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與日本聯合保台

Taiwan under US-Japan Protection

對台灣而言,負有法理佔領義務之美國軍政府,如以「鼓勵(明示)或縱容(默許)」負有代理佔領義務,而本質為中國殖民政權之台灣治理當局,勾結中華人民共和國併吞台灣,事實是等同意圖放棄其防衛台灣之法理佔領義務,這不為「國際法」所允許。

基於源自「征服(conquest)」的佔領權利,所衍生的佔領義務,不能被糟蹋;美國如不能或不願善盡法理佔領義務,保護處於被佔領狀態之台灣,所對應的是:美國放棄對台灣之法理佔領權利,而所連帶的是,中國殖民政權所享有之代理佔領權利也隨即自動消滅。如此,則日本對台灣源自「天賦(nature)」然而目前「被懸置(suspended)」之主權義務,有自動「接替(take over)」法理佔領國之佔領義務,日本可以逕行執行台灣防衛之正當性。

日本一旦行使自衛權,則基於美日「集體自衛(collective self-defense)」之「美日安保共同防衛(common defense)」機制,亦將隨之啟動。在美日安保體系架構內,台灣如遭受外來攻擊或侵略時,日本航空或海上自衛隊是負有第一擊之使命和任務。駐守在日本之第七艦隊航空母艦戰鬥群,和美軍戰鬥轟炸機群,則是隨後為日本航空及海上自衛隊提供戰鬥和後勤支援。

對台灣而言,無論是握有法理佔領權之美國,或因代理美國軍事政府而得以享有事實佔領權之中國殖民政權,其防衛台灣之佔領義務可因佔領權之消滅而免除。如此,則美國或中國殖民政權並無「非防衛台灣不可」之義務。中國殖民政權無能力或不願意防衛台灣,美國是隨時可終止其代理佔領權,以免除其代理佔領義務。然而,在美日安保架構內,美國即使放棄對台灣之法理佔領權以免除法理佔領義務,無論願意或不願意,都必須防衛台灣。

因此,能據以防衛台灣領土之根本法源,其實是日本以主權國家之地位為履行對台灣之「天賦主權義務(natural obligations of sovereignty)」,而行使「天賦個別或集體自衛權利(inherent rights of individual or collective self-defense)」,追根究底,是由於日本和台灣仍存在法理關係,讓美國就是想放棄台灣也不得。實際擔負確保台灣安全的國家,毫無疑問就是日本。

台灣防衛 (Defense for Taiwan)

日本政府2011年8月2日上午召開內閣會議,批准防衛大臣北澤俊美提出新版「日本防衛白皮書」。日本防衛省編纂2011年版「防衛白皮書」,內容除警覺「中國威脅」外,也強調大韓民國佔領中之竹島,和俄羅斯佔領中之北方四島,都是日本之「固有領土」。此外,該白皮書新設了一個名為「南海動向」項目,以示關心南沙諸島和西沙諸島歸屬所引發之國際糾紛。今年(2011年)日本政府首次將防衛白皮書公布在網絡上,廣為流傳,意謂堅定表達日本政府立場,另外,該白皮書比較台海兩邊軍力時指出,中國雖有優勢軍力,然登陸台灣,進行攻擊的能力仍然有限。儘管如此,台灣對於中國飛彈威脅可說是「毫無對抗的能力」。基於台灣處境險惡,內有全面被中國化之趨勢,而外有中國武力威脅,因此,啟動「台灣防衛(Taiwan defense)」機制是刻不容緩。台灣如是主權獨立國家,則毫無疑問是應依主權國家所享有之"天賦自衛權"以自我防衛. 然而, 實際是處於日屬美占狀態中之台灣防衛, 並非"自行負責"即可一言以蔽之,有關台灣防衛之內涵,原則上可以就「台灣領土(the territory of Taiwan)和台灣人民(the people of Taiwan)」兩個層面來探討:

A. 台灣領土之防衛 (defense for the territory of Taiwan)

首先,就法理言,有三股勢力必須防衛台灣領土:

a. 太平洋戰後的事實佔領國(de facto occupying state)

