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應該重新建立大日本國 The Reconstruction of Japan

日本應該重新建立大日本國
The Reconstruction of Japan

歷史的偶然,戰爭的摧殘,讓日本大和民族已經忘記曾經有的「世界強國」,「明治維新」的奮鬥、日本大和民族的「愛日教育」,「尊皇團結」之心,經過美日太平洋戰爭以後,「麥克阿瑟」憲法取代「明治憲法」,日本人又忘記過去曾經以「亞洲之虎」攻陷「美帝國」之榮耀,在此呼籲:「起來吧!日本!協助曾經是日本一份子的本土台灣人拒絕邪惡中國共產的併吞,脫離中國流亡殖民政權欺騙的統治。」

1972年2月21日,美國總統尼克森在北京與毛澤東及周恩來會談,提及:「
在世界和平議題上,我認為(尼克森),在此刻一個強大的中國對世界和平比較有利。強大的中國有助於促成這個世界樞紐地區勢力均衡,是非常迫切需要的。」

今天(2011年),時過境遷,東西冷戰(Cold War)結束,蘇聯於1991年12月25日解體而結束,以及中國依鄧小平「改革開放政策」崛起後,一個霸道而不遵循「國際慣例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之強大中國,對日本依舊金山和平條約放棄「主權權利(非主權)之海上諸島領土(maritime territories),趁虛宣示中國主權,不但是無助於世界和平,反而是新霸權主義的興盛,危害世界和平,當今之際,美國應培養一個「強大的日本」,才是真正對世界和平有利。然而,日本軍力縱然能恢復世界一,必須是在「領土完整」前提下(南海諸島、台灣澎湖、尖閣群島、竹島和北方四島),才能無後顧之憂。而日本領土能否完整,攸關美國世界戰略部署,決定於是否符合美國國家利益。

基於中國已強大到企圖挑戰美國利益,以及中國的國民黨和共產黨已完成和解(已完成ECFA簽署),美國繼續支持中國「佔領兼流亡」殖民政權,代理佔領日本台灣,等同是「認可(ratify)」已經不需要再反共,中國流亡國民政府結合共產中國,危害美國利益,甚至背叛(betray)美國立國精神,然而,美國如果依照舊金山和約規定,親自執行日本台灣佔領,中國流亡殖民政權勢必將解構,還原成其「流亡軍官民在台」本來面目。合理推論:「美國政府是企圖迴避其所必須承擔處理流亡中國人之責任,不願親自佔領日本台灣,延誤台灣地位正常化,嚴重將本土台灣人繼續置於政治煉獄。」

舉例來講,菲律賓是美國承認其獨立後,達最終地位,然而,今天的台灣,即使是美國承認其「自治」後,恐未能循菲律賓模式,其原因是有不同形式之「模式」,要達最終地位,其比較如下:

A. 菲律賓之獨立

1. 1898年8月13日
美軍完成菲律賓佔領,成立菲律賓「美國軍政府(Military Government)」

2. 1898年12月10日
西班牙和美國簽訂巴黎和約,將菲律賓群島讓與美國。

3. 1901年7月4日
「美國列島政府(Insular Government)」,亦即菲律賓「美國民政府(Civil Government)」開始運作。

4. 1902年7月1日
美國國會制定「菲律賓組織法(Philippine Organic Act)」。

5. 1916年8月29日
美國國會制定「菲律賓自治法(Philippine Autonomy Act)」。

6. 1934年3月24日
美國國會核准「菲律賓獨立法(Philippine Independence Act)」。

7. 1935年11月14日
菲律賓「美國民政府」結束運作。

8. 1935年11月15日至1946年7月3日
美國成立菲律賓聯邦(the Commonwealth of the Philippines),成為美國之「未編入(未合併)領土(unincorporated territory of the United States)」。

9. 1945年10月24日
菲律賓成為聯合國會員國。

10. 1946年7月4日
美國和菲律賓簽訂「馬尼拉條約(Treaty of Manila)」承認菲律賓獨立建國。「
本條約提供美國直到1946年7月4日承認菲律賓共和國獨立,同時放棄菲律賓群島主權。
The treaty provided for the recognition of the independence of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as of July 4, 1946 and the relinquishment of American sovereignty over the Philippine Islands.

