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民政府」法源探討之一

Military government may be exercised not only during the time that war is flagrant, but down to the period when it comports with the policy of the dominant power to establish civil jurisdiction. Military government continues till legally supplanted. “This system legally might remain in force after the termination of the war and until modified either by the direct legislation of Congress or by the territorial government established by its authority.”
軍事政府的運作可以開始自交戰時期,延伸至戰勝國協助被佔領地區,設置民事管轄機構(民政府),軍事政府持續至被合法取代為止,軍事政府即使在戰爭結束後,仍然可以合法被運作,直至國會直接立法,或由佔領當局設立地方政府而改變。

一般而言,由佔領當局所設立之「當地地方政府」,可以是在地人民之「民政府」,或是征服國之「殖民政府」,並非佔領國憲法所能管轄,而是由軍事政府來管轄,其「地方政府」之行政長官是依照「指派」,而非經「選舉」。佔領地如果是由「割讓取得」,則軍事政府移轉管轄權之對象有可能是「殖民政府」,或是在地人民之「民政府」或稱「平民政府」。但是,如果由「非割讓取得」,則軍事政府移轉管轄權給在地人民之「民政府」,或「獨立政府」。下列戰爭後佔領地之軍事政府移轉情況:
(一) 關島(美西戰爭佔領後割讓):USMG(NAVY),1950年07月01日生效之Guam Organic Act,有限度之自治政府(民政府)。
(二) 菲律賓(美西戰爭佔領後割讓),USMG(美國殖民政府),1934年03月24日生效之Tydings McDuffie Act,US Commonwealth 再演變成獨立建國。
(三) 波多黎各(美西戰爭佔領後割讓),USMG,1900 Foraker Act(美國殖民政府),1917Jones Act,有限度之自治政府,US Commonwealth。
(四) 古巴(美西戰爭直接佔領),USMG,Platt Amendment,再演變成獨立建國政府。
(五) 南朝鮮(二戰後佔領),USMG,南朝鮮平民政府,獨立建國政府。
(六) 北朝鮮(二戰後佔領),蘇聯軍事政府(Soviet Civil Authority),北朝鮮平民政府,獨立建國政府。
(七) 琉球群島(二戰後聯合國託管轉交美軍代行),USMG,1971年06月17日簽定Ryukyu Reversion Agreement,美軍交回日本後,變成日本沖繩縣。
(八) 台灣群島(太平洋戰後,日本放棄)USMG,中華民國代理佔領,1979年後,改由台灣當局(流亡中國在台灣政權)佔領至今。
A:台灣如果是日本之殖民地:中國軍事政府先行,換成中國殖民政府,最後可能轉變為Commonwealth with China.
B:台灣如果是日本國土之一部分:中國軍事政府先行,換成「台灣民政府」,最後可能轉變為Commonwealth with Japan.

過去在關島、波多黎各、菲律賓、古巴以及琉球群島的經驗可以得知,美國佔領時期所成立的軍事政府是藉「立法」或「協議」而結束。特別是菲律賓方面,由U.S. Military government移轉主權至U.S. colonial government,並沒有牽渋政權的轉移,然而統治性質不同,軍事政府的governor只要由美國總統任命即可,而殖民政府之governor general,則是除了由總統任命外,還需要經參議院核准。至於南北朝鮮方面,則是在對日舊金山和平條約簽訂之前,藉由「政權移轉提前轉給平民政府」,美國及蘇聯的軍事政府已經結束管轄。

由此看來,軍事政府的運作與和平條約的簽署沒有關聯,重點在於:對於軍事政府的繼承者(successor)需要有妥善的安排。檢驗台灣群島情況,蔣介石集團自1945年10月25日以來,在「日本台灣」所執行之軍事佔領,是美國以日本征服者身分,依照戰爭法和台灣關係法TRA之規定,也不排除目前其所承認之台灣治理當局被「台灣民政府」取代之可能性。問題是,至今尚未依照戰爭法的安排territorial governor(地方政府)性質的「台灣民政府」以為中國佔領政權之「繼承者(successor)」。

目前中國流亡在台灣政權(又稱中華民國),有跡象欲永久殖民佔領台灣(Permanent colonial occupation Taiwan),藉者美國與(流亡)中華民國斷交後,以巧妙模糊政策(masterful ambiguities)欺騙本土台灣人,遂行indefinite occupation Taiwan或unending occupation Taiwan無限期佔領台灣。事實上,美國國務院多年來,對於在台灣的流亡中國政權有固定的「認知」,首先由最高法院的判例得知:

A. 1960年美最高法院針對Roger v. Sheng案,表達對台灣的看法:
1. No agreement has purported to transfer the sovereignty of Formosa to(the Republic of )China.沒有任何協議書可移轉福爾摩沙主權給中(華民)國。
2. The United States accept the exercise of Chinese authority over Formosa.美國接受中國當局在福爾摩沙的運作。
3. The United States recognizes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as the legal government of China.美國承認中華民國政府是代表合法中國政府。
B. 1979年美中建交公報,改變對中國合法政府的承認。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recognizes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s the sole legal government of China. 美國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唯一合法的中國政府。
C. 1979年美制定國內法的「美國台灣關係法」:
The President- having terminated governmental relations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governing authorities on Taiwan recognized by the United States as the Republic of China prior to January 1, 1979, the Congress finds that the enactment of this Act is necessary--
由於美國總統已終止美國和臺灣統治當局(在1979年1月1日前美國承認其為中華民國)間的政府關係。美國國會認為有必要制訂本法:
For all purposes, including actions in any court in the United States, the Congress approves the continuation in force of all treaties and other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including multilateral conventions, entered into by the United States and(the term “Taiwan” includes) the governing authorities on Taiwan recognized by the United States as the Republic of China prior to January 1, 1979, and in force between them on December 31, 1978, unless and until terminated in accordance with law.
為了各種目的,包括在美國法院中的訴訟在內,國會同意美國和(美國在1979年1月1日前承認為中華民國的)臺灣當局所締結的一切條約,和國際協定(包括多國公約),至1978年12月31日仍然有效者,將繼續維持效力,直至依法終止為止。

以上三項敘述,可得知美國政府會依照自己的需要,會以「政治需要politically」決定是否承認中華民國,或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代表合法中國,可以從「政治上」將臺灣當局承認為中華民國。The United States recognizes the government authority on Taiwan as the Republic of China.然而,因為美國不承認中華民國對台灣有主權,所以,美國從未承認中華民國政府是合法台灣政府。The United States never recognized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as the legal government of Taiwan.

