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對美國最高法院訴訟的省思

實際上,截至今天為止,沒有任何一位本土台灣人在美國最高法院打過官司,2006年10月24日開始,在美國華盛頓特區哥倫比亞聯邦地方巡迴法庭,提出告訴時,都已經受理本案,而且法院也列入編號No. 06-1825(RMC),仍然有人在電台罵我是「騙子」,說是找不到該訴訟案子的編號,這真是好笑到極點,甚至持續好幾個月,直到我在自由時報投稿後,才稍微好轉,開始有人相信,但是始終持疑:「本土台灣人怎麼可能在美國控告美國政府?」

2004年初,受李登輝先生提示,讓我將「國際戰爭法」加入台灣地位研究,居然發現過去的台灣國際地位原頭「舊金山和平條約」竟然「翻譯錯誤」,與英文原意完全不一樣,又驚覺「美國台灣關係法」竟然是美國國內法時的訝異,真是晴天霹靂般的震撼,本土台灣人(people of Taiwan)被美國政府操弄六十四年的「悲慘」命運,簡直不如當年「黑奴」向白人爭取社會地位,心想,唯一能夠釐清與解決本土台灣人應有之人權保障,就是依照美國憲法和美國最高法院的判例,控告美國,來保障本土台灣人權(people of Taiwan),不能再容忍「美國台灣關係法」內,美國以在台灣的台灣人(people on Taiwan),繼續「呼巄」本土台灣人。

許多年以來,英文網站和漢文網站都不約而同,嚴厲批評台灣獨立運動和「中華民國」民進黨的「高官們」,說台灣人走了該運動已經四、五十年,還沒有找出具體的途徑,可以一步一步實現台灣人的理想。無論處理中華民國的國產(台灣國產)或者龐大的中國國民黨黨產,或者是二二八死難者的賠償問題,或者本土台灣人的國籍問題,或者台灣爭取國際社會認同問題 ,完全缺乏一個完整的論述,可以幫台灣解決這些問題,台灣這幾年算是白走了。

令人記憶猶新,在中華民國民進黨還沒有執政以前,許多台獨團體被稱作「黨外」,台獨運動與「原先」民進黨都视中華民國體制為敵人,但是,台獨運動與「原先」民進黨人當選流亡中國總統以後,同樣這些人,卻改變自己,支持中華民國,擁抱中華民國體制,甚至強烈打壓要消滅中華民國體制的人,藉口說是不得已,這種愚民的手段偶而行之,還能接受,對本土台灣人而言,真是令人氣憤與啼笑皆非。

依照戰爭法和舊金山和平條約,已經發現被美國與中國共同遮蓋六十四年的台灣真相,我們找到恢復台灣國際地位正確方針,而且能夠解決台灣目前所遭遇的所有棘手問題;因此,組織一批居住在台灣的人士和居住在美國的台僑,大家一起共同在美國首府華盛頓聯邦法庭提出告訴,確認美國對台灣的戰後管轄權,從第二次大戰以後,日本天皇投降之日,直到今天,從來沒有停過,因為台灣是大日本帝國投降以前的合法領土。總之,中華民國體制在日本台灣,只不過是代理舊金山和約中的代理國(主要佔領權國是美國)而已;所以,不論從日本台灣國際地位處境看,或者本土台灣的人權觀點看,美國是應該負責最後的責任。

2004年研究之初,複習美國最高法院判例,其中有關「台灣判例」,發現,美國華盛頓特區巡迴法院在Cheng Fu Sheng v. Rogers【177 F.Supp. 281(D.D.C.1959)】中,引述美國國務院公報「日本放企對台灣澎湖群島一切權利、所有權和請求權」的舊金山和平條約討論,與讓中國割讓台灣給日本的馬關條約、開羅宣言、波次坦宣言、一九四五年日本投降書,麥克阿瑟將軍一般命令第一號,同樣在該判例的283與284處也被引用。

同時,也引述自美國國務院,1958年12月22日公佈,第39册第1005號文至第1009號文與第1017號文,國務院進一步指出:「舊金山和平條約與其後的其他協議,都沒有將台灣主權移轉給中國的主張。」美國華盛頓特區巡迴法院認為:「台灣主權沒有移轉給中國,台灣不屬於中國的一部分,至少就目前為止仍非如此。」法院據此認為:台灣不屬於中國一部分,而且台灣並非一個「國家」。