由於菲律賓在獨立之前,原為美國之未編入(未合併)領土,並非美國神聖不可分割之已編入(合併)國土一部份,在美國承認菲律賓獨立並且放棄宣有菲律賓主權(relinquish all claim of sovereignty)後,菲律賓共和國得以正式成為主權獨立國家。

B. 台灣自治的問題探討

1. 1895年4月17日
大清帝國和日本簽訂馬關條約(日稱下關條約),將台灣永久讓與日本。

2. 1937年4月1日
本土台灣人依照國際法「皇民化運動」開始。

3. 1945年4月1日
日本宣布再台灣實施「明治憲法」,台灣正式編入為日本國土一部份(incorporated territory of Japan)。

4. 1945年10月25日
中國軍政府依盟軍戰時協議,對日本台灣執行「分配佔領」。

5. 1947年3月6日
美國駐中國大使John Leighton Stuart在自南京所發電報給國務卿,提及:「台灣地位是『目前法理主權歸屬日本(under present Japanese de jure sovereignty status)』」。

6. 1947年5月10日
日本首相吉田茂,向盟軍最高統帥麥克阿瑟將軍提出對和約之觀點和希望:
a. 日本主張「美日共管琉球列島」。
b. 日本希望在台灣取得「特別移民權」。

7. 1947年7月4日
日本有「議會政治之父及憲政之神」稱呼的眾議員尾崎行雄先生,在國會中公開發表言論:「建議滿洲、琉球及台灣舉行公民投票,以決定其未來地位。」

甫經二二八事件之台灣裔日本國民如能行使公投,則台灣在美國協助下回歸日本治理之可能性極大。

8. 1949年12月10日
中華民國政府流亡日本台灣台北(Chinese Taipei),開始運作佔領兼流亡之中國殖民政權。

9. 1950年7月26日
英國代理外相Kenneth Younger在答覆有關「台灣未來(future of Taiwan)」
問題時稱:「台灣在法理上仍為日本領土(Formosa is still de jure Japanese territory)」。

10. 1951年5月5日
美國麥克阿瑟將軍在參議院聯合委員會聽證會稱:「法理上,台灣仍為日本帝國一部份(Legalistically, Formosa is still a part of the Empire of Japan)」。

11. 1951年6月4日
美國駐英國大使Gifford,自倫敦所發予國務卿密電中提及:「英國外相Herbert Morrison接受儘速和平及寬大和平原則,然,稱不能忘記也不能在和約中全然無視日本人所犯錯誤及殘酷行為,並提示五點,其中第三點為:『台灣地位不變(Formosa's status to be unchanged)』」。

12. 1951年6月5日
美國駐英國大使Gifford,自倫敦所發予國務卿緊急密電,提及:「However, at the end of discussion, British delegate apparently was inclined to accept U.S. contention that treaty should merely require Japanese renunciation of sovereignty over Formosa, leaving future status to be decided later.」「然而,在討論結束時,英國代表明顯傾向接受美國論點,條約應只要求日本放棄台灣主權,至於其未來地位,以後再決定。」

13. 1951年6月6日
美國駐英國大使Gifford,自倫敦所發予國務卿緊急密電中,提及:「Referring Formosa, British accept our formula for renunciation by Japan otherwise leaving situation in present status and avoiding any repetition of Cairo.」「美國和英國暫時達成六項協議,其中第二項:『至於台灣,英方接受我方令日本放棄之處分方式,亦即讓台灣維持目前地位,並避免再提開羅宣言。』」

14. 1951年6月19日
美國英國兩國政府有關舊金山和平條約草案聯合聲明中,提及:「By the contemplated multiple treaty, Japan would renounce its sovereignty over Formosa and the Pescadores. The treaty itself would not determine the future of these islands.「在預定之多邊條約中,日本會放棄台灣主權。和約本身不決定該島未來。」

15. 1951年9月8日
日本和51個同盟國在美國舊金山簽署多邊和平條約。(只有48個國會通過)

16. 1952年4月28日至今
日本依舊金山和平條約對台灣「放棄一切主權權利(renounce all rights of sovereignty)」,美國依和約Article 23(a)為主要佔領權國,因「征服事實(fact of conquest)」而對日本台灣有「法理領土權(territorial rights de jure)」。
其間美國和中華民國於1954年12月3日簽訂,於1980年1月1日廢止之「中美共同防禦條約(the Sino-American Mutual Defense Treaty)」,以及自1979年1月1日生效至今之「台灣關係法(Taiwan Relations Act)」,其在本質上,就是美國認可了委託中國殖民政權佔領日本台灣的現狀,而成立「代理關係(principal-agent relationship)之具體證據。」

