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美案】第三度反駁美國務院的摘要文

2007年4月19日

林 志昇第三度反駁美國務院的摘要文

主旨:原告(林志昇Roger C.S. Lin)華府律師團,要求美國華府聯邦地方法院駁回被告(美國政府)不受理本案之提議。

(一)、原告(林志昇)主張聯邦地方法院應該接受美國行政部門在法律上行使台灣主權的「前提」,而且原告(林志昇)要求聯邦法院解釋有關條約、法律及美國國會與行政單位,所發布立場說明是為了確定原告(林志昇等)的人權不受侵犯,而被告(美國政府)表示這是「不對的」。其實,原告(林志昇)已經於今年3月19日再追加起訴被告(美國政府),訴訟狀裡沒有任何地方要求聯邦法院,違反或背離美國行政部門有關台灣地位的政策。美國最高法院相關判決可以證明聯邦法院審理本案【ROGER C.S. LIN et. al. v. USA 】是符合美國三權分立與政治問題不可經法院審判的原則。

被告(美國政府,由法務屬律師代表)認為美國行政單位已經很清楚說明『中華民國』對台灣執行或不執行「主權」。既然如此,聯邦法院審判當然不會超過權限,審理本案,或決定美國移民與歸化法、美國行政程序法、美國憲法等原告(林志昇等)所能使用範圍。相反地說,如果有關台灣地位的條約、法律以及美國國會與行政單位所發布的規定或說明是不清楚或模糊的時候,那麼,本聯邦法院就有根據憲法之權利來替原告(林志昇)給予相關解釋,同時宣佈美國法律與憲法保障原告(林志昇等)權利到何種程度。

(二)、被告(美國政府)在每次的訴狀中,都迴避談《舊金山和平條約》的內容,而主張美國與台灣之間的關係,只是百分之百談美國總統命令13014號以及台灣關係法。事實上,《舊金山和平條約》是經參議院通過的條約,屬於美國憲法般的最高法律位階,當然才是「主要佔領權」國美國與台灣之間,必然應該遵守的法律文件,依照該約,日本放棄對台灣主權,而且台灣主權並沒有過戶給任何其他國家,因此,自《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以來,美國至今,毫無疑問一直是台灣的「主要佔領權」國。

自1952年《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以來,沒有其他法律文件改變美國與台灣之間的關係,被告(美國政府)錯誤引用1954年,簽署雙邊防禦協定來主張當時美國承認台灣屬於中華民國領土,事實上,當時美國參議院有正式聲明,該協定之內容,不得解釋為涉及或改變台灣主權地位。

(三)、1979年12月30日美卡特總統攸關「美國與台灣之間的關係」內容也不影響台灣的地位。同時,1979年1月1日生效之台灣關係法也沒有改變美國與台灣之間原有的法律關係,該法是授權台灣人民與美國人民之間繼續各種商業、文化、與其他關係。

1972年「上海公報」、1979年「建交公報」、1982年「八一七公報」,三個美國與中國之間的公報,並不影響台灣是美國軍事佔領地的法律事實地位。

(四)、美國總統1979年6月22日,行政命令12143號,與1996年8月15日,行政命令13014號,都不影響台灣的地位。

本案件爭論問題

(一)、聯邦法院對本訴訟案件內容有管轄權。

A. 本案件並非聯邦法院不可審理的「政治問題」。
理由:許多美國最高法院判例或判決中,可以提出證明。特別是,不是所有的及外國關係的案子都是牽渋「政治問題」。況且,聯邦法院應該使用何種標準審理本案相關條約、法律等皆有許多判例可以依循,並不需要美國國務院或其他行政單位,先作任何「政治上」的確定,才能夠給予審理。

B. 聯邦法院對本訴訟案的管轄權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可遵行。

(二)、下面法律條文可以確定授權聯邦法院審理原告(林志昇等)之要求。

(1)舊金山和平條約

(2)美國憲法第三條第二款

(3)美國憲法有關「國民」之認定

(4)INA 360美國移民與歸化法

(5)APA 702與704

(6)8 U.S.C.1503

(7)5 U.S.C.702與704

A. 本訴訟之原告(林志昇)是在台灣出生的台灣人,而依據《舊金山和平條約》,台灣是屬於美國主權所涵蓋下的海外佔領領土。根據這個法律依據認定,原告(林志昇)是法理上美國國民(非公民),依法應該效忠美國。

B. 美國移民與歸化法之內容,對於如何獲得美國「國民(非公民)之身分」並沒有列舉最完整的條件。事實上,美國曾經有司法判決證明該法在這方面確實有其不完整性。

C. 美國移民與歸化法所列舉屬於美國主權之海外領土清單並不是很詳盡,換言之,還有其他海外領土也是屬於美國主權範圍,這一方面,聯邦法院應特別參考國務院的外交手冊:7 FAM 1121.4-3。

被告(美國政府)提出的其他司法判決與本案原告(林志昇)情況完全不同,是一種錯誤意見與引述,不足為証。

基於上述理由,原告(林志昇)要求聯邦法院駁回被告(美國政府)之提案。

告訴人:林 志 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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