佔領與併吞(4)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人是中國人,中華民國的人也是中國人,當兩岸的中國人都在爭吵時,本土台灣人不必介入,因為,本土台灣人不是中國人。

 

中國人之後裔,如果依據屬人主義來說,父母方之一為台灣人,或依據屬地主義,在台灣出生,或與台灣人結婚,以上條件並認同台灣、效忠台灣為唯一祖國的人,在客觀要件上具備長久定居之事實與目的者,應該可視為「新台灣人」,也是屬於台灣族群的成員。當然,以上「新台灣人」之定義,實屬理想,成立要件在於獲得國際社會承認才能算數。

 

大清帝國統治下之Taiwan並沒有所謂「台灣人」之稱呼,清治時期,福爾摩沙島上之住民分為「漢人Chinese」、「平地原住民(平輔蕃)Pepo-houan」以及「山地原住民(生蕃)Chin-houan」,日治時期,在福爾摩沙島上之住民則分為「內地人(本土日本人)」、「本島人」、以及「蕃人」(後來該稱高砂族人),實際上,也沒有所謂「台灣人」之說法。另外,清治時期Taiwan(台灣)不等於 Formosa(福爾摩沙),但是,日治時期Taiwan(台灣)等於 Formosa(福爾摩沙),也就因為如此native Formosan才有可能被稱為「台灣人」,在一九四零年二月十一日起,「本島人」可依照「改日本姓名辦法」歸化而成為「台裔日本人」。後來衍生所謂「台灣人」之概念,是來自「無改日本姓名之本島人」加上「高砂族人」之適稱。

 

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舊金山和約生效前,「福爾摩沙」的法理身份是「日本國民」,生效之後,因為日本已經放棄台灣領土之「管轄權」,失去被管轄的日本國民,住在「管轄之外」,又被日本政府解除日本國籍,雖說本土台灣人已經依照中華民國行政命令,自一九四五年十月二十五日集體被「恢復」歸化為中國籍,基於國際法規定佔領不移轉主權原則,台灣人之所謂「國籍恢復」是不合乎國際法的規範,當然無效。本土台灣人被依照日華台北和約第十條,被「當做」或「視為」中華民國國民,其實也是「非正式」之中華民國國民,也因為如此,所謂的「本土台灣人」是處於「法理無國籍狀態」(2009年03月18日林志昇v.美政府案聯邦上訴高院判定)。

 

法理上無國籍的本土台灣人身份是由「管轄政權」所賦予的,也因使隨「管轄政權」之不同而改變,這是本土台灣人的「宿命」,因為本土台灣人的祖先從來沒有「主權概念」,所以,本土台灣人不會建構「臺灣主權」,使台灣成為國家,現在只有等待台灣領土地位正常化以後,才能取得國際承認之最終穩定國籍。在福爾摩沙島上之二千三百萬居民,並非同一國籍屬性,也就是分別屬於不同之「國族」,這種情況下,殖民者的中國人和被殖民的本土台灣人,相互之間,是否能夠具有可代表(representational)「台灣」或「福爾摩沙」?這也就是不能「公投」的原因之一。中國流亡政府在台北(Chinese Taipei)能代表本土台灣人嗎?本土台灣人可以被中國流亡政府所設之法院審理嗎?這些問題就是出在美國依台灣關係法,將中國流亡政府「承認」為「台灣治理當局」,而忽視依照戰爭法必須設立之「台灣平民政府」。

 

法理地位還是日本國土一部份之台灣領土內,確實是存在兩種不同國族之人民,國際法中有所謂之unrepresented people(無代表人民),亦即government does not represent a part of population within a territory(在領土內之政府不代表部分之人民),目前美國所承認之台灣治理當局,原來是為了配合美國「反共政策」而存在,其本質是中國人「佔領」「流亡」以及「殖民」三合一之政權。本土台灣人應該思考,「軍事政府」不能代表佔領地之人民,而「流亡政府」也不能代表其

流亡地之人民,那麼,「殖民政府」之代表性又是什麼?

 

作者:林 志 昇

「福爾摩沙法理建國會」執行長

2009/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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