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台灣對岸中國仍將「台灣回到祖國懷抱」視為神聖使命,期間,中國軍方也透過政治宣傳猛批「台灣」,但,中國領導人已經改變1990年代促統的政策,中國國家主席胡錦濤,改變立場,已由促統,轉變為防止台灣獨立。馬英九先生成功連任流亡總統(是否兼台灣行政長官有待美總統歐巴馬賀電?),沒有跡象顯示,馬英九有與中國就台灣現狀達成政治協議傾向,本土台灣人也不支持改變現狀。馬先生連任後,對國際媒體表示:「不必忙著立刻去開啟政治性協商,這對大家來講,都不是最迫切的事情,在這個時候也不一定是最好的選擇」。

台灣現在國際地位確定是:1895年日清馬關條約(日稱下關條約),大清帝國大皇帝將台灣與台灣周邊列島和澎湖群島(以下稱:台灣)永遠割讓(cede)給日本帝國天皇所擁有至今。1952年因為大東亞戰爭日本戰敗簽署「舊金山和約」,美國是戰爭的「征服者」,擁有對台灣的「佔領權」,流亡的中國殖民政權代替美軍佔領台灣至今;日本政府被迫放棄對台灣管轄權(前首相吉田茂稱:日本政府只是放棄台灣的主權權利。)因此,日本天皇仍然是台灣主權的所有權人。

 

英文"sovereignty"之一般漢譯為「主權」。然而,"sovereignty"之詮釋,攸關台灣地位之解讀,有必要深入探討:

 

1. 美國和菲律賓1946年7月4日簽署「馬尼拉條約(Treaty of Manila)」,承認菲律賓獨立,同時「放棄美國對菲律賓主權(relinquish American sovereignty over the Philippine Islands)」。

 

2. 美國和英國1951年6月19日,所發佈有關和約草案「中國參與及福爾摩沙(CHINESE PARTICIPATION AND FORMOSA)」方面之聯合聲明中提及: 在預定之多邊條約中,「日本會放棄其對台灣主權(Japan would renounce its sovereignty over Formosa and the Pescadores)」,和約本身不決定該島未來。

 

3. 條約書寫人Dulles1951年8月6日,致函威斯康辛州參議員Alexander Wiley提及:"Formosa, a naturally rich island with good climate which had been a Japanese colony for fifty years, ........."福爾摩沙,一個氣候良好而天然豐富之島,其已成為日本殖民地五十年, ........

 

4. 依1951年9月8日所簽署之對日多邊條約Article 2(b):Japan renounces 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 to Formosa and the Pescadores.

 

基於上述歷史事實,法理推論:

A. Dulles是將台灣定位為日本之「殖民地(colony)」,以執行台灣處分。

 

B. 「主權(sovereignty)」是可以被「放棄」的(can be renounced or relinquished)。

 

C. 日本依和約Article 2(b)所放棄之「標的」: all right to Taiwan + all title to Taiwan + all claim to Taiwan = sovereignty over Taiwan

 

漢字「主權」顧名思義可詮釋為「做主之能力(power to do on one's own)」。

因此,擁有領土主權意味「對領土可做主」,其實具有兩種面相:

 

1. 對內主權:治理領土(right to administer territory)、佔用領土(title to territory)。

2. 對外主權: 處分領土(right to dispose of territory)、宣有領土(claim to territory)。

 

 right to territory =right to administer territory + right to dispose of territory

 

國家(nation)所衍生之”sovereignty",漢譯為「主權」應屬貼切。國家對其所轄領土治理、處分、佔用及宣有,即是行使主權(to exercise sovereignty)的表彰,因此,主權如果是可以被「放棄」,意謂主權中,勢必存在「非天賦可移轉」成份。其原因以及形成是基於兩個原因:

 

1. Sovereignty carries with it responsibility. 主權帶有責任。

2. Nations can not change it nor release themselves from its obligations. 國家不得變更、亦不得免除其義務。

 

法理上,可以得到推論:

 

"National sovereignty carries with it natural inalienable obligations." 

國家主權帶有天賦不可移轉義務。

 

就可適用萬國公法之已編入(合併)領土而言,「國家主權(national sovereignty)」中之「國家義務(obligations of nation)」,既是不可免除,國家主權中,由國家義務所衍生非天賦可移轉之「國家權利(rights of nation)」則是屬於可以被放棄之部份。而就不可適用萬國公法之未編入(合併)領土而言,國家主權中,由「征服事實(fact of conquest) 」所衍生之非天賦可移轉「佔領權利(rights of occupation)」,則是可被放棄。分別探討如下:

 

A. 主權所渋及之未編入(合併)領土(sovereignty over unincorporated territory)

 

萬國公法架構內,所定義國家是由「生來自由且自主(by nature free and independent)」、而「自然生活在一起(living together in the state of nature)」之人民所組成。殖民地人民在殖民政權武力脅迫下,是處於不自由而被奴役狀態,並不能成立「自然生活在一起」之國家形成條件。因此,萬國公法不適用於國家對其因佔領而得以「宣有主權(claim sovereignty)」之非國土性質領土。國家對其佔領性質之殖民地等「未編入(合併)領土」,並無「國家主權」成份中之「國家義務或主權義務」,亦無其所衍生之「國家權利或主權權利」,只有非天賦可移轉之佔領權利,以及其所「對應(correspond)」之非天賦可移轉佔領義務。因此,所謂「放棄主權」,是指放棄位階為「領土高權」而本質為「領土統治權」之佔領權利,而且同時得以免除佔領義務。

 

美國依「馬尼拉條約」承認菲律賓獨立,並放棄對未編入(合併)領土菲律賓之「佔領權利」後,隨即免除對應之「佔領義務」,導致美國對菲律賓並無保有任何「剩餘主權(residual sovereignty)」,其為菲律賓得以成為主權獨立國家之法源根據。台灣因為日本已經依照國際法宣佈實施「明治憲法」,法理上與菲律賓情況不同。

 

B. 主權所渋及之已編入(合併)領土(sovereignty over incorporated territory)

 

國家對其因編入(合併)而得以「擁有主權(own sovereignty)」之國土性質領土,在萬國公法架構內,有天賦不可移轉之國家義務,以及其所衍生之非天賦可移轉之國家權利。所謂國家,是擁有主權之政治實體,基於國家衍生主權,國家義務衍生主權義務;國家權利衍生主權權利。構成國家主權之成份是包括「既不可變更亦不可免除」之主權義務,以及其所衍生之「可變更或可免除」之主權權利。因此,所謂放棄主權,是指放棄位階為領土高權而本質為「領土統治權」之「國家權利或主權權利」,但是依然仍保有「國家義務或主權義務」。這些理由本來就是條約書寫者Dulles,就琉球託管地位所創造之「剩餘主權」之法理根據由來,然而,這個理由原本就是適用於與琉球同為日本所編入為國土一部份之台灣領土。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峰弘)

福爾摩沙法理建國會  執行長

2012/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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