舊金山和平條約

第 1 章 和平

第 1 條 【戰爭狀態結束、承認日本主權】

(a).日本與各聯盟國之戰爭狀態,依據本條約第 23 條之規定,為自日本與各聯盟國之條約生效日起結束。

(b).聯盟國承認日本與其領海之日本國民之完全主權。


第 2 章 領土

第 2 條 【領土放棄】

(a).日本承認朝鮮獨立並予以放棄對朝鮮包括濟州島、巨文島與鬱陵島等島嶼的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

(b).日本放棄對台灣、澎湖等島嶼的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

(c).日本放棄對千島群島、 1905 年 9 月 5 日獲得之庫頁島部分,以及鄰近各島嶼的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

(d).日本放棄國際聯盟委任統治相關的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同時接受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於 1947 年 4 月 2 日所採取有關日本前述太平洋島嶼委任統治地之信託統治安排。

(e).日本放棄因為日本國家或國民在南極地區活動所衍生的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

(f).日本放棄對南沙群島與西沙群島的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

第 3 條 【信託統治】

日本同意美國對北緯 29 度以南之西南群島 (含琉球群島與大東群島) 、孀婦岩南方之南方各島 (含小笠原群島、西之與火山群島) ,和沖之鳥島以及南鳥島等地送交聯合國之信託統治制度提議。在此提案獲得通過之前,美國對上述地區、所屬居民與所屬海域得擁有實施行政、立法、司法之權利。

 

第 4 條 【財產】

(a).依據本條 b. 款之規定,在第 2 條所列舉區域內,對目前正管理該地區之當局與其居民 (包含法人在內) ,就日本與日本國民之財產、請求權與債務之處分,以及該當局對日本與日本國民,就該當局與其居民在日本之財產與包含債務在內之請求權之處分,應依據日本與該當局之特別協議為之。第 2 條所列舉區域內之聯盟國與其國民財產且目前尚未歸還者,應由管理當局依現狀歸還 (前項所稱之國民,在本條約中皆包括法人) 。

(b).日本承認前述第 2 條與第 3 條中美國軍事政府對日本與日本國民財產處分的有效性。

(c).依據本條約,日本所掌握連結至日本之海底電纜將予以等分。日本擁有者為日本端之設備與該電纜之一半,以及分離領域所餘電纜和其端點設備。


第 3 章 安全

第 5 條 【聯合國之集體防衛、自衛權】

(a).日本接受規定於聯合國憲章第 2 條所規定之義務。

(i)以前述和平方式解決國際爭端,以免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正義。 (ii)在國際關係上,對國家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且符合聯合國成立之目的上,謹慎使用威嚇或武力。 (iii)支援聯合國符合憲章之各項行動,且對聯合國採取預防或強制行動的國家謹慎提供協助。

 

(b).聯盟國確認與日本之關係,將依據聯合國憲章第 2 條之原則為之。

(c).聯盟國承認,身為主權國家之日本,依據聯合國憲章第 51 條之規定,擁有個別或集體自衛權等固有權利,同時日本得自主締結集體安全協議。

 

第 6 條 【佔領結束】

(a).自本條約生效之後,所有聯盟國佔領軍應儘速自日本撤出,此項撤軍不得晚於本條約生效後 90 日。若日本與聯盟國締結有關外國軍隊駐紮或保有於日本領土之雙邊或多邊協定者,不受本條規定所限。

(b).依據 1945 年 7 月 26 日波次坦宣言第 9 條有關日本軍隊撤退回國之條款,若尚未完成者,得持續執行。 聯盟國承認,身為主權國家之日本,依據聯合國憲章第 51 條之規定,擁有個別或集體自衛權等固有權利,同時日本得自主締結集體安全協議。

(c).所有被佔領軍所徵用但尚未獲得補償之日本財產,以及本條約生效時佔領軍所佔有之日本財產,非經其他雙邊協議之安排,應於 90 日內歸還日本政府。


第 4 章 政治及經濟條款

第 7 條 【兩國間條約之效力】

(a).各聯盟國於本條約在個別聯盟國與日本生效 1 年期限內,得通告日本就其戰前與日本簽定之雙邊條約或協約是否持續有效或重新生效。前述條約與協約之持續有效或重新生效之修正通知,應基於符合本條約之精神。此條約與協約於通告日本且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後 3 個月起,將視為持續有效或重新生效。所有前述條約或協約,未通告日本者視為無效。

(b).依據本條 a. 款,在國際關係上擁有通告責任之聯盟國,對條約或協約之持續有效或重新有效得有除外條件。此除外條件,在通告日本 3 個月後終止其適用。

 

