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英九於2011年10月20日,在他的辦公室召開新聞發佈會,表示考慮與中國簽訂兩岸和平協議。只是我們不知道,他是要以什麼身份、啥立場、代表誰去簽署協議?是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對國、對等的兩國和平協議?是一中架構下,流亡的中華民國政府與中央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簽署回歸協議?還是簽訂,台灣臣屬於中國的賣台協議?雖然,我們都知道中華民國流亡政府不擁有台灣的領土主權,但是在現今社會,買空賣空的詐術還是時有所聞。

戰爭是殘酷地,不長眼的彈炮,狂掃大地,摧毀生靈,造成血肉橫飛、哀鴻遍野。而戰後無國籍者,更是痛苦、無奈和難堪。要如何走出困境,向國際要求驗明正身,那端看群體的智慧、意志和行動。政治是權利的遊戲,凡事有權有錢者說了算,有道是成王敗寇,公理與正義只能期盼司法的伸張。無國籍的弱勢族群,若想要為自己爭取應有的權益,就該據理力爭、以理服人。台灣人的身份究竟何屬,屬日、屬中、屬美、屬台,還是誰都不屬?台灣人的國籍至今不明,究竟馬英九是要與中國簽什麼和平協議?究竟要以何身份與立場,去與中國簽台賣身契?

台灣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因是日本領土,故屬於戰敗地區。隨著戰役息火,她隨即遭受被委派的軍事佔領,佔領者原本是一方霸主、國際強權的核心份子,但誰知在被委派佔領後,轉眼他自己卻成了有路無厝的逃犯。在戰後,雖然被日本依國際條約授權,與其簽訂雙邊條約,間接授予管理當局職權,為了因應國際間往來事務,台灣人的國籍也隨之改變。然而,該雙邊條約早在1972年就已遭終止,台灣人自1945年被佔領後,至今的真實合法國籍,究竟要如何準確地詮釋和規範?(請參考林志昇控美案美高等法院判決)

一、1897〈馬關條約簽定後兩年〉至1945年,台灣人的合法國籍屬日本,毫無爭議。

二、1945年10月25日至1952年8月5日,台灣人民的合法國籍應該仍屬日本,但中華民國政府卻擅自以行政命令,強行更改,那是屬於國際戰犯行為,國際社會也無人給予承認。

三、1952年8月5日至1972年9月29日,依日本與中華民國簽定的和平條約、台北條約第十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應視同包括台灣居民及其後裔,所以該時期台灣居民之國籍,為中華民國。

四、1972年9月29日台北條約終止,台灣居民依附中華民國的國籍也頓失法源。日本轉身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交,日本高等法院指稱,『因此從領土的考量,那些未曾再取得日本國籍的居民,在日本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聯合公報的範疇,應被視為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Therefore, in consideration of domain, those inhabitants never regained Japanese nationality shall be deemed to acquire nationalit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ground of the Joint Communique of the Government of Japan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參閱1982年日本國際法年鑑第25冊第176頁最後一段 Page 176 THE JAPANESE ANNUAL OF INTERNATIONAL LAW [No. 25, 1982] 〉。

但,不管是日本與中華民國的台北條約,或日本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交的聯合公報,其涉及台灣領土部分,都是遵照舊金山和約第26條的授權,它並沒有把台灣的領土主權,授予中華民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不是中國領土的一部分,台灣根本就不是中國或日本不可分割的固有領土,日本高等法院法官說台澎非其固有,而是日本得自馬關條約的領土,但是在舊金山和約與台北條約中已經放棄。其實,自1662年起,台灣已經被荷、鄭、清、日多次轉手割讓了。

五、2008年3月18日,美國聯邦華府地方法院、法官籮絲美麗柯佑〈US District Court Judge Rosemary M Collyer〉在林訴美案的判決書明文指出,原告等在近60年來基本上是沒有國家的人民 〈Plaintiffs have essentially been persons without a state for almost 60 years〉。

