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領土不適用「民族自決權」

日本台灣早已非屬「殖民地」,是日本天皇已建構之「日本帝國領土」,人民早就不享有「人民自決權 」,台灣人當然不適用於「民族自決權」之行使。

台灣的國際地位已是隸屬於日本天皇的「領土」,而非日本之「殖民地」。依1895年「日清下關條約」清國割讓給日本的原為大清屬地台灣,1937年經過近49年的「皇民化(歸化日本)」實施以後,於1945年東亞戰爭日本戰敗前,日本事實上於該年之4月1日,已經完成建構台灣領土主權的實施。自1945年4月1日起,台灣已經正式被編入日本帝國國土,成為日本「神聖不可分割」國土之一部份,且1922年起台灣已被國際社會承認台灣主權歸屬日本之事實。因此,自1945年4月1日起,台灣的國際地位已是隸屬於日本天皇的「領土」,而非日本之「殖民地」。

聯合國「國際人權法案」與「人民自決權」

1976年的《公民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與《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這兩項國際公約,再加上1948年12月10日聯合國大會決議通過宣佈的《世界人權宣言》,構成「國際人權法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重點在於規範生命,言論自由,宗教和選舉的基本人的權利,但未涉及「國家層次主權」及賦予「國民自決分離之建國權利」。《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公約》的重點是食物,教育,健康和居所 ,也同樣未涉及「國家主權」及賦予「國民自決」之國籍權利。這兩份公約所宣布的這些所有人所擁有的權利是「屬個人」的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在一國家下」的內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雖開宗明意提及「人民自決權」,但此「人民自決權」僅及個人享有權利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而非個人以外之個人所不能自由決定的“屬「整體性」也是「他人屬性」”的「國家地位」。所提及關於「人民自決權」條文部分之內容條列如下:

第一部份 人民自決權 第一條(人民自決權)

一、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他們憑這種權利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
  ,並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

二、所有人民得為他們自己的目的自由處置他們的天然財富和資源,
  而不損害根據基於互利原則的國際經濟合作和國際法而產生的任
  何義務。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剝奪一個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三、本公約締約各國,包括那些負責管理非自治領土和託管領土的國
  家,應在符合聯合國憲章規定的條件下,促進自決權的實現,並
  尊重這種權利。

以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一條第三款更明確限制包括非自治領土和託管領土等屬地的人民「國家地位」之「人民自決權」的行使需受聯合國憲章規定的條件下的限制。因此「國際人權法案」,並未涉及另外「在一國家內」行使「人民投票」以分離另外成立一新的國家的「人民自決權」,已被建構成「一國領土」所屬之人民,亦不能據此法案享有「人民自決權 」。

除了上述《國際人權法案》中的公約之外,為進一步詳述人權,防止和禁止具體的人權侵犯,如折磨、種族屠殺等,及保護某些弱勢族群行為,聯合國還採行多個主要條約。其中的公約與內容包括: 1951年之關於難民的《難民地位公約》,1979年之關於婦女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及1989年之關於兒童的《兒童權利公約》。其他公約還包含種族歧視,防止種族滅絕,婦女參政權利,以及禁止奴役和折磨,但均未涉及各國管轄下國民之行使「人民自決權 」以分離建國之權。

日內瓦第四公約 《第三編 佔領地》與「人民自決權」

依據1949年日內瓦第四公約 《關於戰時保護平民之日內瓦公約》第四十七條:「本公約所賦予在佔領地內之被保護人之各項利益,均不得因佔領領土之結果引起該地制度或政府之變更,或因被佔領地當局與佔領國所訂立之協定,或因佔領國兼併佔領地之全部或一部,而在任何情況下或依任何方式加以剝奪。」

Geneva Convention IV - Relative to the Protection of Civilian Persons in Time of War Article 47 :Protected persons who are in occupied territory shall not be deprived, in any case or in any manner whatsoever, of the benefits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by any change introduced, as the result of the occupation of a territory, into the institutions or government of the said territory, nor by any agreement concluded between the authorities of the occupied territories and the Occupying Power, nor by any annexation by the latter of the whole or part of the occupied territory.

此條文規範佔領地內之被保護人個人人身等之『各項利益(the benefits)』,而非以行使「人民自決權」進行分離建國之國家層次的建國之權。

日本台灣Formosa的地位現況是美國在第二次世界大戰、美日「太平洋戰爭」戰勝國美國的暫時佔領日本領土的佔領地,由美國指派看門狗「中華冥國ROC-in-exile」委託其代為管轄治理,但主要實際掌控權仍然握在戰勝國主要佔領權國美國的手中。依據1949年日內瓦第四公約《關於戰時保護平民之日內瓦公約》第四十七條,佔領國美國應賦予在佔領地內之被保護人本土籍的日本台灣人之『各項利益(the benefits)』均不得加以剝奪。日本台灣人僅能據此條約控訴美國放任其看門狗屠殺台灣人的性命與剝削豪奪台灣人的『各項利益(the benefits)』、但台灣人無法據此內瓦第四公約要求行使「人民自決權」以獨立建國。

日本台灣人早已不適用於「民族自決權」之行使

非屬「殖民地」之已建構之「一國領土」人民不享有「人民自決權 」。台灣人不適用於「民族自決權」之行使,因為日本台灣是日本神聖不可分割領土之一部份,並非殖民地。1919『國際聯盟憲章』 只提及「殖民地」的託管、以及獨立,並未真正提及自決權。另於1970年通過的『國際友誼關係暨合作之國際法原則宣言』,雖然誓言繼續推動『聯合國憲章』(1945) 所揭櫫的「民族自決權」,卻又立即加上限制條款,明文禁止破壞主權獨立國家的領土完整或政治團結,對已經依法建構之主權國家一國內之民族嚴格禁止少數族群 尋求自決分離之權,以防止對現狀國際次序之衝擊與混亂爭紛。

一據國際戰爭法,戰爭戰勝佔領不能就地合法擁有被戰領地的主權。法理上台灣人就是日本人,只是日本政府暫時不能治理管轄。依據終戰條約與國際戰爭法,美國據以暫時掌控日本台灣的管轄權,就算了有一天美國要把台灣的管轄權交還出去,也是要交回給還擁有殘餘主權義務的母國日本。美國又不是從台灣人民的手 中取得管轄權,當然不會把管轄權交給台灣人民。土地的管轄權是屬於國家,台灣是日本國家的領土,美國要將台灣土地的管轄權交還,也只能交給台灣土地的主權者母國日本。

不論可不可行,合不合國際法理公約等規定,就算是日本台灣人要訴求以行使「民族自決權」自母國分離來獨立建國,也是要等待美國把暫時佔領管轄權歸還原主權國日本天皇後,日本台灣人再向日本台灣的法理母國日本提出訴求。同時最重要的是,根據所有的國際公法與聯合國憲章、宣言、法案等既有規定,日本台灣人不適用於「民族自決權」之行使。因此,日本台灣人要行使「民族自決權」的前題就是要先獲得美國與日本的同意。

櫻川 涼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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