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法重建台灣 Remodeling Taiwan By International Law

國際法重建台灣
Remodeling Taiwan By International Law

依照舊金山和平條約、國際戰爭法、萬國公法,台灣國際地位已經被訂立為「日本天皇仍然擁有主權、美國軍事政府仍然在佔領中。」既然台灣目前缺乏「台灣獨立的法理根據」,所以,除了要求美國將台灣管轄權依法還給「台灣民政府」外,本土台灣人應該依照國際法重建台灣。

依照美國憲法:
1. Article I Section 8 Clause 10 (第一條第八節第十項):The Congress shall have Power to define and punish Offences against the Law of Nations. 國會應有權力界定及懲罰違反萬國公法。
2. Article II Section 3 (第二條第三節):The President shall take Care that the Laws be faithfully executed.
總統應留意法律務必忠實地施行。

對上述憲法條文中,美國總統所需留意而務必施行之「憲法法律條文」,是否包括非源於美國之「萬國公法The Law of Nations」,在美國法學界是有爭議。但是,美國加州聖地牙哥大學法學院(University of San Diego Law School)教授Michael Ramsey,其所發表:「萬國公法如同憲法義務(The Law of Nations as a Constitutional Obligation)」之文,非常有中肯的見解:

1. American leaders not only acknowledged the law of nations, but took its directions seriously.美國領導人不但承認,且應認真遵循萬國公法。

2. The President remains the principal instrument of U.S. foreign policy, including the formulation of U.S. foreign policy with respect to the law of nations. The Constitution imposes on President the duty to take the law of nations seriously, but gives the President independent interpretive latitude in exercising that function. 總統是美國外交政策主導者,包括尊重萬國公法,制定美國外交政策。美國憲法強制總統有義務認真遵循萬國公法,然,賦予總統獨立解釋的自由,以行使該職權。

美國總統就職時,通常是舉右手而左手撫聖經「宣誓(swear)或確定(affirm)」,意味臣服於上帝。而「萬國公法必定是建構在具更高拘束力之自然法,更正確地說法是稱為「上帝法(The Law of Nations is supposed to be founded on the higher sanction of the Natural Law, more properly called the Law of God)」因此,美國總統必須遵循建構在更接近上帝,其位階應該是在美國憲法之上的萬國公法,非自由心證,以擬定外交政策。

有關萬國公法範疇內戰爭法原則及實例如下:
1. Except as restrained by the law of nations, the will of the conqueror is the law of the conquered.除受制於萬國公法外,征服者之意志,就是被征服者之法律。

2. The relation which the conquered district occupied toward the government of the conqueror depends, not upon the law of nations, but upon the constitution and laws of the conquering State.被征服而被佔領地區和征服者政府之關係,非依萬國公法,是依征服國之憲法及法律。

3. The instituting military government in any country by the commander of a foreign army is incidental to the state of war, and appertains to the law of nations.外國軍隊指揮官在任何國家設立軍政府,是隨附於戰爭狀態,而從屬於萬國公法。

4. The powers of commanders enforcing military government are derived from and are limited by the laws of war.指揮官運作軍政府之權力,是衍生及受限於戰爭法。

5. It is a principle that no one, even though commanded, is bound to do that which is unlawful.原則是:即使被命令,沒有人必須做非法之事。

6. During the period of the British occupation of Castine, Maine,
在英國人佔領緬因州之Castine期間,

a. The sovereignty of the United States over the territory was suspended for the time being. 美國對該領土之主權是被懸置著。

b. the obligations of the people of Castine as citizens of the United States were not thereby abrogated. They were suspended merely by the presence, and only during the presence, of paramount hostile forces. Castine人民之美國公民義務,並沒有被廢除,只因敵軍存在,且只因敵軍存在期間主權被懸置。

依照萬國公法,國家和國民間之關係(國民公法):
國家對國民負有保護義務,國民對國家負有效忠義務;亦即:國家提供國民「保護(protection)」,換取國民對國家「效忠(allegiance)」。

Here the entire body of a nation, and each individual citizen, are bound by a double obligation, the one immediately proceeding from nature, and the other resulting from their reciprocal engagements.
一個國家整體及每一個公民必須承擔雙重義務,一個是直接源於天性之天賦「自然義務」,另一個是因相互約束而產生之非天賦「對價義務」。

Nature lays an obligation upon each man to labor after his own perfection. He is doubtless obliged to contribute all in his power to render that society more perfect. 天性讓每一個男人擔負追求自我卓越之義務。他必定要竭力貢獻,所能以讓社會更完美。

