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哥倫比亞特區

地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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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OGER C. S. LIN 博士                             )
333台灣桃園市                                       )
龜山區                                                  )
員林坑路 100-1 號                                   )
                                                          ) 
JULIAN T. A. LIN                                    )
333台灣桃園市                                        )
龜山區                                                   )
員林坑路 100-1 號,和                               )
                                                           )
台灣民政府                                              )      民事訴訟號 _________
333台灣桃園市                                         )
龜山區                                                   )
員林坑路 100-1 號,                                  )
                                                           )
        原告,                                           )
                                                           )
        訴                                                )
                                                           )
美利堅合眾國和                                         )
                                                           )
中華民國,                                              )
                                                           )
        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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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判決訴狀書 

原告 Roger C.S. Lin 博士、Julian T. A. Lin 和台灣民政府 (「TCG」)(以下統稱為「原告」)特此提交本「確認判決訴狀書」並作出如下聲明: 

I. 

前言

  1. 1945 年,在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時日本向美國及其他同盟國(簡稱「同盟國」)投降後,應同盟國和美國的要求並作為同盟國或美國的代表,蔣介石委員長接手了對台灣的治理和管制。[1] 蔣介石曾是中華民國(簡稱「ROC」)國民黨的領袖。[2]
  2. 蔣介石委員長開始正式按照杜魯門總統於 1945 年 8 月 17 日批准的「一般命令第一號」(General Order No. 1) 的要求代表美國行事,[3] 該命令指出,「在中國(滿洲除外)、福爾摩沙和法屬印度支那北緯 16° 以北地區境內的日本指揮官及所有陸軍、海軍、空軍和輔助部隊均應向蔣介石委員長投降。」
  3. 在日本政府天皇和日本皇軍總將在東京灣登上密蘇里號戰艦簽署「投降書」後,日本於 1945 年 9 月 2 日正式投降。
  4. 1945 年 10 月 25 日,蔣介石委員長(以下簡稱「蔣委員長」)的代表按照「一般命令第一號」的規定接受了日本指揮官和輔助部隊的投降。
  5. 在加利福尼亞州舊金山簽署的「對日和平條約」(即「舊金山和平條約」(SFPT))[4]生效之前和之後, 美國作為台灣的主要佔領權國,對其代理人——蔣委員長(現為中華民國)在美國授予權力範圍內的各項事宜的行為負責。因此,對於原告尋求的確認判決,本法院完全有權力對美國的代理人—中華民國之行為的合法性作出判決。
  6. 雖然充當著美國的代理人,但是中華民國於 1946 年發佈了國籍法令,未按照國際法的規定而非法剝奪了生活在台灣的日本僑民及其後代的日本國籍。
  7. 中華民國未經台灣人民明示或暗示的同意而將國籍法令強加給台灣人民,台灣人民的中華民國國籍至今仍不屬於國際認可的國籍。
  8. 無論是親自出馬還是透過後代代表自己及成千上萬組織成員的原告,他們均深受中華民國非法國籍法令的危害,被剝奪了日本國籍。
  9. 根據仍然有效的「舊金山和平條約」,使第二次世界大戰正式結束的美國被定義為中華民國的「主要佔領權國」,中華民國代表美國並作為美國代理人繼續統治
    台灣。
  10. 台灣人民處於「無國家」[5]狀態之中,並且時至今日仍在努力去「具體確定他們的國民身份……」[6]
  11. 原告的訴求是要求法院作出確認判決,判決 1946 年頒佈的國籍法令非法剝奪了原告受國際認可的國籍,違反了國際法。
  12. 原告的訴求是要求法院作出確認判決,判決 1946 年國籍法令是在未獲得美國授權的情況下發佈的。
  13. 原告的訴求是要求法院作出確認判決,判決剝奪台灣人民日本國籍並強行加入中華民國國籍的 1946 年國籍法令因此無效。

II. 

當事人

  1. 原告 Roger C. S. Lin 博士是台灣民政府的發言人和政府成員,其地址為 333 台灣桃園市龜山區員林坑路 100-1 號。
  2. 原告 Julian T. A. Lin 是台灣民政府的發言人和政府成員,其地址為 333 台灣桃園市龜山區員林坑路 100-1 號。
  3. 原告台灣民政府是台灣的政治和教育組織,致力於維護 30,000 多位台灣成員的權利。原告台灣民政府的地址為333 台灣桃園市龜山區員林坑路 100-1 號。
  4. 當時的相關事實表明,根據代理理論,被告美利堅合眾國作為當時台灣的佔領權國對蔣介石領導的中華民國政府的行為負責。
  5. 當時的相關事實表明,被告中華民國是在同盟國權威籠罩下監督台灣統治的行政機構,並且未遵循國際法的規定而採取行動剝奪了原告的日本國籍。

III.