1979年1月1日以前,美國是承認中華民國是「合法唯一中國政府」,可是並未承認中華民國是台灣治理當局,因為,法理上,中華民國政府不可能同時是合法中國政府,又是台灣合法治理當局。自1945年10月25日開始,在美政府的認知中,中國佔領台灣當局(Chinese occupying authority of Taiwan)即是台灣治理當局,只不過在1979年1月1日之前,為了「反對共產黨」權宜時,將台灣治理當局承認為中華民國,而之後,台灣治理當局因美國「反共」而不再被承認為中華民國,被恢復為中國佔領當局之本來面目。

美國接受中國殖民政權在台灣之「運作exercise」,其意義是指「接受」中國人政權在日本台灣領土「佔領」以行主權權利,而非「併吞」日本台灣領土以取得主權,以上重要分析可以得到結論:真正在統治台灣領土的政權並非中華民國政府,這些完全符合流亡政府,無權在流亡地區執行管轄權之原則,而是由中國軍事政府所衍生之中國佔領政權,並進一步延伸成中國殖民政權。

美國依照「政治」考量,可以將「台灣治理當局」,承認為「中華民國」,進而將「中華民國政府」承認為「合法之中國政府」,然而,依照「法理」考量,並不能將「中華民國」承認為「台灣治理當局」,因為,中華民國無論其為合法或非法中國,都是建構在「中華民國在台灣」,「台灣治理當局」則是建構在「戰爭法」的佔領,在1979年1月1日之前,「合法之中國政府」不等於「台灣治理當局」,因中華民國政府既然是「合法之中國政府」,就不應該是「台灣治理當局」。

在1979年1月1日之日起,美國依照一個中國政策不承認中華民國是中國,因此,中華民國自認為中國則是非法,「非法之中國政府」,就不應該是「台灣治理當局」。而無論中華民國是「合法中國」或「非法中國」,美國從未承認中華民國為台灣治理當局,美國自1949年12月7日至今,接受結合「蔣介石元帥佔領」及「蔣中正總統流亡之中國人殖民政權統治台灣」。
綜合上述可知,美國事實上所「接受accept」的事:
(一) 指派盟軍中國戰區蔣介石元帥,越區佔領太平洋戰區之日本台灣。
(二) 准許中華民國的下野總統蔣介石流亡至日本台灣。
(三) 准許中國殖民政權(China colonial authority)統治台灣。

美國所未(承認recognize)的事:
(一) 中華民國對台灣領土有主權。
(二) 中華民國政府是台灣治理當局。
(三) 中華人國共和國對台灣領土有主權。

法理上,中華民國政府並無權統治日本台灣領土,簡單地說,目前在日本台灣領土執行實質(de facto)管轄的並非中華民國,而是美國所接受屬於「佔領」性質之中國殖民政權,也就是「台灣關係法」中所稱之「台灣治理當局」。

依照美國憲法與現行法律規定,軍事佔領地之military governor 或是殖民地之governor general以及high commissioner,都是應該由美國總統任命,甚至需要再經參議院核准,必須到達commonwealth(邦聯)之地位,其governor才可以民選。既然美國是日本台灣之征服國(戰勝國),有關日本台灣領土之處分,應該按國際戰爭法和美國法制規定辨理,台灣被佔領六十四年,檢驗其佔領狀態:(之一˙待續)

台灣民政府 秘書長 林 志昇
2015/04/11


「台灣民政府」法源探討之二

(接續)
(一)歷任台灣治理當局「總督」或「總統」,除了蔣介石元帥以外,其餘都不是由美國總統所任命,此有違「代理法」。
(二)沒有任何美國「法案」或是「決策」,將台灣治理當局,從「軍事政府」性質改變成「台灣民政府」性質,此有違「戰爭法」。
(三)美國是日本征服者的身分,從來沒有要求代理其佔領日本台灣領土之「台灣治理當局」,必須依照征服國憲法或法律執法,此有違「戰爭法」。

美國一方面「未承認」中華民國是台灣治理當局,另一方面,卻「接受」台灣治理當局可以依照中華民國體制運作,連AIT 理事主席薄瑞光Raymond F. Burahardt在2008年5月中旬,在夏威夷接受訪問時說:「未來台灣與中國的關係,可能建立新的模式,有可能是加拿大、澳洲或英國的模式,不過,這只是一個簡單的想法,可能是好幾年以後的事,也不一定實現。」身為戰爭後的征服者,竟然將些完全不符合國際法的語言,令人錯愕,AIT 理事主席薄瑞光Raymond F. Burahardt 竟然以加拿大、澳洲或英國之關係比擬中國與台灣,不只是有違「法理」,更是不倫不類,錯誤解讀台灣地位實在嚴重,唯一講對的地方是:「台灣地位未定」。

AIT表面是依照美國台灣關係法所成立的民間機構,但是,事實上是以USMG(美國軍事政府)之官方立場實際監督台灣治理當局。AIT之存在,可以證明台灣地位是美國在太平洋戰後留下之未完成之法理事務unfinished legal business。依照舊金山和約第二b條規範,日本只放棄台灣領土之「主權權利」,因此,事實上保有台灣之「殘留主權」,在舊金山和約第二b條之架構下,台灣地位應該是日本台灣邦聯之完全自治領土Commonwealth of Taiwan with Japan,日本現今朝野,很清楚了解,日本如果沒有台灣是不行的。台灣對日本而言,是命運、生命及安全共同體。

日本前首相佐藤榮作再1969年11月21日,與當時美國總統尼克森Nixon 簽訂有關「琉球返還」聯合聲明時,即已經提及「台灣地區之和平與安全對日本之和平與安全很重要」。日本在「政權輪替」後,美國國務卿希拉蕊克林頓表示:「美日同盟關係將禁得起任何政治轉變的試煉,我對此很有信心。」國務卿希拉蕊克林頓對美日同盟之信心,推測或許是來自美日安保條約之原點,即是「防衛台灣」。日本在放棄台灣之主權權利後,還有天賦之主權義務要保衛台灣,日本本身清楚,日本要防衛台灣不可能如同新任首相鳩山所言:「脫美返亞」。