六、日本也在其地方、高等及最高法院,三審定讞,日本政府自1952年8月5日起,就向世人宣告,台灣居民已喪失日本國籍。〈詳情請參閱日本高等法院判決台灣居民喪失日本國籍案例 〉。

美國才是舊金山和約明文授權的主要佔領權國,如今美國聯邦法官,已正式告知社會大眾,台灣人民沒有被國際一致公認的政府,沒有自己的國家,換句話說台灣人民至今,仍然沒有合法的身分,明確的國籍。台灣時正值2012年總統大選的前夕,應該值得深入探討,究竟台灣人的國籍是啥米?台灣人是在選中華民國流亡政府的總統、台灣行政管理的首長、還是台灣國的總統?為什麼台灣人不去選台灣總統?為什麼台灣不能選台灣總統?台灣人應該是要選台灣總統。這都牽扯到台灣人自己的國籍定位,是已被國際社會否定的流亡政府中華民國籍、是已被日本法院定讞喪失的日本國籍、還是有待台灣人民自己努力去爭取的台灣國籍?答案盡在舊金山和平條約

作者:台灣鄉情關懷會會長 謝鎮寬Oct. 22, 2011於加州海沃


170 THE JAPANESE ANNUAL OF INTERNATIONAL LAW [No. 25, 1982]
《日本高等法院判決台灣居民喪失日本國籍案例》

170頁 日本國際法年鑑 [1982年第25冊]

國籍 – 台灣住民的國籍 – 控訴確認日本國籍消案 –
日本和平條約 – 日華和平條約 – 日中聯合公報
案件指引:東京高等法院,1980 年6月12日判決,案號〈校高,行政〉1977~27。

上訴人:
上訴人:林金彬
上訴人律師:普利司通磯等。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國家〈日本政府〉
被上訴人律師:吉田隆

法定參文

日本與中國在下關於1895年4月17日簽署的和平條約〈馬關條約〉:
第2條。中國割讓下列領土永久和完整主權,連同所有防禦工事、軍械庫和國有物,此上:(二) 福爾摩沙島,連同附屬或屬於該福爾摩沙島之島嶼。

司法判決 171頁
第5條。在割讓給日本領土上的居民,他們如想移居到割讓地之外,得自由變賣他們的不動產和退休。為此,准予自條約確認後兩年內行之,期限屆滿尚留在該領土上的居民,日本有權決定視其為日本國民。

開羅宣言,1943年11月27日:。。。。。。。。。。。〝他們的目的,日本應被剝去其自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戰後,在太平洋所掠奪的所有島嶼,及日本從中國竊取的所有領土,如滿州、台灣和澎湖,應回歸給中華民國。〞

波茨坦宣言,1945年7月26日:8.開羅宣言之條款必須執行,而日本之領土必須被限制於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國,及我們所決定其他小島。

世界人權宣言,1948年12月10日:第15條〈2〉。任何人不得隨意被剝奪他的國籍,亦不得拒絕其改變國籍的權利。

與日本和平條約,1951年9月8日:(SFPT)第2條〈2〉。日本放棄在中國所有的特殊權利和利益,包括從1901年九月七日,在北京簽署最後議定書和所有附件、摘記及其補充文件,並同意日本廢除該議定書、附件、摘記及文件。

第14條〈a〉。〈i〉除在下文〈ii〉項的規定,每個同盟國有權攫取留住清算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下屬的所有財產權利和利益〈一〉日本或日本國民,。。。。。。。。。
第21條。儘管第25條條款另有規定,中國應享有第10條和第14條〈a〉2的好處;。。。第25條。。。除第21條另有規定外,本條約不得將任何權利、所有權或利益,授予此處規範非同盟國的任何一個國家;。。。

