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與琉球問題的研議(1)
台灣和琉球設立「南洋道」芻議
日本政府於1912年賦予琉球參政權,完成明治憲法施行,將琉球依照國際法編入(合併)為日本國土一部份,琉球編入(合併),當初並非日本政府之既定政策,事實上,日本完成琉球地方制度整理,施行「府縣制」前一年之1908年,曾構想將琉球編入台灣總督府,設立直轄「南洋道」計劃,時任沖繩縣知事奈良原繁,表明贊同,之前,也曾經有非正式出現過同樣的計劃。
琉球地方報曾有報導稱:「當琉球與台灣被指示合併時,後藤新平(台灣總督府民政長官)誤認琉球還是赤字經營,予以拒絕而取消。」因此,「南洋道」新設計劃,最終並未實現。相對於琉球,1904年,台灣在後藤新平任台灣總督府民政長官期間時,財政已經可完全自主,而無需日本中央再行補貼。
日本在領台灣之時,曾經將琉球視為殖民地,交由日本「拓殖務省」管轄。可見在1900年代,琉球仍不確定是否會被編入日本,但是,由琉球地方制度整理,以及據此結果,讓原敬想到將台灣編入日本之模式。原敬認為:「琉球和內地(日本本土),即使在文化面多少有差異,無礙於制度面之同化,40至50年是實現同化之目標。」事實上,琉球是在1879年廢藩置縣,而經40年後之1919年完成文化面之完全同化。台灣則是在1895年完成割讓後,比照琉球模式,從學制與地方制度之整理至徵兵制,以及參與國會,經50年後之1945年完成內地延長。
台灣在為日本所領有後,取代琉球,成為日本國南方重鎮,在行政方面,為配合台灣總督府直轄琉球,而計畫新設「南洋道」之計劃雖未實現,國防方面,於1944年3月15日所編為日本陸軍第32軍之沖繩守備隊,則是於1944年9月22日,被劃歸由台灣軍擴編之「第十方面軍(第10軍團)」管轄。可見就日本戰略考量,台灣和琉球是屬於同一軍區。美軍1945年4月1日發起沖繩登陸戰役,導致第十方面軍所轄第32軍全滅,就戰區劃分而言,美軍攻擊32軍沖繩守備隊,等同攻擊作戰指揮部在台灣之第十方面軍。因此,琉球被列為太平洋戰區,足以證明台灣亦為太平洋戰區,關於這一點,並非美國史廸威Stilwell將軍,及中國蔣介石元帥所牽強認定之中國戰區,琉球人應感謝後藤新平拒絕台灣總督府直轄琉球,否則,今日琉球歸屬,將如尖閣島(釣魚台)和中國糾纏不清。
就戰爭過程而言,美軍跳過台灣島,選擇攻擊琉球,致使琉球為台灣「替死」,就戰爭結果而言,美國縱容中國勢力蹂躪台灣,致使本土台灣人為日本「代罪」 ,從歷史軌跡來看,琉球與台灣是先後被日本,依明治憲法施行而編入(合併)為神聖不可分割國土一部份。不同命運的是:在舊金山和平條約之架構內,琉球是被聯合國委由美國所託管,台灣則是被美國委由中國殖民政權所代管,可說是另類之託管。因此,日本在萬國公法拘束下,對琉球與台灣皆保有不可移轉之「天賦主權義務」,以為「剩餘主權」,美國是在可租用琉球軍事基地之條件下,於1972年5月15日,將琉球治理權歸還日本。
日本前首相鳩山由紀夫,已於6月2日辭職下台,主要原因是無法兌現美軍普天間基地移設縣外或國外之「承諾」,美方出示一九七二年「美日密約」,當年日本急於將被美國託管之琉球「收回」,除了答應在琉球設立「美軍基地」外,還補償美國三億美金,前首相鳩山由紀夫詳閱「密約」後,終於「俯首承認」錯誤,赴琉球向當地居民道歉,表示當時的「承諾收回琉球政見」是「不當的表達」,由此可見,美國絕不會允許日本無視過去美日間之「協議」,企圖「過河拆橋」。
二戰期間,任職於台灣總督府之台灣問題專家井出季和太,於1950年所出版之著書「講和會議台灣歸趨」中,主張戰後台灣未來歸屬以「美國的軍事基地為條件,並以聯合國委任統治為名義,移交給日本民政管理,是最合理的措施。」此構想類似Italian Somaliland,被宗主國義大利依1947年2月10日,所簽訂之「對義和約」放棄後,在聯合國以讓Somalia在10年內,達成獨立為條件委任下,得以重回義大利治理之模式。
可見「放棄治理」是一回事,而放棄後之「恢復治理」又是另一回事。「被迫放棄」是一種懲罰,然而「使能恢復」則是一種酬勞或策略。因此,戰後被逞罰「被迫放棄」之治理權,聯合國或征服國是有權力使能恢復。故放棄(renounce)後仍可取回,顯然非「自動」。
琉球從日本合併,而編入日本,戰後,聯合國委由美國託管,以至歸還日本,再觀察台灣,是從割讓予日本,再依照國際法編入(合併)日本,戰後,美國委由中國殖民政權代管。合理推論,台灣最終地位是美國在萬國公法架構內,比照琉球模式,可在台灣永久租用軍事基地之條件下,完成台灣地位正常化。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福爾摩沙法理建國會」執行長
2010/06/08
台灣與琉球問題的研議(2)
琉球問題 (Ryukyu Problem)
日本媒體於2010年6月16日報導,沖繩縣出身之日本民主黨參議員喜納昌吉,於6月1日發售「沖繩自己之決定權」,書中爆料稱:現任內閣總理大臣菅直人,去年9月民主黨取得政權後,以「副首相兼國家戰略相」身份,對沖繩縣美軍普天間基地移設問題表示意見: 「基地問題什麼也做不了,已不想碰」。依「沖繩自己之決定權」書中所述,菅直人對喜納昌吉說:「沖繩問題重到動彈不得,乾脆沖繩獨立好了。」對此描述,日本內閣官房長官仙谷由人表示:「」這是未經證實的傳聞,拒絕發表任何評論。」
如同台灣問題,琉球問題也是二次大戰後之「殘留問題」。舊金山和平條約中,有關琉球問題之條款,除了Article 3之外,還有易被誤解之Article 6(a),正確分析如下:
All occupation forces of the Allied Powers shall be withdrawn from Japan as soon as possible after the coming into force of the present Treaty, and in any case not later than 90 days thereafter.
所有同盟國佔領軍,無論如何,將於本條約生效後90天內,儘速撤離日本。
Nothing in this provision shall, however, prevent the stationing or retention of foreign armed forces in Japanese territory under or in consequence of any bilateral or multilateral agreements which have been or may be made between one or more of the Allied Powers, on the one hand, and Japan on the other.