有趣的是該案在原告與被告地位互換以後,Rogers v. Cheng Fu Sheng【108 U.S. App. D.C. 115, 280 F.2d 663(D.C.Cir.1960)】美國華盛頓特區巡迴法院仍然堅持承認:台灣本身既非「國家」,亦非任何國家之一部分,其身分仍處於片面(limbo)懸空狀態。因為台灣的地位問題,無礙法院裁決該案。

事實上,舊金山和平條約經美國參議院通過,其中第2b條與第23條屬於「自動執行」性質,無須美國國會再一次進行立法,就能夠建立台灣人民的自動保護「程序」,另外,美國還有其他法院,已將舊金山和平條約中,有關台灣領土的規範條款视為「自動執行」性質,美國國務院沒有理由推卸保護台灣人民的責任。這一次,我等在2006年10月24日,控訴美國政府的行動,完全依照美國司法判例第九巡迴法庭Guerrero v. United States【502 F. 2d 90, 99(1974)】案例,美國國務院應該「自動執行」美國國會通過的條約內容,台灣人民有取得美國軍事占領地旅行證件的正當性。

本案自2006年10月24日,由林志昇領頭和二二八人向美國華盛頓特區美國聯邦地方法院提出:「台灣地位與台灣人權保護訴求訴訟」,編號10 06-cv-01825-RMC,經審訊後,美國國務院2007年1月12日向法院提出:「政治問題,請取消告訴。」法官決定:「駁回國務院所請,本案繼續進行。」雙方經過十二次攻防,聯邦地方法院於2008年3月18日判定:「本土台灣人無國籍」,法官聲明,原告要求之事,法官權限不足,可上訴。3月31日,原告提出上訴,向華盛頓哥倫比亞地區高等上訴法院,4月1日,國務院再度以「政治問題,請求法院駁回本案。」4月4日,高院決定:「駁回國務院所請,本案進入審判程序」,2008年4月7日,美國上訴高等法院受理本案,編號No. 08-5078,經審訊,本案歷經十次雙方來回文書審訊,終於高等法院決定:「2009年2月5日召開雙方聽證辯論庭。」本案由律師主導,代表本案原告出席美高院聽證會,終於,2009年4月7日判決:「64年,來本土台灣人無國籍,無國際社會承認之政府,人民生活於政治煉獄,承認美國是台灣領土的占領者,要求行政單位主動協助原告訴求。」可上訴。上訴到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並不是平常常有的案例,英文上是說:「On petition for a writ of certiorari to the 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 circuit」原告將聯邦地方法院與上訴高等法院判決文書移送至最高法院的請求。2009年7月8日,美國最高法院正式受理本案,編號N0. 09-0033,這是本土台灣人二戰後,首次為自己權益,向美日太平洋戰爭的征服者美國最高法院提出訴訟,被告美國政府代表國務院八月六日宣佈:「放棄抗辯權」,法律上代表兩件意義,一、代表國務院不再以政治問題干擾原告。二、代表原告在訴狀中所有敘述以及要求正確。

在美國司法史上,本土台灣人從來沒有在美國最高法院訴訟過,為了有助於本土台灣人了解,將高院聽證會簡略說明:
本案於February 5, 2009 (Thursday) 9:30 am正式開庭,法官三人 Judge Karen L Henderson(坐左邊), Judge Janice R Brown(坐中間), Judge Thomas B Griffith(坐右邊),原告律師Charles H. Camp &Peter Hansen代表全體原告,被告美政府律師Melissa Patterson代表美白宮、國務院、國防部等。
法庭開始,由我方律師詳述原告意旨,開宗明義說本案要解釋舊金山和平條約,法官問:「主權的確定是否為本案之關鍵?」律師解釋:「原告是要檢討主權情形,但是並非要作確定,雖然舊金山和約也可以用來論主權,但是原告是要論條約範圍之內的問題(律師迴避本土台灣人所要求之政治問題),舊金山和約是原告的訴訟基礎,主張跟訴訟要求。」法官再問:「是否由行政部門來決定主權問題?」我方律師回答說:「這是基本的認知,沒有爭議。本案應回到舊金山和約討論權利和義務問題。」法官又問:「有無曾經發生過類似的情形?(有無美國司法判例?)」我方律師回答:「菲律賓建國之案有很多類似的地方(2008年11月3日,原告呈法庭訴訟文有詳細說明),該案發生在二十世紀的初期,在美國之主權下,菲律賓人拿美國國民非公民護照,美國政府也表示並不想永久持有菲律賓之主權。」

