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日太平洋戰後,大日本帝國被戰勝國瓜分,甚至,日本台灣也被戰敗的戰勝國(指中國)佔領,是本世紀的荒唐。首先,談談日本北方四島情況。2009年7月3日日本國會參議院通過:,法律規定政府有「義務」儘早要求俄羅斯歸還屬於日本固有國土之北方領土。可惜,對大日本國土之日本台灣領土還沒有任何行動。
 
俄羅斯目前依然佔領著北方四島,日本雖然還無法執行其「主權權利」,但是,仍可依外交方面之「主權義務」,不承認俄羅斯對該北方四島有主權,這是在美國「同意」而且「支持」下的行動,表面上,似乎超越舊金山和約第二c條規範,將北方四島「宣示為領土」,其實不然,日本北方四島之歸屬,在蘇聯並未參與舊金山和約簽署的事實情況下,和美國無關聯,美國只能在「背後支持」日本立場,卻不能「正式出面」處理日本北方四島歸屬問題。
 
日本台灣領土方面,在一八九五年日清馬關條約(日稱下關條約),大清帝國已經將台灣「完全主權full sovereignty」永久割讓與日本天皇後,經過台灣主權建構後,即已成為大日本國土一部份,至今未曾依任何條約,再度自日本領土範圍移出。1952年日本政府依照舊金山和約第二b條規範,無法執行台灣「主權權利」,但是,仍可依外交方面之「主權義務」,不承認中國(兩個中國)對台灣有主權,因為美國依照舊金山和約第二十三a條規範,是台灣領土之「主要佔領權國principal occupying power」,因為天皇陛下握有台灣領土之「法理領土權de jure territorial right」,當然現今之日本政府可以光明正大挺身「支持」日本天皇陛下立場,出面「處理」日本台灣領土歸屬之問題。
 
由此看來,日本對「天皇台灣領土」之處理,比「北方領土」更是有空間;「宣示為領土claim to territory」是針對尚未合併為國土之「新取得」或「擬取得」之領土,通常是用於「殖民地」性質之取得,而對於「固有」或「已經取得」之領土,由於是已經「成認為國土」,所以無須再「宣示為領土」之必要,日本政府就是這種情況。
 
日本即使依照舊金山和約第二b條規範:Japan renounces 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 to Formosa and the Pescadores以及第二c條規範:Japan renounces 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 to the Kurile Islands,(Habomai, Shikotan, Kunashiri, and Etorofu) and to that portion of Sakhalin and the islands adjacent to it over which Japan acquired sovereignty as a consequence of the Treaty of Portsmouth of 5 September 1905. 這兩條條約並無損日本對「台灣領土」以及「北方領土」之法理主權地位。「北特法修正案」明確記載「北方領土為日本固有國土」是「承認為國土」,不是「宣示為國土」,因為Recognize 不等於claim。蘇聯在佔領日本北方四島領土後,將約一萬柒仟位日本居民自島上強制驅離,同時,,引進俄國人已經進行「拓殖」,蘇聯對日本人的「驅離」以及「拓殖」是違反國際戰爭法。中華民國在軍事佔領日本台灣領土後,自已認為已經「光復台灣」,在美國支持下,從1946年3月至1949年8月,共分成七梯次遣返在台灣的本土日本人,依照1945年10月所做之調查報告,在台灣的本土日本人約三十二萬三千人之中,志願留台者約百分之四十三,志願遣返者約百分之五十七,另外,依日本外務省估計,如果財產與公民權能夠獲得保障,有百分之七十本土日本人願意繼續留在自己的國土台灣。然而,在台本土日本人對於續留與否無自主權,中國人與蘇聯人一樣,完全由國民政府和「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也就是「中國軍事佔領當局」單方面決定,強迫性遣返,沒收私人全部財產,只允許隨身攜帶一千元而已。
 
中國人陳儀的行政長官公署決定盡速遣返本土日本人,全面凍結日本人財產,這種情況讓本土日本人一夕之間全部財產化為烏有,實際上,如果按照舊金山和約第四b條規範:Japan recognizes the validity of dispositions of property of Japan and Japanese nationals made by or pursuant to directives of the United States Military Government in any of the areas referred to in Articles 2 and 3. 任何地區之日本國民(Japanese nationals),包括在台日本人(Japanese)其財產(property)之處分,這些都是應該由美國軍事政府(the United States Military Government)全權處理。因此可知,有關在台日本人之財產,理應是由在1952年4月28日舊金山和約生效後,美國軍事政府才能由美國自己(principal)或代理(agent)處分。

 

作者:林 志 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福爾摩沙法理建國會」執行長
2009/11/24初稿 2013/01/01再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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