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戰爭行為無法避免,因為無法避免,所以,才會有「戰爭法」制定,用以規範交戰國的行為,特別是對非戰鬥團體的保護及平民的免於受害,有些國家都有數千年的歷史,對於戰爭後的許多事務處理,還停留在一八二零年拿破崙時代的「併吞」(annexation),或者是「佔地為王」,像最近有作戰經驗的阿富汗、伊拉克等包括中國在內,根本對現代文明國家所定的「戰爭法」、「佔領法」或「戰時民政治理體系」(或稱軍事政府)是哪種事物?沒有概念,對佔領的征服者,採取恐怖行動,希望早日將征服者趕離自己的國家,其實剛好相反,只要當地成立「民政府(civil government)」恢復社會良好秩序,征服者必然自動離開,因為有「戰爭法」的規範。

 

戰爭情況的分類,交戰國在作戰以後,一方投降或者要求停戰,雙方停火至和平條約簽署前,如果有發生領土的佔領情況,稱為「交戰國佔領」(belligerent occupation),這時候的佔領區被稱為「獨立關稅區」(independent customs territory),和平條約簽署後稱為「善意佔領期」(friendly occupation),也是「軍事政府之平民治理體系」(civil affairs administration of a military government),同時,對於佔領事宜無論哪一階段,都可以委託他國代為行使佔領任務管理,有關平民治理體系之建立,美國國防部陸軍總署已經有彙編成書FM 41-10。

 

舉例來說,美國海外作戰處理,一旦在海外發生戰爭時,獨立的「美國軍事政府」(USMG)立刻啟動,啟動後,如果要結束,必須有正式的文件宣佈,或由美國總統佈達,值得注意的是美國至今尚未宣佈結束美日戰後,終止台灣的美國軍事政府佔領,結束軍事佔領,當然不單是戰爭問題,也是政治問題;美國的戰爭法彙編是包含佔領法在內,1940年10月1日,由美國國防部陸軍總署首次出版,通稱為FM 27-10(US Army Field Manual FM 27-10)。這是美國總統或司法部等各界,處理或引述因戰爭帶來的各種解決方法的依據,當然「最高法院判決」或「戰爭習慣法」也常被討論。

 

戰爭法法源,國際法是包含有戰爭法,國際間所有國家都必須遵守的法律,戰爭法的主要來源有三:

 

一、公約或條約。
        如一九零七年的海牙第四公約,一九四九年的日內瓦公約,國際紅十字會總會規章的人道主義章節等,其原始學術基礎是來自:「論戰爭與和平」(On the Law of War and Peace)作者Grotius於1625年出版,與「國家法」(the law of nations)作者 Vattel於1758年出版。

二、戰爭慣例。
        有些戰爭法雖然沒有正式以條文形式列入公約或條款,這種不成文的法律規定、傳統法或者慣例法,能透過各國的法律慣例制訂,由公認的國際法學者明確定義,這類的條約被美國大法官引述或最高法院引用,制定成法條。戰爭的傳統法與慣例法可比擬為英美的不成文法。

 

三、美國與他國的大法官解釋文,最高法院判決,或者聯邦法院因戰爭行為所產生的判例。

 

從戰爭法之佔領法可以得到下列結論:

  1. 佔領不移轉主權。
  2. 佔領軍不得向當地居民實施徵兵制度。
  3. 被佔領區的行政、立法、司法體系繼續運作。
  4. 被佔領區居民有暫時效忠原則(temporary allegiance)。
  5. 被佔領區的領土主權被主要佔領權國所握有,還沒有移交給當地民 政府,因此屬暫定狀態(interim status),故被佔領區的「政治狀態」未達最後狀態。
  6. 被佔領區的管轄軍事政府體制要有正式宣告才結束。
  7. 被佔領區是屬於獨立關稅區。
  8. 主要佔領權國可以委託他國執行代理佔領任務。

以台灣在舊金山和約內,被美國主要佔領權國佔領為例,現在雖由流亡中國政權暫時佔領,無法讓人對「台灣地位未來」意涵去了解,美籍台灣人2007年6月4日致函當時美國國務卿萊斯(Condoleezza Rice),請教:

「˙˙˙,am I right to say that the USMG has indeed holding Taiwan’s sovereignty since 1945 Is Taiwan, like Puerto Pico, part of the U.S‭.‬?or am I misinformed in this Taiwan issue?」「˙˙˙我說美國軍事政府其實自一九四五年以來即握有台灣主權,對否?台灣是否如同波多黎各是美國的一部分?或者,我對台灣問題爭論之認知有錯誤?」

美國國務院台灣司(Taiwan Coordination Office)副主任Sue Bremner 代替萊斯回覆:「The United States has never claimed to have acquired title to Taiwan by law, treaty or conquest. Our relations with Taiwan are governed by the three joint Communiques and the Taiwan Relations Act. The 1972 Shanghai Communique “acknowledges that all Chinese on either side of the Taiwan strait maintains there is but one China and that Taiwan is a part of China.” Although the United States recognizes the PRC Government as the sole legal government of China, we have not formally recognized Chinese sovereignty over Taiwan. In fact, we have not made any determination as to Taiwan’s political status. Our consistent position remains that sovereignty of Taiwan is a question to be decided peacefully by the Chinese people on both sides of the Taiwan Strait. 」「美國從來沒有主張已經依據法律、條約或征服而取得台灣之名義(佔有享受權),我們與台灣之關係是取決於三個公報以及台灣關係法。一九七二年之上海公報中,美國得知台海兩岸之中國人(台灣人除外),都堅信中國只有一個,並承認台灣是中國之一部分。雖然,美國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為唯一合法之中國代表政府,我們並未正式承認中國對台灣擁有主權。事實上,我們並未曾對台灣之政治地位作出任何決定。我們的一貫立場為臺灣主權是兩岸中國人應和平解決之問題。」

 

針對美國國務院台灣司回函,本土台灣人能夠完全了解美國征服者的態度和思維,那就是:

(一) 太平洋戰況激烈,日本軍隊非常勇敢,美國吃了苦頭,沒有遭遇過如此困境,因此,美國不知悉日本政府已於1945年4月1日,已經按照國際法將台灣編入領土範圍,成為萬國公法架構內之神聖不可分割之一部份,這是事實,美國卻仍然依照中國所說的:將台灣視為日本殖民地處裡。

(二) 終戰後六十年後的今天,我們驚訝地發現,美國行政部門竟然已經沒有「征服日本就是征服台灣」,跟「佔領日本就是佔領台灣」的認知,同時美國政府也不了解「principal occupying power主要佔領權國」之意涵(從林志昇等控美政府案),面對如此殘忍的認知落差,本土台灣人只能主動告知美國:「依據戰爭法,美國是舊金山和約第二十三條,所宣稱的日本征服者,不必經過『主張claim』,就可以自動依『征服權力』取得台灣法理之『領土權』,包括『名義title』。」然而,美國國防部立場應該清楚:美日安保條約所稱之Japan area(日本區域)是包含台灣在內,也就是說「周邊有事」,即「台灣有事」,即「日本有事」,即「美國有事」。

(三) 美國是唯一有權執行對台灣處分之國家。由於美國將台灣錯誤認知為日本前殖民地,而在1972年2月22日,尼克森周恩來密談五項原則中,尼克森稱「不支持台灣獨立」和「會阻止日本勢力進入台灣」。因此,如果台灣真是日本前殖民地,尼克森討好中國,而達成美中建交目的之策略就是「承認台灣是中國一部分」,毫無疑問,尼克森確實是在上海公報裡「將台灣置於被併入中國之軌道」,幸運的是,此公報並沒有被國會納為依據,進而制定「法案」,而執行「正式」承認中國對台灣有主權。

(四) 美國行政部門不了解「日本和台灣法理地位之牽絆」,也不清楚「台灣人和中國人之間法理身份區別」,冒然將台灣主權預設為,是「台海兩岸中國人應和平解決之問題」,而將本土台灣人權益放置於「不聞不問」之政治煉獄中。

 

作者:林‭ ‬志‭ ‬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福爾摩沙法理建國會」執行長
2010/02/12初稿‭ ‬2012/11/11再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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