第 8 條 【承認終戰相關條約、放棄定條約之權益】

(a).日本承認聯盟國自 1939 年 9 月 1 日起為終止戰爭狀態所定條約之有效性,日本亦承認聯盟國為恢復和平之議決。日本亦接受先前之國際聯盟與常設國際法院所為終止戰爭之決議。

(b).日本放棄做為下述條約簽署國所衍生之一切權利與利益,即 1919 年 9 月 10 日之《 St. Germain-en-Laye 協約》、 1936 年 7 月 20 日之《 Montreux 海峽協議》,以及 1923 年 7 月 24 日簽訂於洛桑之《與土耳其和平條約》。

(c).日本放棄下述一切獲得且履行義務之權利、名器與利益,即 1930 年 5 月 17 日《德意志與債權國之協議》與附屬文件,包括《信託協議》,以及 1930 年 1 月 20 日有關「國際清算銀行」,與「國際清算銀行規約」。日本將於本約首次生效 6 個月內,通告巴黎之外交部長有關本款前述所放棄之權利、名器與利益。

 

第 9 條 【漁業協定】

日本將立即就有關公海之限制漁撈、漁業保存與發展等議題與聯盟國進行協商,並訂立雙邊或多邊協議。

 

第 10 條 【中國相關權益】

日本放棄,一切有關中國之特別權利與利益,包括源自 1901 年 9 月 7 日簽署於北京之最後議定書條款、其附件、書簡與文件所衍生之對中國的利益與特權;同時,同意放棄前述議定書條款、其附件、書簡與文件。

 

第 11 條 【戰爭罪刑】

日本接受在日本領土內外之「遠東國際軍事法院」,與「聯盟國戰爭罪刑法院」之判決,並承諾將執行就前述拘禁於日本之日本國民之判決。聯盟國對前述拘禁犯之赦免、減刑與假釋,基於單一或多數聯盟國政府之個別考量,或基於日本政府之建議,得不予執行。受「遠東國際軍事法院」判決確定者,除經法庭之聯盟國政府代表多數議決,以及基於日本政府之建議,得不予執行。 

第 12 條 【通商航海條約】

(a).日本宣示,將在穩定與友好關係上,儘速與各聯盟國就有關貿易、海運與其他商務關易之條約或協定進行協商。

(b).至相關條約或協定簽署為止,日本將在本條約首先生效日起 4 年內,承諾以下事項:

(1).同等對待各聯盟國、國民、產品與船舶相關之下列項目:

(i). 有關貨物進出口之關稅、費用、限制與其他規約等最惠國待遇。

(ii).有關海運、航行與進口貨物,以及有關自然人、法人與其利益之國民待遇。此項國民待遇包括課稅與徵收、接受法院裁判權利、契約之簽訂與履行、財產所有權 (有形與無形) 、日本法律下參與法人組織,以及一般商業與專業活動等事項。 (2).確保日本國營貿易事業對外採購與銷售應僅基於商業因素考慮。

 

(c).日本應在各聯盟國給予對等待遇之條件下,給予該聯盟國國民待遇、或最惠國待遇。前項互惠依下述原則:聯盟國非本國之貨物、船舶和法人、住民,以及擁有聯邦體制聯盟國之邦、州的法人、住民,給予日本對等的地域、邦或州之待遇為之。(d).本條之適用,不得因當事國所實施商務條約之通常例外性歧視規定,而減損國民待遇或最惠國待遇。亦不得為保護該當事國之涉外財政地位或國際收支 (海運或航海相關事項為例外) ,或以適切、任意或不合理手段以維護重大安全利益等理由,而減損國民待遇或最惠國待遇。

(e).日本依據本條所應負擔之義務,不受本條約第14條任何聯盟國權利行使之影響。本條條文亦不得解釋為依本條約第 15 條日本所承諾的限制。

 

第 13 條 【國際民航】

(a).日本在聯盟國要求下,將儘速與之協商雙邊或多邊國際民用航空協定。

(b).在前述協定簽署前,日本將於本條約首次生效起 4 年內,給予該聯盟國不低於在此生效日時該聯盟國已擁有之航空交通權利與特權,包括有關航空服務業務與發展之均等機會。

(c).在成為「國際民用航空協定」成員國前,依據其第 93 條之規定,日本將實施適用飛行器之國際航空規定,以及將實施同項條約附屬文件之標準、方式與手續。


第 5 章 求償權與財產

第 14 條 【賠償、在外國財產】

a.聯盟國承認:日本應賠償聯盟國戰中所生的一切損害與痛苦,但因日本目前擁有的資源不足以支持一個自主的經濟體,且不足以完全賠償前述之一切損害與痛苦。因此:

對國土曾被日本軍隊佔領且因日本而受損害需要接受賠償且經聯盟國同意者,應透過日本人的勞役以恢復生產、打撈沈船與其他相關作業而需費用之國家,日本將儘速與其就前述損害之賠償進行協商。此項賠償不得加諸額外負擔,若有原料製造之需,此原料應由聯盟國考慮後供給,以免日本承受匯兌負擔。(I)受以下 (II) 條款限制,各聯盟國擁有逮捕、留置、清算或處分下數財產、權利與利益之權力:

(a).日本及日本國民。

(b).日本之代理人、代表,或日本國民,以及...

(c).日本或日本人所擁有或主控的實體。

此項財產、權利與利益,包括現為聯盟國所封鎖、隸屬、擁有或控制,但為前述 (a) 、 (b) 、 (c) 所擁有、持有或管理之敵國財產。

 

(II). 以下為前述 (I) 之例外:

(i).日本自然人於戰時合法居留於非日本佔領區域之聯盟國國境內者所擁有之財產,但此財產受戰時法規所限,且在本條約首次生效日時尚未解除者除外。

(ii).日本政府所擁有,以及供外交、領事目的之所有不動產、傢具和固定物,以及所有日本外交、領事人員所擁有非具有外交或領事功能之個人傢具與陳設以及其他非具有投資性質之私有財產。

(iii).宗教法人或私立慈善機構所擁有並以宗教或慈善為目的之財產。

(iv).1945 年 9 月 2 以後由於恢復與日本貿易與金融關係而劃歸該聯盟國之財產、權利與利益,但若其來源與聯盟國法律牴觸者例外。

(v).日本或日本國民之債務、任何位於日本之有形資產之權利、名器或利益、依據日本法律所成立的企業組織、或相關文書資料。但僅能以日本貨幣表示之日本和日本國民之債務者除外。

(III).前述 i. 至 v. 有關財產之例外規定,在支付合理保存與管理費用下,應予以歸還。但此財產已被清算者,應歸還其收入。

(IV). 前述 (I) 所述之逮捕、留置、清算或處分財產之權利,需遵守聯盟國相關法律規定。所有權人需於前項法律授權下,始得擁有此權利。

(V).聯盟國同意以各國所通用且對日本有利之方式處理日本商標、文學與藝術財產權。

b.除本條約另有規定,聯盟國放棄賠償請求權、聯盟國與其國民放棄其他於戰爭期間被日本及日本國民戰爭行為之賠償請求權,以及放棄佔領之直接軍事費用請求權。

 

第 15 條 【歸還聯盟國財產】

(a).本條約在日本與各聯盟國首次生效日起 9 個月內申請者,於前述申請日期起 6 個月內,日本將歸還該聯盟國與其國民自 1941 年 12 月 7 日起至 1945 年 12 月 2 日止位於日本之有形與無形財產、任何形式之一切權利或利益,除非其所有權人已在無威脅與無詐欺狀況下自由處分上述財產。上述財產於免除戰爭所課與之負擔與費用後應歸還原所有權人,此項歸還不得收取費用。前項財產由於所有權人或其政府的原因,以致無法於規定期限內申請者,日本政府得處分其財產。若此 1941 年 12 月 7 日在日本之財產已無法歸還,或者因戰爭而受損壞者,將依據日本內閣 1951 年 7 月 13 日所通過之「聯盟國財產賠償法」,給予不低其條件之賠償。(b).有關受戰爭所損害之工業所有權,日本將持續授予聯盟國及其國民不低於 1949 年 9 月 1 日生效之「第 309 號內閣政令」、 1950 年 2 月 28 日生效之「第 12 號內閣政令」,以及 1950 年 2 月 1 日生效之「第 9 號內閣政令」,以及其修訂政令之利益。但前述國民應於時限內申請。

(c).

