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志昇控美案最高法院函文辯析

此函文在Oct. 5 .2009註明”Petition DENIED”,所以許多不了解美國最高法院運作程序的人,認為是原告敗訴,或此訴案被駁回。但事實並非如此,因此個人認為有必要提出說明及辯正,以利台灣民政府同心正確認知控美案的真實情況,免被似是而非之蜚言所惑。

本訴案案號為No:09-33,可確認訴案已立案.

本案名稱為Roger CS Lin et.al Petitioners V

                United States

本訴案登入日期於 July 8.2009

下層法院:United Stated Court of Appeal for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 Circuit

(高等法院)

下層法院案號:08-5078

下層法院判決日期:April 7.2009

本訴案之程序及規則如下:

Petition Denied 台灣民政府譯為”擱置待審”是有其原由,因為美國最高法院每年收到幾千的”Petition for Writ of Certiorari”訴案,但最高法院能處理的訴案只有一百件,最高法院處理訴案的程序於當年接受的案件就稱為”it grants a Writ of Certiorari”,而不在當年接受的訴案就稱為”Denied a Petition for Writ of Certiorari”,更重要的是訴案雖被最高法院Denied,並不影響高等法院判決,也就是說高等法院的判決不受任何的影響。由此可知Petition grant或Denied只是最高法院的兩種處理程序的用辭而已。

再者,由Rules of the U.S Supreme Court之Rules 10-16最高法院對Certiorari的處理程序規則可知:The order of denial will not be suspended pending disposition of a petition for rehearing except by order of the court of or a justice. 不接受的規則並不是停止未定的訴案再聽證的處置,除非有法院或司法的命令。

從其義可知台灣民政府把”Petition Denied”解釋為”擱置待審”其義完全符合10-16規則的真諦。因而可知將Petition Denied解釋為敗訴或駁回實有扭曲訴案程序正義,當可視為莫須有之言。

另外個人以最簡單的三段式邏輯來論正訴案的合理性,三段俞邏輯包含有大前提、小前提及結論三段:

大最題:訴訟案原告、被告,任何一方放棄抗辯權者,就是承認對方所述正確。

小前題:控美案09-33最高法院訴案,被告美國政府放棄抗辯權。

結  論:有人認為Petition Denied是原告敗訴或訴案被駁回。

此大前題當無人反對,小前題是事實且符合大前題,結論為違反大前題與小前題,故結論必是無效且不正確,反之Petition Denied必有其他含義,因之”擱置待審”是合乎邏之辯正,甚且最高法院當不至於再被告放棄抗辯權的條件下,判定原告敗訴,而被告勝訴之理不合乎邏輯也不合常識。

控美案自美國聯邦地方法院,聯邦高等(上訴法院)至最高法院,雖然地方與上訴法院都有判決,但最重要是在最高法院;被告美國政府放棄抗辯權,突顯原告以SFPT之23條美國為台澎的主要佔領權國為基礎引伸出的國際法、戰爭法的規範,美國應尊重等同美國憲法位階的SFPT,用守法的精神履行主要佔領權國的佔領權利及義務,讓台灣模糊政策的六十八年歲月盡速結束。

台灣民政府 台北州 陳雅頌

2013/11/10

檢視次數: 2114

© 2024  
Taiwan Civil Government General Office
台灣民政府中央辦公廳
  Powered by

成員徽章  |  報告問題  |  服務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