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代理
人民 是 委任人
民代 是 受任人或稱代理人<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
法 <行政法規、命令> 是 民代與政府的<委任代行>契約書
政府 是 <委任代行>代理行為之第三人
因此民代任期屆滿 國會改選 ! 該<法規>因委任代行契約 已結束 ,所以委任代行契約暨取消 。卸任代表 取消委任代理 ! 交回代理權 ~民法第109條 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
新上任 民代 為新代理人
新代理人重新逐條審訂立<法之內容> 與 授權 政府<委任代行>; 並向委任人報告。 民法第168條 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
所以 政府非稅之收費辦法 <燃料費、空污費、停車費、過路費、健康捐…….等>, 是否於每次改選後、每一收費法案、都取得新代理人之授權、且新代理人是否全然知曉並向委任人報告 ! 或一直延依例法未獲授權 ? 在委任代行契約授權前,政府亦無權委任代行 ! 政府是否有涉侵權之嫌 ? 民代是否失職 ? 以及不違反 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 ! 兼顧 時效 與反應民意 ~
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司法機關、考試機關及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收規費應依法律之所定。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之。」又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各事業機關徵收規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該管最高級機關核定,并應經過預算程序,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另依預算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政府徵收…規費…應先經本法所定預算程序。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根據以上兩種法律規定,徵收規費應以法律規定為主,經民意機關之決議為輔,并皆應透過預算程序辦理。
亦抵觸財政收支劃分法的規定,應歸於無效。
按照:中華民國憲法 :主權在民 、第一百十六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政府非稅之收費辦法不能牴觸民法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 !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 < 收費辦法 竟然無時效 >
「法律保留原則」是指憲法已將某些事項保留予代表人民之立法機關,須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加以訂定,如果沒有由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在法律保留原則下,各種干涉人民自由權利的行政行為不能以消極的不違反法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故法律保留原則又稱積極的依法行政。而干涉人民自由與權利之措施並不以「法律」之直接依據為限,即使基於「法規命令」亦得為之,但法規命並須有法律之授權,且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應於法律中加以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