判決和判決地點

  1. 根據「美國法典」第 28 編第 1331 條 (28 U.S.C. § 1331),本法院有聯邦問題管轄權,其中規定,地區法院「應對基於美國憲法、法律或條約而產生的所有民事訴訟具有初審管轄權。」 
  2. 本法院對原告特別根據「外國主權豁免法」(FSIA)、「美國法典服務」第 28 編第 1602-1611 條 (28 U.S.C.S. §§ 1602-1611) 的規定對於針對中華民國提出的所有索賠具有管轄權。雖然中華民國的主權和國家地位屬於國際爭議問題,且並不屬於本案件中涉及的問題,但 FSIA 對中華民國的適用性早已在本法院得到解決,無論目前的統治狀態如何以及統治是否合法。[7] 
  3. 美國將國際管理法納入其國內法律,以至於「條約、控制執行法案或立法法案或者司法裁決」均不存在衝突。[8] 
  4. 「世界人權宣言」第 15 條指出:

(1) 每個人都有權擁有國籍。

(2) 不應強行剝奪任何人的國籍以及駁回其更改國籍的權利。[9]

  1. 「世界人權宣言」中明確指出,任何條約、控制執行法案或立法法案或者司法裁決均不得規定人民獲得國籍的權利無效。
  2. 根據「行政程序法」(APA) 第 702 條及「美國法典」第 5 編第 702 條的規定,本法院擁有管轄權。
  3. 本法院擁有根據「確認判決法」及「美國法典」第 28 編第 2201-2202 條的規定做出確認性救濟判決的權力。
  4. 根據「美國法典」第 28 編第 1391 條和「美國法典」第 5 編第 703 條,本區的判決地點選擇恰當。 

IV. 

背景資料

馬關條約

  1. 1895 年甲午戰爭結束後,中國將台灣割讓給日本。[10]
  2. 此轉讓在「馬關條約」中正式生效,「馬關條約」於 1895 年 4 月 17 日簽訂,1895 年 5 月 8 日生效,甲午戰爭進而結束。 
  3. 具體來說,「馬關條約」轉移了福爾摩沙的主權和所有權,條約中指出:「中國將福爾摩沙島連同……附屬或屬於所述福爾摩沙島的所有島嶼之完整主權永久割讓給日本。」[11] 
  4. 「馬關條約」第 5 條還規定:

讓與日本的領土內的居民若願意遷居至讓與地區之外,應任由其變賣不動產,遷至界外。在本條約批准互換之日起兩年內,日本應賦予居民此權利。兩年期滿後尚未遷居的居民應由日本酌情將其視為日本國民。[12]

  1. 結果,在福爾摩沙島上居住的幾百萬台灣人選擇成為日本國民,而僅有 0.16% 的人選擇了中國國籍。[13]

盟軍擊敗日本

  1. 1941 年 12 月 7 日,日本海軍和空軍襲擊了位於夏威夷珍珠港的美國海軍基地。美國國會於 1941 年 12 月 8 日發佈了「對日抗戰宣言」,以示對珍珠港事件的回應。  
  2. 在美國聯合同盟國的對抗下,日本於 1945 年 9 月 2 日投降。 
  3. 同盟國最高指揮官—道格拉斯·麥克阿瑟將軍頒佈了「一般命令第一號」,命令「福爾摩沙境內的日本高級指揮官及所有陸軍、海軍、空軍和輔助部隊」「向蔣介石委員長投降。」[14] 特別是作為中國國民黨領袖的蔣介石,其角色被定義為「同盟國授權接受投降的代表」,接受在台灣的日本軍隊的投降。[15] 1945 年 10 月 25 日,蔣介石的代表接受了在台灣的日本剩餘軍隊的投降。在台灣的日本軍隊能夠投降顯然是獲得了美國武裝部隊的援助。蔣介石代表同盟國接受日本天皇的投降這一事件隨後在諸多的美國國務院內部記錄中均有體現。fn一份 1949 年 6 月的備忘錄顯示,「在日本軍隊投降時,同盟國委託蔣介石負責接受和執行福爾摩沙部分的投降事宜。」[16] fn
  4. 同樣地,在一份 1949 年 2 月的美國國務院內部電報中,國務院官員表示,美國政府「自第二次世界大戰對日戰爭勝利紀念日起便一直透過從大陸運輸[中國]部隊和民權來幫助中國人控制福爾摩沙,但是對於屬於[前日本帝國]一部分的福爾摩沙,其法律地位有待日本進行最終的正規化和平解決。」[17]

1946 年國籍法令

  1. 1946 年 1 月 12 日,中國國民政府(即中華民國)發佈了一道法令,批准自 1945 年 12 月 25 日起自動恢復台灣人民的國籍。

該法令指出: 

台灣人民是我們國家的人民。他們由於台灣島被敵人侵佔而失去了國籍。現在這片土地已經解放,所以原來擁有我們國家國籍的人民應自 1945 年 12 月 25 日起恢復我們國家的國籍。這是透過一般法令而非個人命令宣佈的訊息。[18]

  1. 中華民國沒有考慮失去日本國籍會導致「自願放棄」中華民國國籍的
    結果。[19]
  2. 1946 年 6 月 22 日,中華民國頒佈了一道「海外台灣人國籍處理措施」(Measures Concerning the Nationality of Overseas Taiwanese) 的法令(也譯為「海外台灣人國籍調整措施」(Measures For The Adjustment of Nationality of Taiwanese Abroad))。該措施規定,居住在台灣境外的人民同樣會恢復中國國籍,並且會向他們頒發登記證書。該措施部分規定:

自 1945 年 10 月 25 日起,台灣人應恢復中國國籍。此通知將由外交部以獨立電報的形式寄送至各駐外外交機構,以提請授權通知其管轄範圍內各當局領土事宜的各國家政府的注意。{[20]