1. 1945年10月25日至1952年4月27日

中國佔領軍依同盟國協議之「分配佔領」,代表盟軍接受在台日軍投降後,至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前之期間,是依「佔領權利」所衍生「佔領義務」,有責任防衛台灣。

2. 1952年4月28日至今

美國履行其對日本台灣的「佔領義務」方式,是透過「委任代理」,賦予中國殖民政權「佔領權利」,致使中國殖民政權也有防衛台灣之「佔領義務」,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3(a)架構內所衍生,於1979年1月1日生效之「台灣關係法」中,所定義台灣治理當局,是代理台灣美國軍政府行使日本台灣領土之佔領權利。因此,有責任和義務擔負美國所委託,保衛台灣領土「國防事務」。

然而,自從在聯合國代表中華民國席位之「the representatives of Chiang Kai-shek(蔣介石的代表)」於1971年10月25日,被聯合國依大會2758號決議驅逐後,蔣介石元帥所領導之中國殖民政權即已喪失主權國家地位。美國政府自1979年1月1日起,依「美國之一個中國政策(one China policy of the U.S.)」,已不再承認流亡中華民國政府為合法之中國政府。中國殖民政權確定不是「主權國家」,於是,一方面因不擁有主權權利所衍生之「宣戰權」而無保有軍隊之正當性, 另一方面,因不享有聯合國憲章第51條架構內之「自衛權」,無建立自衛隊之正當性。 

然而,2010年6月29日中國國民黨和中國共產黨政權簽署「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正式達成和解,意謂中國之國共內戰已經結束,台海兩岸中國人完成統一,這些都與本土台灣人的台灣領土無關,中國殖民政權已不再需要為防衛台灣而與中國對抗。既然中國殖民政權已無立場履行防衛台灣之「佔領義務」,美國有責任終止其相對之「佔領權利」,親自佔領日本台灣。

鑒於美國有義務制止中國侵犯任何外國,包括日本台灣之福爾摩沙及澎湖,中華人民共和國自1949年10月1日成立以來,至今中國人民解放軍未曾也無能以武力攻擊台灣。流亡中華民國軍隊宣稱槍口對外「保衛台灣」,根本就是假,槍口對內「鞏固政權」才是真,其完全符合美國務院所公佈「恐怖組織」條件,美國有責任予以解除武裝。 

b. 舊金山和平條約後的法理佔領國(de jure occupying state)

舊金山和平條約於1952年4月28日生效後,美國依Article 23(a)為包括台灣等日本領土之「主要佔領權國(principal occupying power)」。美國政府是在Article 23(a)架構內,和流亡中華民國政府建立佔領法的「代理關係(principal-agent relationship)」,使成為台灣美國軍政府之代理,而得以依Article 6在美日安保架構內,繼續佔領日本台灣以便流亡。美國因是日本台灣之「法理佔領國」,在法理上得承擔防衛台灣之「佔領義務」,處理方式推論如下:

1. 1952年4月28日至1954年12月1日

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至「美中共同防禦條約(Mutual Defense Treaty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d the Republic of China)」簽訂前,美國是以「默許(tacit consent)」方式「認可(ratify)」與其同盟之流亡中華民國,繼續佔領日本台灣,建立雙方間之「代理關係(principal-agent relationship)」。

2. 1954年12月2日至1979年12月31日

1954年12月2日簽訂,而於1979年12月31日廢止之「美中共同防禦條約」,其中Article 6: For the purposes of Articles 2 and 5, the terms "territorial" and "territories" shall mean in respect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Taiwan and the Pescadores; and in respec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the island territories in the West Pacific under its jurisdiction. ......  其中提及美國和中華民國所共同防禦之地區包括「台灣和澎湖」。

根據這一條規定,可以完全證明:「美國和流亡中華民國於1954年12月2日所簽訂之『美中共同防禦條約』,是美國政府依建構在同盟之『認可(ratification)』,而和本質為中國殖民政權之流亡中華民國建立『代理關係』」,證據具體 ,無從狡賴。

3. 1979年1月1日至今

因為美國與流亡中國政權1978年12月31日斷交,美國國會片面制定而於1979年4月10日通過,然追溯至1979年1月1日生效「台灣關係法」,也是美國政府基於「認可(ratification)」,而和本質為中國殖民政權之台灣治理當局建立「代理關係」之另一個具體證據。