然而,本條款無礙外國軍隊,依照或因一個,或多個同盟國之為一方,與日本之為另一方間,所已經或所可能簽訂之任何雙邊,或多邊條約,而維持在日本領土之駐防。
同盟國於1951年9月8日,與日本簽訂多邊和平條約後,同盟國之一的美國,則隨即在當天、也與日本另外簽訂,將與該和約同時生效之雙邊「美日共同安全條約(United States-Japan Mutual Security Treaty)」,美國因此取得無時限持續在日本駐軍之正當性。而其中Article 4,所提及之日本地區(Japan area),依美國國務院解密檔案之美國軍方定義:「是包括琉球及台灣。」美日雙方並續於1954年3月8日,簽訂「共同協防協議( Mutual Defense Assistance Agreement)」,最後於1960年1月19日,簽訂「安保條約 (Treaty of Mutual Cooperation and Security)」。
因此,可以確定美國是在舊金山和平條約架構內,唯一有立場於和約生效90天後,還能維持在「日本領土(Japanese territory)」駐軍之同盟國。而至於日本與中華民國於1952年4月28日,所簽訂之「日華台北和約」中並無駐軍條款,美日安保條約是自1960年6月23日起生效,而在50年後之2010 年6月22日,日本首相菅直人回歸正確之「歷史和法理」層面,重申日本和美國間之「軍事同盟」,就日本之安全考量而言,毫無問題是正確而必要之宣示。
琉球是日本同意美國在琉球設立軍事基地條件下,於1972年5月15日歸還日本。因此,法理上,美國完全無必要順應日本民主黨政權之要求,將美軍普天間基地移設縣外或外國。菅直人應是在了解普天間基地移設無望之真相後,失望兼無奈之餘,隨口向喜納昌吉參議員表示:「既然日本政府毫無能力為沖繩人解決普天間基地移設問題,那麼沖繩乾脆獨立算了。」嚴格來說,菅直人應該確實有提及「沖繩獨立」之言語,但只能說是「情緒語言」而非「政治主張」,事後,日本政府對此「傳聞」是不敢置評,而噤若寒蟬,可見政治家不能隨意發言。
法理上討論琉球能自決獨立嗎?根據歷史事實,琉球在1879年被日本以兼併方式取得,及至1895年,大清帝國才承認琉球歸屬日本。日本政府在1912至1919年間,經由參政權之賦予,而陸續將包括沖繩、宮古、及八重山之琉球群島編入日本國土。琉球既然是依過去明治憲法之施行,而被憲法「編入」,成為日本國土一部份,其如要自日本「解除編入」,那麼,日本國會需在目前和平憲法中增訂「分離條款(secession clause)」,以執行「憲法分離(constitutional secession)」,琉球才有機會「自決獨立」。
因此,縱然菅直人以日本首相之身份,主張沖繩自決獨立,也無正當性。而另一方面,國際法上,依聯合國憲章Article 2-4之「領土完整原則」,不可能會承認琉球人民之「外部自決(external self-determination)」而「獨立」,相反而言,在聯合國憲章Article 2-4領土完整原則架構內,琉球人民之「內部自決(internal self-determination)」,要求「自治」,雖然有正當性,然而,琉球即使得以「自治」,仍然無法免除美軍之駐防。二戰後,日本勢力撤離台灣,琉球已經成為美軍得以直接牽制共產中國不可或缺之重要據點。
事實上,1895年馬關條約後,大清帝國將台灣割讓予日本,台灣即取代琉球,成為日本國南方之國防重鎮,台灣也變成沖繩美國軍事基地移設縣外之首選,由於萬國公法架構內,琉球已於1919年完全被編入日本國土,及於1945年4月1日,台灣正式被編入日本國土,兩者同為日本神聖不可分割之國土一部份。日本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b,只是放棄恢復行使對台灣之「主權權利」,另外,依Article 3將琉球交付聯合國,而由美國託管,形同將「主權權利」移轉予美國,但日本仍保有「主權義務」,無涉領土割讓問題。
舉個例子說明:在萬國公法架構內,1899年美西戰後,西班牙依美西巴黎和約,將其非國土一部份之殖民地,包括波多黎各、菲律賓、及關島割讓予美國,是具有法理正當性。反之,舊金山和平條約並不能要求日本放棄,其國土一部份之台灣及琉球,因為日本具有天賦不可移轉之「主權義務」,所以,相對於波多黎各、菲律賓、及關島,可以依美西巴黎和約,而明確割讓予美國,是因為這些地區是西班牙之殖民地,而台灣及琉球之處分,依舊金山和平條約並不可以有任何割讓行為。因此,如琉球割讓(Ryukyu cession)之說法不能成立,那所謂台灣割讓(Taiwan cession)也就不能成立。波多黎各及關島之法理地位是美國之「未編入領土(unicorporated territory)」,為美國列島區(insular area)性質之海外屬地(outlying possession)。(美國最高法院判例)
舊金山和平條約架構內,美國依戰爭法以「征服權(right of conquest)」執行
對台灣和琉球之「佔領權(right of occupation)」,無論美國是以親自或代理方式行使治理(administration),但是美國仍然無台灣和琉球之「所有權(ownership)」。因此,美國執行聯合國託管下之琉球,並非美國列島區,那麼,美國委託中國殖民政權代理管轄之台灣,即非美國列島區。(美國務院已經證實)。日本是在1952年4月28日舊金山和平和約生效後,恢復其在敗戰投降後被同盟國所懸置(suspend)之主權,同時也恢復其對台灣之主權義務。因此,台灣和琉球自1952年以來至今,與日本雖曾「事實分離」,然未曾「法理分離」,而既然台灣及琉球在美日安保體系內,是同屬「日本地區」,琉球美軍基地之移設台灣,是完全有正當性。琉球是經政治處理,而台灣則是經法理處理以歸屬日本。實際上,台灣較琉球之被編入日本,是更具有法理上之正當性。因此,美國完全可以依據法理,參照琉球模式,在台灣設立軍事基地為條件,而允許台灣地位正常化,台灣平民政府理當配合。
無論是獨立或建國同樣皆需獲得包括宗主國之國際社會之承認。因此,任何新建立的國家在成為主權國家(to become a sovereign state)之前,皆需向國際社會正式宣佈獨立(to declare independence),或宣佈建國(to declare a state),然後,爭取承認(recognition)。其必要條件是:「需有獨立建國之意思表示。」在尚未脫離戰後被佔領得情況下,台灣雖然未必得宣佈從那裡獨立出來,而充滿獨立建國之意圖。例如,以色列並無任何宗主國,但是,在不違反聯合國憲章Article 2-4「領土完整原則」下,向國際社會宣佈獨立建國是有正當性。台灣在日本仍保有主權義務之情況下,和琉球一樣,沒有理由使用「外部自決」,以宣佈獨立建國之正當性,當然無法取得包括日本之國際社會之承認。對台灣和琉球而言,可以以「台琉同道」來爭取「內部自決」,成為日本自治性質之「特別行政區,這應是對日本、台灣與琉球最有利之願景。
同盟國之一的中華民國,並非依任何與日本簽訂之條約或協議,以維持其在日本台灣之駐軍,而是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3a,在和約生效後繼「分配佔領」台灣,以美國軍事政府代理之名義,在Article 6a之架構內,依附美日共同安全條約,而得以在1952年4月28日後,不受應於90天內撤離之拘束,而繼續佔領日本台灣。中華民國軍隊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90天後,即使仍維持在台灣駐軍,只是因為代理美國軍事政府,繼續佔領日本台灣,而非已自日本取得台灣主權。
由於台灣主權確定不歸屬中華民國,可以了解或許是美軍得以續駐普天間基地之交換條件下,同意日本自6月25日起,重畫與那國島上空之「新防空識別區(Air Defense Identification Zone, ADIZ)」界線,代理美國執行日本台灣佔領之中國殖民政權,是毫無反對的立場,就算萬般不願接受,也必須接受,而另一方面,日本在美日安保之體系內,並無必要理會中華台北方面之反對。(待續)
附件:
中華民国は流亡政権だから平民政府が台湾に出来たことは大きな
ショックであり、台湾民衆に知られたくない事実である。
[AC通信:No.322]Andy Chang (2010/06/25)
[AC論説] No.322 台湾平民政府の責任
台湾の中華民国政府が極力隠蔽しているため、外国はもちろん、台湾でも
多くの人に知られていない事実は、台湾には既に「台湾平民政府」が成立
していることである。中華民国は流亡政権だから平民政府が台湾に出来た
ことは大きなショックであり、台湾民衆に知られたくない事実である。
このたび台湾平民政府・安全事務局が発行した「台湾平民政府の責任」と
題するパンフレットで、平民政府が成立するまでの歴史的淵源と台湾平民
政府の責任を説明しているので、日本語に訳して読者に紹介する。
●台湾平民政府の成立
戦争法によると、戦争が終結したあと、征服者であるアメリカは占領地区の
人民を助けて「当地平民政府」の成立を主導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この国際
法に基き、台湾平民政府は2008年2月2日に台北において成立し、アメリ
カ国務院及び国防部にこれを報告(通告)した。
●太平洋戦争後の平民政府政府の順序
米軍は戦争法により太平洋戦争の終結で琉球を占領したあと、各地域で平
民政府を成立させている。時間を追ってこれらの平民政府の成立を整理す
ると以下のようになる。この順序を見れば「琉球政府」が正式に成立するまで
にも、いろいろな手続きが必要なのである。
1.1945年4月1日: 琉球列島米国軍事政府(United States Military
Government of the Ryukyu Islands)を設置
2.1945年8月20日: 沖縄諮問會(Okinawa Advisory Council)の設置
3.1946年4月24日: 沖縄民生府(Okinawa Civilian Administration)の設置
4.1946年10月3日: 奄美群島臨時北部南西諸島政庁(Provincial
Government of Northern Ryukyu Islands)を設置
5.1947年3月21日: 宮古民生府(Miyako Civil Government)及び八重山
民生府(Yaeyama Civil Government)を設置
6.1950年6月15日: 臨時琉球諮問委員会(Interim Ryukyu Advisory
Council)の設置
7.1950年12月15日: 琉球列島米国民生府(United States Civil
Administration of the Ryukyu Islands)の設置
8.1951年4月1日: 琉球臨時中央政府(Ryukyu Provisional Central
Government)の設置
9.1952年4月1日: 琉球政府(Government of the Ryukyu Central
Government)の設置
もしも戦後処理の際に米軍が台湾を占領していたなら、当地(台湾)に於ける