法官提「永久效忠」之問題,我方律師回答:「是的,原告所提美國國民非公民之主張,也是基於永久效忠之認定,本案之主張是基於美國的法律規定和條約,被告答辯也承認這一點。最近美國最高法院針對Boumediene案(古巴關塔那摩灣案)之宣判根本案有類似之關係,其中有談論美國與古巴主權之情形,特別該案也提到列島系列案例,對二十世紀初美國佔領的領土,已經被美國確認這些居民有美國憲法的基本權利。」律師也提到:「美國的主權經最高法院解釋,只要有事實上的主權也就夠了(可以享受美國憲法之權力,該案有分事實上與法律上之主權)」法官表示他們也同意古巴的關塔那摩灣之判決,(美國佔領古巴後,古巴建國前,美國與古巴間有關塔那摩灣有長期租約,但是最終主權在古巴人民,現在美國所執行的管轄,大法官認為是相當於主權,因為美國不必對其他第三國之指揮;對台灣而言,美國曾發表中華民國不是國家,台灣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之ㄧ部分,也是相當於美國不必聽從第三國之指揮;本案是按照舊金山和約來解釋,兩案有許多類似之地方。)我方律師表示:「本案先不討論主權問題,這是政治問題,台灣的最終主權目前未確定(古巴關塔那摩灣最終主權是古巴人民所屬,已經得到美國政府確定)。」

法官問:「美國行政部門過去有沒有曾經提出什麼論點,表示與原告所主張的內容,有不同的意見?」我方律師說:「沒有。」法官問:「中華民國與日本之間所簽的台北條約第十條,似乎認定台灣人是中華民國國籍,這對美國法律有何影響?」律師回答:「沒有影響。(因舊金山和約第二十六條規定,日本可以與其他國簽署條約,但是不能超過母約之約束。)」法官又問:「台灣人可以適用什麼樣的基本人權保障?」律師回答:「就是原告在本案中的論述,台灣人的個人基本人權保障就是按列島系列案例。」法官問:「是不是舊金山和約生效後,臺灣人就應該享受這種權利?」律師回答說:「是的」。

法官問:「中華民國是否為美國的代理?」律師解釋中華民國是台灣島的管理者。至於法官提議說,其他的人權保障像Miranda right(警察逮捕人後必須唸一段被捕人的權利和義務),律師回答:「不(這不是基本人權保障,不是大法官所說的適用在列島區人民的基本人權;憲法的Miranda right不是給海外領土人民適用的)」法官對美國憲法賦予台灣人的人權保障令人感嘆,令人無法呼吸,律師回答說:「有人或許有如此反應,但是法律上可以理解」,法庭結束對原告之聽證。

法官開始向被告(美國務院)律師問話,被告律師先說:「美國並不是台灣之主要佔領權國,因為簽署條約後美國的動作可以證明。」法官跟著說:「你是說舊金山和約已經被推翻了?因為美國對台灣所做所為在舊金山和約後被推翻了?」被告律師說:「是的」,律師跟著說:「在舊金山和約中,美國是日本的主要佔領權國,在國務院看來,美國並不是台灣的主要佔領權國。」法官又問:「美國行政部門,特別是總統,是不是單方面取消(廢止)這個條約?」被告律師停頓一下後,法官自己回答:「讓我幫助妳回答,美國不可以。(美國國會才有權處理這種事情,像取消或廢止條約。)」如果像兩邊防禦條約要廢止,一定在原條約內容要有「廢止條款」,尼克森總統就是有根據才能廢止兩邊防禦條約,舊金山和約沒有廢止條款,所以美國不能單方面取消或廢止。這位被告律師實在很糊塗。法官問:「有無任何案例,說明本案是政治問題,不是法律問題?」被告律師陳默無語。

法官指出如果舊金山和約可以解釋,美國為台灣主要佔領權國,握有法律上台灣的主權,美國的立場會有問題,將會有一連串的麻煩。法官又問:「主權與國籍是否為不同的議題?」被告律師說:「是的」又說:「美國不應該懷疑美國對台灣沒有主權(參看美國國務院對法院的答辯文)」法官又問:「是不是事實上的主權在法律上更為強壯(more legally potent)?」被告律師說:「是的,實際上執行者在法律上更重要,而不在於文件上的文字。」(實際上,我方律師在給法院的文件上,曾提出國際上的實際例子,國際法庭是看條約,依條約才做法庭的判決。中華民國雖有主張台灣屬於中國,但是美國已經完全否定,所以不算,美國也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沒有台灣主權)