 然而, 美國政府依台灣關係法, 無論以"銷售(to sell)"或"捐贈(to donate)"方式"供應(make available)"武器予因不具主權國家地位而不應擁有軍隊或自衛隊之台灣治理當局, 其等同供應武器予恐怖組織明顯無正當性.

c. 主權國(sovereign state)

美國版台灣關係法,是在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3(a)架構內,衍生以建立台灣美國軍政府和中國殖民政權之「代理關係」。台灣美國軍政府和台灣民政府間之「從屬關係」,則是依戰爭法規定,無涉台灣關係法。 

日本政府一方面,和本質為中國殖民政權之台灣治理當局間,只存在政治面之「外交關係」,並無保護台灣治理當局義務,而另一方面,在萬國公法架構內,無需和台灣民政府另建關係,而是依不可移轉之「天賦主權義務」,及因而衍生之「天賦自衛權利」為「殘存主權」,防衛台灣領土。日本國會並無為「台灣治理當局或台灣民政府」,制定日本版台灣關係法之法理依據。日本對美國佔領下之琉球,並無制定「琉球關係法」,也就無需對中國殖民政權佔領中之台灣制定「日本台灣關係法」之必要。

台灣防衛是美日安保之原點。台灣有事,即日本有事,亦即美國有事,正是美日本在安保架構內,行使集體自衛權之時點。因此,台灣防衛攸關日本行使集體自衛權。 

B. 台灣人民之防衛 (defense for the people of Taiwan)

美國陸軍中將John R. Hodge指揮美軍,於1945年9月8日從仁川登陸佔領南朝鮮後,一方面,既不承認在被佔領領土之朝鮮人所組成之「自治委員會(self-governing committees)」,其於1945年9月6日宣告成立「朝鮮人民共和國(the People's Republic of Korea)」,也不承認流亡在中國之朝鮮人1919年4月13日在中國上海,宣告成立之「大韓民國臨時政府(the Provisional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Korea)」,另一方面,隨即設立「朝鮮美國陸軍軍政府(United States Army Military Government in  Korea)」,以為在南朝鮮被佔領領土上正式之治理當局。而「朝鮮美國陸軍軍政府」在1945年10月間,設立由朝鮮人組成之「朝鮮諮詢會(Korean Advisory Council)」。

上述美軍佔領南朝鮮實例,可得知,被佔領領土之住民自行宣告成立之「自治政府」,或許是不被在被佔領領土之軍政府承認。事實上,戰爭法架構內,征服者或佔領國負有應「主動」為在被佔領領土敵方住民設立「民事政府(civil government)」之責任。就美國佔領地言,美國當局皆是依戰爭法在被佔領地成立軍政府後,主動為被佔領地住民設立處理「民事(civil affairs)」之「當地政府(local government)」,然,唯獨包括福爾摩沙及澎湖之日本台灣是例外。

美國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3(a),為日本之主要佔領權國。然而,自1952年4月28日和約生效至今,美國完全迴避在日本台灣領土設立台灣民政府責任。事實上,本土台灣人自行宣告成立台灣民政府,本本是程序顛倒,不符合「戰爭慣例」,美國將錯就錯,在美高院對「林志昇等控告美國」後,才依照實際演變,替台灣民政府設立美國辦事處與在美舉行大的慶祝酒會。

然而,根據美國上訴高等法院判決了解:「本土台灣人在中國殖民政權統治下,長期淪於政治煉獄(political purgatory)」。本土台灣人已經具有行使天賦自衛權(inherent rights of self-defense)訴求地位正常化之正當性。基於設立台灣民政府,是台灣領土以及本土台灣人地位正常化之「唯一合法途徑(sole legal approach)」,台灣民政府依位階高於「戰爭法(laws of war)之自然法(natural law)」行使「天賦之個別或集體自衛權(inherent rights of individual or collective self-defense)」,訴請美國當局「承認」,得以從原本「不符合戰爭法之程序慣例」,逆轉成「符合自然法之自衛原則」,以致有正當性,這也是福爾摩沙法理建國會在全球各地努力的成果。 

