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 灣 民 政 府
TAIWAN CIVIL GOVERNMENT
台 灣 公 民 權 利 法
The People of Taiwan Citizenship Rights Act
2011.03.11 聯合公告
2011.08.01 開始實施
2013.08.09 條文修正
第1條【法源】
第2條【名詞定義】
本法特殊名詞定義如下:
第3條【台灣公民之定義】
第4條【台灣居民身分之取得】
第5條【人道與法理考量―依本法認定之台灣公民之一】
下列之人,雖不具備第8條第(1)項各款要件,若無不良紀錄者,經申請審核認可,宣誓遵守台灣法律體系與支持民主政治發展者,為台灣公民:
第6條【特殊貢獻―依本法認定之台灣公民之二】
第7條【人道考量―依本法認定之台灣公民之三】
下列之人,雖不具備第8條第(1)項各款要件,若於台灣有住居所而無戶籍,經申請認可,並親自宣誓或由其代理人、監護人等宣誓遵守台灣法律體系與支持民主政治發展者,為台灣公民:
第8條【一般取得台灣公民身分及其條件―依本法認定之台灣公民之四】
第9條【父與母皆非台灣人而於台灣有戶籍―依本法認定之台灣公民之五】
第10條【特殊取得台灣公民身分―依本法認定之台灣公民之六】
第11條【取得台灣公民與居民身分人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取得】
(1) 取得台灣公民身分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取得台灣公民身分為台灣公民。
(2) 取得台灣居民身分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取得台灣居民身分為台灣居民。
第12條【宣誓義務與宣誓之程序等】
(1) 依第3條第(1)項第(A)款之規定當然取得台灣公民身分者,於宣誓遵守台灣法律體系與支持民主政治發展後
,由法治法務部報由國務院於國務院公報或國務院網站公布,自公布日起,取得台灣公民身分。
(2) 依第3條第(1)項第(B)款之規定申請取得台灣公民身分者,無不良記錄,經核准,於宣誓遵守台灣法律體系
與支持民主政治發展後,由法治法務部報由國務院於國務院公報或國務院網站公布,自公布日起,取得台
灣公民身分。
(3) 前二項獲得台灣公民身分者,年滿十四歲以上者皆應宣誓,其宣誓程序、方式及宣誓書之格式等,由法治
法務部定之。
第13條【居民等簽證之限制與獎勵】
(1) 有關第3條第(1)項第(B)款之申請人數,法治法務部得參考台灣民政府之人口政策,按年份、來源地區、教
育程度、專長、申請類別等條件,區別停留或居留(包括合約工作)等簽證之類別及配額,或對於已經居
住台灣一年以上之外國人提出移居台灣之獎勵措施。
(2) 前項停留或居留等簽證之類別及配額與獎勵措施等由法治法務部定之。
第14條【經申請取得台灣公民身分者服公職之限制】
(1) 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B)款規定取得台灣公民身分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各機關或職務經合併、更
名者,亦同:
(A) 主席、副主席、總理。
(B) 由中央至地方各級之參議院與眾議院等民意機關。
(C) 由中央至地方各級政府之官員與由國庫或其他公法人或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或社團或其他財務收支需
經審計之團體發給薪資之公職。
(D) 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E) 其他經法治法務部指定之工作。
(2) 前項限制,自取得台灣公民身分,滿十年後解除之。
第15條【喪失台灣公民身分之情形】
(1) 台灣公民年滿十八歲,依台灣民政府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而該國之法律規定單一國籍
制者,得經法治法務部許可,喪失台灣公民之身分。此一程序,每人一生不得辦理第二次。
(2) 依前項規定喪失台灣公民之身分者,其未成年子女,經法治法務部許可,隨同喪失台灣公民身分。
第16條【不得喪失台灣公民身分之情形】
依前條規定申請喪失台灣公民身分,因而成為無國籍人者,法治法務部不得為喪失台灣公民身分之許可,或
撤銷其喪失台灣公民身分之許可。
第17條【喪失台灣公民身分之例外】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雖符合第15條規定,仍不喪失台灣公民之身分:
(A) 為偵查或審判中之刑事被告。
(B)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者。
(C) 為民事被告。
(D) 受強制執行,未終結者。
(E) 受破產之宣告,未復權者。
(F) 有滯納租稅或受租稅處分罰鍰未繳清者。
(G) 積欠贍養費者。
第18條【喪失台灣公民身分之回復】
依第15條規定喪失台灣公民身分者,現於台灣區域內有住居所,並具備第8條第(1)項第(C)款、第(D)款要件,
得申請回復台灣公民身分。
第19條【未成年子女之回復身分】
回復台灣公民身分者之未成年子女,亦得申請隨同回復台灣公民身分。
第20條【回復台灣公民身分之申請機關及生效日】
依前二條之規定申請回復台灣公民身分者,應向法治法務部為之,經國務院於國務院公報或國務院網站公布
之日起,回復台灣公民身分。