  1. 隨著 1948 年 2 月 28 日中華民國行政院發佈了一份澄清聲明,1946 年國籍法令對擁有日本和台灣混合國籍的已婚夫妻和家庭所面臨的挑戰表達了些許同情。法令規定,拒絕接受中國國籍的日本國民需遣送回日本,雖然通常情況下台灣仍有他/她的台灣籍家人。[21]
  2. 美國並未授權中華民國頒佈 1946 年國籍法令。當美國充分瞭解該法令時,政府官員表達了他們的立場:該法令不會得到法律的支持,並且可能不成熟。在 1946 年 11 月 21 日美國國務院向中國大使館寄送的備忘錄中,美國國務院表示,「我們理解中國政府現在將所有台灣人視為中國人的立場」,但是,「我們必須指出,從法律角度來看,台灣的主權轉移仍有待形式化」,而且主權轉移「可能也包含對台灣居民國籍身份進行相應更改的條款。」[22]
  3. 一封 1946 年 12 月 2 日的美國國務院電報中也有類似的描述:中華民國行政院於 1 月 12 日發佈一份命令,要求「自 1945 年 10 月 25 日起(含當日),將台灣省所有中國人民的國籍恢復為中國國籍。」[23]
  4. 國務院同樣瞭解日本的法律地位,提出該法令違反了國際法。1950 年 9 月,美國總領事向國務院轉發了 Kente Hiraga 的一篇文章,Kente Hiraga 是當時東京總檢察長辦公室的民政局局長,被美國總領事形容為「日本政府國籍問題的首席專家之一……」[24] Hiraga 先生寫道:

每個國家都有權力根據內部法律決定誰應是其國家的國民。中華民國於 1946 年 7 月 22 日頒佈的「對中國海外居民的依法處置」中規定,福爾摩沙居民自 1945 年 10 月 25 日起自動恢復中國國籍。從中國內部法律的角度來看,我們對此沒有任何疑問,但是如果從國際法的角度來看待該法律的有效性,我們便有一個疑問……因為和平條約尚未終止,我們不能認為台灣人已經失去其日本國籍。 [25]

  1. 該法令的效力已經致使台灣人民處於無國籍狀態。本法院瞭解到:

美國與中國在過去六十多年的動盪關係使台灣居民囚禁在政治煉獄之中。在此期間,台灣人民一直在沒有任何獲得一致承認的政府的管制狀態下生活。實際上,這意味著他們的國際社會地位是不確定的,這種不確定性已經感染了人們的日常生活。這一擴大模糊的狀態,促使上訴人試圖具體確定他們的國籍身份和個人權利。[26]

日本投降後,中華民國以同盟國尤其是美國
代理人的身份 治理台灣 

  1. 在國籍法令頒佈之前和之後,中華民國在日本投降後一直充當著美國的代
    理人。
  2. 蔣介石和他的中國國民黨自 1945 年起開始代表同盟國治理台灣。1949 年,福爾摩沙成為中國國民黨唯一的家。同年,中國國民黨與中國共產黨的內戰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成立和中國國民黨被驅逐出中國大陸而告終。蔣介石領導的中國國民黨留在了台灣,他們以中華民國的名義繼續為同盟國治理這座島嶼。[27]
  3. 從一開始,美國軍隊便對福爾摩沙保持軍事控制,雖然它給予了蔣介石政府廣泛的自由來統治福爾摩沙。在 1949 年 12 月寄送給美國國務卿的一份備忘錄中,參議員 Alexander Smith 寫道:

因為尚未簽署「日本和平條約」,福爾摩沙從法律角度仍屬於日本的一部分,而現在,美國代表日本的征服者在佔領著福爾摩沙。[28]

  1. 1949 年 6 月 6 日的美國國務院內部備忘錄中也有類似的描述,「1895 年,中國將福爾摩沙割讓給日本,從法律角度看,福爾摩沙仍屬於日本的主權領土。」[29]
  2. 美國國會瞭解,中華民國僅有單純的治理許可權。美國參議院外交關係委員會在 1955 年提交了一份國會報告,其中寫道:「對台灣島的行政控制於 1945 年日本投降後轉交給中華民國。」[30]
  3. 美國外交官員同樣瞭解台灣處於美國的明確控制之下。在 1949 年致美國經濟合作署 (ECA) 署長 Paul Hoffman 的一封信中,ECA 對華使命總長 Roger D. Lapham 在台灣向其迫切地預期了中華民國在中國大陸的倒台。Lapham 先生在台灣建議 ECA 和美國國務院任命一位統治者來單獨治理台灣,而不是繼續依賴中華民國。Lapham 先生寫道:「軍事當局已經通知我,失去福爾摩沙將給我們[美國]的島嶼財富鏈帶來沉重的打擊。」[31]Lapham 先生表達了他比「以不成熟的計劃進軍台灣必定會完全揮霍掉美國納稅人的錢」感到更加擔憂的事情。[32]
  4. 實際上,大量美國納稅人的錢及美國人被投入進來,重建台灣的經濟和負責任的統治。美國政府同樣耗費了大量資源來重建台灣的經濟和工業。1951 年 8 月交給參議院撥款委員會參議院小組委員會的一份員工報告中,介紹了美國的資源在透過美國經濟合作署 (ECA) 重建台灣的過程中發揮的廣泛作用:

ECA 帶來了經濟改革或創新,不遺餘力地發揮在台灣的巨大影響力。它有一隻無形的手,時大時小,在台灣建立了國家預算、修訂了稅收結構,進而增加收入、制定了更加嚴格的進口計劃並創建了經濟穩定委員會。ECA 官員積極參與(雖然是非正式的參與)銀行業和貨幣、個人外匯申請和整體國民經濟計劃等事宜的日常決策。[33]

