償。

 

第五十四條

佔領地與中立領土相連接的海底電纜除在絕對必要的情況下,不得予以奪取或毀壞。同樣,這些海底電纜必須於媾和時予以歸還,並且給予補償。

 

第五十五條

佔領國對其佔領地內屬於敵國的公共建築、不動產、森林和農莊,只是被視為管理者和收益的享用者。佔領國必須維護這些產業並按照享用收益的規章加以管理。

 

第五十六條

市政當局的財產,包括宗教、慈善和教育、藝術和科學機構的財產,即使是國家所有,也應作為私有財產對待。 對這些機構、歷史性建築物、藝術和科學作品的任何沒收、毀滅和有意的損害均應予以禁止並受法律追究。(待續)

作者:林 志 昇˙何 瑞 元

http://www.taiwanus.net/roger/roger_15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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