「台湾平民政府政府」を設置し、台湾人民がアメリカ国内でと「代表処」を設
置する必要はなかった。しかし米軍が同盟国に台湾における日本軍の降伏を受理を委託し、その代理人(現在の台湾当局つまり中華民国)は戦争法の規定に基く占領地域で「台湾平民政府政府」を設置しなかった。
このような状況では、アメリカの台湾軍政府(United States Civil Government of Taiwan)を設置すべき責任があったアメリカ国防部は、アメリカの台湾軍政を「アメリカの台湾民政府(United States Civil Administration of Taiwan)」に転換する前に、米国が琉球において行使したような、「臨時琉球諮問委員会(Interim Ryukyu Advisory Council)」を設置した方式で、米国本土にて「臨時台湾諮問委員会(Interim Taiwan Advisory Council)」を設置し、米国本土の中に隠れた「米国台湾軍政府」を設立して台湾諮問事情を処理する義務がある。
● 台湾諮問委員会の権限
諮問委員会の責任は大別して以下のようなA, B, Cに分かれる。
A.米国軍政府の諮問(諸問題点)を提供する。
B.将来における台湾の政治体制、「台湾台湾平民政府」、または「台
湾政府」の設立を計画する。
C.台湾平民政府が米国軍事政府に対し陳情できる方式を設立する。
例えば、「現任代理人」である馬英九が勝手に裁判、禁固する権原
を持たない状況下で「前任代理人」の陳水扁を収監、判決したことをこ
の方式で米国に陳情することが出来る。
この三つについて以下のように詳述する。
●アメリカ軍政府の諮問(問題点)を提供する
(a)アメリカの台湾に対する間違った見解を糾すこと(to redress
American mindset on Taiwan):
1.「本土台湾人(people of Taiwan)」は「台湾の住民(people on Taiwan)」
ではない。
2.サンフランシスコ条約(SFPT)の基本により日本が台湾を統治して
いた「法理台湾」の因素は排除すべきである。「台湾関係法」の定義に
よると、中華民国流亡政権は政治的因素による「政治台湾」であり、両
者は同様ではない。
3.日本が正式の降伏する以前の台湾は、日本統治下における国土の
一部であり植民地ではなかった。台湾は日本占領下における中国の領
土ではない。プエルトリコは米国の占領下におけるスペイン領土では
ないのと同様である。アメリカは「日本属領の台湾」を「アメリカ属領
のプエルトリコ」と同様に、台湾の法理的地位を承認し、「二重標準
(double standard)」があってはならない。
4.アメリカは国際法理を無視して、台湾は中国に「帰還」すべきと
言う間違った認識を持ってはならない。
(b)アメリカの台湾に対する法理的責任及び義務を覚醒させ関心を
持たせる(to remind the United States of being under a legal obligation to Taiwan):
1.アメリカは自国方式か、または代理方式をもって、法理的に無国
籍な「本土台湾人(people of Taiwan)」に無国籍者旅券(Stateless Travel
Document)を発行すべきである。アメリカ高等法院は既にこの
判決を下した。
2.戦争法の「征服権(rights of conquest)に拠れば、アメリカは自ら台湾に
おいて「占領権利(rights of occupation)」を行使する権利を有する。但し
同時に、占領権利の行使により派生する「占領義務(obligation of
occupation)」も履行すべきである。
3.アメリカ政府は「臨時台湾諮問委員会」の提供する諮問に基き、「台
湾平民政府(Taiwan Civil Government)または「台湾政府(Government of
Taiwan)」を設立し承認すべきである。
●「台湾台湾平民政府」の設置における将来の推察
「台湾台湾平民政府」の駐米国代表所の設置は各国の外交承認を得る必
要はなく、直接各国の慶賀と挨拶を受ければよい。つまりこの代表所
は「外交を発展する」、または「台湾内政の管轄」の効能はなく、純粋
に臨時の「米国軍事政府の諮問機関」としてアメリカ本土内に設置し
た事務所で、米国の台湾軍事政府が米国政府に諮問を提供するための
便宜であり、完全に合法・合理的である。アメリカが軍事占領を行使
する方式に照合すれば、アメリカ政府はこのような「便宜諮問機関
(Advisory Instrumentality)」の設立を正式に承認すべきであり、「台湾
平民政府」あるいは「台湾政府」を設置する前置作業として、台湾の国
際的地位を正常化する手始めとなるのである。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福爾摩沙法理建國會」執行長
2010/06/29
台灣與琉球問題的研議(3)
台灣問題(Taiwan Problem)
舊金山和約下的台灣領土
一九五一年九月八日,與「日本戰爭」相關之五十一個國家,簽署戰後「舊金山和平條約」,四十八個國家國會通過該和約,和約生效日為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其中,因為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由誰代表合法中國政府有爭議,皆不被邀請,蘇聯因為要求未能如願,也沒有簽署,其中該和約與台灣有關之條文有六條:
第 2 條 【領土放棄】Japan renounces 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 to Formosa and the Pescadores b. 日本放棄對台灣、澎湖之所有權利、名器與請求權。(沒有指定收受國,法理上稱為「懸空割讓」)
第 4 條 【財產】Japan recognizes the validity of dispositions of property of Japan and Japanese nationals made by or pursuant to directives of the United States Military Government in any of the areas referred to in Articles 2 and 3. b. 日本承認前述第 2 條與第 3 條中美國軍事政府對日本與日本人民之財產(包含所有權及所有權狀)處分及支配的有效性。
第 6 條 【佔領結束】All occupation forces of the Allied Powers shall be withdrawn from Japan as soon as possible after the coming into force of the present Treaty, and in any case not later than 90 days thereafter. Nothing in this provision shall, however, prevent the stationing or retention of foreign armed forces in Japanese territory under or in consequence of any bilateral or multilateral agreements which have been or may be made between one or more of the Allied Powers, on the one hand, and Japan on the other. 所有同盟國佔領軍,無論如何,將於本條約生效後90天內,儘速撤離日本。然而,本條款無礙外國軍隊,依照或因一個,或多個同盟國之為一方,與日本之為另一方間,所已經或所可能簽訂之任何雙邊,或多邊條約,而維持在日本領土之駐防。
第 21 條 【中國與朝鮮之受益權】Notwithstanding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25 of the present Treaty, China shall be entitled to the benefits of Articles 10 and 14 a. 2.; and Korea to the benefits of Articles 2, 4, 9 and 12 of the present Treaty. 中國與朝鮮不受本條約第 25 條規定之所限,中國應享有本條約第 10 條與第 14 條之權益、朝鮮則享有本條約第 2 條、第 4 條、第 9 條與第 12 條之權益。(注意其中沒有台灣、澎湖)
第 23 條 【批准、生效】The present Treaty shall be ratified by the States which sign it, including Japan, and will come into force for all the States which have then ratified it, when instruments of ratification have been deposited by Japan and by a majority, including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s the principal occupying Power, of the following States, namely Australia, Canada, Ceylon, France, Indonesia, the Kingdom of the Netherlands, New Zealand, Pakistan,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 and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The present Treaty shall come into force of each State which subsequently ratifies it, on the date of the deposit of its instrument of ratification. a .本條約之簽署國,包括日本在內,應經國會批准。本條約自日本之批准文書、以及包含做為主要佔領權國的美利堅合眾國之下,多數批准國送達之後,將對所有批准國家生效,包括澳洲、加拿大、錫蘭、法國、印尼、荷蘭王國、紐西蘭、巴基斯坦、菲律賓共和國、大不列顛王國與北愛爾蘭,以及美利堅合眾國。本條約應自個別國家之批准書送達後,對該批准國家個別生效。
