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六 條 【佔領結束】  第 六 條 【佔領の終了】

All occupation forces of the Allied Powers shall be withdrawn from Japan as soon as possible after the coming into force of the present Treaty, and in any case not later than 90 days thereafter. Nothing in this provision shall, however, prevent the stationing or retention of foreign armed forces in Japanese territory under or in consequence of any bilateral or multilateral agreements which have been or may be made between one or more of the Allied Powers, on the one hand, and Japan on the other.

自本條約生效之後,所有同盟國佔領軍應儘速自日本撤出,此項撤軍不得晚於本條約生效後 90 日。若日本與同盟國締結有關外國軍隊駐紮或保有於日本領土之雙邊或多邊協定者,不受本條規定所限。

同盟國のすべての佔領軍は、この條約の効力発生の後なるべくすみやかに、且つ、いかなる場合にもその後九十日以內に、日本國から撤退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但し、この規定は、一または二以上の同盟國を一方とし、日本國を他方として雙方の間に締結された若しくは締結される二國間若しくは多數國間の協定に基づく、又はその結果としての外國軍隊の日本國の領域における駐とん (「とん」に傍點) または駐留を妨げるものではない。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9 of the Potsdam Proclamation of 26 July 1945, dealing with the return of Japanese military forces to their homes, to the extent not already completed, will be carried out.

依據 1945 年 7 月 26 日波次坦宣言第 9 條有關日本軍隊撤退回國之條款,若尚未完成者,得持續執行。

日本國軍隊の各自の家庭への復帰に関する一九四五年七月二十六日のポツダム宣言の第九項の規定は、まだその実施が完了されていない限り、実行されるものとする。

All Japanese property for which compensation has not already been paid, which was supplied for the use of the occupation forces and which remains in the possession of those forces at the time of the coming into force of the present Treaty, shall be returned to the Japanese Government within the same 90 days unless other arrangements are made by mutual agreement.

所有被佔領軍所徵用但尚未獲得補償之日本財產,以及本條約生效時佔領軍所佔有之日本財產,非經其他雙邊協議之安排,應於 90 日內歸還日本政府。

まだ対価が支払われていないすべての日本財產で、佔領軍の使用に供され、且つ、この條約の効力発生のときに佔領軍が佔有しているものは、相互の合意によつて別段の取極が行われない限り、前記の九十日以內に日本國政府に返還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根據戰爭法中的佔領法本質,實際上,可以確定第六條規定的佔領結束時間,完全不適用於台灣、澎湖地區,僅適用於日本本土的四島。主要理由為日本本土並非割讓區,而日本領土的台灣卻是割讓區,在該和約第二b條規定下,台灣、澎湖確確實實是為割讓的領土,因此,就不存在台灣的佔領軍要結束軍事佔領,而讓台灣恢復主權的問題。

 

為瞭解釋割讓區的佔領沒有結束的法理,首先,美國陸戰總署野戰手冊上說:

 

351. Military Occupation   351. 軍事佔領

Territory is considered occupied when it is actually placed under the authority of the hostile army佔領地是實際上被敵軍組織所控制之一塊區域

The occupation extends only to the territory where such authority has been established and can be exercised. (HR, art. 42.)佔領範圍僅及於佔領當局建立與實際控制的區域。 (海牙公約第四十二條)

 

佔領的標準與結束的認定標準,在平時國際法學者不容易體會,甚至會有所誤解,例如:一九四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被解釋為「臺灣光復節」,這真是天大的錯誤,其實這僅僅是台灣、澎湖地區軍事佔領的開始而已。對軍事佔領瞭解以後,跟著就是兩大問題,其一:「軍事佔領結束」的認定標準是什麼?其二:「佔領權」在國際間的認定又是什麼?在國際戰爭法先瞭解:

 

Military Government     軍事政府

In the practice of the United States, military government is the form of administration which may be established and maintained for the government of areas of the following types that have been subjected to military occupation.

美國的實際操作是,軍事政府是在下述軍事佔領區域所建立,與維持政府職權的管理型態。

 

所以,佔領的開始,就是軍事政府的開始啟動,而佔領的結束,是主要佔領權國的軍事政府被其他法律所合法取代,依據國際法,法律的安排必須是當地(佔領區)合法平民政府(civil government)的啟動。

 

以軍事歷史作為「佔領事件」解說的例子,美西戰爭,一八九八年八月十二日西班牙軍隊向美軍投降,之前,美軍已經攻佔波多黎各,軍事佔領行動早已開始,美國軍事政府也同時開始啟動,美西戰後巴黎條約在一八九九年四月十一日生效。波多黎各正式割讓給美國,當時美國在波多黎各的軍事政府並沒有結束,而是到一九零零年五月一日才宣告結束,由美國聯邦政府所承認之波多黎各平民政府開始運行。

 