  1. 我們認為,美國機構高水準的經濟參與是恰如其分的,因為「我們需要考慮整體的問題並採取有效的行動。似乎在這種情況下,美國有權為台灣這艘船的掌舵出一份力。」[34]
  2. 沒有發生更廣泛的美國軍事佔領不是因為任何此類駐軍或軍事佔領的合法性問題,而主要是因為依靠作為美國政府代理人的蔣介石政府和軍隊來統治台灣更符合美國經濟和軍事戰略考慮的利益。1949 年 12 月,美國駐南京大使館的美國參贊在致美國國務卿的信中寫道:

參謀長聯席會議仍認為,任何針對福爾摩沙的公開軍事承諾在這個時候都是不明智的。儘管福爾摩沙具有戰略重要性,而目前我們的軍事力量與許多全球義務之間的差距使我們不宜在福爾摩沙駐紮武裝部隊。[35] 而且,參謀長聯席會議並不認為在上述情況下,福爾摩沙和澎湖列島對美國具有足夠的軍事重要性,以致於指派美國軍隊來佔領它們……[36]

  1. 在因此做出分配軍事和經濟資源的決定後,杜魯門政府平衡了國際社會對其作為台灣的佔領軍應履行的職責所持有的衝突觀點,透過該政治欲望向國際社會傳達了一個訊息,即:他們不會以台灣佔領者的身份來將這片具有重要戰略意義的領土變為一個有影響力的地區。蔣介石的擁護者和崇拜者—麥克阿瑟將軍推動了美國政府與中華民國指揮官的更直接接觸。杜魯門政府採取了更加保守的果斷方法,僅在絕對必要的情況下承認他們一直以來作為福爾摩沙佔領軍的地位。
  2. 但是,即使數量減少的美國駐軍也是一個重要的存在。1950 年 1 月 4 日,國會議員 John Kee 與眾議院外交委員會主席兼立法事務助理國務卿 Jack McFall 進行了一次對話,McFall 先生描述了美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于中國大陸成立後隨之在台灣駐軍的情況:

然後他推動了福爾摩沙當前局勢的發展,呼籲大家關注在這座島嶼上駐紮的大量部隊、空軍和海軍;這些軍隊均配備了精良的武器、軍備和戰爭工具,至於他們的軍事潛力,大陸共產黨絕無可能透過軍事入侵來征服台灣,因為他們不具備登陸駁船和保證入侵成功的必要軍事裝備。這位國務卿指出了一個事實,如果福爾摩沙真的因為內部分崩離析而落入共產黨手中,我們仍然有海軍和空軍可以控制這座島嶼。[37]

  1. 隨著對這種需求認識的加深,麥克阿瑟將軍瞭解了美國軍隊在台灣充當的是一個履行某種責任的角色,確保這座島嶼及其他日本領土免受任何攻擊。在一次台灣「考察」之旅結束後的聲明中,麥克阿瑟將軍寫道:

該政策已經闡明,這座島嶼,包括澎湖列島,若非受到軍事入侵而不會是現在這種情況。我有責任和堅定的毅力執行這一決定。在各個方面,這裡的各級聯盟始終是最熱忱的,並且有求必應。[38]

十天后,麥克阿瑟將軍發佈了另一份聲明,明確說明了此次台灣之行解決了「按照總統的指示防止對福爾摩沙軍事暴力的問題—執行總統的指示是我的責任。」[39]

  1. 1950 年 6 月 27 日,隨著美國加入朝鮮戰爭的腳步迫在眉睫,杜魯門總統告知美國人民,駐台灣的美國軍隊的定位是保障台灣的安全,並在必要時迫使中華民國遵循同盟國的指示。杜魯門總統命令第七艦隊阻止對福爾摩沙的一切攻擊行為。杜魯門總統說道:「我呼籲福爾摩沙的中國政府停止一切針對大陸的空中和海上行動。」在明確這一指示是命令而非要求後,杜魯門總統補充道:「第七艦隊會看到這一舉措的實現。」[40] 對於福爾摩沙[台灣]的法律地位,杜魯門總統說道:「我們必須要等到太平洋地區恢復安全、與日本解決了和平問題後或者由聯合國進行裁決來確定福爾摩沙[台灣]未來的地位。」[41]
  2. 第二天,中華民國外交部長葉公超正式接受了總統的命令,並表示:

這樣做促使中華民國政府受到以下啟發……在對日和平條約結束之前,美國政府可與中華民國政府共同承擔保衛台灣的責任。[42]

  1.  大約一個月後,美國第十三航空軍在台北又設立了聯絡處。[43]
  2. 在此期間,杜魯門政府製造的任何戰略性模糊僅僅是為了滿足更大的國際政治環境的要求。對於中華民國作為美國在台灣的代理人的地位,是毫無疑問的。根據一份內部備忘錄中的內容,杜魯門總統曾因此在與麥克阿瑟將軍的對話中對福爾摩沙問題表達了自己的立場:

我們也非常注意總體的國際形勢以及讓我們在遠東的行動始終獲得聯合國絕大多數國家支持的道德意義和實際意義。我們現在的策略是為福爾摩沙的軍事中立化以及福爾摩沙問題必須以和平手段解決的國際決心贏得國際支持。[44]

在同時期的 1950 年 8 月 27 日,杜魯門總統在致 Warren Austin 大使的信中描述了中國國民黨政府的狀態:

這座島嶼的實際狀態為:它是同盟軍在太平洋戰爭勝利後從日本手中奪回的領土。與其他此類領土一樣,其法律地位是無法確定的,除非採取國際行動來決定它的未來。同盟國要求中國政府接受島上日本軍隊的投降。這是現在島上存在中國人的原因。[45]