於是,台灣民政府得以在美國國防有關單位協助下,2010年7月4日在美國Washington D.C.設立辦公室,並於2010年9月8日在位於美國Washington D.C.之國家級「四季飯店(Four Seasons Hotel)」,舉辦慶祝酒會中,事實獲得承認。

也就是說,基於悍衛台灣生存權是天賦,本土台灣人在萬國公法架構內,自行成立台灣民政府,主張「行使內部自決以讓台灣地位正常」,雖是逾越「戰爭法」,然而符合「自然法」。因此「是合法(is lawful)」。然如是在萬國公法架構外,主張「行使外部自決,讓台灣主權獨立」,則因是違反「萬國公法」而非合法(is unlawful)。台灣民政府務必確實遵循法理,才能內免中國殖民政權打壓,外獲美國及日本支持。美國是依佔領義務而日本則是依主權義務,有立場協助台灣民政府,實現台灣地位正常化訴求。

An inherent right can not even be delegated, loaned, sold, or contracted out. They can not  even be given away because they are part of our very being. 天賦權利甚至不可被代理、借貸、出售或承讓。其甚至不可被拋棄,因其正是人之一部份。

由「自然法(natural law)」所衍生之「天賦權利(inherent rights)」,非象牙塔中之理論,只是清談而已。相反地,其為「最崇高之約束力(highest sanction)」,實踐於國際社會中,看看聯合國憲章規定:

1.  UN Charter Article 51 (聯合國憲章第51條)

Nothing in the present charter shall impair the inherent right of individual or collective self-defence if an armed attack occurs against a memb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會員國如遭武力攻擊,目前聯合國憲章中沒有會損及其個別,或集體自衛之天賦權利的條款。

2.  US-Japan Mutual Defense Assistance Agreement (美日共同協防協定) Reaffirming their belief as stated in the Treaty of Peace with Japan signed at the city of San Francisco on September 8, 1951 that Japan as a sovereign nation possesses the inherent right of individual or collective self-defense referred to in Article 51 of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美日兩國重申,日本依1951年9月8日在舊金山所簽訂對日和約,日本為主權國家,依聯合國憲章第51條,擁有個別或集體自衛之天賦權利。

前交流協會台北事務所所長池田維,2011年8月初在東京,就前來造訪之呂秀蓮女士所重提日本版台灣關係法,提出一個新概念,強調:「與其說台灣期待日本制定台灣關係法,毋寧是日本期待台灣支持,能讓日本實現行使集體自衛權,讓日本能和美國共同行動牽制中國軍事擴張。」也就是說,台灣在安全保障上,其實不是期待日本國會制定日本版台灣關係法,是全面地及強力地支持日本行使集體自衛權。

池田維前代表所言甚是,然而日本行使集體自衛權,攸關台灣防衛事涉台灣主權。 日本政府是無法期待:「本質為中國殖民政權在台灣,為台灣關係法架構內,台灣治理當局之「政治台灣」,將不會支持日本實現行使集體自衛權。只有本質為台灣被佔領地民事機關,為戰爭法架構內,台灣民政府之「法理台灣」,才會支持日本,實現行使集體自衛權。基於日本利益考量,日本政府將別無選擇,只能期待台灣民政府,支持台灣地位正常化。

繼池田維2011年8月初提及:「中國若持續軍事擴張,日本不排除考慮承認集體自衛權之行使。」日本內閣官房長官枝野幸男2011年8月11日,在國會參議院答辯稱:「如果尖閣諸島受到外國侵犯,日本不惜一切犧牲也要行使自衛權。」

日本國家如有涉及戰爭,必須先檢驗有否違反昭和22年(1947年)5月3日所施行之日本國憲法第九條規定:

第二章 戰爭の放棄  第二章 戰爭之放棄

第九條  第九條

1. 日本國民は、正義と秩序を基調とする國際平和を誠實に希求し、國權の發動たる戰爭と、武力による威嚇又は武力の行使は、國際紛爭を解決する手段としては、永久にこれを放棄する。

1. 日本國民誠心希求基於正義與秩序之國際和平,永遠放棄國家依主權權利所發動之戰爭,及以武力之恐嚇或行使作為,解決國際爭端之手段。

2. 前項の目的を達するため、陸海空軍その他の戰力は、これを保持しない。國の交戰權は、これを認めない。

2. 為達前項目的,不保持陸海空軍及其他戰力,國家之交戰權不被承認。

CHAPTER II. RENUNCIATION OF WAR

Article 9

1. Aspiring sincerely to an international peace based on justice and order, the Japanese people forever renounce war as a sovereign right of the nation and the threat or use of force as means of settling international disputes.