第 26 條 【兩國之間的和平】Japan will be prepared to conclude with any State which signed or adhered to the 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f 1 January 1942, and which is at war with Japan, or with any State which previously formed a part of the territory of a State named in Article 23, which is not a signatory of the present Treaty, a bilateral Treaty of Peace on the same or substantially the same terms as are provided for in the present Treaty, but this obligation on the part of Japan will expire three years after the first coming into force of the present Treaty. Should Japan make a peace settlement or war claims settlement with any State granting that State greater advantages than those provided by the present Treaty, those same advantages shall be extended to the parties to the present Treaty. 日本將與任何或支持、簽署 1942 年 1 月 1 日「聯合國宣言」、或者與日本處於戰爭狀態國家、或依據第 23 條之列舉先前為該國一部分領土的國家而此國家非本條約簽署國,在本條約實質上相同條件下,簽訂雙邊和平條約。但日本之此項義務,僅止於本條約對個別聯盟國首次生效日起 3 年內有效。若日本與任一國家簽訂和平協議或戰爭請求協議,並賦予該國優於本條約所定之條款,此優惠待遇應自動擴及本條約所有簽署國。
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舊金山和平條約正式生效,美國早於二十六日由盟軍統帥李奇威宣佈,於條約生效日當晚二十二點三十分結束軍事政府對日本的佔領,但隨即美日簽署「美日安保條約」,讓美軍得以繼續留在日本,而日本則恢復主權,日本本土因為沒有「割讓」問題,和平條約生效當然結束佔領,但是作為日本一部分的台灣,因為有「懸空割讓」問題,所以流亡政府中華民國在台灣的「軍事政府」自然繼續執行佔領任務。日本隨後根據該和約第二十六條與流亡的中華民國,簽署了同年八月五日生效的「台北和約」,代替了「中國」不能參與舊金山和平條約簽署的法律完整性。
戰爭法詮釋下的台灣問題
交戰國之間經過武裝衝突以後,在軍事對立後,很自然有勝負之分,戰勝國對戰敗國實行領土佔領,也是國際法所允許的,就算和平條約簽署以後,佔領軍也不會立刻撤退,一般而言,要等到佔領軍在佔領地有理性安排之後,或者協助當地成立新的合法平民政府以後才會撤退,就像美國、英國成功佔領伊拉克,還是必須向國際承諾盡快交還伊拉克主權,所以,美國總統訂下二零零四年六月底以前交還伊拉克主權,但是,由於伊拉克社會尚未平穩,暴亂時常發生,因此,美軍至今尚未完全撤退,這個活生生的實例告訴我們,「和平條約簽署」不表示「佔領結束」。一八五三年美國最高法院在Cross v. Harrison判決:「軍事政府是因為管理上的需要及目的所建立的,故不因為和平條約生效而消失。」該判決後來在一九零一年DeLima v. Bidwell案例中被在次提及,因此「佔領」只是一種「暫時狀態」(interim status)或稱為「過渡時期」不是「最終結果」。
首先來探討「戰爭法」對「佔領法」所規範事務,有學者不斷提出美日太平洋戰爭,在武裝衝突結束以後,誰打贏誰,或誰打敗誰,並舉證當時盟國成員有哪幾個國家等等,事實上,這些資料與我們的分析論述沒有直接關係,「佔領法」所規範的事務並不在於這些問題上面,而是在於誰是『the occupying power』,日內瓦公約有關佔領區、佔領軍、或佔領的種種規定,都是在談『the occupying power』的處理規定,在原先的一九零七年海牙公約之措辭使用的是『the occupying state』,兩者的法理意義相同,要注意的地方是所規範的是「單數」,『the occupying power』而不是「複數 」,『the occupying powers』,而且這個『the』字在英文中當然有特別的意思,是指「主要的」或「指定的」,更何況在海牙公約或日內瓦公約找不到『the winning army』(打贏的陸軍)、『the army which accept the surrender』(接受投降的陸軍)的字樣,可見在戰爭法理中所注重的是在於誰擁有佔領權,而其擁有者必然是直接以軍事武力攻擊的國家。
針對台灣問題,來檢視麥克阿瑟將軍所發布的一般命令第一號,請問誰是『the occupying power』?答案當然是美國。由麥帥指示其他盟國軍隊,處理各個不同地區日本軍隊投降以及佔領事宜,就知道「主要佔領權」國必然是美國,依此,來檢視舊金山和平條約並且求證,沒錯,條約所涉及的地區雖然很廣泛,但是,第二十三條明明白白指定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所以毫無疑問「台灣主權」暫時的擁有者必然是美國,美國以「主要佔領權」國身分完全有權力委託「次要佔領權」國的中華民國代替執行其對台灣的佔領任務。
舊金山和約第六條第一項,說明了台灣至今仍然在被佔領的情況,可以確定美國是在舊金山和平條約架構內,唯一有立場於和約生效90天後,還能維持在「日本領土(Japanese territory)」駐軍之同盟國。甚至於因為本身是主要佔領權國,有權力委託他國繼續佔領日本領土的台灣。有學者認為「台灣暫屬美國管轄地」的論點是:「台灣懸空割讓後,屬於無主土地。」這是完全的錯誤理解,從來沒有這種主張,所謂「無主土地」(terra nullius)指的是「無人居住的荒島」,這是忽略台灣仍處於「佔領的事實」,台灣當年已經有六百四十餘萬人口,因此,台灣的情形並不適用「無主土地論」;在舊金山和平條約中,台灣「懸空割讓」是屬於「懸置未解決」狀態,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依據美國最高法院之列島系列的案例,來檢視台灣之國際地位係:「美國軍事政府佔領管轄下之未合併領土」,這項定義是絕對正確的;舊金山和平條約第二十一條已經明列中國應該獲得的利益,其中並沒有台灣與澎湖,中華民國並沒有獲得台灣的領土主權,因此,一九四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是台灣、澎湖「軍事佔領」的開始,絕對不是「臺灣光復節」,中華民國是「次要佔領權國」,國際法規定:「佔領不移轉主權」,所以主張「時效原則」並不能適用於台灣、澎湖地區,所以中華民國在台灣並沒有有領土,理所當然不是主權國家,由於「領土主權」之割讓是政府與政府之間的行為,而非國民與國民之間的行為,早在拿破崙時代以後就是國際間的原則,中華民國的國民也就不能說是擁有台灣澎湖之主權,雖然感傷,但也無可奈何。
美國根據舊金山和平條約第三條處理琉球群島,美國「軍事政府」戰後一直掌握其行政、司法、立法事務,直到一九七零年代初期,才依照琉球人民的願望,回歸日本,充分顯示美國有權處理「日本財產」,以台灣來說,一九七二年美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協議,要求中國與台灣人民和平協商,企圖將台灣主權交給中國,雖然美國至今沒有承認台灣是中國一部份的官方文書出現,在國際社會中沒有國家提出反對,因為舊金山和平條約第四b條已經規定,台灣澎湖尚未安排最後「收受國」,而且係屬於「日本財產」,美國軍事政府可以「處分和支配」。台灣面臨的問題是應該依照美國憲法的保障,向美國提出保衛台灣並尊重台灣人的決定。
美國前國務卿包爾的「台灣非主權國家論」,以及「中華民國台灣」連續被聯合國拒絕十五次,並不是「名稱問題」,而是「主權問題」,換言之,就是台灣澎湖的「所有權狀」不在台灣當局手中,也就是欠缺「台灣主權」,三、四十年來不論本土台灣人怎麼喊,怎麼努力,都無法改變這個事實,或許上蒼悲憫台灣的時刻已經到來,認真研討台灣真正的國際地位,釐清台灣與美國的法理關係,接受美國憲法的保護,承認台灣是美日太平洋戰後未處理完的事實,台灣在國際上的地位暫時是【美國軍事政府管轄下的一塊海外領土unincorporated territory under USMG】,而且台灣在美國憲法中的地位也暫時是【美國列島區第一類的未合併領土Insular Area of the United States】,這絕不是將台灣送給美國,相反的,是會得到美國協助建立本土台灣人的台灣。(待續)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福爾摩沙法理建國會」執行長
2010/06/30
台灣與琉球問題的研議(4)
台灣最終地位總論
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七日(當地時間)星期日清晨,美國夏威夷珍珠港內,停滿各種型號軍艦與戰鬥機,誰也沒有想到,日本海空軍在大和號航空母艦為首領航之下,偷偷繞道,自北面,挾三百五十三架龐大戰鬥機與轟炸機群,以兩小時的空襲行動,完全掌握珍珠港領空,在美軍毫無回擊能力之下,炸毀美軍艦艇四十餘艘,擊毀美軍飛機四百多架,美軍傷亡高達四千人,可謂慘不忍睹。第二天,十二月八日,美國總統羅斯福在國會發表嚴厲譴責日本偷襲的演講,隨後,由美國國會正式通過向日本宣戰,展開美日太平洋戰爭的序幕。
戰爭初啟,日本勢如破竹,自台灣以南的香港、菲律賓、馬來半島和印尼都被日軍佔領,直到一九四二年下半年,美國才開始反攻,特別是在中途島北方,將日本聯合艦隊的四艘航空母艦擊沉後,日本開始節節敗退;最後美國在一九四五年八月六、九日,分別在廣島以及長崎投下兩顆原子彈,立刻造成二十餘萬人傷亡,日本天皇為了避免亡國,在八月十五日宣佈無條件投降。戰爭期間,美軍攻打日本本州、北海道、四國、九州以及台灣、澎湖都是美軍「單獨」的軍事行動,沒有其他國家(包括中華民國)參與,這一點是非常重要,國際法決定和平條約簽署條件的重要依據,根據海牙公約,美國對日本台灣而言,是戰爭法的「征服者」,也是「主要佔領權」國。
從軍事發展歷史中,可以以一八二零年至一八三零年為分野,簡言之,也就
是拿破崙時代的「佔地為王」觀念,徹底被改變,過去只要有戰爭,便會發生對
佔領地的「併吞」行為,這種行為會造成國際間永遠不安靜、不和平,因此,現代的戰爭慣例法中便發展出「佔領不移轉主權」的國際鐵則,因此,在海牙公約、日內瓦公約以及美國陸軍總署戰爭彙編,都清楚表達此一觀念;然而「軍事佔領」從發生到結束,也有一定的流程以供「主要佔領權」國參考。
戰爭法的概念與結構