  1. 美國政府同樣清楚,台灣不是一塊被拋棄的領土。1950 年 12 月 5 日,美國國務卿 Dean Acheson、參議員 James Webb 和美國國務院各官員舉行了會議,美國國務卿總結了前一天與杜魯門總統會晤的情況:

國務卿說,他可以用幾句話總結昨天在白宮進行的這次會晤。他說,[英國首相] Atlee 先生認為,這次我們沒有其他選擇,只能與中國[共產黨]談判。當然,談判的內容將不僅僅是朝鮮問題,而且中國[共產黨]所要求的代價一定是福爾摩沙、在聯合國中的席位和獲得國際社會認可。總統表示,我們並未準備好按照他的路線行事,而這是該會晤得出的全部結論。[46]

  1. 該對話之後,美國國務卿簡要描述了杜魯門政府向英國首相 Atlee 傳達的對朝鮮緊張局勢的建議:

簡而言之,他將我們的建議概括如下:(1) 竭盡全力努力戰鬥;(2) 如果有人提議停火,我們會接受,但是我們不會為其支付任何賠償;(3) 如果中國[共產黨]不接受停火,或者在接受停火後又開始發起戰鬥,我們也會重新開始戰鬥,並且竭盡全力——我們不會耗盡我們的實力;以及,(4) 如果我們被打敗,我們會透過經濟封鎖或者能夠採取的其他措施等一切辦法來困擾中國[共產黨]。在任何情況下我們都不會同意以交出福爾摩沙作為解決條件。[47]

  1. 另外,根據第二天「紐約時報」的報導,1951 年 5 月 4 日,道格拉斯·麥克阿瑟將軍借機向參議院外交委員會明確闡明了台灣的確切地位。在委員會聽證會的證詞中,麥克阿瑟將軍表示:

參議員 Russell:將軍,我有一個問題。我現在不太清楚福爾摩沙的確切地位。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日本戰敗之前,它已被日本佔領多年。曾經是否有任何正式的條約最終確定了福爾摩沙的地位?

麥克阿瑟將軍還沒有,閣下。從法律角度看,它仍屬於戰敗國日本的一部分。對日本帝國各部分的處置尚未正式確定。據我所知,已經對雅爾達及其他地方簽訂了具體的協定,但是從法律角度看,福爾摩沙仍屬於日本帝國的一部分。

參議員 Russell:日本擁有福爾摩沙的所有權,直至因和平條約結束而迫使其放棄福爾摩沙時為止?

麥克阿瑟將軍:同盟國將所謂的福爾摩沙的治理和託管轉交給中國正如日本將其轉交給我們一樣而且它仍然處於這種狀態。[48]

  1. 麥克阿瑟將軍為政府發言以及發佈對當時美國外交政策的權威聲明之能力,在杜魯門政府處置麥克阿瑟將軍時得到了杜魯門政府的認可。雖然杜魯門政府不同意麥克阿瑟將軍對台灣的法律地位特徵這一特殊部分的觀點,但是總統仍非常重視麥克阿瑟將軍的公開聲明,注意到了將軍的聲明中與政府的立場相悖的任何表述,但是麥克阿瑟將軍的聲明完全可以躋身于「美國權威聲明」的行列。[49]
  2. 同樣地,1951 年 4 月,當中華民國請求美國向日本政府寄送一封在台北設立海外機構的邀請函時,美國國務院擔心,機構的設立可能便「意味著日本認可中華民國政府」,但理由是,我們反對這一做法的原因並不值得追蹤,因為任何此類機構的地位都「不如領事館」,而且我們這樣做也不會因此而錯誤地暗示我們認可中華民國為主權政府。[50]
  3. 美國政府的這一立場在 SFPT 簽訂後仍未改變。1955 年,美國國務卿 John Foster Dulles 指出:

1945 年,[中華民國]被委以統治[台灣]的權力,並且「蔣[介石]將軍僅受同盟國委託治理[台灣]。」……他們的歸屬權尚有待最終確定。[51]

  1. 實際上,幾年之後,美國國務院會繼續利用台灣未被確定的地位作為美國(同盟國之一)採取軍事行動來保衛台灣的法律依據:

[SFPT] 及任何其他條約中均不存在將福爾摩沙讓與中國的任何明確規定。接下來的情況是,同盟國仍須對福爾摩沙的地位問題達成某些協定或條約。因此,中國共產黨政權做出的奪取福爾摩沙的任何行動均視為企圖以武力奪取不屬於它的領土。此類企圖以武力解決領土爭端問題的搶奪行為是國際法和聯合國憲章所不允許的。因此,這樣看來,美國是在其合法權利範圍內來採取措施保衛福爾摩沙的。[52]

  1. 英國與美國持有一致的觀點。1950 年,英國外交大臣 Kenneth Younger
    表示:

從法律角度看,福爾摩沙仍是日本領土,並且福爾摩沙政府本身是不存在的。在日本投降後,當時的中國政府在獲得其餘同盟國的同意後接管了這片領土的臨時政府,而對和平解決福爾摩沙地位的最終裁決仍然懸而未決。[53]

  1. 1955 年,英國外交大臣 Anthony Eden 也發表了如下觀點:

按照同盟國最高統帥的指示,中國軍隊從日本手中接管了福爾摩沙政府。蔣介石被安排在軍事佔領的基礎上接管福爾摩沙政府,但還有待進一步安排,並且對於他們自己而言,福爾摩沙並不屬於中國領土。[54]