日本國際法年鑑 [1982年第25冊] 172頁
第26條。日本將與任何簽署或支持、1942 年 1 月 1 日「聯合國宣言」、而其與日本處於戰爭狀態國家、或任何先前為依據第 23 條之列舉該國一部分領土的國家,而此國家非本條約簽署國,簽訂與本條約實質上相同條件的雙邊和平條約。但日本之此項義務,僅止於本條約對個別聯盟國首次生效日起 3 年內有效。

日本與中華民國的和平條款,1952年4月28日:(TOTP)
第2條:茲承認依照1951年9月8日在美國金山市簽訂之對日和平條約 (以下簡稱金山和約) 第二條,日本國業已放棄對於臺灣及澎湖群島以及南沙群島及西沙群島之一切權利、所有權與主張。

第10條。就本約而言,中華民國國民應被視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臺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而具有中國國籍之一切臺灣及澎湖居民,及前屬臺灣及澎湖之居民及其後裔;中華民國法人,應認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臺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所登記之一切法人。

日本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聯合公報,1972年9月29日:
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重申,台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不可分割的一部份。日本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這一立場,並堅決主張根據波茨坦宣言第八條的立場

日本憲法:
第10條。成為日本國民應具備的條件由法律規定之。

事實
一、由當事人要求在一審的判決
A。原告要求判決
1。證實原告擁有日本國籍。

司法判決 173頁
2。被告應支付原告一百萬日元。
3。如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支付。
B。被告要求判決
1。原告要求應予駁回。
2。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支付。
二、一審判決文〈東京地方法院〉
1。原告要求應予駁回。
2。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支付。
三、A。上訴人要求判決〈原告〉
1。原判決應予取消。
2。給予證實上訴人擁有日本國籍。
3。被上訴人應支付原上訴人一百萬日元,連同年利5%利
息,自1973年3月2日起算。
4。包括原案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支付。
B。被上訴人要求判決〈被告〉
1。上訴應予駁回。
2。上訴費用應由上訴人支付。

判決文
1、上訴給予駁回。
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支付。

法院意見
一、依證據〈略〉,可以確認上訴人出生於1929年9月5日,為台灣父母〈林大英和林素美〉之第三子,並登記在台灣戶口謄本,他一直居住在台灣,到1962年7月3日才登陸日本,沒有其他證據可以影響以上認知。從上述確立的事實,上訴人因出生取得日本國籍。

二、法院將依事實,來判決上訴人是否取得日本國籍。
〈1〉遵照1895年4月17日簽定的馬關條約,台灣和澎湖割讓日本
,而那裡的居民,除了那些不想取得日本國籍,於兩年內離開台灣者外,都取得日本國籍〈馬關條約第5條〉。隨後,

日本國際法年鑑 [1982年第25冊] 174頁
經由1899年第289號御令,前日本國籍法在台灣執行,但在台灣人與日本人之間,有很尖銳的區別。比如,日本人是依據戶籍法來申請戶籍,但台灣人的戶籍就不同於日本人〈1927年第二號法規、1932年第361號、及1933年台灣總督第8號令〉。在台 灣人與日本人之間,是禁止改變一個人的戶籍,加入別人戶籍、或設立家庭分籍、或家庭新籍。日本人可以取得類似台灣人的合法居留,反之亦然,只有當一人與另者通婚、或收養時〈普通事務法第2條〉。如上所列,根據日本主權,台灣是一個施行不同法律制度的領土。

〈2〉與日本的和平條約第2條〈b〉規範日本放棄對台灣和澎湖的所有權利、所有權與主張。日本與中華民國的和平條約第2條,也提供相同的規範〝確認對日和平條約第2條,日本已放棄台灣〈福爾摩沙〉和澎湖〈澎湖群島〉以及南沙群島和西沙群島切權利、所有權和索賠要求。〞