國際法中對於國家自力救濟方法分成:「復仇」與「戰爭」兩種。復仇可能是「禁運」或「斷交」等手段。「戰爭」與「復仇」的不同點在於:「戰爭」必須隨時隨地使用武力。所以,國際法對「戰爭」要求是嚴苛的,根據海牙第四公約第一條,「開戰宣言Declaration of War」必須要附有理由,或是有明顯的「最後通牒Ultimatum」,才能形成國際承認的「合法戰爭」,戰後的「賠償」或「割讓」或「條件」才會被認定「合法」。
戰爭法律體系可以區分為一、海牙公約為主的系統。包括一八五六年巴黎海戰宣言、一八六八年聖彼得堡宣言、一八九九年和一九零七年的海牙公約,這是以限制作戰手段和方法的條約,以及慣例法。二、日內瓦公約體系。包括一八六四年、一九二九年改善戰時的傷者待遇公約,一九四九年改善武裝人員傷患待遇公約以及平民保護和受難者公約。三、國際紅十字會總會有關戰爭部分的公約。四、一九四零年美國陸軍總署有關戰爭法彙編FM 27-10 (The Law of Land Warfare US Army Field Manual 27-10, US Department of the Army, 1940)五、美國最高法院有關戰爭的判例。在前述兩個體系中,沒有規定戰後何時是戰爭終止點,因為軍事(武力鬥爭)行動的終止,並不是等同於戰爭狀態結束,戰爭終止應該依據「協議或條約」簽訂,這是非常重要的觀點。
有關台灣在美日太平洋戰後的地位,學者都只是參考麥帥一般命令第一號、開羅宣言、波次坦宣言、日本天皇投降昭書、日本投降書、舊金山和約、台北和約、美中雙邊防禦條約、三個公報跟台灣關係法,來解釋台灣的地位問題,這種只是以文件的表面內容分析,往往忽略戰爭法理的結構,姑且不論戰爭的目的為何?美國以戰爭手段作為制裁或實現其國家政策,國際法承認戰爭制度是存在的,當然就有其約束與主張。
戰爭法的概念
先從戰爭法的「佔領occupation」談起,這是戰爭基本結構的重要部分,當領空、領海或土地被敵方「完全控制」,沒有反抗或已經投降,稱為「佔領」開始,其法理結構就是佔領權國握有當地主權,對當地有管轄權,有處分與支配權,而權限的大小則由「戰爭法」規定,很重要的兩個原則:「佔領不得移轉主權」、「佔領不能併吞這個土地」,佔領者必須考慮當地人民的利益,最終要結束佔領,並將當地主權移交給當地人民所組成的「平民政府」。
在戰爭法中,沒有「贏win」或「輸lost」的字眼,取代的只有「征服(conquest)」,因此,如果佔領(occupation)是「結果」的話,那征服必然是「原因」。所謂occupying power必須具備的條件有二:就是有能力(power)徹底結束戰爭,和必須能簽署條約宣告(proclaim)本身為佔領權國(occupying power)。戰爭的目的是為能「征服」或「不被征服」,並非單純「解放」或直接「併吞」,因此,只有征服者(the conqueror)才有資格成為佔領權國occupying power。解讀佔領權國要從征服者的角度去思考,因為既然征服國有「征服的能力power to conquer」,當然就有「佔領的權利(right to occupy)」,所以,「occupying power」就是「擁有佔領權的國家」,簡稱為「佔領權國」是正確而且適當的解讀。
征服國擁有佔領權,當征服者親自執行佔領任務時,佔領權國就是征服國本身,也就是佔領權國occupying power本身,英文名稱叫「the principal occupying power」,漢譯「擁有佔領權的國家本身」,戰爭法則稱為「佔領權國本身」。征服者對其征服的領土是「當然的佔領權國」,所以可以委託他國軍隊代為執行佔領,這時法律上的「本身與代理人關係(principal-agent)」就形成法理關聯。
代理法(law of agency),principal是指「本身(人或單位)」,而agent是指「代理人或代理單位」,因為代理法也適用於戰爭法(law of war),如果是屬於「多國籍軍隊multinational force」的佔領,戰爭法也是規定只有一個主要佔領權國,而且必須是單數,其他的國家都是次要佔領權國(subordinate occupying power),重要的是應該都有參加佔領地的「事實戰爭de facto war」,例如:德國的佔領,美國的軍隊首先攻入首都柏林,德國向盟軍投降,美國是為主要佔領權國,蘇聯英國法國分別是次要佔領權國,後來在一九七零年發生波蘭劫機至柏林事件,美國擔任該軍事法庭的「主審兼召集人」得到證明;嚴格來說,中華民國在台灣這塊土地上,根本毫無「征服」的動作,中華民國並不能稱為「次要佔領權國」,因為,代理佔領權國並不具備征服能力(power to conquer)也就沒有資格被稱為「佔領權國occupying power」頂多只能經征服者授權而後得以代理執行佔領,其身份正確來說應該是「征服國代理人agent of conqueror」,換句話說以「佔領權國本身之代理人」的中華民國,因為實際執行台灣佔領任務,勉強稱其為「次要佔領權國」。這些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第二十三條得到證實。
以單純的伊拉克戰爭為例,因為美軍只是進入、征服、佔領、協助平民政府成立、然後歸還主權。由於至今為止,伊拉克社會仍不穩定,治安仍敗壞,美軍事政府依然在當地執行維安任務,新總統歐巴馬答應六個月撤軍。
美國總統布希二零零三年三月十七日在白宮宣布:「給伊拉克總統海珊四十八小時離開,否則開戰。」這就是戰爭法的「最後通牒Ultimatum」,所以才能形成「合法戰爭」,接著,三月十九日晚上十點十五分在白宮向伊拉克「宣戰」,三月二十日美軍首先宣佈:「空中禁航令」,這是「領空佔領」,伊拉克毫無抵抗能力,然後美軍全面「佔領」伊拉克,問題是,國際社會不希望伊拉克有「割讓cession」的動作。美國在佔領區安排當地成立「伊拉克平民政府」,征服者因為「握有」佔領地的「處分跟分配權」,所以,美軍就安排一個時間表,由美軍將伊拉克的主權還給代表伊拉克人民的平民政府,如此,美軍的佔領就應該結束。美軍現在留在伊拉克,是因為聯合國要求維護伊拉克的穩定任務,與軍事佔領無關。
從「美伊戰爭」結構中應該研究幾個重點:第一,戰爭的佔領什麼時候開始?第二,佔領權國是誰?第三,佔領什麼時候結束?研究之前,先一步談「領土割讓」的例子,美墨戰爭後,原屬墨西哥的加里福尼亞領土被「割讓」予美國。為了更明白戰爭法的結構,美國與墨西哥戰爭期間,加里福尼亞領土被美國「征服」,後來已經沒有實質抵抗的行為,這個時候,美國軍隊就全面「佔領」當地。後來,美墨兩國有個「和平條約」,其中很清楚的規定加里福尼亞領土「割讓」給美國。佔領期間,美國管轄這個領土的管理體系叫做「美國軍事政府」,後來因為是這個領土已經有條約割讓給美國,所以當地的「平民政府」必須由美國國會通過組織法才能成立,結果是一年半後,組織法通過及平民政府成立,佔領也就全面結束,也當然是表示美國軍事政府對該領土的管轄也全面結束,這一點也由美國總統給予正式的宣布。
這個割讓的例子,比伊拉克的例子要稍微複雜一點點,而且他有幾個重點我們要特別提出來討論。如以上所述,我們要探討(1) 佔領的開始:那就是當地軍隊投降或已經沒有反抗跡象。 (2) 誰是佔領權國:有的時候,有其他軍隊被派到某個地方辦理佔領事宜,而嚴格來說,那是次要佔領權國。所謂「佔領權國」或更清楚的說「主要佔領權國」便是征服者。這個認定標準一定要弄清楚。(3) 至於美國一個地方的佔領結束,這個是美國軍事政府已經移交當地主權給新成立的平民政府,而且這個平民政府是美國聯邦政府現在所承認的當地合法政府。為了這個佔領的結束,美國總統也會正式宣布對該地的美國軍事政府管轄結束。
「佔領法」概念與台灣
【領土被敵軍完全控制在其管轄之下,以後,已屬於被佔領】。這是一九零七年第四海牙公約附則(Annex to the Hague Conventions IV)明文列入。顯示「佔領法」基本觀念,已經是國際間的共識,與拿破崙時代的【領土被敵軍完全控制在其管制之下以後,已屬於被併吞】這是兩個完全不一樣的概念與領域。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美國、英國、法國和蘇聯都是對德國的軍事行動國,德國投降後,德國被上述四個戰勝國分別佔領,而且劃分區塊,蘇聯分得東德地區,蘇聯過去在第二次大戰後也缺乏對「佔領法」的認識,將東柏林以圍牆圈住,可能當年蘇聯以為可以「併吞」佔領區,殊不知,國際間對「佔領不移轉主權」已形成鐵則,最後柏林圍牆被拆,德國恢復主權(東德與西德合併)。記得德國被佔領時期曾經發生劫機投誠事件,如果大家不健忘的話,可以回想當年,為何是美國出面組織「軍事法庭」審理?德國是被四個國家所佔領,可是處處都是美國在出風頭,其他三個國家豈不會以國家尊嚴提出抗議,事實上,在「佔領法」中也提到主要佔領權國和次要佔領權國的概念,正確的認定是:美國是對德國的主要佔
領權國,其他三國是次要佔領權國,因此,美國可以安排戰敗國德國的處理方式。
台灣如果依照「佔領法」的基本結構來分析,可以得到五項結論:
(一)、一九四一年十二月至一九四五年八月,武裝攻擊「日本台灣」的軍事行動都是美國軍隊單獨所為,因此,打敗「日本台灣」以後,美國對台灣有管轄權,美國是台灣的「主要佔領權國」。
(二)、美國軍事政府首腦麥克阿瑟將軍,指派蔣介石集團到「日本台灣」代為接受投降與執行佔領事宜,在法律上,一九四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是美國軍事政府在台灣「啟動」的日子;換句話說,是台灣地區軍事佔領之開始,並沒有所謂「主權移轉」事情發生,因此不應該有「台灣光復節」的說法。
(三)、蔣介石集團在一九四九年,因為中國共產黨的政變而逃難到其軍隊正在佔領中的領土台灣而離開其原來擁有的領土,成為「流亡政府」。
(四)、美日太平洋戰爭後的和平條約是「舊金山和平條約」,其條約清楚規定:
(A)、第二b條:日本割讓台灣、澎湖,但是沒有指定「收受國」。
(B)、第四b條:美國軍事政府對台灣、澎湖有處分與支配權。
(C)、第二十三條: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
(D)、第二十一條:對中國戰後應該得到的優惠與措施內容。台灣與澎
湖沒有包括在內。
(E)、第二十六條:日本可以單獨與未被邀請簽署和平條約之國家簽定 和平條約,但其條件不得超越「舊金山和平條約」的規定。
(伍)、一九七二年美國與中國簽定「上海公報」,美國政府決定認定中華人民共
和國是中國合法政府,未來台灣將與中國統一,但是沒有時刻表,台灣目
前是美國管轄地,按照被佔領地的最終處理原則,應該是移交給當地合法
的平民政府,「美國軍事政府在台灣」才算正式被取而代之。
對台灣人民而言,現實的國際處境無法直接跳到主權獨立的「國家政體」
根據「佔領法」的基本概念,必須與日本、德國或菲律賓一樣,先經過一段美國直接管轄,然後才能獨立建國,這段期間,依然可以正名、制憲,選自己的立法委員或制定台灣自己的旗幟,這些都是根據美國憲法,所賦予的美國管轄下領土的「基本人權」。
軍事政府管轄期
一、「交戰國佔領」時期。交戰國雙方停戰到和平條約簽定前,就是屬於這個時期,這個時期的佔領軍是以「軍事政府」型態管理佔領區的行政、司法和立法,佔領區的商業或日常生活可以繼續進行,而佔領區的國際地位被稱做「軍事政府管轄下的獨立關稅區」;美國最高法院在一八五零年對Fleming v. Page案的判例很明確證實。在實際體認上,台灣正是以「獨立關稅區」的名義參與世界貿易組織,而且是美國協助的。