美國雷根總統政府於1982年提供給台灣治理當局六項保證(The Six Assurance )之第五項保證,被解讀為:「美國沒有改變對台灣國家主權地位的立場」恐失去原來意思,而有所誤解。事實上,美國對台之六項保證是美中三個公報之前兩個公報之延伸,探討如下:

(一)       依照上海公報。The U.S. side declared:The United States acknowledge that all Chinese on either side of the Taiwan Strait maintain there is but one China and that Taiwan is part of China. The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does not challenge that position. It reaffirms its interests in a peaceful settlement of the Taiwan question by the Chinese themselves.在1972年之上海公報內,美國只是「得知(聽到了)」台海兩岸之中國人(毛政權與流亡蔣政權)都主張台灣是中國之一部分,美國不挑戰該立場。

(二)       依照美中建交公報。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cknowledge the Chinese position that there is but one China and Taiwan is part of China.美國在1979年之美中建交公報中,美國也只是「得知(聽到了)」中國只有一個而台灣是中國一部分。

(三)       依照六項保證。The United States would not alter its position about the sovereignty of Taiwan which was, that the question was one to be decided peacefully by the Chinese themselves. And would not pressure Taiwan to enter into negotiation with China.

美國在兩個公報內對台灣地位沒有表示「立場」,只是「得知(聽到了)」,所以,美國對台灣國際地位,有關台灣主權的立場,是堅持在舊金山和約之架構內,美國沒有取得台灣領土之主權,日本則是放棄臺灣領土之主權權利,中國則是與台灣領土主權毫無關係,這就是現實的台灣情況。依照聯合國憲章第二條至第四條:尊重各國領土之完整原則,美國當然無任何領土野心跟「主張」或「立場」,因此,美國在「六項保證」中只是一如「過去which was」表示其無立場而已。 

The commander of the occupying forces has a right to require of the inhabitants an oath of fealty to him not inconsistent with their general and ultimate allegiance to their own state. He may require them to do police service, but not to take arms against their own country.

佔領區指揮官有權要求佔領區居民,在不違背對其母國忠誠前提下,去效忠於佔領者。指揮官可以要求佔領區居民執行警察勤務,但不允許以武器對抗其母國。

這裡有實例:在1950年朝鮮爆發戰爭,美國第24步兵師被從日本改調至朝鮮戰場前線,日本佔領情況改變,日本地區防衛出現真空狀態,因此,指揮官麥克阿瑟命令美國陸軍上校Frank Kowalski,利用陸軍剩餘裝備組成一支七萬五千人之「警察預備隊」以維持當時日本社會之秩序,及驅逐任何可能外力之侵犯。另外還有實例:美英獨立戰爭時,當英軍以武力降服Castine, Maine後,立刻在當地成立軍事政府以及民政府,然而,Castine 居民仍然可以繼續當為美國公民,盡公民義務,沒有任何影響,只不過是被敵人軍統治時期被暫時懸置而已。

由此可知,佔領區指揮官有權要求佔領區居民被徵召執行「警察」性質勤務,不能被徵召執行「軍人」性質任務,由於徵召使成為「軍人」,渋及「效忠」之移轉,是一種嚴重違反國際法的戰爭犯罪行為,因此,不被承認為是「佔領權利」。在佔領不移轉主權之原則下,佔領區居民對其母國之國民義務並沒有消滅,所以,佔領並不移轉居民最終之效忠對象。

台灣領土於1945年10月25日被啟動「交戰國軍事佔領」,由征服者美國的代理中華民國執行,1947年2月28日發生台灣本土菁英屠殺事件時,當時台灣人之日本國民身分沒有消失,對母國日本的效忠義務沒有消滅,因此,中國佔領軍以「虛假光復台灣」之名義移轉台灣人效忠對象,是違反國際戰爭法的戰爭犯罪行為,1949年12月以「光復大陸」為名,徵召本土台灣人服「中華民國兵役」,直到2009年還在進行,這又是嚴重違反國際戰爭法的罪行。

美國軍事政府(USMG)在日本台灣是存在的,舊金山和平條約第二十三條就是證明,是由美國總統以征服者(conqueror)身分任命軍事總督(military governor)以代理(agent)之身分於美軍佔領地所設立的民政機構。軍事總督(military governor)對內是嚴格服從國家最高行政指令,對外事代表總統;然而,美軍佔領地和美國政府間之關係,並不是建立於「萬國公法」,是建立於美國之「憲法」及美國「美國法律」,有關美國憲法(The Constitution)之規定描述如下:

The government using this Constitution has no inherent rights of its own;it has only the rights or privileges granted by its members and only so long as the members consent.政府所採用之憲法本身並不具有「天賦」之權利,只是在政府成員同意下,所授予之權利或特權。

由於佔領與被佔領之間是屬於「敵對狀態」,而非「自然和平在一起」的國家,兩國之間的關係不適用「萬國公法」,由於佔領地軍事總督是「征服者的代理」,因此,軍事總督和征服者之間只是同盟國關係,不一定是相同的國籍。1945年9月2日盟軍總部發布一般命令第一號,雖說是由美國麥克阿瑟將軍主導,但是仍然需要「征服者」杜魯門總統批准。依照法理上而言,蔣介石元帥對征服者杜魯門而言,只是執行對台灣佔領之代理,可是,由於陳儀代表蔣介石接受在台接受日軍投降,並且在台灣成立軍事政府的組織,就是所謂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開始執行佔領台灣任務,陳儀成為「軍事總督」,換言之,蔣介石元帥自1945年9月2日起,至1975年4月5日死亡為止,其在台灣領土的身分是流亡中華民國之「不合法總統」,兼代理美國總統杜魯門執行台灣佔領之「軍事總督」,當然,一切在台灣所做的「行為」,受國際戰爭法的「約束」,不論過往是否經過多少年,戰爭法的追溯是沒有期限的「罪行」。 

1960年美國最高法院針對「Rogers v. Sheng」案之判決,提出當時美國國務院對台灣地位的看法:

(一)     沒有任何條約稱將臺灣主權移轉予中國(中華民國)。

(二)     美國接受中國人政權在台灣之運作。

(三)     美國承認中華民國為合法中國。

實際上,以上美國務院三個觀點是互相獨立而且互不相關。

A.沒有任何條約稱將臺灣主權移轉予中國(中華民國)。

台灣領土經過日本政府精心建構,包括1937年4月1日實施「皇民化」「更改姓氏」「徴兵令」「内地延伸」等措施,已經在1945年4月1日正式被日本政府編入日本國土之一部分,因此,日本依照「萬國公法」規定,對台灣領土有「天賦」而「不可分割或移轉」之主權義務,而日本在舊金山和約第二b條,放棄其由主權義務所衍生之「非天賦」而可以移轉之「主權權利」後,對台灣領土仍然保有「殘留主權」。也因為如此,日本尙有「天賦權利inherent rights」用以保衛台灣。

事實上,美國政府應該很清楚,如有任何條約規定台灣主權自日本國土移轉出去,這是違反「萬國公法」之規定,是屬於「不合法」條約,不會被執行。Nations cannot change it nor release themselves from its obligations. It is by the application of this principle that a distinction can be made between lawful and unlawful treaties or convention. 國際間所簽訂之條約或協議是依照「主權義務不可變更也不可免除之原則」來區分是否「合法」或「不合法」。

這裡有個例子:日清馬關條約(日稱下關條約)第二a條規定「清朝奉天割讓」,但奉天是大清帝國之國土,是屬於「國土性質主權」之割讓,在「萬國公法」之架構規定下,「渋及天賦不可移轉」主權義務之變更,因此,這條規定是「不合法unlawful treaty」。在國際社會出面糾正下,日清重新簽訂「遼東協定」,日本將奉天重新割還給大清帝國。對日本而言,奉天並未被編入日本國土,因此,「奉天回歸」,是在奉天其為「非國土性質主權」之割讓,在「國際法」架構下,是為「非天賦可移轉」佔領義務之「改變或變更」,所以該「遼東協定」是為「合法lawful treaty」。

馬關條約割讓台灣,因為台灣當時不是大清帝國之國土,只是大清帝國之拓殖地,因此,是屬於「非國土性質主權」之割讓,割讓給日本,無渋主權義務的變更,所以是「合法」移轉。國際社會「承認」台灣被割讓,足以證明大清帝國(中國)對台灣領土,所能擁有的只是「非國土性質」,而不是「國土性質」之「主權sovereignty」Prior drafts of SFPT Article 2b dated August 5, 1947 and January 8, 1948 Provided:Japan hereby cedes to China in full sovereignty the island of Taiwan (Formosa) and adjacent minor islands.

依照舊金山和約的草約,盟軍確實曾打算將台灣領土,自日本國土割讓出來交給中國,然而,在1951年9月8日簽訂照舊金山和約時,一方面有中國代表權問題,另一方面,則是企圖「移轉」日本國土,對台灣之「不可移轉之義務inalienable obligation」是「不合法條約unlawful treaty」。(未完待續)

台灣民政府  秘書長  林 志昇

2015/04/13


「台灣民政府」法源探討之三

( 接續 )
最後舊金山和約定案之Article 2b,日本只是「喪失」臺灣主權權利(管轄權),而不能「免除」主權義務,這就是美國國務院至今仍然堅稱:「沒有任何條約稱將臺灣主權移轉予中國(中華民國)」,其根本之法理上的理由跟原因是:「日本不能移轉台灣」。令人諷刺的是,在1960年美國政府的立場是:「不承認」中華民國對台灣領土有主權,可是,美國總統艾森豪卻在1960年6月18日至19日,親赴台灣台北與蔣介石會談。這兩位所談的是:

B.美國接受中國人政權在台灣之運作。

他們會談之起因,應該是美國羅斯福總統及英國首相邱吉爾,兩位為了擔心二戰時,中國人可能停止對日本作戰,而單獨與日本簽訂合約,所以在1943年12月開羅會議中,有意將台灣領土戰後,自日本國土割讓交給中華民國。但是,日本事先意識到對美國的戰爭即將失敗,早先在1945年4月1日,依照國際法之規定將台灣領土「併入日本國土」之一部份。 

蔣介石當年穿著五星上將軍服,以接待來訪之美國總統艾森豪,其政治意義所代表之意涵:

(1)1945年9月2日至1952年4月27日(和平條約生效前)

由盟軍統帥麥克阿瑟所發布之一般命令第一號開始,至和平條約生效前,蔣介石的身分,是經盟軍麥克阿瑟推薦而經總統杜魯門以”subject to change”為條件,所核准以代表盟軍,接受在日本台灣領土日軍投降之蔣介石「元帥」,法理上,蒋介石雖然有日本台灣之佔領權,然而當時是擔任中華民國之「總統」,忙於打「中國內戰」,後來,被中國共產黨消滅,只好流亡至佔領中的日本台灣,到1950年3月1日,在沒有「法源」情況,加上美國「默許」下,蒋介石在台灣以「復行視事」名義,才真正成為替美國執行日本台灣軍事佔領,成為完全聽命於「征服者」美國杜魯門總統之「軍事總督」。

戰後,盟軍對日本領土之分配佔領情況如下:

(甲)     美國佔領日本本土四島(本州、四國、九州、北海道)、琉球群島及南朝鮮等領土後,立即成立美軍事政府(USMG),執行軍事管轄並設立「民政府」,其中,日本本土四島、琉球群島之軍事總督是Douglas MacArthur,而南朝鮮之軍事總督是 John Hodge。

(乙)     蘇聯佔領包括北朝鮮、南樺太及千島列島之領土。蘇聯在佔領北朝鮮後,依照戰爭法成立軍事政府性質之Soviet Civil Authority,執行軍事管轄,也設立民政府。但是,在南樺太及千島列島之領土上,蘇聯存心「併吞」,將居住其上之日本人全數驅離,所以沒有設立民政府。

(丙)     蔣介石佔領包括福爾摩沙和澎湖之台灣領土。陳儀代表蔣氏執行佔領任務,成立軍事政府性質之「行政長官公署」,也從未設立民政府。

由以上之「分配佔領」對照「一般命令第一號」之「受降指派令」,可以發現:

(A) 日本所屬台灣領土之投降對象是「蔣介石元帥」,而非「中國戰區司令」。

(B) 北朝鮮、南樺太及千島列島之日軍投降的對象是「蘇聯遠東司令」,無特定指名。

(C) 琉球群島之日軍投降對象是「美國太平洋陸軍司令」,無特定指名。

(D) 日本本土四島及南朝鮮日軍投降對象是「美國太平洋陸軍司令」,無特定指名。

對照「分配佔領」和「一般命令第一號」可以發現,佔領地之「受降代表」未必是「軍事總督」,蔣介石雖是日本台灣領土日軍投降之對象,然而,在1945年10月25日中國軍隊開始執行台灣佔領後,由於陳儀是實際執行「日本台灣」領土之佔領,所以,陳儀是首位台灣佔領地之「軍事總督」。基於「軍事總督」是「征服者」之代理人原則(The military governor is the agent of the conqueror),陳儀成為「軍事總督」後應該視為代理杜魯門總統,而非蔣介石元帥,佔領「日本台灣」領土。依照舊金山和約第四b條:Japan recognizes the validity of dispositions of property of Japan and Japanese nationals made by or pursuant to directives of the United States Military Government in any of the areas referred to in Articles 2 and 3. 事實上,舊金山和約第二條第三條有成立美國軍事政府(USMG)之地區為南朝鮮(第二a條)及琉球群島(第三條)。在舊金山和約生效之前,美軍從未親自執行台灣佔領,因此,台灣佔領地不實際存在「美國軍事政府」,而有代理的「中國軍事政府」,對杜魯門總統而言,麥克阿瑟之於日本等同John Hodge之於南朝鮮,及陳儀之於台灣。

舊金山和約第四b條的重點,是日本承認在第二條及第三條,所提及地區中之美國軍事政府其處分日本及日本國民財產之有效性。更具體地解讀,是日本承認美國軍事政府,在南朝鮮以及琉球群島,處分日本及日本國民財產的有效性。相對的,也可以解讀為日本並不承認中國軍事政府在台灣,和蘇聯軍事政府在北朝鮮、南樺太及千島列島,處分日本及日本國民財產之有效性。在第四b條之架構下,日本似乎保留對日本及日本財產在台灣之追訴權。

在1945年至1949年之A Timeline of US War,針對Occupation of Korea朝鮮佔領有一段描述:

「1945年12月6日美軍抵達南朝鮮之前,當地人民自組建立了朝鮮人民共和國,然而,美軍於12月8日湧入南朝鮮,因為,事先朝鮮人民共和國未曾向美國報備,而且,佔領尚未開始,改為由美軍陸軍中將John R. Hodge成立軍事政府;蘇聯則於1946年2月,在北朝鮮成立民政府以為回應。1984年12月蘇聯完全撤離北朝鮮,而美國軍事政府則是1949年6月,才移轉主權給南朝鮮民政府後,撤離南朝鮮。」由這段描述「朝鮮佔領」情況可以得知:

(一)     佔領還未開始之前,佔領地區人民「自行建立」之政府是沒有法源,是無效的。由此推知,在台灣領土還在被美國依照和平條約佔領之時,本土台灣人(People of Taiwan)遵照國際戰爭法,要求美國協助建立(establish)或宣告(proclaim)台灣民政府成立是「完全合乎國際法理」。

(二)     美國與蘇聯都是依照戰爭法去執行「朝鮮佔領」。在佔領地成立軍事政府與設立民政府,而佔領軍都是在軍事政府移轉給民政府後撤離。

中華民國被美國授權代為佔領台灣後,比較「朝鮮佔領」後,發現中國人實在可惡跟可恨,中國軍事政府(行政長官公署)先是以「光復台灣」為藉口,又行「台灣徵兵令」,從未依照戰爭法設立「台灣民政府」。因此,在軍事政府無從移轉主權給予民政府之情況下,形同「永久佔領permanent occupation」。

這種情況,如同蘇聯將居住在南樺太及千島群島之日本人全數驅離,如此蘇聯就不必設立民政府,而得以「永遠佔領日本國土」。美國CIA情報檔案解密,1945年10月29日,美國情報人員駐台祕密電報提出:「中國人甚至說要驅離六百萬個本土台灣人,因為,他們說這些人肯定不是中國人。」

由此可知,「遣返或返還restore」以及「驅離expel」是兩個讓佔領軍不必設立「台灣民政府」的藉口,另外,中國可惡的領導人竟然還一段描述說:「中國人是來台灣主張他們的戰利品,不是來建立一個美國人在戰時文宣中,所承諾的民主政府。」真是令人倒胃口。所謂美國人在戰時文宣中,所承諾的「民主政府」,應該就是美軍依照美軍將領尼米茲之建議:「攻擊並佔領台灣領土後,美國軍事政府所設立之民政府」。

(三)     John R. Hodge在南朝鮮成立軍事政府,其地位如同Douglas MacArthur在日本以及琉球群島成立軍事政府,也等同陳儀在台灣成立軍事政府(行政長官公署)。在對日合約生效之前,所有佔領地之軍事總督,都一樣接受征服者美總統杜魯門之指揮,也是美總統之代理人。

(四)     依照戰爭法,所有佔領軍在軍事政府移轉主權歸還給當地民政府後,應該尊重佔領地之領土完整。

Douglas MacArthur將軍於1951年4月11日,被總統杜魯門解職回美國後,5月5日在國會聽證會時提及:「legalistically Formosa is still a part of the Empire of Japan福爾摩沙在法理上目前仍然是日本帝國之一部分」。經由Douglas MacArthur之證詞,在對日和約生效前,可以確認一件事:中國人政權在日本台灣是屬於「軍事佔領」性質 ,並不是中國人所謂之「國土重光」或是「台灣光復」,既然是「軍事佔領」,軍事政府就必須設立民政府。美國征服者就是因為「朝鮮戰爭」爆發,為了阻擋共產黨勢力的擴張,而「接受」中國軍事政府違反戰爭法之佔領台灣,也因此,在對日和約生效前,中國軍事政府設立台灣民政府的「責任」,被美國因為「反共」而被「耽擱」與「擱置」,本土台灣才會至今「無國籍」「無政府」和「生活在政治煉獄中」。

(2)1952年4月28日和約生效至今

舊金山和約生效後,台灣領土要不是渋及原本與本土台灣人無關之中國內戰,日本依照舊金山和約第二b條,放棄台灣領土主權之權利,中國軍事政府應該按照戰爭法,將管轄權移轉給「台灣民政府」後,撤回中國,如此,台灣國際地位在法理上應該是日本之「完全自治區。」

