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對台灣主權的錯誤迷失

1895年5月8日日清馬關條約生效(日稱下關條約),大清皇帝將大清殖民地台灣、澎湖永遠割讓給日本天皇,1952年4月28日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日本政府放棄對台灣、澎湖的管轄權,日本天皇沒有割讓台灣、澎湖所有權給任何國家(或人),因此日本天皇仍然擁有台灣及澎湖至今。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共產黨)與當年來台灣避難的中華民國(中國國民黨),目前正在計畫如何「併吞」日本台灣。中華人民共和國企圖使用一千多顆飛彈征服日皇台灣,目前是使用無作戰能力、擺著好看的航空母艦(遼寧號);而在日皇台灣避難的中華民國則是使用為造歷史、中資媒體,錯亂日皇台灣人的「主體意識」,擺明「內外夾攻」日皇台灣人。

眾所週知,「中國(兩個中國)」一直對台灣有併吞企圖,明明不符合國際法、戰爭法規範,卻要想出種種歪道理來自欺欺人,企圖以大中國思想慣用的積非成是,改變事實,改變現狀,爲了防止其如願,「台灣民政府」整理與駁斥如下:

一、中國對台灣長久以前佔有原則(prescription)。
顯然這只是對無主島嶼有效,因為長久以來的佔有,而形成時效問題,甚至連前任的「地主」都無可考察,也無歷史資料可依據者才有效,台灣與澎湖並不是這種情況,美日戰後台灣有六百四十萬人口,因此,佔有原則對日本台灣是無效的。

二、中國的國家繼承原則(nation inheritance)。
根據國際慣例,國與國之間如果簽署條約割讓土地,而且執行完畢,不論是買賣條約或處罰條約,事後就算有發生國家繼承問題,依然不影響該割讓地區的主權歸屬。因此,無論是中華民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發表任何文件都沒有立場要求台灣主權。兩個中國對台灣主權的繼承無法任何理依據。

三、中國的無主土地原則(terra nullius)。
1945年日本天皇戰敗,依照戰爭法,美國指派蔣介石來台灣接受日軍投降,1952年日本政府依照舊金山和平條約,放棄台灣管轄權,沒有要求日本天皇割讓台澎給任何人或指定收受國,因此,會讓台灣成為「無主土地」。國際間所謂「無主土地」是指荒島或無人居住之土地,台灣與澎湖不符合此一原則。

四、中國的分裂國家論原則(divided nation)。
中華人民共和國原來並不承認台灣、澎湖是其領土,1949年10月1日在北京政變成功以後,中華民國高官逃難至台灣,因為,在一九五二年「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以前,台灣仍然是日本的領土;台灣主權並沒有任何國際條約證明交予中華民國,這種中國內部革命政變情況,不得認為是「分裂國家」,只是原來政府的「流亡政府」罷了。

伍、中國要維護國家領土的原則(complete territory concept)。
中國常說台灣是其神聖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可是中國憲法對國家領土涵蓋範圍卻十分模糊,類似「自古擁有」,但缺乏地理位置規範,中國過去曾征服歐洲,那歐洲是否也是中國自古的領土?以哪個朝代為標準?現代國家應以國際條約當作認定領土範圍的標準。

六、中國爭取時效性的有效統治原則(passage of time)。
「台灣當局確實有效統治台灣、澎湖六十年,該地區的管轄權屬於中華民國」,這是故意忽視並且不談美日太平洋戰後,「舊金山和平條約」所規定的事實,美國並沒有將台灣移轉的任何文件交給中華民國,或其他第三者,是一種「非法佔有」,國際間絕對不會同意與認同。

七、中國企圖誘導台灣行使民族自決權原則(plebiscite)。
依照聯合國憲章保護原則,台灣地區如果舉行「民族自決」公投,在現
行中華民國憲法體制下,兩岸「都是中國人」,都可以投票在台灣主權公投時,中國有十三億人,其結果不問可知,因此,美國堅決反對台灣做「主權公投」。

八、中國堅持一個中國原則(One China Policy)。
國際間普遍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世界上唯一的中國合法政府,可是仍然有二十三個小國家承認中華民國流亡至台灣的政府,表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能全部控制中華民國之外交事務,連台灣的簽證或入境許可,中國都沒有能力核發,中國堅持一中原則在法理上意義不大,不能證明中國擁有台灣、澎湖之主權。

九、中國錯誤引用開羅宣言與波次坦宣言的回復權原則(postliminium)。
1943年的開羅宣言和1945年的波次坦宣言,是1941年至1945年的二次大戰期間之「政治主張」,事後最終處理規定「舊金山和平條約」並沒有將台灣、澎湖交給中國,而且對中國戰後應有的好處也明文定於第二十一條。

十、中國迷失於國際間的佔有保持原則(uti possidetis)。
中國以中華民國是其政治分歧團體,因而引用國際間,對領土的實際佔有人有權變為合法佔有,完全忽略台灣只是中華民國代替美軍執行佔領任務的事實,不會被國際承認與接受。

台灣已經獨立?台灣社會有許多不同解讀,自從1945年美日太平洋戰後,各種理論或學說都有,有以台灣民族感情為出發點,有錯誤引用不適用的聯合國憲章,有主權歸全民說,林林總總,令人眼花撩亂,卻沒人知道如何執行?這是忽略了「台灣主權」屬誰的因素?台灣問題是因為戰爭所引起的後遺問題,自然應該依照戰爭法、佔領法來討論,才符合實際問題,歸納其法理,應該注意兩項法理根據,「台灣地位」問題才得以解決:

一、軍事佔領不得移轉主權原則(military occupation does not transfer sovereignty)。
自從1830年拿破崙時代以後,以前的「佔地為王」或「領土併吞」戰爭野蠻觀念被改變,文明國家遵守海牙公約、日內瓦公約或國際紅十字會規章,作為戰爭遵循的法理原則,國際已經公認「佔領不移轉主權」原則。

二、主要佔領權國之國內法支配原則(determination by the domestic law of the principal occupying power)。
舊金山和平條約確認美國軍事政府有權處分與支配日本以及其附屬領土,是為主要佔領權國,美國依據其大法官及最高法院的判例,作為決定 台灣國際地位正常化的法理依據,台灣被美國高院定位為:「台灣人至今無國籍、台灣人無國際承認的政府、台灣人仍生活在政治煉獄」。

作者 : 林 志 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台灣民政府 秘書長
2014/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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