二、「善意進駐佔領」時期。對於被割讓土地來說,這個時期也稱「友善佔領」時期,是從簽訂和平條約後,到佔領區的軍事政府將「領土主權」交還給當地的「合法平民政府」時期,而這兩項都需要有正式的「文件」;美國陸軍規定:「無論對於敵國領土的管理體系是採用軍事式、平民式、或混合式,這一點都毫無關聯,其本質相同,管轄來源相同,都是用武力建立的政府,而其所作所為是否合法,取決於戰時國際法。」而這時候的佔領區國際地位,美國最高法院列島系列案例稱為「美國軍事政府管轄下未合併領土」,這個時期,被佔領地區的政治地位是「不確定的」,台灣目前是處於這個時期。美國最高法院在一八五三年Cross v. Harrison案判決:「佔領區之軍事政府不因和平條約生效而消失,必須持續到國會擬定相關法案,為了這個領土提供一般平民政府。」台灣目前正是陷於這困境之中。
三、「結束軍事佔領」時期。當軍事政府對於佔領區有其他法律上的安排、取代時,軍事政府才會進入「最後狀態」,換言之,當佔領區「合法平民政府」沒有產生以前,佔領區的領土主權是被佔領者「約束」。
二十世紀初期,國際間已經建立非常明確的國際慣例,約束著所有的國家,
一九零七年的海牙公約和一九四九年的日內瓦公約,都明確的解釋清楚,特別指出「因征服而割讓」必須要有「因條約而割讓」才算合法,取得領土主權;美國最高法院也指出:「和平條約一般項目中常見領土割讓事宜,可說是常態,而不是例外;在戰爭以後,和平條約常有指定領土割讓給戰勝國」。
台灣目前仍屬於第二個時期,也就是美國「軍事政府」的「善意(友善)佔領」期,雖然是由「流亡政府中華民國」代為執行;因此,台灣應該嚴肅的正面告訴美國:「釐清台灣與美國的真正國際關係,讓台灣人民選擇自己的路,同時,依照美國憲法規定,保障台灣人民應有的基本人權,將台灣的暫時狀態早日變成最後狀態」
從軍事歷史看台灣地位真相
從軍事歷史上去探索台灣國際地位真相,對本議題或許多國際法學者未曾專門研究過,因此從世界史上,以美國曾經參戰的事例來加以說明,從一八三零年代開始,也就是拿破崙時代以後,世界的軍史有很大的改變,也就是不再「占地為王」,換言之,佔領後「不得改變當地主權」為世界所遵守的鐵則。很簡單的發現,台灣確實是美日太平洋戰爭留下來的後續問題,沒有牽渋中國「固有領土」問題,因為台灣、澎湖地區因「甲午戰爭」簽訂「馬關條約」一八九五年割讓給日本,早就已經不是中國領土。
按照國際法(international law)、戰爭法(law of war)、包括佔領法(law of occupation)、國際條約(international treaty law)、美國陸軍總署的軍法(US military law)、美國憲法(US Constitutional law)以及美國最高法院(US Supreme Court precedent)的諸多判例,本文依這些法條作為結構,相信台灣國際地位問題會更加明確,兩岸學者不必在作「感情式」的爭執,讓台灣問題依照國際上應有的慣例解決吧!
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七日,日本攻擊珍珠港而開啟美日太平洋戰爭,隨即美國隔天宣佈應戰;一九四五年八月十五日,日本天皇宣佈無條件投降,九月二日在日本東京灣美軍密蘇里艦上,簽署武力衝突結束(注意:不是戰爭結束)投降書,這並不是宣告「結束戰爭」,要等到「和平條約生效」後,才是「戰爭結束」。美國杜魯們總統於一九五零年六月二十七日宣佈:「福爾摩沙未來的地位,必須等待太平洋恢復安定後,亦即與日本簽訂和平協議,或經過聯合國研議後,才能確定。」換言之,也就是台灣地位未定論,這是正確的,因為戰後的和平條約尚未簽定,台灣地區只是「暫時」還在「主要佔領權」國的佔領中;一九五一年九月八日,四十八個對日戰爭的國家,在舊金山簽署和平條約,其中「中華民國」已經因為政變而流亡在台灣,被排除在外,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曾參加對日作戰,也同樣被排除在外。該和平條約生效於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現在依照軍史分析台灣地區戰爭結構如下:
(一)、戰爭開始 war starts 一九四一年十二月八日
(二)、武力衝突結束 armed conflict ends 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
(三)、交戰國佔領開始 belligerent occupation 一九四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四)、簽署和平條約 signing of peace treaty 一九五一年九月八日
(五)、戰爭結束 war ends 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六)、和平條約生效 peace treaty comes into force 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七)、善意佔領開始 friendly occupation 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始
(八)、尚未成立平民政府
現在以一八九八年美國與西班牙戰爭為例,說明古巴完成建國的結構程序:
(一)、戰爭前衝突 一八九八年二月十五日
(二)、戰爭開始 一八九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三)、武力衝突結束 一八九八年七月十七日
(四)、交戰國佔領開始 一八九八年七月十七日
(伍)、簽署和平條約 一八九八年十二月十日
(六)、和平條約生效 一八九九年四月十一日
(七)、戰爭結束 一八九九年四月十一日
(八)、善意佔領開始 一八九九年四月十一日
(九)、古巴平民政府的運轉 一九零二年五月二十日
戰爭法的政治與法律問題
國際間的戰爭似乎無法避免,因為無法避免,所以才會有「戰爭法」的制定,用以規範交戰國的行為,特別是對非戰鬥團體的保護及平民的免於受害。有些國家都有數千年的歷史,對於戰爭後的許多事務處理,還停留在一八三零年拿破崙時代的「併吞」(annexation),或者是「佔地為王」,像最近有作戰經驗的阿富汗、伊拉克等,包括中國在內,根本對現代文明國家所定的「戰爭法」、「佔領法」或「戰時民政治理體系」(或稱軍事政府)為何物?沒有觀念,對佔領的美軍採取恐怖行動,希望早日將美軍趕離自己的國家,其實剛好相反,只要當地成立「平民政府(civil government)」恢復社會良好秩序,美軍必然自動離開,因為有「戰爭法」的規範。
戰爭以後的情況分類
交戰國在作戰以後,一方投降或者要求停戰,雙方停火至和平條約簽署前,如果有發生領土的佔領情況,稱為「交戰國佔領」(belligerent occupation),這時候的佔領區被稱為「獨立關稅區」(independent customs territory),和平條約簽署後稱為「善意佔領期」(friendly occupation),也是「軍事政府之平民治理體系」(civil affairs administration of a military government),同時,對於佔領事宜無論哪一階段,都可以委託他國代為行使佔領任務管理,有關平民治理體系之建立,美國國防部陸軍總署已經彙編成書FM 41-10。
美國海外作戰處理
美國一旦在海外發生戰爭時,獨立的「美國軍事政府」(USMG)立刻啟動,啟動後,如果要結束,必須有正式的文件宣佈或由美國總統佈達,值得注意的是美國至今尚未宣佈,結束美日戰後台灣的美國軍事政府佔領,結束軍事佔領,當然不單是戰爭問題,也是政治問題;美國的戰爭法彙編是包含佔領法在內,一九四零年十月一日,由美國國防部陸軍總署首次出版,通稱為FM 27-10(US Army Field Manual FM 27-10)。這是美國總統或司法部等各界,處理或引述因戰爭帶來的各種解決方法的依據,當然「最高法院判決」或「戰爭慣例法」也常被討論。
戰爭法之法源
國際法是包含有戰爭法,國際間所有國家都必須遵守的法律,戰爭法的主要來源有三:
一、公約或條約。如一九零七年的海牙第四公約,一九四九年的日內瓦公約,國際紅十字會總會規章的人道主義章節等,其原始學術基礎是來自:「論戰爭與和平」(On the Law of War and Peace)作者﹝格老秀斯﹞Grotius於一六二五年出版,與「國家法」(the Law of Nations)作者 Vattel於一七五八年出版。
二、戰爭慣例。有些戰爭法雖然沒有正式以條文形式列入公約或條款,這種不成文的法律規定、傳統法或者慣例法,能透過各國的法律慣例制訂,由公認的國際法學者明確定義,這類的條約被美國大法官引述或最高法院引用,制定成法條。戰爭的傳統法與慣例法可比擬為英美的不成文法。
三、美國與他國的大法官解釋文,最高法院判決,或者聯邦法院因戰爭行為所產生的判例。
割讓區領土的觀念
美國第一個因為買賣條約而割讓,在一八零三年所獲得的領土Louisiana
Purchase,是從法國手上得到的,代價是美金一千五百萬,從一八零三年至一八九七年間,美國陸陸續續獲得許多割讓區,經過重新分割後成為美國的新州,這些領土都經美國國會同意,成為美國聯邦政府下的「政治地位確定」之「合併領土」。
一八九八年美國與西班牙戰後,根據巴黎和約,西班牙割讓波多黎各、菲律賓、古巴及關島由美國「軍事政府」先接收與管理,這些地區都是島嶼或群島,島民的語言、文化、歷史及風俗習慣與美國人截然不同,因此美國最高法院依據美國憲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二款,將被美國「征服」的地區定義而創設「未合併領土」(unincorporated territory)的觀點,同時將其置放於美國憲法中之「列島區第一類的海外領土」,因為這些「列島」在沒有美國國會授權制定基本法(憲法)以前,所以被稱為「未組織」。
從戰爭法之佔領法可以得到下列結論,特別對美日太平洋戰爭後的台灣問題,美國所故意造成的「模糊性策略」有撥雲見日之效:
一、佔領不移轉主權。
二、佔領軍不得向當地居民實施徵兵制度。
三、被佔領區的行政、立法、司法體系繼續運作。
四、被佔領區居民有暫時效忠原則(temporary allegiance)。
五、被佔領區的領土主權被主要佔領權國所握有,還沒有移交給當地平民政府,因此屬暫定狀態(interim status),故被佔領區的「政治狀態」未達最後狀態,是稱為undetermined,換言之,被佔領地區的國際地位是為「尚待決定」。
六、被佔領區的管轄軍事政府體制要有正式宣告才結束。
七、被佔領區是屬於獨立關稅區。
八、主要佔領權國可以委託他國執行代理佔領任務。
找不到美國軍事政府結束台灣之佔領
現在再回到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以前,中華民國蔣介石接受美軍麥克阿瑟將軍