「舊金山和平條約」簽訂之後

  1. 1951 年 9 月 8 日,同盟國[55]在加利福尼亞州三藩市簽署了「對日和平條約」(SFPT)。[56] SFPT 於 1952 年 4 月 28 日生效。[57] 目前有 46 個國家簽署了 SFPT,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華民國均非簽署國。[58]
  2. 根據 SFPT 第 2(b) 條,日本宣佈放棄了「對福爾摩沙和澎湖列島的所有權利、所有權和索賠。」[59] SFPT 未申明將由哪一政府行使對台灣的主權,但是確定了美國是台灣的「主要佔領權國」。[60] 
  3. 1951 年 9 月 8 日,當同盟國簽署 SFPT 時,他們並不想把台灣的主權交給中國。之前的第 2(b) 條草案顯示,同盟國最初的設想是把台灣的主權交給中國。[61]
  4. 美國國務卿 John Foster Dulles 1954 年 12 月向參議院透露,「福爾摩沙和澎湖列島的主權問題在技術上從未得到解決。這是因為日本和平條約中僅提到了日本宣佈放棄對這些島嶼的權利和所有權。但日本和平條約中並未對其未來的所有權做出裁決,而[中華民國]與日本簽訂的和平條約中也未裁決這些島嶼的未來所有權。」[62] 
  5. 尤其在 1952 年 7 月,美國駐東京大使館在條約執行之初向美國國務院報告了日本政府對台灣問題的立場觀點:

日本僅同意放棄福爾摩沙和澎湖列島的主權,從而讓這些島嶼在國際法的一些模糊界定中處於飄搖獨立和不受控制的狀態,因此,日本在某些方面希望這些島嶼保持這種狀態,直至幸運之神讓日本再次擁有這些島嶼。[63]

  1. 包括聯合國和美國在內的國際社會並不承認台灣是一個國家。  

V. 

原告國籍的法律地位

  1. 1946 年,在作為美國的代理人代表美國治理台灣期間,中華民國通過了國籍法令,它的實行剝奪了當時的台灣居民及其後代的日本國籍並將至今未得到國籍社會統一和一致認可的國籍強加給他們。[64] 本法院認為,台灣居民目前的國籍地位尚未確定,所以他們渴望「具體確定他們的國民身份。」[65] 
  2. 1952 年,日本外務省官員向日本眾議院外交事務常務委員會透露,台灣的地位仍未確定,而且台灣居民已失去了他們的日本國籍。[66] 同樣地,日本外務省次長 Kanichiro Ishihara 先生表示,中華民國與日本近期簽署(後來被整體廢除)的和平條約僅「視為」是出於理解條約條款的目的而將台灣居民納入中華民國國民,但是故意沒有宣佈台灣居民是中華民國的「國民」。正如 Ishiara 先生所說,因為「該領土問題尚未得到最終解決」,所以台灣人民的中華民國國籍問題不能由日本來宣佈。[67] 截至 1952 年 5 月,日本政府的立場是,日本政府沒有簽署任何條約解決台灣的法律地位和之前在台灣居住的日本國民的國籍問題。
  3. 隨後,日本議員 Yobun Kaneko 在日本外交事務委員會中表示,「台灣目前既不屬於中國領土,也不屬於日本領土。所以台灣人既不是日本人,也不是中國人。」[68]
  4. 聯合國憲章規定,其旨在「在尊重人民平等權利和自決原則的基礎上發展各國間的友好關係,並採取適當措施加強世界和平。」[69]
  5. 「世界人權宣言」第 15 條指出:

(1) 每個人都有權擁有國籍。

(2) 不應強行剝奪任何人的國籍以及駁回其更改國籍的權利。[70]

  1. 「世界人權宣言」是用於補充聯合國憲章中對「基本人權」和「人權」定義的文件,並且被當做「國際社會成員乃至所有人的義務」加以引用。[71]
  2. 「1961 年減少無國籍狀態公約」(以下簡稱「1961 年公約」)是國際慣例法對確定自己國籍的個人和集體權利的具體體現。
  3. 「1961 年公約」第 7(6) 條闡明了任何人不得失去其國籍(如果失去國籍會使人處於無國籍狀態)的基本國際準則。
  4. 1946 年國籍法令在未徵得台灣人民同意的情況下剝奪了他們的日本國籍,違反了國際慣例法。
  5. 1946 年國籍法令剝奪了台灣人民的國籍,但又未能提供另一可認定的國籍,同樣違反了國際法。

VI.

救濟請求

鑒於本法院擁有解釋條約、章程和憲法(包括國際慣例法)的憲法權力和義務,原告渴望的祈求本法院頒佈一份命令,聲明如下內容:  

(a) 宣佈在作為同盟國領袖的美國控制台灣期間,中華民國在未獲得其主要佔領權國—美國授權的情況下頒佈了 1946 年國籍法令,它剝奪了所有台灣人民的日本國籍,使台灣人民至今仍處於無國籍狀態;

(b) 宣佈在作為同盟國領袖的美國控制台灣期間,1946 年國籍法令無效,因為作為美國代理人的中華民國未獲得美國對頒佈此類國籍法令的授權。

(c) 宣佈在作為同盟國領袖的美國控制台灣期間,根據「世界人權宣言」、「聯合國憲章」和「1961 年減少無國籍狀態公約」的規定,1946 年國籍法令違反了國際法;以及

(d) 1946 年國籍法令無效,因為根據「世界人權宣言」、「聯合國憲章」和「1961 年減少無國籍狀態公約」的規定,它們違反了國際法。

此致,
已簽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Charles H. Camp(代理律師編號 413575)
                             CHARLES H. CAMP. P.C. 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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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律師
                                    Roger C.S. Lin 博士
                                    Julian T. A. Lin
                                   台灣民政府