上述兩個條約,都沒有提供那個國家,日本要將台灣和澎湖〈以下簡稱台灣〉的領土權利放棄、歸屬給它。但開羅宣言,於1945年8月14日被波茨坦宣言引述,提供盟軍,意圖將台灣回復給中華民國。因此在與日本簽署,以波茨坦宣言為基礎的和平條約簽約國,可以認為他們的默契是,台灣應該自開羅宣言起,就歸屬中華民國。然而,在與日本和平條約結論的日期,卻存在兩個政治強權,中華民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他們都宣稱統治中國大陸和台灣,而在盟軍間對於該問題,何者該參與上述和平條約,卻是意見分歧

司法判決 175頁
結果是兩者沒有任何一個政治強權,成為條約簽署國。1952年4月28日,對日和平條約生效日,日本最後根據和平條約第26條,與中華民國簽署雙邊條約,在第2條確認,日本放棄對台一切權利、所有權和索培要求。既然日本選定她做為條約的對手,包括上述確認條款,把日本確認台灣屬於中華民國的詮釋是安全地

然而,在該條約及做為該條約基礎的對日和平條約,兩者絕對沒有促使居民喪失日本國籍。但是,仔細考量開羅宣言、波茨坦宣言、對日和平條約第21條及第14條(a)2(1)(a)的主旨,及不使居民陷入,一旦喪失日本國籍即成為無國籍人民的死局,本法院認為妥當的說法是,當日本與中華民國和約生效日〈1952年8月5日〉,該居民即喪失日本國籍。

〈3〉至於擺在我們面前的案子,日本與中華民國和平條約第10條,派上用場適得其所。中華民國國民應被視為,包括台灣居民。所以很顯然,上訴人時為台灣居民,應被視為她的國民,或取得其國籍。在這種情況下,該條約的目的確存有局限。但絕對提供台灣居民,應被視為中華民國國民的認知。所以說,日本國籍的自然先決條件是,該條約的生效日期。

〈4〉它必須被解釋為,那些在日本與中華民國和平條約中,喪失日本國籍者,都是那些因馬關條約,在日本國內法下取得合法身份的台灣人、及其後代子孫。具體地說,那些失去日本國籍者,是指那些原為日本人,卻因在日本與中華民國和平條約生效前,與台灣人結婚或被收養
, 而被登記為台灣戶籍。那些原為台灣人,卻因與日本人結婚或被收養
,而登記為日本戶籍者,仍保留其日本國籍〈1961年4月5日最高法院判決,

176頁 日本國際法年鑑 [1982年第25冊]
〈最高法院民事報告〉1961年第15冊第4期第657頁;1962年12月5日最高法院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報告〉1962年第16冊第12期第1661頁〉。


在我們面前的案子,上訴人擁有合法的台灣人身份,因其父母都是台灣人,而他被登記在台灣戶籍。因此,他是在該條約生效日,就喪日本國籍。

〈5〉日本政府於1972年9月29日,在日本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署的聯合公報上,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中國唯一的合法政府〈該聯合公報第2段〉。這意味否認中華民國政府,這一結果它導致,日本與中華民國之間的和平條約,必須失去其存在意義。經過日本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聯合公報關係正常化之後,走到了盡頭。

在上述聯合公報第3段,日本政府宣佈它充分理解和尊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立場,台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不可分割的一部份,並堅持台灣不是它的領土立場。上段前述句子,不同於日本與中華民國的和平條約。它出現了這個問題,是否事實在台灣一部份居民的國籍,受到日本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因聯合公報影響,簽訂日本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平條約而糟受改變。如上所述,自從接受波茨坦宣言後,日本承認台灣是中華民國的領土,而且她也維護對它統治,這是事實;但是在1972年日本改變她的立場,理解和尊重台灣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此間日本立場前後一致,承認台灣不屬於她自己。日本在日本與中華民國的和平條約中,承認那些擁有日本國籍的台灣居民,應被視為中華民國國民,這是台灣不再是日本領土的自然演變。因此從領土的考量,那些未曾再取得日本國籍的居民,在日本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聯合公報的範疇,應被視為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司法判決 177頁

