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台灣論下冊的序文 台灣人的身份是天皇臣民

新台灣論下冊的序文
台灣人的身份是天皇臣民

新台灣論下冊拖了許久才出版。這其間經歷了許多事情,特別2015年2月27日(美國時間)台灣民政府第二次控告美利堅合眾國與中華民國案,本案由林志昇、林梓安、台灣民政府等在美國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聯邦地方法院提出控告US&ROC案:

 Case Civil No: 1:15-cv-00295-CKK  歷程表

2015年 2月28日  向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地方法院提出要求 (確認判決) 告訴。

2015年3月12日  台灣民政府秘書長夫人林梓安女士在美國華盛頓特區,國家記者俱樂部舉行本土台灣人首次國際記者會,秘書長夫人林梓安發表英語演講,現場感動所有記者,對台灣人遭遇深表同情,演講影片已經在國際間廣達一億人次觀看過。

2015年3月30日  訴訟 (確認判決) 告訴書送達中華民國外交部林永樂部長,由外交部蓋章收迄。中華民國外交部已經將該訴訟狀拆封,再漿糊糊上後再寄回法院,表示 (拒收);美國法院書記官表示中華民國這種行為無損美國地方法院送達效力, 法院書記官限定中華民國必須於5/30前提出答辯。

2015年4月30日  美國政府 (USG) 提出要求台灣民政府撤案申請,台灣民政府方應於2015年5月18日前回覆。

2015年5月 5 日  台灣民政府律師因為中華民國故意延遲本案進度,為避免中華民國利用機會,台灣民政府向美國法院提出展延30天至  (6月17日前) 再回覆美國政府。

2015年5月 8 日  美國法院准許台灣民政府可以展延30天(6月17日前) 再回覆美國政府。

2015年5月17日  台灣民政府秘書長夫人林梓安女士於日本東京日本航空飯店舉行大型酒會,現場由秘書長夫人林梓安發表日語演講,向日本政府各界告知台灣民政府已經控訴USG & ROC。

2015年5月28日  中華民國終於聘請兩位美國律師,並且學美國政府要求台灣民政府提出撤案申請,台灣民政府應於6月17日前回覆。

2015年6月16日  針對 (撤案申請) 台灣民政府提送修改訴訟書,美國與中華民國應於10天內回覆。

2015年6月24日  美國政府向法院提出要求准於7/1前針對 (修改訴訟書) 提出新的撤案申請。

2015年6月24日  中華民國向法院提出要求准於7/15前針對 (修改訴訟書) 提出新的撤案申請。

2015年6月24日  美國法院下令:美國政府與中華民國應於7/15前針對(修改訴訟書) 提出新的撤案申請。

2015年7月15日  美國政府與中華民國針對 (修改訴訟書) 向美國法院提交新的撤案申請,台灣民政府應於7/29前回覆。(待續)...

2015年8月7日  美國和中華民國聯合提出申請,希望將回復台灣民政府訴訟反駁文延後兩個星期再答覆,換言之,0828再答覆台灣民政府。美國法官已經同意這兩個被告的要求。

2015年8月30日  美國華盛頓DC28日,。針對兩個被告理由,台灣民政府將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反駁。(待續)...

台灣民政府除了發動2015年09月12日13日在台南州、高雄州、台中州、新竹州、台北州和宜蘭州的快樂法理革命遊行,也在台北發動萬人台灣民政府大遊行,旨在提醒台灣人:台灣人絕對不是中國人;大日本是本土台灣人的祖國;舊金山和約已經確立台灣地位;被占領地區台灣人民不應該當兵;美國是台灣主要占領權國以及讓台灣國際地位正常化。

台灣民政府確認本土台灣人身分是天皇臣民的法律依據是:

1. 依1890年11月29日施行之大日本帝國憲法

A. 第十八條:日本臣民タルノ要件ハ法律ノ定ムル所ニ依ル

The conditions necessary for being a Japanese subject shall be determined by law.凡爲日本臣民之要件,依法律之規定。

B. 第二十條:日本臣民ハ法律ノ定ムル所ニ從ヒ兵役ノ義務ヲ有ス

Japanese subjects are amenable to service in the Army or Navy,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of law.日本臣民,遵從法律所定,有服兵役之義務。

2. 依1895年5月8日生效之日清下關條約第五條:

The inhabitants of the territories ceded to Japan who wish to take up their residence outside the ceded districts shall be at liberty to sell their real property and retire. For this purpose a period of two years from the date of the exchange of ratifications of the present Act shall be granted. At the expiration of that period those of the inhabitants who shall not have left such territories shall, at the option of Japan, be deemed to be Japanese subjects.本約批准互換之後限二年之內,日本准中國讓與地方人民願遷居讓與地方之外者,任便變賣所有產業,退去界外。但限滿之後尚未遷徙者,酌宜視為日本臣民。

依下關條約第5條規定,台灣住民在下關條約生效後,並非自動成為日本臣民。台灣住民是否成為大日本帝國憲法體制下之日本臣民,由日本天皇決定。

3. 依大日本帝國政府1945年4月1日所施行之台灣徵兵令,台灣住民有服兵役之義務。足以證明自1945年4月1日起,台灣住民已正式成為大日本帝國憲法體制下,應向日本天皇效忠之日本臣民。

4. 有關萬國公法範疇內戰爭法之實例:

During the period of the British occupation of Castine, Maine (August 26, 1814 to April, 25, 1815)
a. the sovereignty of the United States over the territory was suspended for the time being.
b. the obligations of the people of Castine as citizens of the United States were not thereby abrogated. They were suspended merely by the presence, and only during the presence, of paramount hostile forces.
 