2015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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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戰後時期,「台灣」多被稱為「福爾摩沙」。

[2] 蔣介石與他的近兩百萬支持者在 1949 年逃離中國大陸,以逃避共產黨軍隊的壯大,共產黨後接管了中國大陸政權並最終在 1949 年 10 月 1 日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

[3] 1945 年 8 月 17 日于參謀長聯席會議發佈的「國務卿筆記」(Note by the Secretaries)(J.C.S. 1467/2,國會記錄,1945 年 9 月 6 日)(「經由總統審批由日本皇軍總將按天皇指示發佈的一般命令第一號(附件)旨在獲取資訊。總統批准了該命令,並且瞭解該命令可透過參謀長聯席會議發佈的詳細說明進行更改,也可以根據同盟國最高統帥[道格拉斯歲薛J阿瑟將軍]按照其瞭解的運作情況詳細資訊的變更情況進行更改。」

[4]對日和平條約,1951 年 9 月 8 日,同盟國-日本,136 U.N.T.S. 46(參議院批准日期:1952 年 3 月 20 日;總統批准日期:1952 年 4 月 15 日;批准後於 1952 年 4 月 28 日存放於華盛頓;總統公佈日期:1952 年 4 月 28 日;生效日期:1952 年 4 月 28 日)(以下簡稱「SFPT」)。

[5] Lin 美國案,539 F. 增刊 2d 173, 180 (D.D.C. 2008)。

[6] Lin v. United States, 561 F.3d 502, 503 (D.C. Cir 2009), cert. denied, 558 U.S. 875 (2009).

[7] 南美洲高華船務有限公司訴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案,816 F. Supp. 910, 914 (S.D.N.Y. 1993)(「對中華民國貿易手段的標的物管轄權由 FSIA 專門監管,即使美國不承認該政府。Millen 工業有限公司訴北美洲事務協調委員會案,855 F.2d 879,882-83,272 U.S. App. D.C. 240 (D.C. Cir. 1988);台灣關係法,「美國法典」第 22 編第 3303(b)(1) 條(「任何時候當美國的法律提到或涉及外國、國家、政府或類似實體時,此類術語的範圍應包括台灣,並且此類法律應適用於台灣。」))

[8] 美國對外關係法(第三次)重述,第 111(1) 條 (1987)(明確規定國際慣例法是聯邦法律的一部分);還請參閱 The Paquete Habana,175 U.S. 677,700 (1900),美國訴 Yousef ,327 F.3d 56 (2d Cir. 2003);Galo-Garcia I.N.S. ,86 F.3d 916 (9th Cir. 1996)(「其中,控制執行法案或立法法案……存在,國際慣例法不適用」);僑居尼加拉瓜美國公民委員會訴雷根案,859 F.2d 929,939 (D.C. Cir. 1988);Garcia-Mir Meese 案,788 F.2d 1446,1453(第 11 巡迴法院),複審令被駁回,479 U.S. 889 (1986)。

[9] 1948 年世界民權宣言,第 15 條。

[10] Lin 在 504 中引用了「中日馬關條約」第 2(b) 條的內容,1895 年 4 月 17 日,181 Consol. TS 217。

[11] 同上

[12] 中日馬關條約,第 5 條。

[13] Chen, Lung-chu 與 Reisman, W. Michael 合著的「Who Owns Taiwan:A Search for International Title」(1972)。學院獎學金系列。第 666 號論文,第 652 頁,編號 200。

[14] Lin 在 504 中引用了 91 CONG. REC. S8348-49 (1945)(日方命令的正文)。

[15] 同盟國一般命令第一號最高指揮官,1945 年 9 月 2 日,J.C.S. 1467/2(重點強調)。    

[16] 1949 年 6 月 6 日 Harding F. Bancroft 先生致 Rusk. 先生的美國國務院辦公室備忘錄。

[17] 1949 年 2 月 14 日美國國務院電報。

[18] Swan Sik Ko, ed.Nationality and International Law in Asian Perspective,T.M.C. Asser Instituut,The Hauge,1990,第 53 頁(提供 1946 年 1 月 12 日法令的英語譯文)。本譯文注明的生效日期為 1945 年 12 月 25 日,雖然第二手資料參考的生效日期為 1945 年 10 月 25 日。

[19] 同上,引用了司法院解釋 36 [1947],Chieh 號 3571。

[20] 美國駐南京大使館致美國國務卿的信函,美國對外服務部,1945 年 6 月 17 日,帶附件:「Measures for the Adjustment of Nationality of Taiwanese Abroad」(海外台灣人國籍調整措施)的譯文。

[21] Nationality and International Law in Asian Perspective,第 54-55 頁。

[22] 美國國務院致中國大使館的備忘錄,749.00119 Control (Japan)/11-2146,1946 年 11 月 21 日;還請參閱 Kimie Hara 所著的 The San Francisco System and Its Legacies, Continuation, Transformation and Historical Reconciliation in the Asia-Pacific, Routledge,2015 年,
第 128 頁。

[23] 美國國務院在東京致美國國務卿的第 538 號電報,1946 年 12 月 2 日。

[24]美國對外服務部,Leo J. Callahan 致美國國務院的備忘錄,帶附件:「On the New [Japanese] Nationality Law」,Kenta Hiraga,律師協會雜誌,第 II 卷,6 號,第 341-368 頁。

[25]同上 4-5

[26] Lin 在 503 中。

[27] Lin 在 504 中引用了「Revolution of 1949」,http://www.state.gov/r/pa/ho/time/ cwr/88312.htm