不幸的是中國那個時候發生內戰,結果美國為了防堵共產勢力在全球擴張,為了自身利益,接受當時無法撤離台灣回中國之中國佔領軍,中國國民黨是一個包含「佔領、流亡及殖民」的「三合一」政權繼續統治台灣至今天。由於美國是日本的戰爭征服者,有權依照第二十三a條為台灣之主要佔領權國(principal occupying power),因此,在舊金山和約生效後,唯一有權利在台灣地位正常化前,比照琉球模式繼續執行台灣佔領,所以,在舊金山和約生效後,台灣領土應該是由美軍事政府接手管轄。然而,美國過去因為「反共」之政治考量,接受中國人「三合一」政權「代理」USMG,繼續行駛台灣領土之管轄權。

  1. A.   美國承認中華民國為合法中國。

1950年6月25日爆發朝鮮戰爭,27日美杜魯門總統發表:「台灣地位未定,派遣第七艦隊巡戈台灣海峽。」7月31日美麥克阿瑟將軍以聯合國駐韓指揮官身分抵達台北,與「身著軍服」的蔣介石「會談」,次日,麥克阿瑟稱:「已經擬定統合美國及中國軍隊,應可對付可能武力犯台敵軍之計畫」。當時蔣介石身穿軍服是具有政治意義在其中,1950年3月1日,剛剛在沒有「法源基礎」上,蔣介石以本土台灣人聽不懂的理由「復行視事」,就任已經辭職之「中華民國總統」,真是令人捧腹。就算是「合法」,充其量不過是在流亡地台灣所組織的「臨時流亡中華民國政府」之總統,依法理,無權在流亡地區執行管轄權。蔣介石能在日本台灣領土「耀武揚威」之唯一理由是「代理美國軍事佔領台灣」。從美國角度來看,蔣介石能夠在日本台灣「復行視事」,是杜魯門總統的「任命」而執行台灣佔領之「軍事總督」而不是因為蔣氏為「中華民國總統」,因為,台灣並非中華民國之領土,因此,很明顯的是:「蔣氏以軍事總督之身分,代理日本的征服者杜魯門總統,佔領日本台灣領土。」這就是蔣氏身穿軍服的唯一理由。

( 未完待續 )

台灣民政府  秘書長   林  志昇
2015/04/16


「台灣民政府」法源探討之四

( 接續 )
麥克阿瑟原來預定運用來自台灣的逃難中國軍隊,在11月或12月以增強韓戰戰力為由,然沒有被杜魯門採納。美國三軍聯合參謀總部於1951年1月,內部達成暫時協議,萬一聯合國軍隊被逐出朝鮮,在台灣的中國軍隊是要用於抵禦共產黨軍隊,而不適用於朝鮮。 

由上敘述可知,麥克阿瑟無權指揮蔣介石,是美總統杜魯門才有權力指揮蔣介石「元帥」。1951年5月18日,美國遠東事務助理國務卿Dean Rusk 在“China Institute”演講時稱:「We recognize the National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even thoug the territory under its control is severely restricted」美國承認中華民國的國民黨政府,即使其所「控制」的領土極其有限。

由於中國共產黨於1950年10月介入朝鮮戰爭,使得美國堅決不允許台灣落入共產黨手中,美國為了抵禦共產黨擴散,而接受中國人政權在台灣之運作,也承認中華民國為合法中國,然而,堅持不承認台灣領土轉予中華民國,因此,明顯證明蔣氏政權在日本台灣領土運作,是屬於「軍事佔領」性質。軍事佔領有應負之「責任」和應盡之「義務」,也不可能「永久佔領」台灣,本土台灣人期待兩岸中國人簽署「和平協定」後,流亡在台的中國人回去中國,還給本土台灣人一片安樂的國土。 

    台灣人民生活在地獄般的政治環境已經69年了,美日太平洋戰後,日本被征服了,日本台灣也被征服了,日本被懲罰,只保留了日本四島與琉球,台灣卻被美國主要佔領權國以巧妙之模掕(masterful ambiguities),放置了69年,台灣人民(the people of Taiwan)沒有國籍,沒有國際承認的政府,是有史以來被最「殘酷」對待的一群人民,期間,飽受「虐殺」「恐怖」「奴隸」般的小心活著,如果查看紀錄,納粹所對待的猶太人,要比台灣人民幸福百倍,猶太人至少一生有國籍,美國幫了猶太人,台灣人民沒有國籍,臺灣人民被殘忍對待的事實,如同高山般的杵立在美國人面前,誰都不能說:「我看不到!」。

因為本土台灣人沒有國際承認的護照,我們是台灣人,不是中國人,沒有讓台灣人可以驕傲的護照,沒能告訴全世界:「我是誰?」戰爭或許是人類的本能,但是,為爭取自由、平等、人權,甚至必須消滅敵人,掙脫枷鎖,以不折手段的方法,因此,被玩弄的法院,很聽話的法院,驕傲的法院,對絕望無助的本土台灣人而言,是一種堅持與信心的加持,回顧1620年剛到達美洲的「五月花號公約」:「我們在上帝面前共同立誓簽約,自願結為一個民眾自治團體」。1776年的「美國獨立宣言」:「凡人生而平等,秉持造物者所賜,擁無可轉讓之權利,包含生命權、自由權、與追尋幸福之權利」。慈悲才是上帝的道理,今天的台灣人民,因為美國的征服,被人民可以由自己的意思來決定自治管理的方式、不再由人民以上的強權來決定管理。在此開創了一個自我管理的社會結構,這在王權與神權統治的時代,暗示了許多民主的信念是追求當家做主的上帝子民,真理與正義的。

1954年12月2日,由葉公超與杜勒斯為代表中(流亡中國政府)、美簽訂雙邊防禦條約(美華條約),同時,在1955年2月9日美國參議院以64票對6票通過,同年3月3日在台北互換批准書,「美國管轄授權的臺灣當局」終於獲得美國的真正參與共同保護台灣。在此同時,美參議院附帶但書:該條約不能作為改變台灣地位的藉口。