英國人佔領緬因州Castine期間(1814年8月26日至1815年4月25日)
a. 美國對該領土之主權是被懸置著。
b. Castine人民其身為美國公民之義務並沒有被廢除,只因敵軍存在且只在敵軍存在期間被懸置。

由戰爭法實例可推知:大日本帝國政府依1951年9月8日簽署,而於1952年4月28日生效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條(b),放棄對台灣主權權利後,就處於被佔領狀態下之台灣而言,日本天皇對台灣之天賦主權義務,以及台灣住民身為日本臣民對日本天皇效忠義務,皆只是被懸置而並未被廢除。

5. 依於1952年4月28日簽訂,而於1952年8月5日生效之日華台北和約(Treaty of Taipei)第十條: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present Treaty, national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be deemed to include all the inhabitants and former inhabitants of Taiwan (Formosa) and Penghu (the Pescadores) and their descendants who are of the Chinese nationali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which have been or may hereafter be enforced by the Republic of China in Taiwan (Formosa) and Penghu (the Pescadores); 就本約而言,中華民國國民應認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臺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而具有中國國籍之一切臺灣及澎湖居民,及前屬臺灣及澎湖之居民及其後裔;

由於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主權權利所及領土範圍受波茨坦公告第8條限制之日本國政府,並不等同原本之大日本帝國政府,對台灣並無處分權,無立場和中華民國簽署和平條約。因此,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前7小時,對台灣有處分權之大日本帝國政府在美國壓力下,和中華民國政府簽署台北和約。

法理身份在大日本帝國憲法架構內為日本臣民之台灣住民,1952年8月5日日華台北和約生效後,依中華民國國籍法先喪失原有國籍才得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程序,是應先被取消大日本帝國國籍,成為中華民國國民。然而,日本國憲法架構內之日本國法務大臣,並無立場取消台灣住民在大日本帝國憲法架構內所取得之日本國籍。台灣住民身份從大日本帝國日本臣民,移轉成中華民國國民是"於法無據"。事實上,是根本無法移轉。因此,日華台北和約第10條實際運作,應是美國默許日本國配合中華民國創造模糊,將錯就錯,把法理身份為大日本帝國日本臣民之台灣住民「權宜當做」中華民國國民之政治處理。

就法理言,本土台灣人除了基於自願及意願效忠中華民國者為「正式(formal)」中華民國國民外,嚴格來說,目前為「非正式(informal)」中華民國國民,而其為「正式」大日本帝國日本臣民身份,只是因處於被佔領狀態而被懸置,並無法被取消。因此,台灣一旦實現「大政奉還」而達最終地位後,本土台灣人自然恢復大日本帝國憲法體制下「日本臣民」之日本國籍。在目前階段,本土台灣人法理上並無向日本國之法務大臣,或法院訴求日本國憲法體制下「日本國民」之日本國籍的正當性。

6. 日本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1972年9月29日發佈日中共同聲明。 日本國政府不承認中華民國政府為合法中國政府,廢除日華台北和約後,已無把法理身份是大日本帝國日本臣民之台灣住民,繼續「權宜」當做中華民國國民之正當性。

美國總統尼克森和日本國首相佐藤榮作所協商,所謂「沖繩返還」實際運作是:將適用大日本帝國憲法之大日本帝國琉球列島,移交給適用日本國憲法之日本國政府託管,成為日本國沖繩縣。於是,相對於法理身份實為大日本帝國日本臣民之台灣住民,是在日本國政府和中華民國流亡政府安排下,被「權宜」當做中華民國國民,法理身份實為大日本帝國日本臣民之琉球住民,是在日本國政府和美國政府安排下,被「權宜」當做日本國國民。

有別於北海道、本州、九州及四國為適用日本國憲法之日本領土,台灣和琉球為適用大日本帝國憲法之日本領土。日本天皇對日本國憲法架構內日本國之主權權利,被日本國政府「永久」取代,而對大日本帝國憲法架構內,由中國殖民政權託管中的台灣,及由日本國政府託管中的琉球主權權利,則只是被託管國政府「暫時」取代。

日本天皇對大日本帝國領土中被佔領之台灣,及被託管之琉球所被懸置的,不只是主權,還有主權所依以行使之大日本帝國憲法。琉球人民或許從未想到,台琉不只是「同道」,也是「同國」,琉球和台灣之關係,法理上,甚至比琉球和日本關係要更密切。

琉球人民協助台灣人民實現台灣地位正常化的過程應可領悟,在大日本帝國憲法架構內,比照台灣完成琉球最終地位,以建構「日台琉共同效忠」之大日本國並非不可能。 

作者:林 志昇和林 梓安 聯合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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