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檢視美對台政策

自從1941年12月8日美國國會對日本宣戰,美日太平洋(大東亞)戰爭正式開始,從那天起,美國對日本帝國展開軍事行動,沒有假借其他國家之手,直到1945年8月6、9日,在長崎與廣島投下兩顆原子彈,日本天皇於8月15日宣布無條件投降,特別是對「日本台灣」的軍事行動,都是美國單獨完成,日本投降後,依照美國陸軍總署戰爭法彙編規定,對佔領敵境應成立「美國軍事政府」,以對佔領地區的行政、立法、司法進行管理與監控,雖然美國委託中華民國以次要戰勝國身分,來代替盟軍接受日本軍隊在「日本台灣」的投降,可是美國仍然是主要戰勝國,依照美國與西班牙戰爭後,美國最高法院對波多黎各和古巴的案例顯示,「美國軍政府」在日本投降的那一刻,已然在「日本台灣」成立,1951年9月8日簽署的舊金山和約第四條,證實了「美國軍政府」的存在。法理上,稱為「美國軍政府」管轄下的「日本台灣島民」(island citizens of the Japanese Taiwan ),應該接受美國憲法中之「基本人權保障」。在國際法上依據佔領法,美國對待台灣應是「視同於外國」。因此,流亡的中華民國官員宣稱,自1945年10月25日起擁有「台灣主權」的說法,在國際法上是胡說八道、依法無據。

美日太平洋戰爭的和平條約「舊金山和平條約」,於1952年4月28日生效(在1951年9月8日簽署),日本恢復主權,台灣因為日本政府放棄管轄權,是單純的軍事佔領地,國際上稱為「關稅領域區」。這種情形與美西戰爭以後,西班牙割讓古巴而未指定「收受國」情形類似,台灣後來加入WTO就是以「關稅領域區」的名義加入。日本於1951年至1952年間,由日本地方法院依照「舊金山和平條約」將「台灣島民」除去日本國籍,是沒有法理根據的,這只是戰敗國的「委曲求全」表現而已,這時台灣國際地位還是稱為「美國軍政府」管轄下,是日本天皇屬下的「分離關稅領域區」的性質。

從「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迄今,美國在「日本台灣」的「美國軍政府」,還沒有任何宣佈結束的文件發表,也沒有任何美國國會通過可替代的任何相關法案。在1950年代與1960年代,美國仍然承認「流亡中華民國」是代表中國的合法政府,事實上,早在1950年6月27日美國總統杜魯門就聲明:「台灣地位未定」。同年11月30日聯合國「正式否決」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權代表伍修權先生的「台灣是中國神聖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提案。而在1955年3月3日生效的「中」美共同防禦條約,美國也僅承認「中華民國」對台澎地區之有效統治,而美國國會特別聲明該條約非關主權問題。1954年12月2日,由葉公超與杜勒斯為代表「中」、美簽訂防禦條約,當時,在1955年2月9日美國參議院以64票對6票通過本約,同年3月3日在台北互換批准書,「美國管轄授權的臺灣當局」終於獲得美國當局的真正保護。

這是繼1952年4月28日,美、日太平洋戰後,51個與日本作戰的國家與日本簽訂「舊金山和平條約」,美國依照和約第23條規定:「美國是台灣澎湖地區的主要佔領權國」的實踐,因此,「中」美防禦條約第六條規定:「所有領土等用語,就中華民國而言,應指台灣與澎湖」,這些條約用語,顯然排除金門、馬祖等原來中華民國憲法中的合法領土,因為金門與馬祖不是美國的管轄地區,就此可以明顯了解台灣、澎湖真的不是中華民國的合法領土,是蔣介石根據1945年9月2日,美國麥克阿瑟將軍的「一般命令第一號」之命令而來佔領日本台灣,因為日本台灣是被美國以軍事武力「征服」的地區。

在1978年12月,美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宣佈建交,與「流亡中華民國」斷交,並通知取消「中」美共同防禦條約,但是,為了維持與台灣佔領地的非官方關係,像商業、文化、外交等,美國國會於1979年1月1日開始實施美國國內法的「台灣關係法」。由此看來,美國一直不認為日本台灣是「主權獨立國家」,正是因為在日本台灣的「美國軍政府」尚未結束。

美國軍政府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第四B條,握有對日本台灣的「支配與處分權」,因此,在1972年「上海公報」、1979年「建交公報」及1982年「八一七公報」中,美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都同意雙方應該尊重彼此領土的完整,然而,美國也強調必須遵守美國國會通過的「台灣關係法」當擋箭牌。六十二年來,無論是美國或聯合國,國際間大部分的國家都不贊成或不願意台灣獨立,其實原因無他,就因為在國際法上,台灣還沒有脫離「美日太平戰爭」後的「最後狀態」,那就是美國在「日本台灣」的「美國軍政府」還沒有宣佈結束或退出。

美國「台灣關係法」有一段文字曾引起對台灣主權的探討:對於第四條(甲)外交關係與承認之欠缺,不得影響到美國法律對台灣之適用,美國法律並應以與1979年1月1日以前相同之方式,適用於台灣。(乙)本條款(甲)項之適用,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一)凡美國法律提及或涉及外國、外國民族、外國國家、外國政府或類似實體時,此等名詞應包括台灣,此等法律亦應適用於台灣。(二)獲美國法律授權、或依照美國法律,推行或執行與外國、外國民族、外國國家、外國政府或類似實體之計畫、交易或其他關係時,總統或美國政府之任何機構獲有授權,依照美國現行法律及本法第六條之規定,與台灣推行及執行此種計畫、交易及其他關係(其中包括但不限於透過與在台灣之若干商業實體所定之 合約,以對美國提供服務)。有人根據上述條款,認為這是美國承認「台灣是主權獨立的國家」,實際上,上述的條款只不過把台灣當做是sub-sovereign foreign state equivalent 「等同於外國」的條款。美國國務院網站與其出版品從來沒有將台灣列入「主權國家」,美國也反對台灣以主權獨立國家參加國際組織,只同意讓台灣以「獨立關稅區」或「中國台北」名義參與國際社會。因此,美國對台灣的政策非但一點都不「模糊」,而是一系列嚴謹而且邏輯系統明確的政策,台灣過去高喊:「要獨立建國」,這都是感情用事,沒有對症下藥,要解決台灣問題的基本態度,唯有像美國、日本要求「按照國際法、戰爭法、萬國公法和舊金山和平條約」,同時也要照顧美國「主要佔領權國」的利益,那就是:「一個中國政策、三個公報和台灣關係法」,如此,才能擺脫兩個中國的死打濫纏手段。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台灣民政府 秘書長
2014/06/05

檢視次數: 1055

© 2024  
Taiwan Civil Government General Office
台灣民政府中央辦公廳
  Powered by

成員徽章  |  報告問題  |  服務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