這是繼1952年4月28日,美、日太平洋戰後,四十八個與日本作戰的國家與日本簽訂「舊金山和平條約」,美國依照和約第二十三條規定:「美國是台灣澎湖地區的主要佔領權國」的實踐,因此中美雙邊防禦條約第六條規定:「所有領土等用語,就中華民國而言,應指台灣與澎湖」,這些條約用語,顯然排除金門、馬祖等原來中華民國憲法中的合法領土,因為金門與馬祖不是美國的管轄地區,就此可以明顯了解台灣、澎湖真的不是中華民國的合法領土,是蔣介石根據1945年9月2日,美國麥克阿瑟將軍的「一般命令第一號」之命令而來台灣,台灣是因為被美國以軍事武力「征服」的地區。該條約已經在1979年1月1日,美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交後一年,根據條約內容合法廢除。

1955年2月4日英國外交部長艾登Anthony Eden發表聲明:「˙˙but again this did not operate as a transfer to Chinese sovereignty. Whether to the PRC or to the ROC. Formosa and the Pescadores are therefore, in the view of Her Majesty’s Government, territory the de jure sovereignty over which is uncertain or undetermined.」英國政府的觀點:台灣主權沒有移交給兩個中國,縱然目前流亡中國政權在台灣,正在執行事實主權(管轄權),但是法理主權仍然在征服者美國手中。

1950年初,顯然日本依然握有台灣、澎湖地區的主權。1952年4月28日舊金山和平條約第二(b)條規定:日本放棄對台灣澎湖的一切權利、主張以及所有權(管轄權)。日本各地方法院才根據舊金山和約於1952年初,陸續解除台灣地區人民的「日本國籍」。日本後來根據舊金山和平條約與當時已經成為「流亡政權的中華民國」簽署1952年8月5日的「台北條約」,其中第十條規定:「本條約所述中華民國國民應包括依台灣及澎湖島上的中華民國政府既有或將施行之法規規定,在台灣及澎湖居住且具中國國籍之所有居民及前居民以及其子孫;中華民國之法人則應包括所有依台灣及澎湖島上的中華民國政府,既有或施行之法規註冊登記之法人。」台北條約第十一條也規定:「除本條約及其補充文件另有規定外,任何因戰爭狀態之存在而引起日本及中華民國間之任何問題,皆應依據舊金山條約相關規定解決。」日本在1972年與北京建交時,立即廢除與「流亡中國政權」的「臺北條約」。

美高院聽證會指出在布邁丁案(古巴關塔那摩灣人權案),不是在美國最高法院案例中完全罕見的,一個國家的領土法理主權,實際上被完全控制或主權由別人支配,這種情況曾經有類似的發生;在美國與西班牙戰爭後的關塔那摩灣,這是戰爭期間所「征服獲取」的領土。美國征服了日本,日本放棄所有權利,所有權和主張,同時也放棄領土包括台灣。美國是台灣的主要佔領權國,因此,這種情形和「布邁丁案」一樣,涉及到「法理主權」和「事實主權」,台灣人要指出,美國「列島案」例至今仍然有效。很明顯,雖然這是百年的憲法理論,但是證明林志昇對目前問題的分析是對的。有鑑於此,只要台灣人擁有一塊領土的「主權」,那裡就保證有美國憲法所頒布的某些基本個人權利。

美國國務院不理解或故意曲解,甚至不明白,台灣人不是尋求宣示主權(這是政治問題)。台灣人正在尋求一項美國憲法所規定公告的權利(府與佔領區人民的權利),及由法院對舊金山和約所作的解釋。因此,如果國務院會錯意,然後,認為台灣人正在尋求由法院來決定誰擁有台灣?然後說這是政治行為、政治問題的案子,那美國國務院的辯白是對的,法務署也對,但是,這不是台灣人目前所追求的。【林志昇控美政府案】目前要求的不是法院來決定誰擁有台灣?臺灣人要求法院依據條約的語言來判定,有哪些權利?憲法上的基本權利所赋與台灣人的權利。

1907年10月18日『海牙公約』第四章附則第四十五條規定,又依照美國『陸軍總署野戰手則法規與慣例』規定,再依照美國國防部五角大下所編『陸軍手冊』第二十七之第十卷『陸戰法』第六章『佔領』第三五九項『禁止效終宣誓』:【禁止強迫佔領地(台灣澎湖地區)的住民去宣誓效忠敵對國(中華民國)】,台灣人沒有當中華民國兵役的道理與法源。台灣人莫名其妙替中華民國服了兵役,美國軍事政府脫不了責任干係,這就是美國與中華民國不敢承認「台灣歸屬」的重大原因。海牙公約第四十二條,美國陸軍總署野戰守則第一節通則第三五一項說:『佔領地(台灣地區)是實際上被敵軍(原中華民國現流亡政府)組織所控制之一塊區域。』又說:『佔領範圍(台灣、澎湖地區)僅及於此當局(中華民國流亡政府)建立與實際控制的區域』。這是現今2015年台灣的真實情況,中國與美國都不約而同地裝迷糊,台灣過去的統治者中國國民黨創造了假歷史後,一副無辜樣,配上呆頭鵝般的民主進步黨,可憐的台灣人民就真像「國際孤兒」的活樣板,不知如何解套。( 未完待續 )

台灣民政府  秘書長  林  志昇
2015/04/18


「台灣民政府」法源探討之五

(接續)1952年4月28日,決定戰後台灣地位的「舊金山和平條約」第四b條,台灣是被「懸空割讓」給美國軍事政府「暫時」處分與分配,而美國軍事政府的設立與運作是有一定規則與規定,1866年美國最高法院在Ex Parte Milligan判例中充分解釋軍事政府的憲法依據。

中華民國宣佈1945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根本是違反國際「戰爭法」的規定,所以國際間不承認中華民國的主因,佔領台灣而企圖就地合法是中華民國的把戲,台灣人民不會無知到這種程度;根據1952年4月28日,所訂『舊金山和平條約』第二b條之規定與條件,中華民國僅作為『美國軍事政府』管轄下,台灣被割讓區之「管理當局」或「統治者」,中華民國在台灣進行徵兵制度以保衛台灣抵抗中國之武裝攻擊,雖然台灣割讓區應有正當防禦行為,但是強制徵兵制度是不被國際『戰爭法』所同意,而要求台灣士兵宣誓效忠中華民國則屬於非法行為。

