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美國務院解台灣之謎

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二日,由葉公超與杜勒斯為代表中(流亡中國政府)、美簽訂雙邊防禦條約,同時,在一九五五年二月九日美國參議院以六十四票對六票通過,同年三月三日在台北互換批准書,「美國管轄授權的臺灣當局」終於獲得美國的真正參與共同保護台灣。在此同時,美參議院附帶但書:該條約不能作為改變台灣地位的藉口。

這是繼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美、日太平洋戰後,四十八個與日本作戰的國家國會通過與日本簽訂「舊金山和平條約」,美國依照和約第二十三條規定:「美國是台灣澎湖地區的主要佔領權國」的實踐,因此中美雙邊防禦條約第六條規定:「所有領土等用語,就中華民國而言,應指台灣與澎湖」,這些條約用語,顯然排除金門、馬祖等原來中華民國憲法中的合法領土,因為金門與馬祖不是美國的管轄地區,就此可以明顯了解台灣、澎湖真的不是中華民國的合法領土,是蔣介石根據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美國麥克阿瑟將軍的「一般命令第一號」之命令而來台灣,台灣是因為被美國以軍事武力「征服」的地區。該條約已經在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美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交後一年,根據條約內容合法廢除。

一九五五年二月四日英國外交部長艾登Anthony Eden發表聲明:「˙˙but again this did not operate as a transfer to Chinese sovereignty. Whether to the PRC or to the ROC. Formosa and the Pescadores are therefore, in the view of Her Majesty’s Government, territory the de jure sovereignty over which is uncertain or undetermined.」英國政府的觀點:台灣主權沒有移交給兩個中國,縱然目前流亡中國政權在台灣,正在執行事實主權(管轄權),但是法理主權仍然在征服者美國手中。

一九五零年初,顯然日本依然握有台灣、澎湖地區的主權。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舊金山和平條約第二(b)條規定:日本放棄對台灣澎湖的一切權利、主張以及所有權。日本各地方法院才根據舊金山和約,於一九五二年初,陸續解除台灣地區人民的「日本國籍」。日本後來根據舊金山和平條約與當時已經成為「流亡政權的中華民國」簽署一九五二年八月五日的「台北條約」,其中第十條規定:「本條約所述中華民國國民應包括依台灣及澎湖島上的中華民國政府既有或將施行之法規規定,在台灣及澎湖居住且具中國國籍之所有居民及前居民,以及其子孫;中華民國之法人則應包括所有依台灣及澎湖島上的中華民國政府既有或施行之法規註冊登記之法人。」台北條約第十一條也規定:「除本條約及其補充文件另有規定外,任何因戰爭狀態之存在而引起日本及中華民國間之任何問題,皆應依據舊金山條約相關規定解決。」日本在一九七二年與北京建交時,立即廢除與「流亡中國政權」的「臺北條約」。

美高院聽證會指出在布邁丁案(古巴關塔那摩灣人權案),不是在美國最高法院案例中完全罕見的,一個國家的領土法理主權,實際上被完全控制或主權由別人支配,這種情況曾經有類似的發生;在美國與西班牙戰爭後的關塔那摩灣,這是戰爭期間所「征服獲取」的領土。美國征服了日本,日本放棄所有權利,所有權和主張,同時也放棄領土包括台灣。美國是台灣的主要佔領權國,因此,這種情形和「布邁丁案」一樣,涉及到「法理主權」和「事實主權」,台灣人要指出,美國「列島案」例至今仍然有效。很明顯,雖然這是百年的憲法理論,但是證明林志昇對目前問題的分析是對的。有鑑於此,只要台灣人擁有一塊領土的「主權」,那裡就保證有美國憲法所頒布的某些基本個人權利。

美國國務院不理解或故意曲解,甚至不明白,台灣人不是尋求宣示主權(這是政治問題)。台灣人正在尋求一項美國憲法所規定公告的權利(府與佔領區人民的權利),及由法院對舊金山和約所作的解釋。因此,如果國務院會錯意,然後,認為台灣人正在尋求由法院來決定誰擁有台灣?然後說這是政治行為、政治問題的案子,那美國國務院的辯白是對的,法務署也對,但是,這不是台灣人目前所追求的。【林志昇控美政府案】目前要求的不是法院來決定誰擁有台灣?臺灣人要求法院依據條約的語言來判定,有哪些權利?憲法上的基本權利所赋與台灣人的權利。