法官回到被告所提出的答辯狀,一個後來被推翻的案例,就是說「總統和國會可以宣示主權,國會不一定要每次參予」,這時,我方律師起來回答:「在最高法院的判例中,最近有關古巴關塔那摩灣(Boumediene)案,事實上的主權跟法律上的主權是可以分開,(該案對台灣是很有利的判決)可以由不同國家所擁有。(古巴有法律上的主權,美國有事實上的主權,本案有很相同的類似,中華民國有事實上的主權,美國則有法律上的主權)」我方律師又提出:「古巴案子從新確立列島區案例的有效性,美國佔領的海外領土上之人民可以享受美國憲法保障之人權。(關塔那摩灣上沒有古巴本地人民,沒有人出生在關塔那摩灣上,台灣有本地人,所以如果有人問:出生在關塔那摩灣是何種國籍?事實不存在,其答案是看父母之國即決定。)」

最後我方律師說:「如何判斷案子不是政治問題,是法律問題?我已經提出六點根據,將美國國務院以政治問題作藉口的說法完全推翻。」我方律師做最後說明,本案不是要提任何的政治主權問題,是要法院確定原告的人權,是美國憲法下的基本人權,憲法第五條修正案的自由,包括旅行權、持有護照權,我方律師又說:「地方法院所說的政治問題與法不符,本案不是主權的宣示,不是根據一般命令第一號,這些都不對,我方是基於舊金山和約,在1952年4月28日以後台灣人的權利問題。」我方律師最後說,有關永久的效忠,跟有關國籍的確認,應該是地方法院要確定的議題,這些不僅有相關法條還有傳統法(英國所留下來的法律體系,傳統法會回到戰爭法),像「征服地」所生的孩子所效忠的對象不是被征服者,是應該效忠征服者才對。

終於,2009年4月7日判決:「六十四年,來本土台灣人無國籍,無國際社會承認之政府,人民生活於政治煉獄,承認美軍仍在台灣佔領中,要求行政幫助原告。」可上訴。上訴到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2009年7月6日上午十一時(當地時間),美律師肯浦親自將「林志昇等控告美政府案」向美最高法院「遞件」,法院受理,美最高法院對「文書」要求嚴格,首先,規定文字不得超過九千字,規定紙張跟格式(如附件一),字型與字體都必須符合要求,甚至,律師團包含七位資深律師Becky Farrar, John Gaudet, Svitlana Starosvit, Elaine Tassinari, and Alex Remorenko還搭配十幾位實習律師,工作整整三年,整理出並援用最高法院35個判例,美國憲法15個釋文,2個國際條約,11條成文判例,而且「法院文書」須讓「專業」打字公司完成作業,真是開了眼界,本件官司按照規定,從六日算起,國務院有30天的回覆期,回覆後10天,我方可以在10天內做第二次「再答覆」,最高法院在2009年9月29日前必需決定「是否」受理本案。最高法院一年平均接受八千五百個案子,其中只「提審」150件,這次是本土台灣人在美國最高法院訴訟的首次。

當時在本案與律師團共同研究下,一致認為被高院「提審」的可能性非常高,第一:自從1898年美西戰爭後,經過一百多年,仍然被美軍事政府佔領,至今還沒有得到「身分」的台灣,因此訴求美政府「欺負」而要求解決。第二:地方和高等法院,不得以「政治問題」躲避或迴避,其對本土台灣人在「條約下」或「憲法下」之權利,負有「解釋」上的義務。第三:最高法院釋憲法案子,都有政治上的渋及,而解釋條約也同樣,最高法院的任務是要從法律的角度去審理,不是從政治角度,而且,最高法院有權力解釋總統所簽的協議書,也經常解釋國會通過的法律內涵。第四:美國最高法院曾判決,憲法有關戰爭事務與外交事務,其重點放在總統決策上,但是,有關個人的權利,是由行政與立法及司法三方面去斟酌,而確立憲法下個人基本人權保障,這是司法問題,不是政治問題。第五:本案訴求:地方與高等法院認定「本土台灣人無國籍」,因此,憲法第五修正案,包括美國核發的旅行證件;第八修正案,本土台灣人「不能落為」無國籍,第十四修正案,不能剝奪生命自由和財產,除非有正當法律程序;第一修正案,台灣人民向美國政府陳情的基本權利。

作者:林 志 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台灣民政府 秘書長
「控美政府案」回憶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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