(i).日本認知:聯盟國與其國民於 1941 年 12 月 6 日已在日本出版或未出版之文學與美術財產權自該日起持續有效,且承認上述權利,此項權利不因日本與他國簽訂之公約或協定,但由於戰爭之故致使日本或該聯盟國因國內法之規定予以廢止或停止而無效。 (ii).日本政府所擁有,以及供外交、領事目的之所有不動產、傢具和固定物,以及所有日本外交、領事人員所擁有非具有外交或領事功能之個人傢具與陳設以及其他非具有投資性質之私有財產。

 

第 16 條 【非聯盟國之日本財產】

聯盟國軍隊成員為日本所俘虜而遭致不當待遇且提出賠償要求者,日本得轉移其自身與國民在戰爭時位於中立國或與聯盟國敵對國家之財產為之,或為前述戰爭俘虜與其家屬之利益,得移轉前述財產予「國際紅十字會」俾其清算與衡平分配予適切之國家當局,但依據本條約第 14 條 (a) 2. (II) ii. 至 v. 所示種類之財產,以及本條約首次生效日起非居住於日本之日本自然人財產為除外。日本財政當局所擁有之國際清算銀行 19,770 股,亦不得適用本條之移轉規定。 

第 17 條 【判決再審查】

(a).若聯盟國要求,日本政府應基於國際法檢視與修正「日本戰時擄獲物法庭」所為有關該聯盟國國民所有權之判決與命令,並應對相關案例提供所有文件之副本,包括判決與命令。若經前述財產檢視與修正確認應歸還者,應適用第 15 條之規定處理。

(b).日本政府應在本條約與個別聯盟國首次生效後1年內,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該聯盟國對日本主管當局提出下述重審要求之權益,即自 1941 年 12 月 7 日起至該生效日止期間,該聯盟國國民無法適切陳述之判決,無論該聯盟國國民為原告或被告。就該聯盟國國民因判決而受損害者,日本政府應回覆該員至該判決前之狀態,或給予該案公正且衡平有效的補償。

第 18 條 【戰前債務】

(a).戰爭狀態不得影響戰前已存在之債務與契約 (包括債券) 所衍生之金錢債務。此項金錢債務包括日本政府、日本國民對個別聯盟國之債務,或各聯盟國、聯盟國國民對日本政府日本國民之債務。戰爭狀態不得影響下列義務,包括財產損失或損害之請求權,或個人因戰爭致身體受傷、死亡之請求權,或因各聯盟國政府對日本政府、日本政府對各聯盟國提出或再提出之請求權。前項規定不得損及第 14 條所賦予之權利。(b).日本確認對戰前之國家涉外債務,以及日本做此宣示後團體之涉外債務責任。同時,確認與債權人就債務之支付進行協商、鼓勵其他戰前請求權與義務之協商、促進此金額之移轉支付。

第 19 條 【放棄戰爭請求權】

(a).日本與日本國民放棄針對聯盟國與聯盟國國民,就戰爭或與戰爭狀態持續相關之所有請求權,同時放棄就本條約生效前聯盟國軍隊與當局於日本領土之存在、職務行為或行動之請求權。

(b).前項之放棄包括自 1939 年 9 月 1 日起至本條約生效日止,與日本船舶有關之聯盟國行為,亦包括戰時被聯盟國所擄獲之日本戰俘與平民拘留者之請求權與債務,但不包括各聯盟國自 1945 年 9 月 2 日後製訂法律中所特別承認之日本人之請求權。

(c).以互惠放棄為條件,日本政府亦放棄所有就德國與德國國民因代表日本政府或日本國民之所為行為之請求權 (包括債務) ,包括政府間請求權,以及戰爭中承受之損失與損害,但不包括 1939 年 9 月 1 日以前所簽署之契約與其取得之權利,亦不包括 1945 年 9 月 2 日後日本與德國因通商與金融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前項放棄不得牴觸本條約第 16 條與第 20 條之規定。

(d).日本承認佔領期間佔領當局或當時日本法律授權之所有做為與不做為措施之法律效力,同時日本將不追究聯盟國國民因此項做為與不做為措施所衍生之民事或刑事責任。

第 20 條 【德國財產】

依 1945 年「柏林會議」議定書之相關規定,就擁有位於日本之德國財產處分權的聯盟國,日本對此財產將採取必要措施。若聯盟國對上述財產擱置最終處分,日本須負起保存與管理之責任。

第 21 條 【中國與朝鮮之受益權】

中國與朝鮮不受本條約第 25 條規定之所限,中國應享有本條約第 10 條與第14條a款(II)項之權益、朝鮮則享有本條約第2條、第4條、第9條與第12條之權益。


第 6 章 爭議解決

第 22 條 【條約解釋】

若本條約之任一當事國對本條約之解釋與執行產生爭議,而此爭議未能援用特別主張委員會或其他為眾所同意之方式解決,此爭議在任一當事國之請求,應送交「國際法庭」裁決。日本與非「國際法庭規約」當事國之相關聯盟國,在各當事國之本約批准文書後,且符合「聯合國安全理事會」 1946 年 10 月 15 日就接受本條款接受管轄權而無須經特別協議之一般宣言之決議,得送交「國際法庭」。