委託,代理美國的「主要佔領權」國權利,來到台灣,佔領台灣並管轄台灣,可惜卻因為政變而失去中國的合法代表性,一九五一年九月八日的舊金山和平條約因此被「盟國」排斥,但是,在美國的安排之下,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與日本,單獨根據該條約第二十六條簽八月五日生效的「台北條約」,雖然台北條約沒有對:『日本對台灣與澎湖正式放棄一切之權利、主張與所有權。』有進一步說明或規定,但是依照舊金山和平條約第四條所示:『日本政府同意美國軍事政府為第二條與第三條地區所作之一切分配。』第二十三條又表明:『美國軍事政府為這些地區在法律上之主要佔領權國(principal occupying power)。』同時一九五五年,美國曾與流亡中之中華民國簽訂國防雙邊條約Mutual Defense Treaty,在各個條款中,也找不到美國軍事政府在台灣或澎湖法律上之軍事政府佔領結束,甚至,在一九七九年參、眾議院通過的「台灣關係法Taiwan Relations Act」也是找不到上述的文字。
再者,依照一九四九年日內瓦公約Geneva Convention relative to the Protection of Civilian Persons in Time of war Part III,section III之規定:『軍事佔領不移動主權』中華民國在國際法之地位僅是「擁有」台灣與澎湖之次要佔領權,也就是說,在法律上(de jure)仍然受到美國軍事政府的限制。而其具體證據到處可查覺,例如:
(一)、美國不認為台灣為主權獨立之國家。
(二)、台灣在世界貿易組織之會籍是「獨立關稅領域」。
(三)、台灣申請聯合國十四次皆被拒絕。
(四)、台灣爭取世界衛生組織之觀察员必須美國同意。
(伍)、美國保護台灣、澎湖不包含金門、馬祖。
總而言之,台灣與澎湖地區在美日太平洋戰後並沒有主權轉移之情況,一九四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只是「美國軍事佔領」的開始,台灣之法律地位仍然是美國軍事政府管轄下之自治區(self governing dominion under the law of USMG occupation)。
提示:台灣人應該據理力争,依美國憲法規定,向美國
討回該有的尊嚴。
軍事佔領與領土割讓之關係
談到「美墨戰後」美國最高法院一八五三年有名的Cross v. Harrison判例內容,該判例最終指出:「在加利福尼亞之軍事政府是因為管理上的需要及目的所建立的,故不因為和平條約生效而消失,而是持續存在,直到國會擬定相關法案,為了這個領土提供一般平民政府。」該判決在一九零一年DeLima v. Bidwell案例中也被提及引用。爲了說明「軍事佔領」在「沒有」領土割讓與「有」割讓,兩種不同情況之不同結果,特地為文說明:
佔領
交戰國雙方開始作戰以後,如果有領土被對方佔領情況時,停火(武力衝突結束)後,直到簽訂和平條約時,必然有主要佔領權國產生,因此可以分成四個「狀態點」來說明。
A點:交戰國對敵方佔領開始。主要佔領權國的軍事政府開始。
B點:雙方簽署和平條約後,和平條約生效。
C點:主要佔領權國軍事政府結束。
D點:佔領法下割讓區的最終狀態,如果沒有割讓問題時,C點就完成「主權歸還」手續(圖一),但如果有「牽渋割讓」時(圖二)。
˙A________˙BC_________D 圖(一)無割讓情形
˙A________˙B__________CD 圖(二)有割讓情形
註:A點到C點是佔領法下的「暫時狀態」。
交戰國佔領處理實例
一、 美國與墨西哥戰爭
戰爭爆發:一八四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雙方軍隊發生衝突,五月十三日美國會正式宣戰。
割讓區:加利福尼亞
A點:一八四七年元月十三日
B點:一八四八年二月二日簽署和平條約,七月四日和平條約生效。和平條約第
五條規定加利福尼亞割讓給美國
C點:一八四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美國的佔領軍事政府結束,加利福尼亞平民政府
成立civil government成立。
D點:美國已合併領土,一八五零年九月九日變成美國第三十一州。
二、美國與西班牙戰爭
戰爭爆發:一八九八年二月雙方軍隊起衝突,四月二十二日美國國會宣戰。
割讓區:波多黎各
A點:一八九八年八月十二日
B點:一八九八年十二月十日簽署和平條約,一八九九年四月十一日生效。和平條約第二條規定波多黎各割讓給美國。
C點:一九零零年五月一日美國軍事政府結束,波多黎各平民政府civil government成立。
D點:成為美國未合併領土,美國憲法上之列島區第一類(海外自治區)。
割讓區:關島
A點:一八九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B點:一八九八年十二月十日簽署和平條約,一八九九年四月十一日生效。和平條約第二條規定關島割讓給美國。
C點:一九五零年七月一日美國軍事政府結束,關島平民政府civil government成立。
D點:成為美國未合併領土,美國憲法上之列島區第一類(海外自治區)。
割讓區:菲律賓
A點:一八九八年八月十四日
B點:一八九八年十二月十日簽署和平條約,一八九九年四月十一日生效,和平條約第三條規定菲律賓割讓給美國。
C點:一九零一年七月四日美國軍事政府結束,美總統任命首任菲律賓民政總督。
D點:成為美國未合併領土,一九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美國會通過Jones Act瓊斯法案:「美國無意擁有菲律賓,只待建立菲國政府後退出」。一九三四年美國會通過Tydings McDuffie Act法案,明定菲律賓獨立建國步驟。一九四二年一月三日日本佔領菲律賓,美國麥克阿瑟與菲國總統撤退,日本按照戰爭法實施軍事政府管理,美日太平洋戰後,美國協助菲律賓一九四六年七月四日獨立。
割讓區:古巴
A點:一八九八年七月十七日
B點:一八九八年十二月十日簽署和平條約,一八九九年四月十一日生效,和平條約第一條規定古巴「懸空割讓」,沒有指定收受國。
C點:一九零二年五月二十日成立古巴平民政府civil government。在成立共和國之前,古巴政治地位未定。
D點:古巴共和國。
三、美國與日本太平洋戰爭
戰爭爆發: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七日日本攻擊珍珠港,十二月八日美國國會對日本正式宣戰。
割讓區:台灣
A點:一九四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B點:一九五一年九月八日簽署舊金山和平條約,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生效和平條約第二b條。
C點:目前尚未成立。
D點:最終狀態還未達成。
自一九四五年起台灣從A點至B點,也就是「日本領土台灣地區上的
美國軍事政府管轄下的獨立關稅區」(independent customs territory under USMG on Japanese soil),台灣目前依照舊金山和平條約是從B點至C點正是「美國軍事政府管轄下之未合併領土」(unincorporated territory under USMG),也是為台灣的地位是美國管轄下的列島區第一類之位置,台灣人應該可以享受與該列島區完全相同的美國憲法之基本人權保障,包括美國憲法第五條修正案所提到生命、自由以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另外,還有憲法第一條第八項之「共同國防」,台灣安全美國負有百分百的責任。
台灣地位與古巴地位之比較
美日太平洋戰後,「舊金山和平條約」對台灣、澎湖的處置與美西戰後「巴黎和約」對古巴之處置有事實的雷同,我們可以作比較:美國是兩者的「主要佔領權」國,古巴於「巴黎和約」第一條被確認,台灣於「舊金山和約」第二十三條被確認。兩者領土被懸空割讓(limbo cession),也就是原來領土的「所有權國」確實被規定割讓出去,古巴在和約第一條,台灣在和約第二b條。「美國軍事政府」有處分及支配權,古巴於和約第一條台灣於和約第四b條被述明。「美國軍事政府」有對該區「佔領事實」存在,古巴於和約第一條,台灣於和約第四b條與一九零七年之海牙公約被規定。
何謂「未合併領土」
台灣的現時國際地位是:「美國軍事政府管轄下的未合併領土」,同時,在美國憲法中的地位是:「美國列島區第一類的海外領土」;許多的人對於「未合併領土」表示不解,其實在美國也稱為「列島區 insular areas」,因此特地說明如下:
依照美國憲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美國國會有權規範美國領土或其他財產並指定一切所需相關法律。的確,我們觀察許多美國最高法院的判例指出,美國憲法賦予聯邦政府執行對外戰爭或締結條約的權力,因此,聯邦政府有權獲得新的領土,無論是因為戰爭征服或者因為條約買賣。
「未合併領土unincorporated territory」是法律名詞,是一八九八年美國與西班牙戰後產生,當時美國最高法院判定,為了解釋西班牙戰敗而割讓土地,被美國佔領的地區定義而創設,所謂「未合併領土」是指依據美國憲法第四條第三項,在還沒有延伸其適法性前的一種法理名詞,顧名思義,「未合併領土」是美國海外領土的一種狀況;因此,美國最高法院判例認定:【經和平條約生效後,這些割讓區在美國法律上的地位是「未合併領土」】;美國聯邦政府對於「美國領土的管轄」權力已經有很久的歷史,最早時期在一七八七年開始的「西北領土Northwest Territory」,後來分割成許多州,包括俄亥俄州、印第安那州、伊利諾州、密西根州、威斯康辛州與明尼蘇達州的東部。
再更進一步的探討時,我們發現在一九零四年Dorr v. United States,195 U.S. 138,美國最高法院明白指出:「談論領土管轄權的範圍時,必須視情況而定,特別是該領土與美國之間的實質關係,才能衡量美國國會適當之權力運作方式。至於美國所獲得的某些領土,在政治上尚未被組織為美國實體,然而其居民雖暫不享有美國憲法全盤條款之適用,不過在『領土條款』中已經有法理規範,因為美國國會被指定有權制定相關管轄範圍與方式,而且一九零一年Downes v. Bidwell, 182 U.S. 244, 21 S. Ct. 770,45 L.Ed. 1088 之判決也認定此法理。」
「未合併領土」是一種狀態也是法律的名詞,另外對「已合併領土」美國最高法院在一九二二年Balzac v. Porto Rico, 258 U.S. 298 判例中,列出對「已合併領土」的認定標準。簡單的說,就是大法官們認為:「『已合併領土』必須有明確的條款規定,例如,在割讓條約中明確指定,或者相關證據或法理上能排除任何在法律上其他的解釋。」「未合併領土」在美國也稱「為列島區insular areas」,美國現有的「主要未合併領土」有:薩摩爾人口六萬八千人,維京群島人口十二萬人,北馬利安納群島人口七萬七千人,關島人口十六萬人,波多黎各人口三百八十六萬人,另外,還有待台灣人提醒美國,別忘了台灣,人口還有二千三百萬人。(全文完)
作者:林 志 昇˙何 瑞 元
「控美國政府案」代表人
2009/03/05
台灣是否應編入日本國土?