依據William E. Birkhimer在1914年第三版的『軍事政府與戒嚴法』說明:國際慣例在佔領期間,佔領區(台灣地區)原來的居民會被臨時性被迫服從敵國(中華民國)的領導,而該領土人民(台灣居民)亦不應於此過渡期間,被迫對佔領當局(中華民國)作任何形式之永久效忠。就拿1895年日清『馬關條約(日本稱下關條約)』為例,第五條明定日本政府必須於兩年的過渡期之後,才得以合法要求台灣人民以天皇臣民身分,宣誓永遠效忠日本。根據舊金山和平條約,台灣被再次割讓,只是地位「懸空」,在國際法中是所謂「臨時地位階段」,被佔領之領土中,依據戰爭法「臨時效忠」規定,美國是台灣地區「主要佔領權」國,台灣人民效忠對象確定,是美國而非中華民國,中華民國強迫台灣人民的效忠基礎是不合法的,強迫美國「法理國民(指台灣人)」入中華民國軍隊服役也是不合法,台灣人民究竟如何在1945年10月25日被「中華民國納入公民」,令人費解,其中華民國的國籍認定法律基礎何在?中華民國在二戰期間是台灣人民的所謂「敵國」,因此對中華民國宣誓效忠是被禁止的,而且是屬於戰爭中的犯罪行為,將來主事者要被以軍事法庭審判。

台灣人依照戰爭法的法理規定應該永久效忠美國,來作為台灣人是否符合美國國民(非公民)的判決目的,這是聯邦法院要裁決的問題。美國會中的移民歸化法(USCIS)並沒有提供任何明確的指導條文,在這種情況下,可以參考2006年第四巡迴案件「Draggient控告岡薩雷斯案」,還有其他類似的案件。都是由法庭來決定國籍和由法院來確定永久效忠問題。

毫無疑問,在美日太平洋戰爭中,美國總統杜魯門打敗日本,是包括「日本台灣 (Japanese Taiwan)」之征服者(conqueror),依戰爭法,美國對日本台灣領土原本就有「征服權 (right of conquest)」,可以執行軍事佔領。然而,由於美國為了不違反於1943年12月1日所發佈「開羅宣言(Cairo Declaration)」之聲明:「戰後,台灣將歸還予中華民國之『道德義務』」;美國放棄日本台灣之「佔領權 (right to occupy)」,而禮讓予蔣介石政權代理佔領。致使原本應只是單純之「美國佔領 (occupy) 台灣」,卻因開羅宣言,而演變成複雜而且錯誤之「中國光復 (restore) 台灣」歷史羅生門,造成本土台灣人六十五年來無國籍、無國際社會所承認之政府,本土台灣人生活在政治煉獄的悲慘困境。

美軍於1945年4月1日,即戰爭史上所稱之「L-Day」,開始對「日本琉球(Japanese Ryukyu)」展開攻擊之當天,日本政府依「明治憲法 (the Meiji Constitution)」CHAPTER II 「RIGHTS AND DUTIES OF SUBJECTS」規定,在台灣實施「內地延伸及徵兵令」,另依 CHAPTER III 「THE IMPERIAL DIET」,實施 「改善本島人際遇大綱」,賦予台灣人參政權,將日本依日清馬關條約(日稱下關條約)「因割讓而取得」之台灣領土,按照國際法規定,台灣國土正式編入日本,使成神聖不可分割國土之一部份。相對地,大清帝國雖曾拓殖台灣領土212年,然而,大清律令並未曾及於Formosa全島,只能控制在六個漢人屯墾區,以致未能建構台灣主權,因此,台灣從來不是中國政權所宣稱的「神聖不可分割國土之一部份」。

美國政府或許因為本位主義,台灣之法理地位,在1943年12月1日開羅宣言發佈之時點,確實因台灣領土尚未被編入日本國土,錯以為台灣是日本「殖民地」性質,然在1951年9月8日舊金山和平條約簽訂之時點,則因台灣已經被編入日本國土一部分,台灣實應為「日本國土」性質。在「萬國公法 (Law of Nations)」之架構下,日本對台灣領土有「不可移轉(inalienable)之天賦權利 (inherent rights)」以及「天賦義務 (natural obligations)」。縱然開羅宣言為戰時所約定,而於戰後所應兌現之「聲明」,然而,基於美國對中國經由政治運作,而衍生之「道德義務 (moral obligation)」,也不能抵觸日本對台灣依萬國公法規定,而必須履行之「法理義務 (legal obligation)」,日本在依舊金山和平條約 Article 2b 放棄建立在「主權權利 (rights of sovereignty)」之「right to Taiwan、title to Taiwan  and  claim to Taiwan」後,尚「保有 (retain)」天賦不可移轉之「主權義務 (obligations of sovereignty)」以為其「剩餘主權 (residual sovereignty)」。

台灣目前之國際法理地位,等同在1972年5月15日,回歸日本前之琉球群島。因此,「美國軍事政府 (USMG)」完全有立場比照琉球模式,親自在台灣領土執行佔領,並依戰爭法設台灣立平民政府。然而,身為日本征服者之美國總統杜魯門及其繼任者,明知台灣領土之歸屬在對日和約簽訂後,即已不再受開羅宣言之拘束,卻因「反共政策」,而從未遵循戰爭法,在日本台灣領土設立台灣平民政府,反而制訂巧妙模糊之「台灣關係法 (TRA)」,接受「流亡中國人 (exiled Chinese on Taiwan)」在日本台灣領土,違反戰爭法以及聯合國憲章第七十三條 UN Charter Article 2-4 and Article 73b,企圖「永久佔領台灣 (permanent occupation)」,致使台灣國際地位一直處於被懸空(suspended)之過渡狀態 (in limbo status),而無法邁向正常化,本土台灣人身受政治煉獄奴役至今。

本土台灣人(people of Taiwan) 69年以來,始終是扮演「日本之代罪羔羊 (scapegoat)」和中國武力威嚇,而長期陷於被壓迫之「政治煉獄 (political purgatory)」中。因此,基於「自我防衛之天賦權利 (inherent right to self-defense)」,其相當於「抵抗權 (right to resistance)」,有必要「控訴」身為日本征服者美國總統杜魯門,其目前之繼任者,以「提醒」美國,其在二戰後對台灣領土尚有未了結之法理責任。(全文完)

台灣民政府  秘書長   林 志昇
2015/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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