第21條【認定台灣公民身分之確認】
(1) 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B)款規定取得台灣公民身分者,應重新辦理戶籍登記,尚未在台灣設有戶籍者,應
辦理初次戶籍登記。
(2) 申請領取台灣公民身分證限於台灣境內辦理。
第22條【取得、回復、喪失台灣公民身分之許可撤銷及居民身分之許可撤銷】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規定不合情形,應撤銷其身分:
(A) 取得台灣公民身分、喪失或回復台灣公民身分者。
(B) 取得台灣居民身分者。
第23條【違反第14條服公職之限制之處理】
(1) 無台灣公民身分者或違反第14條規定,其已擔任公職者,由各該任職之機關、財團、社團、事業團體或其
上級機關解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權責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A) 由各級政府出資合計過半之事業體發給薪資之人員。
(B) 各機關以契約聘用之人員。
(2) 前項人員,以不涉及經法治法務部認定之公務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3) 台灣公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以有台灣公民身分始得擔任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
棄外國國籍並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
(4) 依第(1)項規定被解除公職者,法治法務部得自本法生效日後一個月之職務交接期或經上級機關指定之應交
接日起算,加年利率5%之利息,追回其已領得之薪資,其不依限繳還者,法治法務部得將其移送行政執
行署強制執行。
第24條【申請費用】
法治法務部依本法受理申請許可,核發證書,得收取證書費,其收費標準,由法治法務部定之。
第25條【獎勵措施與其他】
有關台灣區域人民申請辦理本法所規範之各類身分證件,法治法務部得提出獎勵措施,以促使人民早日辦理
,同時得按地區指示戶政等單位寄發通知。
第26條【法治法務部得派員進行查察或訪談】
(1) 法治法務部暨權責機關受理申請在台灣地區停留、居留、取得台灣公民身分等案件,於必要時,得派員進
行查察或訪談。
(2) 前項所定查察或訪談,應作成查察訪談紀錄。
(3) 第(1)項所定查察或訪談,受查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有規避、妨礙或拒絕,經書面
告誡後,仍有違反者,依查察訪談紀錄,法治法務部得處予美金壹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27條【證件上註明英文或日文姓名】
本法所規範之各類身分證件,除了漢字姓名外,應同時註明英文或日文之姓名。
第28條【權責機關】
(1) 本法權責機關為台灣民政府之法治法務部,由法治法務大臣綜理事務。
(2) 法治法務部之組織與職權由法治法務部擬定,報由國務院審定後,呈請主席於國務院公報或國務院網站公
布後生效。其修正,亦同。
第29條【權責機關預算編列之原則】
(1) 在美國軍事政府完成授權台灣民政府掌理台灣行政、立法與司法權之次年起,法治法務部暨所轄各權責機
關,應將其機關單位之歲出概算,依益本比之大小排列優先順序,供參議院及眾議院審議之參考。但歲出
概算所採取之財務支出計畫,其益本比小於一者,不得執行。
(2) 計算益本比時,非具體效益之總額以整體效益總額百分之三十為上限,國務院得每二年檢視調整一次。
(3) 以國家、公共利益為重而不宜適用第(1)項但書之財務支出計畫之預算種類與範圍暨益本比之計算標準,由
國務院定之,並送參議院及眾議院審議備查,變更時亦同。
第30條【國會偽證行為之處罰】
(1) 任何人於參議院及眾議院各委員會或院會,就本法重要關係事項,於具結前或具結後,為虛偽陳述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倂科美金壹拾萬元以下之罰金。
(2) 參議院議長或衆議院議長得向檢察署告發。
第31條【台灣公民權在法律上之認定】
(1) 本法有關台灣公民之規定是資格規定,有資格之當事人仍須依戶籍法與本法,向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
相關申請手續,領取台灣公民身分證,始得行使台灣公民權。
(2) 本法有關台灣居民之規定是資格規定,有資格之當事人仍須依本法之規定,領取台灣居民身分證,始得主
張依簽證給予之居留權。
(3) 相關權責機關對前二項之身分證明,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4) 第3條第(1)項第(A)款之台灣人後代,得為其已故直系親屬辦理台灣公民身分證明和應予褒揚之事實,經法
治法務部審實許可後,給予書狀。
第32條【戶籍制度之連續性】
本法所稱之戶籍,初建於日治時期,續用於中國流亡殖民政權時期,再續用於美國軍事政府管轄時期。
第33條【陳情處理中心】
(1) 法治法務部應成立法治法務部部務審查委員會,簡稱陳情處理中心,處理所有涉及本法內容與解釋之申訴
案件、陳情案件等事務,該委員會之決定對所有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均具約束力。