Is Taiwan should incorporated territory of Japan?
為何日本政府選擇「四月ㄧ日」,當作「台灣領土」正式「編入」日本領土?「4月1日」在日本國家體制內,有許多廣泛意義,其理由為:
1. 是日本政府會計年度起始日,而為許多公司所效法。
2. 是日本新公司成立日或合併日,近年來也被擇為區域合併日。
3. 是日本社會許多新進員工就職日。
4. 是日本社會許多不動產租賃契約生效日。
5. 是日本學校開學日。
The first day of April has broad significance in Japan. It marks the beginning of the government's fiscal day. Many corporations follow suit. In addition, corporations often form or merge on that date. In recent years, municipalities have preferred it for mergers. On this date, many new employees begin their jobs, and it is the start of many real-estate leases. The school year begins on April 1.
1943年4月1日,南樺太被移管轄,由內地管轄而編入北海地方管轄。1945年4月1日,美軍登陸琉球本島成立「琉球群島美國軍政府(United States Military Government of the Ryukyu Islands)」,及至1950年12月15日改組為「琉球群島美國平民政府(United States Civil Administration of the Ryukyu Islands, USCAR)」。1951年4月1日,美國民政府設立本質為暫時性統治機構之「琉球臨時中央政府(Ryukyu Provisional Central Government)」。1952年4月1日「琉球群島政府(Government of the Ryukyu Islands)」成立。
戰後,琉球群島被舊金山和約規定,交聯合國託管,轉交美國託管,但是一再發生琉球政府立法和美國琉球平民政府意見相左,被美國軍事政府無條件否決,琉球人民認為自己有如傀儡政權,引起琉球人民反感,而要求日本政府依「主權義務」和美國政府協商,反應琉球人民要求「回歸日本」心聲。
Joint Statement by President Nixon and Prime Minister Eisaku Sato
Washington, D.C., 21st November, 1969
『6. The Prime Minister emphasized his view that the time had come to respond to the strong desire of the people of Japan on the basis of the friendly relations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and Japan and thereby to restore Okinawa to its normal status.』
1969年11月21日,美國總統Nixon與日本首相佐藤榮作,在美國華府發表聯合聲明,其中第六項聲明:「首相強調他的觀點,稱:應該基於美日間友誼,反應日本人民強烈要求,回復琉球正常地位時候了。」
以上聲明可知,琉球得以回歸日本,並非由「美國琉球平民政府」所設立之「琉球政府」,而是由「日本政府」出面和「美國政府」協商,得到結果。美國琉球平民政府有權力無條件否決琉球政府「回歸日本」決議。而琉球人民也可依天賦之抵抗權,訴請母國日本行使「主權義務」,在美日兩國間的「友誼及利益」基礎上,和美國協商,以使琉球地位正常化。
針對日本統治(Japanese rule)統治期間,日本政府曾經有一段重要敘述,形容日本政府如何將台灣「編入日本國土一部分」,如下:
"By 1945, just before Japan lost World II, desperate plans were put in place to incorporate popular representation of Taiwan into the Japanese Diet to make Taiwan an integral part of Japan proper."
「一九四五年以前,也就是日本敗戰前,日本政府積極安排台灣人代表,參與日本國會,以使台灣成為日本國土之一部份。」針對這段敘述,可以更精確地說明:
1945年4月1日,日本政府依明治憲法第二章:「臣民之權利和義務(CHAPTER II: RIGHTS AND DUTIES OF SUBJECTS)」,正式規定在台灣全島實施徵兵令。而且,日本昭和天皇依明治憲法第三章:「帝國議會(CHAPTER III: THE IMPERIAL DIET)」。天皇正式下詔書:賦予台灣人參政權。國際法上規定:依憲法所及之區域範圍,等同國境所及之區域範圍原則,台灣自此被編入日本,而成為日本神聖不可分割國土之一部份。
依照日本國家社會傳統認知,可以知道:
1. 內地:大日本帝國憲法所可及之日本本土。包括:南樺太、千島列島、北海道、本州、四國、九州、伊豆諸島、小笠原諸島、南西諸島、及以上附屬島嶼。
2. 外地:大日本帝國憲法所不及之日本屬地、殖民地、及海外領土等。包括:台灣、朝鮮、關東州、南洋諸島。
以國際社會認知而言,南樺太及北方四島以外之千島列島,曾為日本所經營之拓殖地。並不是日本自行將之編入之「內地」,就能轉型成為「神聖不可分割」之國土一部份。事實上,日本政府未曾和俄羅斯討論,俄羅斯所佔領之南樺太以及北方四島以外之千島列島主權歸屬。然而,卻對其國土一部份之北方四島領土,則是念念不忘,而相對地,日本卻將明確已經在1945年4月1日,經由大日本帝國憲法之施行於台灣島,已經適時完成「內地延伸」之台灣視為所謂之「外地」,其居心何在?令人費解?是否有企圖迴避「主權義務」之嫌?
這種情況,有別於當年(一八九五年)日本依日清馬關條約(日稱下關條約),自大清帝國所取得台灣領土之割讓為「完全主權(full sovereignty)」,日本依日韓「併合條約」,自朝鮮所取得朝鮮領土之割讓為「一切主權權利(all rights of sovereignty)」,即「一切統治權力」,兩者不同,致使朝鮮仍保有其領土「所有權」,因此,朝鮮從未成為日本領土。所以看來,朝鮮並不因為日本同樣在1945年4月1日施行大日本帝國憲法,不能被編為日本「神聖不可分割」之國土一部份。日本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a,放棄朝鮮之「一切統治權力後,朝鮮得以收回「一切主權權利」,進而立刻恢復為主權獨立國家。
領土歸屬不能如同日本政府傳統所區分「內地或外地」,這類二分法,實在是不夠嚴謹、不高明,國際法上,可以依其「歸屬及統治」狀態,應該區分如下:
1. 已經編入領土(Incorporated Territories)
狀態:a. 擁有領土。 b. 有施行完整憲法。
實例:1945年4月1日後之日本台灣、日本北方四島。
2. 未編入領土(Unincorporated Territories)
狀態: a. 擁有領土。 b. 不施行或有施行局部憲法。
實例:1945年4月1日前之日本台灣,目前之美屬波多黎各、關島。
3. 被併合領土(Annexed Territories)
狀態:a. 持有領土。 b. 不施行或有施行完整憲法。
實例:日本統治時期之朝鮮領土。
4. 暫佔領土(Temporarily Occupied Territories)
狀態: a. 持有領土。 b. 不施行憲法。
實例:美國佔領下之伊拉克,日本統治時期之關東州及南洋諸島。
5. 永佔領土(Permanently Occupied Territories)
狀態: a. 持有領土。 b. 有施行完整憲法。
實例:流亡中國佔領下之台灣。
6. 拓殖領土(Colonized Territories)
狀態:a. 持有領土。 b. 不施行或有施行完整憲法。
實例:日本統治時期之南樺太,及日本北方四島以外之千島列島。
台灣在1945年9月2日,日本正式投降時點之地位,如只是日本之殖民地而非國土一部份,美國以日本征服者之身份,在既不支持台灣獨立,也將盡力阻止日本勢力進入台灣之「尼克森原則」架構內,有權力比照過去聯合國,將義大利所放棄之Eritrea殖民地,併入Ethiopia模式,而將日本所放棄之台灣殖民地,將如尼克森所願以併入中國,那麼台灣平民政府設立,將並無空間也不具有正當性,真是天佑台灣。
反之,台灣如在日本投降時點之地位是日本之國土一部份,「台灣美國平民政府(Unites States Civil Administration of Taiwan)」以日本台灣佔領者之身分,依戰爭法比照琉球政府(Government of the Ryukyu Islands)模式設立,兼負暫時性統治,以及和日本政府對口任務。所以,台灣平民政府(Civil Government of Taiwan)是完全具有正當性。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福爾摩沙法理建國會」秘書長
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