此外,它不可能將上述聯合公報第3段解釋成,那些先前擁有日本國籍居民的領土,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總結,上述聯合公報,並不影響上訴人已經喪失日本國籍。

〈6〉在世界人權宣言有一個條款,即〝任何人不任意被剝奪他的國籍,和拒絕其改變國籍的權利〞〈第15條 (2)〉。〝任何人不任意被剝奪他的國籍〞,恰當的解釋為〝沒有正當理由和正當程序,任何人不應任意被剝奪他的國籍〞。將「任意」解釋成片面的國家,這是過於嚴重和窄化。如上所述,台灣人喪失日本國籍,是因戰後割讓領土,伴隨著國籍改變。而國籍改變,導致領土割讓,通常是明顯或含蓄地由條約提供。所以應該把世界人權的旨意,不禁止全面性地變更國籍,解釋為任意地剝奪國籍。因此,台灣人在日本與中華民國和平條約,依正當程序和正當理由而喪失日本國籍,並不違反世界人權宣言。此外,必須加以說明,世界人權宣言只是,在法律制定和締結條約時做為指引,並不影響個人國籍的取得和喪失。

〈 7〉它就是所謂的自願國籍原則,是先進的。據此,改變國籍必須是出於個人意願,沒有人在未經他自己的同意,而變更國籍。然而,關於領土讓步,對於割讓領土上居民國籍的影響,它仍然是國際法的原則,割讓領土上那裡的居民,取得割讓的國籍。
選擇國籍的慣例,已被廣泛地被應用到現代條約的先例,來切和上述原則〈在日本,自從1875年5月7日,日本與俄羅斯間共同割讓地,選擇各自國籍的權利,始終被承認,沒有例外〉但這僅只是一個對條約的指導原則。選擇國籍的慣例,對於割讓地居民的權利,自然被注意到尚無成文規定,仍未建立成國際習慣法。

日本國際法年鑑 178頁 。[1982年第25冊]

此外,在日本憲法中規定,要成為日本國民,應由法律決定。但在國籍法裡,沒有條文關於領土割讓伴隨的國籍改變。如上所述,也沒有現成的國際習慣法。因此,這些條件都必須由條約,或明或暗給予提供。

在我們面前的案件,日本無法提供台灣居民機會,來選擇他們的國籍。但中華民國或接受割讓者,如其所稱,頒布了關於台灣居民重新取得其國籍的法律。該法律提供一段時間,讓不願恢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提出申請。因此,日本或接受割讓者,是否能在日本與中華民國和平條約中,能夠提議選擇國籍,令人懷疑。即使那樣的建議是可取的,很顯然從上面的陳述,台灣居民喪失日本國籍的事實,仍然沒有法律瑕疵。

〈8〉上訴人在個人詢問時宣稱,因中華民國是那些來自中國大陸的政治權力,不代表台灣人民的意願,日本與中華民國的和平條約不能約束他、台灣人、而他沒有喪失日本國籍。但從日本立場,上訴人的證詞是屬於他國的內政事務。國籍事務通常是整體自然決定,不能因政治學說、或個人感覺而不同,沒有必要與其糾纏。在沒有政治力量支持他之前,沒有理由說服,為什麼日本有義務來保護其日本國籍。

3。以上是本法院判決的理由。其他在證據上的意見,違反上述判決不予採納。上訴人的要求,從上述判決,很明顯要求確定他的日本國籍,是不合理的要求。以其日本國籍為基礎,提出的傷害賠償要求無法給予平反。因此,原駁回上訴人要求的判決,基於上述相同理由,這擺在我們面前的上訴,於是,給予駁回;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和89條的上訴費用,本法庭已將判決呈現在判決文。


首席法官 Susumu Yoshida
法官 Kiyokage Yoshie
譯者:謝鎮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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