(2) 不服前項之行政處分者,應自行政處分送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向法治法務部提起訴
願。
(3) 第(1)項陳情處理中心之組織與職權另由法治法務部定之。
第34條【定義解釋之效力】
(1) 人民對本法或其施行細則所涉及之任何辭彙或法律觀念之定義有爭論時,得向陳情處理中心申請解釋。
(2) 申請解釋之方式與程序由法治法務部擬定並公布之。
(3) 申請解釋案件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第35條【本法之適用範圍】
本法所指「台灣」之地理範圍,以1952年4月28日生效之舊金山和平條約所定之地域為準。
第36條【申請特許一】
(1) 有下列身分之一者,可向法治法務部申請特許辦理停留簽證,其申請期限,由法治法務部定之:
(A) 在台灣境內已經逾期居留或停留之無國籍人。但限於在本法實施日前入境者。
(B) 在台灣境內已經逾期居留或停留,原國籍為舊金山和平條約簽署國之一的公民或國民。但限於在本法
實施日前入境之外國人。
(C) 其他類似前二款之情形者。
(2) 前項各款之人,其身分認定辦法,由法治法務部與國務院共同協商定之。
第37條【申請特許二】
(1) 符合前條規定者,雖有下列狀況,而主動向權責機關投案者,仍可向法治法務部申請特許辦理停留簽證:
(A) 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進入台灣。
(B) 冒用他人身分申請進入台灣。
(C) 未經許可而進入台灣。
(2) 前項申請獲得特許者,其逾期居留或停留時間,不列為不良紀錄。
第38條【獲得特許效果】
(1) 依前二條規定,向法治法務部申請獲得特許取得停留簽證,滿一年後,無不良紀錄者,得繼續給予一年停
留簽證。
(2) 前項簽證,期滿仍無不良紀錄者,得申請三年居留簽證,期滿後,仍無不良紀錄者,得再申請三年居留簽
證,期滿後,仍無不良紀錄者,可申請居留簽證並辦理台灣居民身分證。
第39條【不良紀錄與效果】
(1) 除非本法另有規定外,所稱不良紀錄,包括下列項目:
(A) 近五年內有逾期停留或逾期居留紀錄。
(B) 近五年內受六個月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未受緩刑宣告者。
(C) 犯戰爭法行為者。
(D) 占用或與占用者一起使用下列財產:
(i) 公有或公用或公益之財產。
(ii) 日產或政黨黨產。
(E) 有危害台灣人民利益或台灣利益或有對台灣不友善之言行。
(F) 其他經法治法務部與國務院協商後規定和公布之項目。
(2) 依第3條第(1)項第(B)款取得台灣公民身分者,若有違反前項之紀錄者,經以書面告誡後仍違反者,法治法
務部撤銷其公民身分。
第40條【本法施行效力與教示規定】
(1) 在美國軍事政府完成授權台灣民政府掌理台灣行政、立法與司法權之日起,中國流亡殖民政權之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三章「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之規定正式停止適用。
(2) 涉及台灣移民事務申請事項,其應受理機關,以法治法務部公布「身分證明文件核發單位」明細表為準。
第41條【本法修訂與修正程序】
本法修訂程序由法治法務部、國務院協商後,提請參議院審議通過後,呈請主席於國務院公報或國務院網站
公布後生效。其修正,亦同。
第42條【台灣公民認定權】
台灣民政府其他機關對於台灣公民身分之認定標準,與本法及本法授權規定牴觸者無效。
第43條【罰責與警力配置】
(1) 就本法申請事項,有偽造或變造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美金壹萬元以下罰金。
(2) 公職人員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倂科美金壹拾萬元以下罰金。
(3) 在法治法務部所定申請特許辦理停留簽證期限後,無正當理由,逾期居留或逾期停留被查獲者,處美金壹
萬元以下之罰鍰,自首者減半,其情節之輕重,由法治法務部另以裁罰基準定之,違反第26條之規定者,
亦同。
(4) 本法之罰金與罰鍰皆以美金計算。但在新貨幣政策實施之前,仍得以新台幣相當之金額繳納,其匯率以繳
納日中央銀行公告者為準。
(5) 法治法務部為執行本法所賦予之權責,得設置相當警力,法治法務部之警力有刑事訴訟法相關之權力與義
務,其組織與權限由法治法務部另定之。
第44條【施行細則之另訂】
本法施行細則及其他直接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授權規定,由法治法務部定之者,皆應報由國務院於國務院公
報或國務院網站公布後,始生效力,其變更亦同。
第45條【施行日與核發證件首日】
(1) 本法施行日,由法治法務部報由國務院轉呈主席於國務院公報或國務院網站公布之。
(2) 有關台灣人民申請辦理本法所規範各類身分證件,其實際核發首日,由法治法務部另行公布。
(3) 在美國軍事政府管轄期間內,總理之職務由主席代行。
第46條【本法優越性】
本法內容與其他法律、行政命令等規範有衝突時,就本法規定之事項,以本法規定為準。
第47條【三種語文以漢文為準】
本法分繕有漢文、日文及英文。遇有解釋不同,應以漢文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