有別於菲律賓在獨立前為美國之「未編入(未合併)領土」,並不受萬國公法規範,台灣是日本之「已編入(未合併)領土」,受萬國公法規範,故日本對神聖不可分割之台灣在依和約Article 2(b)放棄非天賦可移轉之「主權權利(rights of sovereignty)」後,並不能免除天賦不可移轉之「主權義務(obligations of sovereignty)」,因此,台灣在舊金山和平條約之架構內,其「目前法理主權歸屬日本(under present Japanese de jure sovereignty status)」之地位是並未改變(status unchanged)。中國殖民政權只是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 代理台灣美國軍政府執行對日本台灣之「佔領(occupation)及治理(administration)」。

就「台灣處境(the plight of Taiwan)」而言,日本是「擁有」目前法理主權(own present sovereignty de jure),美國是「持有」目前法理領土權(hold present territorial rights de jure),中國殖民政權是「享有」目前事實領土權(enjoy present territorial rights de facto)。至於未來,台灣「地位」歸屬日本, 在萬國公法拘束下其實是早「已決定(has been settled)」,台灣在日本之「定位」,則是尚「未決定(to be positioned)」,這才是所謂「台灣地位未定論」之真正內涵。

以上分析可推知:事實上,台灣目前地位(present status)毫無疑問「仍是」歸屬日本。「台灣問題」追根究底就是舊金山和平條約所刻意不解決之台灣「未來地位(future status)」。受「萬國公法」拘束之台灣未來地位,日本依聯合國憲章Article 2.4之「領土完整原則(principle of territorial integrity)」,
有立場以承諾和平保證、不主動發動戰爭為條件,換取(in return for)美國承認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b)架構內,日本主權下之「台灣自治」。就本土台灣人(the people of Taiwan)其「內部自決(internal self-determination)」之可能選項,探討如下:

A. 以自治區 (Autonomous Area)模式

香港(Hong Kong)模式:
台灣回歸日本,為日本之「特別行政區(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B. 以自治國 (Autonomous Country)模式

1. 大英國協(British Commonwealth of Nations)模式
以日本國為主體,結合「自治台灣」,成為本質為「自治國體(autonomous country)」,可選擇是否成為聯合國會員國之「台灣聯邦(the Commonwealth of Taiwan)」,組成「日本國協(Japanese Commonwealth of Nations)」。這模式,可以預見的是,日本和美國縱然承認台灣為其聯邦,在中國強力打壓下, 台灣聯邦即使有資格,也無法加入聯合國。

2. 荷蘭王國(the Kingdom of the Netherlands)模式
以日本國為主體,加上本質為「從屬自治領土(dependent territories with autonomy)」,而尚不能成為聯合國會員國之「琉球國」,及包括尖閣諸島之「台灣國」,組成聯合新的「日本王國(the Kingdom of Japan)」。

當事國日本故首相吉田茂詮釋台灣地位應是最為權威,曾勾勒建構「日台聯邦(Union between Japan and Formosa)或日本聯合王國(Japanese United Kingdom)」藍圖,以實現恢復日台「再統合(reunion)」為「新日本」國家。並在1963年所出版之「世界與日本」書中,就現在台灣地位解決問題強調:「日本政府只放棄領土權利,至於其歸屬尚未決定。」為日後再度成為世界強權之日本收復台灣埋下伏筆。

日本主權下之台灣自治,就國際法理層面而言,是符合萬國公法和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b)規定,就政治層面而言,則是符合美國、日本及台灣三方之利益。日本王國之構想,是參考荷蘭王國或英國模式,也就是日本將琉球承認為自治之
「立憲國(constituent country)」,交換美國承認台灣以自治之「立憲國」地位回歸日本,完成台灣地位正常化,以締造「日本再建國」。

目前,啟動「台灣地位正常化」之先決條件為:
1. 日本政府必須「承認並確定」,依1945年4月1日在台灣所施行之「徵兵令」,以及昭和天皇所頒布賦予台灣人「參政權」詔書,台灣已因日本憲法完整施行,而將台灣依法被編入為日本之國土一部份。

2. 美國政府「承認」,依與憲法同為「國家最高法律(the Supreme Law of the Land)」,於1952年4月28日生效之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b)及Article 23(a),美國在從屬於萬國公法(Law of Nations)之「戰爭法(Laws of War)」架構內,是為日本台灣之「主要佔領權國(the principal occupying power)」。

台灣民政府 秘書長 林 志昇
2015/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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