2. In order to accomplish the aim of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land, sea, and air forces, as well as other war potential, will never be maintained. The right of belligerency of the state will not be recognized.

千萬不要弄錯,日本國家並非受制於憲法第九條,而完全沒有作戰權。日本國憲法第九條所規定的是:日本不得依「國家之主權權利(sovereign right of the nation)發動戰爭,然並無規定日本不得行使由「國家之天賦主權義務(natural sovereign obligation of the nation)」衍生的「國家之天賦國家之自衛權利(inherent right of self-defense of the nation)」。而日本國家之「交戰權(right of belligerency)」雖不被承認,然「自衛權(right of self-defense)」是被承認,是以日本國雖不可保持「軍隊」,然是可保持「自衛隊」。

主權國家在萬國公法架構內,為能履行「天賦主權義務」而享有之權利,是包括得以「發動戰爭(to declare war)之非天賦主權權利」,及得以「為自衛而戰爭(to wage war for self-defense)之天賦自衛權利」。日本政府依日本國憲法第九條所放棄之標的是:「日本國依主權權利所發動之戰爭,無涉日本國依自衛權利,得以自衛之戰爭。」

因此,日本對國土一部份之台灣及尖閣諸島遭受攻擊時,可以無視日本國憲法第九條,行使自然法架構內,個別或集體自衛之天賦權利,完全有正當性。基於自衛權是「天賦」,事實上,無須經「人為」之支持或承認。日本依舊金山和平條約回復為主權國家後,因依聯合國憲章第51條,已被承認擁有「自衛權」,無需日本政府再承認。日本政府所需要的是:代表本土台灣人之台灣民政府「支持」日本政府予以「承認」,台灣是日本固有之國土,取得行使「個別或集體自衛權」之正當性。基於台灣並非主權國家,本身既無「宣戰權也無自衛權」,是以台灣民政府應在適當時點發表聲明,肯定日本政府行使個別或集體自衛權,防衛台灣。

對台灣而言,無論是握有法理佔領權之美國,或享有事實佔領權之中國殖民政權,其防衛台灣之佔領義務,可因佔領權利終止而免除,是以美國或中國殖民政權,並無「非防衛台灣不可」之義務。真正能據以防衛台灣領土之法源,其實是日本以主權國家之地位,為履行其對台灣之「天賦主權義務(natural obligations of sovereignty)」,行使「天賦個別或集體自衛權利(inherent rights of individual or collective self-defense)」。

日本一旦行使自衛權,則基於美日「集體自衛(collective self-defense)」之美日安保「共同防衛(common defense)」機制,將隨之啟動。在美日安保體系架構內,台灣如遭受外來攻擊或侵略時,日本的航空或海上自衛隊是負有第一擊的使命和任務,駐守在日本的第七艦隊航空母艦戰鬥群,和美軍戰鬥轟炸機群,則是隨後為日本航空及海上自衛隊提供戰鬥和後勤支援。

在一方面,日本政府承認與中國有領土糾葛之尖閣諸島,俄羅斯佔領中之北方四島,及大韓民國佔領中之竹島,都是日本固有領土,至今並未因此而讓與中國、俄羅斯或大韓民國發生戰爭。而另一方面,日本政府所沒有挺身「講清楚、說明白」,承認為日本固有領土之中國殖民政權佔領中的台灣,及南海諸國佔領中包括南沙諸島和西沙諸島的新南群島,反而是竉罩於戰爭的陰影,一觸即發。日本政府與其「只做不說」,被動地枕戈待旦以備戰,不如「只說不做」,主動地拋出議題以論戰,讓有關領土爭議回歸國際法基本面,戰爭於是可免。