一九零七年十月十八日『海牙公約』第四章附則第四十五條規定,又依照美國『陸軍總署野戰手則法規與慣例』規定,再依照美國國防部五角大下所編『陸軍手冊』第二十七之第十卷『陸戰法』第六章『佔領』第三五九項『禁止效終宣誓』:【禁止強迫佔領地(台灣澎湖地區)的住民去宣誓效忠敵對國(中華民國)】,台灣人沒有當中華民國兵役的道理與法源。台灣人莫名其妙替中華民國服了兵役,美國軍事政府脫不了責任干係,這就是美國與中華民國不敢承認「台灣歸屬」的重大原因。

海牙公約第四十二條,美國陸軍總署野戰守則第一節通則第三五一項說:『佔領地(台灣地區)是實際上被敵軍(原中華民國現流亡政府)組織所控制之一塊區域。』又說:『佔領範圍(台灣、澎湖地區)僅及於此當局(中華民國流亡政府)建立與實際控制的區域』。這是現今二零零九年台灣的真實情況,中國與美國都不約而同地裝迷糊,台灣過去的統治者中國國民黨創造了假歷史後,一副無辜樣,配上呆頭鵝般的民主進步黨,可憐的台灣人民就真像「國際孤兒」的活樣板,不知如何解套。

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決定戰後台灣地位的「舊金山和平條約」第四b條,台灣是被「懸空割讓」給美國軍事政府「暫時」處分與分配,而美國軍事政府的設立與運作是有一定規則與規定,一八六六年美國最高法院在Ex Parte Milligan判例中充分解釋軍事政府的憲法依據。

中華民國宣佈一九四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光復節」,根本是違反國際「戰爭法」的規定,所以國際間不承認中華民國的主因,佔領台灣而企圖就地合法是中華民國的把戲,台灣人民不會無知到這種程度;根據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所訂『舊金山和平條約』第二b條之規定與條件,中華民國僅作為『美國軍事政府』管轄下,台灣被割讓區之「管理當局」或「統治者」,中華民國在台灣進行徵兵制度以保衛台灣抵抗中國之武裝攻擊,雖然台灣割讓區應有正當防禦行為,但是強制徵兵制度是不被國際『戰爭法』所同意,而要求台灣士兵宣誓效忠中華民國則屬於非法行為。

依據William E. Birkhimer在一九一四年第三版的『軍事政府與戒嚴法』說明:國際慣例在佔領期間,佔領區(台灣地區)原來的居民會被臨時性被迫服從敵國(中華民國)的領導,而該領土人民(台灣居民)亦不應於此過渡期間,被迫對佔領當局(中華民國)作任何形式之永久效忠。就拿一八九五年日清『馬關條約(日本稱下關條約)』為例,第五條明定日本政府必須於兩年的過渡期之後,才得以合法要求台灣人民以天皇子民身分,宣誓永遠效忠日本。根據舊金山和平條約,台灣被再次割讓,只是地位「懸空」,在國際法中是所謂「臨時地位階段」,被佔領之領土中,依據戰爭法「臨時效忠」規定,美國是台灣地區「主要佔領權」國,台灣人民效忠對象確定,是美國而非中華民國,中華民國強迫台灣人民的效忠基礎是不合法的,強迫美國「法理國民(指台灣人)」入中華民國軍隊服役也是不合法,台灣人民究竟如何在一九四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被「中華民國納入公民」,令人費解,其中華民國的國籍認定法律基礎何在?中華民國在二戰期間是台灣人民的所謂「敵國」,因此對中華民國宣誓效忠是被禁止的,而且是屬於戰爭中的犯罪行為,將來主事者要被以軍事法庭審判。

台灣人依照戰爭法的法理規定應該永久效忠美國,來作為台灣人是否符合美國國民(非公民)的判決目的,這是聯邦法院要裁決的問題。美國會中的移民歸化法(USCIS)並沒有提供任何明確的指導條文,在這種情況下,可以參考二零零六年第四巡迴案件「Draggient控告岡薩雷斯案」,還有其他類似的案件。都是由法庭來決定國籍和由法院來確定永久效忠問題。

作者:林 志 昇
台灣民政府 秘書長
2009/02/17、2014/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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