第 7 章 最終條款

第 23 條 【批准、生效】

(a).本條約之簽署國,包括日本在內,應經國會批准。本條約自日本之批准文書、以及包含做為主要佔領國的美利堅合眾國之下述多數批准國送達之後,將對所有批准國家生效,包括澳洲、加拿大、錫蘭、法國、印尼、荷蘭王國、紐西蘭、巴基斯坦、菲律賓共和國、大不列顛王國與北愛爾蘭,以及美利堅合眾國。本條約應自個別國家之批准書送達後,對該批准國家個別生效。(b).若本條約在日本批准文書送達後九個月內未生效,在任一批准國之正式通告日本政府與美國政府後,本條約在日本與該批准國間逕自生效。但此正式通告應於日本之批准書送達後三年內為之。

 

第 24 條 【批准書送存】

所有批准文書應送存美利堅合眾國政府,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應依據本條約第 23 條 a. 之條約生效日,以及第 23 條 b. 通告規定,將前述送存通告各簽署國。

 

第 25 條 【聯盟國定義】

本條約所謂之聯盟國,謂與日本進行戰爭之國家,或依據第23條所列舉先前為該國一部分領土的國家,而此國家已經簽署並批准本條約者。依據第 21 條本條約不授與任何權利、名器與利益予非前述聯盟國之任何國家。日本之任何權利、名器與利益亦不得為非屬前述之聯盟國,而引用本條約之規定以致於有所減少、損害。

 

第 26 條 【兩國之間之和平】

日本將與任何或支持、簽署 1942 年 1 月 1 日「聯合國宣言」、或者與日本處於戰爭狀態國家、或依據第 23 條之列舉先前為該國一部分領土的國家而此國家非本條約簽署國,在本條約實質上相同條件下,簽訂雙邊和平條約。但日本之此項義務,僅止於本條約對個別聯盟國首次生效日起 3 年內有效。若日本與任一國家簽訂和平協議或戰爭請求協議,並賦予該國優於本條約所定之條款,此優惠待遇應自動擴及本條約所有簽署國。

 

第 27 條 【條約保管】

本條約應送存於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檔案,而美國政府應轉製官方副本給各相關簽署國。 為昭信實,下列全權委員會簽署本條約。

本條約以同等效力之英文、法文、西班牙文各版本以及日文版,於 1951 年 9 月 8 日締結於舊金山市。

 

批准國

本條約批准國,為 46 國 (依羅馬字母順序) 如下:

阿根廷、澳洲、比利時、波利維亞、巴西、柬埔寨、加拿大、智利、哥斯大黎加、古巴、多明尼加、厄瓜多、埃及、薩爾瓦多、衣索匹亞、法國、希臘、瓜地馬拉、海地、宏都拉斯、伊朗、伊拉克、寮國、黎巴嫩、賴比瑞亞、墨西哥、荷蘭、紐西蘭、尼加拉瓜、挪威、巴基斯坦、巴拿馬、巴拉圭、祕魯、菲律賓、沙烏地阿拉伯、南非共和國、斯里蘭卡、敘利亞、土耳其、大不列顛與北愛爾蘭王國、美利堅合眾國、烏拉圭、委內瑞拉、越南、日本。 

http://www.oceantaiwan.com/society/20040317.htm

 

舊金山和約會議召開日期:1951年9月4日至8日在美國的舊金山市召開。

簽訂日:西元一九五一年九月八日簽署

生效日:西元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參與會議的國家:共52國。

它們是:蘇聯、波蘭、捷克斯洛伐克、阿根廷、澳大利亞、比利時、玻利維亞、巴西、柬埔寨、加拿大、錫蘭、智利、哥倫比亞、哥斯達黎加、古巴、多米尼加、厄瓜多爾、埃及、薩爾瓦多、衣索比亞、法國、希臘、瓜地馬拉、海地、宏都拉斯、印度尼西亞、伊朗、伊拉克、寮國、黎巴嫩、賴比瑞亞、盧森堡、 墨西哥、荷蘭、紐西蘭、尼加拉瓜、挪威、巴基斯坦、巴拿馬、巴拉圭、秘魯、菲律賓、沙烏地阿拉伯、敘利亞、土耳其、南非聯邦、英國、美國、烏拉圭、委內瑞拉、越南和日本。 

參與簽署的國家情形:共四十九國的代表簽署;(52個國家中,蘇聯、波蘭、捷克斯洛伐克3國未簽署)。

簽署國之批准情形:

共四十六國批准,因印尼、哥倫比亞、、盧森堡之後未批准該條約,故該條約當事國為四十六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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