就軍力而言,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共產黨)是遠較中華台北(中國國民黨)有優勢。然而,中國無論其軍力是否優於本質為中國殖民政權之「台灣治理當局」,和其能否武力侵犯「台灣領土」是兩回事。中國軍隊與其說是「登陸台灣進行攻擊」能力仍然有限,不如更貼切地說:「挑戰美日安保體系」的能力仍然有限。」才是正確。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台灣民政府   執行長
2011/09/01  寫於日本正式簽字投降的前夜
2014/05/17  再論

參考資料:

1. 2011年8月8日自由時報

東京前線︰日行使集體自衛權 攸關台灣防衛

駐日特派員張茂森/特稿

剛發表的新版日本防衛白皮書明確指出,台、中雙方的軍事平衡「已傾向於對中國有利」,並強調台灣對於中國的飛彈威脅,「沒有任何有效的對抗手段」。七日的日本「產經新聞」也有醒目報導指出,「美國決定不對台灣出售新型的F16C/D戰鬥機」。最近三、四年來,台灣的安全保障可說已處於破功邊緣。

前台灣副總統呂秀蓮上週訪問日本時,在東京曾與前日本駐台代表池田維會談四個小時,議題除核電、經濟外,呂秀蓮也希望日本能比照美國,由國會制定日本版「台灣關係法」,以彌補台灣安全保障的空窗。呂秀蓮表示,台灣的安全就是日本的安全。

日本版台灣關係法在李登輝時代就有人提議過,到了扁時代,兩任駐日代表更加積極,但始終沒有獲得日本國會重視。池田維對呂秀蓮重提台灣關係法,曾以很多時間作出說明,並提出一個新的概念,強調台灣在安全保障上期待日本的,其實不是台灣關係法,而是全面的、強力的支持日本行使集體自衛權。

池田維在二○○五年到○八年八月,共有三年八個月時間駐節台灣,了解台灣安全保障的問題。池田維認為,美國以制定台灣關係法填補台美斷交後台灣安全保障需求,該法最重要的是,美國持續對台灣提供必要的防衛武器,並規定美國有義務防衛台灣現狀不受武力破壞。因此,萬一中國對台灣發動軍事行動,美國不會不聞不問,日本則不可能像美國一樣對台灣提供武器,若制定日本版台灣關係法,日本一定會槓上中國。

池田維強調,在日本交流協會和亞東關係協會的框架下,目前九成五的台日雙邊問題,大致可以解決。而中國急速擴充軍備,不但海軍艦隊積極進出太平洋,也在南海蠢蠢欲動,影響整個亞太地區的安全,日本國內支持日本行使集體自衛權的聲音逐漸高揚。與其說台灣期待日本制定台灣關係法,毋寧是日本期待台灣支持日本實現行使集體自衛權,讓日本能和美國共同行動,牽制中國的軍事擴張。

日行使集體自衛權 並不違憲

根據日本憲法,日本並非沒有集體自衛權,只是予以保留而已。池田維指出,中國若持續軍事擴張,「日本不排除考慮承認集體自衛權的行使」。 行使集體自衛權並非日本憲法的問題,而是政策問題,只要內閣承認即可。對台灣的安全而言,日本實現集體自衛權的行使,比制定日本版台灣關係法更重要,對整個亞洲的安全也有貢獻。

2. 2011年8月24日BBC中文網

日本召見中國大使抗議侵犯領海

日本外務省事務次官佐佐江賢一郎周三(8月24日)在東京召見中國駐日大使程永華,強烈抗議中國兩艘漁政船當天早上侵犯日本領海。
佐佐江說:「尖閣諸島(中國叫釣魚島)無論是歷史上還是國際法上都毫無疑問是日本的領土」,要求中國防止不要再發生同樣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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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閣官房長官枝野幸男周三在記者會上說明日本抗議的經過時說,周三早上7點多,首相官邸為這一事件設置了情報聯絡室的同時,佐佐江向中國提出了強烈抗議。他說:「今後希望在首相官邸為中心的緊密聯絡、合作下,繼續採取監視和警戒中國漁政船的對應措施,在中日關係的大局基礎上,要求中國採取適當的行動」。枝野8月11日曾在國會參議院答辯中說,「如果尖閣諸島受到外國侵犯,日本不惜一切犧牲也要行使自衛權」,激起中國傳媒強烈反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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