佔領與併吞(2)

一八九八年美國與西班牙戰爭,西班牙戰敗,一八九九年簽署巴黎和約,其第一條:The United States will, So long as such occupation shall last, assume and charge the obligation that may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results from the fact of its occupa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fe and property. 美國在佔領期間內。將依照國際法承擔及履行,因佔領所衍生之義務,以保護人民之生命及財產。

 

因此,檢驗中國人在一九四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交戰國佔領日開始)至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和約生效,友善期佔領開始),期間,中國軍事佔領當局是以盟軍「分配佔領之身份」,執行「日本台灣領土」軍事佔領,其既然有「佔領權利right of occupation」,相對的,依照國際法也同時負有「佔領義務obligation of occupation」。另外,佔領軍除了需要協助當地人民成立「在地平民政府」,同時,需要以佔領地原本之法律執行管轄。(包括不能服兵役等事)

 

中國軍事佔領當局在日本台灣之作為,以國際法及戰爭法之「佔領義務」檢驗,發現:

(一)日本台灣領土並不能單方面由中國自己以開羅會議後,所發佈之「新聞公報press communique」而自己將日本台灣併入中華民國。一九四三年之正式歷史文件並不存在所謂「開羅宣言Cairo Declaration」,中華民國對日本台灣領土只是「軍事佔領」,不是「國土重光」,是「征服者」美國縱容,誤導歷史直到今天。

(二)中華民國對日本台灣領土既然只是「執行佔領」,就有「佔領義務」,而且要執行日本法律(Japanese Code),執行維和任務,保護當時日本台灣領土內,包括「台裔日本國民」以及「和裔日本國民」之財產及生命安全。

 

在這些原則之下,中華民國和中國軍事佔領當局,憑什麼可以凍結或沒收「和裔日本國民(本土日本人)」之財產,而且強迫遣返本土日本人去日本本島?這又是嚴重違反國際戰爭法的行為,是戰爭犯罪行為之一。

 

依據美國情報檔案解密資料,一九四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報告提出:「為什麼要將福爾摩沙交給中國?未來將證明這是國務院在遠東最大的敗筆。」Why to China?當時有心人士的擔心是對的,還好,現在還來得及糾正。一九四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該檔案又稱:「中國人甚至說要驅離六百萬日本台灣人,因為中國人說這些台灣人肯定不是中國人。」在中國軍隊尚未登陸台灣之前(一九四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九月二十六日),美國情報檔案稱:「很少有福爾摩沙人民願意讓中國人來當統治者,他們最喜歡的第一選擇是日本,其次是美國,˙˙˙預期在短短幾年之中國佔領後,福爾摩沙會要求自治,也就是在日本,或在選擇美國之情況下的半自治狀態。」

 

從開啟秘密檔案之內容可以得知:

一、依照美國人的觀點,中國對日本台灣領土只是「軍事佔領」性質。

二、美國反對中國軍事佔領日本台灣領土後,企圖學蘇聯驅逐日本北方四島約一萬七千日本人之模式,驅逐福爾摩沙島上約六百萬日本台灣人,完全清場淨空後,方便中國人「拓殖台灣」。

三、           中國軍事佔領當局,未依國際法執行佔領後之維和任務,保護當時日本台灣領土內,包括「台裔日本國民」以及「和裔日本國民」之財產及生命安全,反而倒行逆施,至今尚沒有「台裔日本國民」或「和裔日本國民」向國際法庭提出告訴。

四、美國政府明知中國政府腐敗,軍紀不良,卻為了自身「政治利益」,犧牲本土台灣人人權,強將台灣領土分配給中國佔領,佔領後,美國縱容中國對台灣佔領處置之違反國際法,而未予糾正,這是崇尚自由、民主、法治的美國之「恥辱」,也是全球「最大人權醜聞」案件。

五、自從日本戰敗至今,對於法理日本台灣人而言,在日本主權下的「自治國」是最可接受的「戰後模式」。實際上,舊金山和約的書寫人Dulles在和約第一b條,以及第二b條架構下,台灣領土在法理上,正是日本之「邦聯自治區」,完全是合乎國際法而且是正確的說法。(待續)

 

作者:林 志 昇

「福爾摩沙法理建國會」執行長

2009/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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