再談原本割讓給美國的菲律賓為例,美西戰後,一八九八年八月十四日西班牙在菲律賓向美國投降,可是美國軍事政府卻在一九零一年七月四日,才結束軍事政府作業。關島也是一個例子,西班牙軍隊在關島向美軍投降是在一八九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而美國軍事政府在關島結束是在一九零零年七月一日。眾所皆知,波多黎各、關島、菲律賓在一八九九年四月十一日,由戰敗的西班牙籤定巴黎和約割讓給美國,同時,古巴也由西班牙放棄主權。

 

古巴是不一樣的例子,在巴黎和約裡,西班牙放棄古巴的主權,但是沒有指定收受國,在古巴的西班牙軍隊是一八九八年七月十七日向美國投降,但美國軍事政府則在一九零二年五月二十日宣告結束,當天古巴共和國平民政府開始運作。

 

以上的例子告訴大家:對於領土割讓來說,主要佔領權國的軍事政府並不是因為和平條約生效。事實上,一八五三年美國最高法院對Cross v. Harrison的判例,明白表示:和平條約生效後,不表示軍事政府結束對佔領地的管轄終結。這可以給台灣人對台灣的現狀重新思考,問題發生在何處?

 

現在,談對於「佔領權國」和「佔領地區」的認定標準,根據海牙第四公約附錄,有關陸戰法與習慣之規則第三節所述,敵意地區的軍事當局的規定,(MILITARY AUTHORITY OVER THE TERRITORY OF THE HOSTILE STATE):

【第 42 條】佔領地區(日本台灣)是實際上被敵軍組織(美國代理者中華民國)所控制之區域(日本台灣)。佔領範圍僅及於此當局(美國軍事政府)建立與實際控制的區域(日本台灣)。

【第 43 條】當原來具有正當性政府(日本台灣)的權力,事實上交給佔領者(美國代理者中華民國)手中時,除非被情況所制止,後者(美國代理者中華民國)必須盡全力恢復和保證該地區(日本台灣)的公共秩序與安全,同時遵守該地區(日本台灣)已生效的法律。

【第 44 條】禁止強迫佔領地區(日本台灣)的住民提供,有關敵方(美國代理者中華民國)軍隊之消息或其防禦方式。

【第 45 條】禁止強迫佔領地區的住民宣誓效忠敵對國(美國代理者中華民國)。

佔領者在戰爭法中統一說法是「征服者」,戰爭法中從來不談「誰贏」、「誰輸」,甚至沒有「投降」之字眼,只有在「感情」文字中才有的敘述,並沒有在戰爭法理中出現,「佔領權國」正確名稱叫「征服者」,在大戰中,佔領只能有一個主要佔領權國,其餘都是次要佔領權,二次大戰中,在歐洲,對德國戰後美國為主要佔領權國,在亞洲,對日本戰爭同樣美國為主要佔領權國,因為美國是唯一對日本本土及日本台灣,唯一武力攻擊的國家,國際法上,國家可以因為「征服」而獲得新領土,對於因「征服」獲得的新領土必須以戰爭法作處分,程序上,一定是先「佔領」,然後隨者而來,必定是「和平協定或條約」。若是有領土割讓,在「和平協定或條約」中,必須書名相關細節。

日本領土的日本台灣、澎湖情況,依據國際法,一九四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是美國「征服者」對台灣「」澎湖得軍事佔領的開始,蔣氏集團透過一般命令第一號來替美國執行佔領任務。美日太平洋戰爭的軍事歷史中,攻打日屬台灣的軍事行動都是美軍單獨所為,顯然美國是「征服者」,從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生效的舊金山和約第二十三條可以證實,美國事後有關台灣的文件,包含美總統的各項聲明,或國會所通過的表決或法律等等,都找不到美國軍事政府佔領台灣,已經管轄台灣結束之聲明。這就是林志昇與何瑞元帶領台灣人民,正式在美聯邦法院控告美國政府的主要法理觀點,因為依據戰爭法,美國軍事政府對台灣的管轄仍然存在。在台灣的中華民國有二個重疊的身份,自一九四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是佔領台灣的次要佔領權國,中華民國只是被美國「征服者」委託,執行台、澎佔領任務而已。另一個是,中華民國自一九四九年十二月起,把中央搬到佔領中的台灣的中國流亡政府。實際上,目前國際間對台灣地位的看法是一致的,對中華民國的解釋論點都是:「中華民國不是一個國家」、「台灣並非獨立,也不想有主權」、「台灣不能加入聯合國」等等,而台灣人民在長期中國國民黨教育下,忘了自己是誰?事實是:台灣不是中華民國,中華民國也不是台灣。

總之,要徹底探討台灣地位,要瞭解舊金山和約第六條的真義,一定要清楚對「什麼是軍事政府?」、「什麼是佔領?」、「什麼是割讓?」,台灣的真相就在台灣人民面前展示清楚。天祐台灣。

作者:林 志 昇˙何 瑞 元

07/07/15台灣戒嚴解除紀念日˙2011/09/20再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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