由國民效忠義務內涵,衍生國民對國家有應接受「教育(education)」,「徵稅(taxation)」以及「徵兵(draft)」之國民公法,其中三大天賦不可移轉(natural inalienable)國民義務。因此,移轉國民對其國家之天賦效忠義務是非法行為(unlawful)。

參照上述戰爭法原則及實例,依萬國公法「天賦義務不得變更或免除」原則,在中國殖民政權佔領日本台灣期間,一方面,日本對台灣尚保有「天賦不可移轉主權義務」,致有「剩餘主權(residual sovereignty)」,另一方面,日本政府因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b),必須放棄對台灣之「非天賦可移轉主權權利」,而相對剝奪台灣人對日本之「非天賦可移轉國民權利」,然而,台灣人在1945年4月1日,因日本憲法完整施行於全台灣,成為正式日本國民後,對日本之「天賦不可移轉國民義務」,在中國殖民政權佔領期間,並不可被「廢除(abrogated)」,而只是可以被「懸置(suspended)」,以致於本土台灣人仍然擁有日本的「剩餘國籍(residual nationality)」。

佔領國,應依萬國公法架構內之國民公法治理佔領地人民,探討如下:

I. 教育方面
依世界人權宣言Article 26 (1):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education. Education shall be free, at least in te elementary and fundamental stages. Elementary education shall be compulsory.每一個人有受教育權利。至少,在初等和基礎階段應免費。初等教育應強制。

佔領地區的台灣「義務教育」本質本來應該是「強制而免費」,但是,在台灣的中國殖民政權之教育體制內,表面上,無論是本土台灣人或流亡中國人子女,在初等教育階段皆須繳學費,然而,請注意,這是偷天換日的把戲,中國殖民政權透過對軍公教子女教育補助,事實是退還學費,讓多數具有軍公教身份之流亡中國人子女,享有免學費之義務教育;相對地來說,大多數不具軍公教身分之本土台灣人子女,需付學費接受初等教育,嚴格來說,並不符合「義務教育」定義。以台灣佔領地區而言,初等教育讓流亡中國人子女,接受的是免費「中國義務教育」,本土台灣人自己付費,由此差別待遇,證明本土台灣人身份是有別於流亡中國人。並無資格同享免費「中國義務教育」,只能說是本土台灣人接受須付費「中國教育」,這又是本土台灣人被中國人壓榨的實證。

就此標準而論,「中華民國」對其法理國民實施「國民義務教育」,事實證明,中國殖民政權對法理身份並非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土台灣人子女,從來實施的並非
「國民義務教育」,是「中國付費教育」。

1947年5月3日施行日本憲法第二十六條之2,所有日本國民所保護子女,有權接受普通教育義務,而義務教育是免費。琉球列島在美國託管期間,琉球人民並不是在美國軍或民政府體制內接受英語教育,而是在「民政府性質」之在地人政府,在其文教體制內,接受日語教育。基於佔領國不得移轉佔領地人民接受其母國(中國)教育之義務,中國殖民政權如逕行將本土台灣人理應接受之「日本義務教育」改成「中國義務教育」是明顯違反「國民公法」而為非法。

本土台灣人依法理應享免費之「義務教育」,台灣目前是由中國殖民政權所佔領,台灣國際地位「被懸置(suspended)」,非「被廢除(abrogated)」,本土台灣人一定要自己去爭取。

II. 徵稅方面
A. 英軍佔領美國緬因州Castine為例。1814年9月至1815年4月,英國軍隊佔領緬因州Castine,期間曾設立「海關(customhouse)」,並未設立「稅務機關(Revenue)」對Castine人民徵稅。

B. 美軍佔領日本琉球列島為例子:
1. 1945年4月1日,琉球列島美國軍政府成立。
2. 1950年9月,琉球列島美國軍政府設立「稅關移民局(Custom Immigration)」。
3. 1950年12月15日,琉球列島美國民政府成立。
4. 1951年4月1日,琉球列島美國民政府設立「琉球臨時中央政府」。
5. 1951年7月,琉球列島美國民政府將「稅關移民局」移交給「琉球臨時中央政府」管理。
6. 1952年4月1日,琉球政府成立,其「財政局」下設「稅務署(Revenue Department)及稅關(customhouse)」。
7. 1965年8月1日至1972年5月14日,琉球政府之財政局改稱為「主稅局」,下設「稅務署及稅關」。

由以上兩個慣例敘述得知,英軍在佔領美國緬因州Castine,和美國在託管琉球列島期間,佔領軍之「軍或民政府」只曾設立「海關」,並未設立「稅務機關」向佔領地人民徵稅,其目的只是移轉其對母國(日本)之納稅義務。琉球列島在美國託管期間,美國民政府所設立在地之琉球政府,是由「財政局」及其改組後之「主稅局」向琉球人民徵稅。台灣美國軍政府應比照琉球佔領情形,負起海關業務之責任,並訓練台灣民政府之海關人員,以為核發「本土台灣人旅行證件」之配套作業,這將是台灣邁向正常化之第一步。

III. 徵兵
琉球列島美國民政府組織中是有「保安部(Public Safety Department)」,而無「兵役部」。琉球列島美國軍政府在1945年4月1日至1950年12月14日,運作期間成立「沖繩民政府」,臨時北部南西諸島政廳、宮古民政府及
八重山民政府。琉球列島美國民政府在1950年12月15日至1972年5月14日,運作期間成立「琉球臨時中央政府」,及其後之「琉球政府」,組織中皆設有負責治安之警察機構,而無參與防衛之兵役機構。

以上可知,美國在託管琉球期間,未曾移轉琉球人民對日本母國依國民公法包括接受「教育、徵兵及徵稅」之天賦自然義務,改變琉球人民之「終極效忠(ultimate allegiance)」,只是要求琉球人民善盡本質為「過渡性服從義務(transient duty of obedience)」之非天賦對價義務,以行「暫時效忠(temporary allegiance)」。相較之下,足以證明中國殖民政權佔領日本台灣期間,其作為是徹底違反萬國公法架構內之國民公法,為「不法統治」。

結論:

在萬國公法之規範下:
1. 對因條約讓與而取得之領土,宗主國可自行決定行使主權權利方式:

a. 可以直接治理:如美國「殖民政府」對波多黎各、菲律賓和關島,以及日本台灣總督府對台灣施行治理。
b. 也可以間接治理:如美國國會制訂法案,讓波多黎各、菲律賓及關島,成立在地人之「民政府」,以行有限自治。

2. 對因征服而親自或代理方式佔領敵國領土,佔領國只能實施「間接治理」。因此, 佔領國的「軍或民」政府佔領後,美國軍政府「必須」在佔領地設立「直接治理」在地人之在地「民政府」。 例如:美國之佔領古巴、琉球和南朝鮮,以及蘇聯之佔領北朝鮮。美國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前,對琉球列島之佔領期間,美國軍政府所設立之沖繩民政府,臨時北部南西諸島政廳、宮古民政府、八重山民政府。以及琉球列島美國軍政府改組為琉球列島美國民政府後,所設立之琉球政府,皆是由在地人之政府行「直接治理」,琉球人民得以延續日語為官方語言。

美國軍政府後來改組為美國民政府所設立之琉球政府,皆是由在地人政府,本來是「間接治理」改實行「直接治理」,琉球人民得以延續日語為官方語言,台灣民政府將改使用「英語」「台語」「日語」以及「普通話」為台灣官方語言。

因此,結合本質為台灣中國民政府之「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或台灣省政府」,以及本質為台灣中國軍政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之中國佔領政權,對日本台灣佔領地直接實行「直接治理」,企圖永久佔領台灣,將原本為台灣人官方語言之日語改為華語,是逾越戰爭法之佔領權限,違反萬國公法,因其為「非法(unlawful)而無正當性。

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依戰爭法,「台灣民政府」是台灣美國軍政府應設立之權宜治理機構,也是中國殖民政權因代理台灣美國軍政府佔領日本台灣所應設立之在地人「台灣民政府」,在其體制內,不應存有任何「中國成份(Chinese elements)」,就台灣民政府運作而言,華語是「應付(to deal with)」中國殖民政權,英語是「應付」美國政府,台灣語是「權宜(instrumental)」而日本語則應是「官方(official)」才是正確。中國佔領當局逾越戰爭法權限,在日本國土一部份之台灣,施行「直接治理」,將原本台灣人共同語言之「日語改為華語」,致使其與母國語言及文化脫軌而造成隔閡。中國人藉移轉官方語言,企圖順勢移轉主權,是嚴重違反萬國公法。

在台灣地位正常化之過程中,台灣民政府不應依「蕭規曹隨」模式,接手現在之中國殖民政權,而應在萬國公法架構內,逐步將台灣徹底改造為台灣人之台灣。台灣民政府必須能「保護(protect)和照顧(take care of)」台灣人之「生命(life)和財產(property)」,換取台灣人之「效忠(allegiance)」。諸如設立台灣人之醫院、學校、法院、銀行及商場等機構,建構出有別中國醬缸文化之「台灣認同(Taiwan identity)」生活圈,力挽台灣社會背離萬國公法而即將全面中國化狂瀾。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台灣民政府 秘書長
2010/11/29、2014/01/21、2014/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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