[28] 參議員 Alexander Smith 致 Dean Acheson與Walton Butterworth 的美國參議院外交關係委員會備忘錄,1949 年 12 月 27 日,第 2 頁。

[29] 1949 年 6 月 6 日 Harding F. Bancroft 先生致 Rusk. 先生的美國國務院辦公室備忘錄。

[30]授權總統出動美國武裝部隊保護福爾摩沙、澎湖列島及該地區的相關位置和領土的安
全。外交關係委員會報告[隨附 S. J. Res. 28],第 84 屆國會,13 號報告,第1 頁。

[31] ECA 對華使命總長 Roger D. Lapham 致美國經濟合作署 (ECA) 署長 Paul Hoffman 的信函,1949 年。

[32] 同上                                     

[33] 美國援助福爾摩沙,參議院撥款委員會對外經濟合作特殊小組委員會工作人員報告,第 82 屆國會,第一屆小組委員會,第 6 頁。

[34] 同上在第 4 頁。

[35] Butterworth 先生致美國國務卿的福爾摩沙問題備忘錄,1949 年 12 月 16 日,第 3 頁。

[36] 同上 在第 5 頁。

[37] 與國會議員 John Kee、主席、眾議院對外關係委員會和 Jack McFall 的對話備忘錄,1950 年 1 月 4 日,國務卿檔案,Acheson 的論文,杜魯門總統紀念圖書館。

[38] MacArthur 將軍關於福爾摩沙之旅的聲明,1950 年 8 月 1 日,杜魯門總統紀念圖書館。

[39] George H. Nash 著 Freedom Betrayed: Herbert Hoover’s Secret History of the Second World War and Its Aftermath,Hoover Institution 出版社出版,2011 年。

[40] 173 – 總統對朝鮮局勢的聲明,1950 年 6 月 27 日,公開論文,杜魯門總統紀念圖
書館。

[41]  同上

[42] Chiu, Hungdah,China and the Question of Taiwan:Documents and Analysis,Praeger 出版社,紐約,1973 年,第 229 頁。

[43] 同上在第142 頁引用了 China Handbook,China Publishing Co.,台北,1951 年,
第 494 頁。

[44] 備忘錄,「威克島會議聲明主旨」,1950 年 10 月 15 日,國務卿檔案,Acheson 的論文,杜魯門總統紀念圖書館,第 25 頁。

[45] 223. 為重申美國對福爾摩沙問題的立場而致 Warren Austin 大使的一封信,1950 年 8 月 27 日,總統公開論文,杜魯門總統紀念圖書館。

[46] 美國國務院對話備忘錄,1950 年 12 月 5 日,Harry S. 杜魯門總統紀念圖書館和 Acheson 博物館對話備忘錄,第 1 頁。

[47] 同上在第3 頁(重點強調)。

[48]「The General Declines to Say That U.S. Has Lost the Initiative in Foreign Policy
Matters」,紐約時報,1951 年 5 月 5 日,A7 版面(重點強調)。

[49] 備忘錄,「Foreign Policy Aspects of the MacArthur Statement」,1950 年 8 月 26 日,國務卿檔案,Acheson 的論文,杜魯門總統紀念圖書館。

[50] Overton 先生致 Johnson 先生的內部備忘錄,1951 年 4 月 4 日。

[51] 國務卿 John Foster Dulles 的聲明,國務院簡報,1955 年 2 月,第329 頁;還請參閱「紐約時報」,1955 年 2 月 7 日,A1 版面;Y. Frank Chiang,One-China Policy and Taiwan,28 Fordham Int’l L.J. 1, 35, nn.158, 159 (2004)。 

[52] China and the Question of Taiwan:Documents and Analysis,第193 頁引用了「國務院簡報」中的一段話,XXXIX, 1017(1958 年 12 月 22 日),第 1009-1010 頁。

[53] 478 Parl. Deb., H.C. (5th ser.) (1950) 60。

[54] 536 Parl. Deb., H.C. (5th ser.) (1955) 159。

[55] 在「對日和平條約」第 23(a) 中,「同盟國」指的是「澳大利亞、加拿大、錫蘭、法國、印尼、荷蘭王國、新西蘭、巴基斯坦、菲律賓共和國、大不列顛與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及美利堅合眾國」( n. 39 infra)。

[56] 對日和平條約,1951 年 9 月 8 日,同盟國-日本,136 U.N.T.S. 46(參議院批准日期:1952 年 3 月 20 日;總統批准日期:1952 年 4 月 15 日;批准後於 1952 年 4 月 28 日存放於華盛頓;總統公佈日期:1952 年 4 月 28 日;生效日期:1952 年 4 月 28 日)(以下簡稱「SFPT」)。 

[57] 2006 年生效的條約,第 495 頁,網站:http://www.state.gov/documents/organization/65540.pdf

[58] 2006 年生效的條約,第 495 頁,網站:http://www.state.gov/documents/organization/65540.pdf

[59] SFPT 第 2(b) 條。

[60] Lin 504 中所述。

[61] Hugh Borton 致 Charles E. Bohlen 的備忘錄:Draft Treaty of Peace for Japan,740.0011 PW (PEACE)/8-647 CS/W 號國務院十進位檔案,國務院記錄,記錄組 59(1947 年 8 月 6 日);備忘錄,Background of Draft of Japanese Peace Treaty,740.0011 PW (PEACE)/1-3048 CS/W 號國務院十進位檔案,國務院記錄,記錄組 59(1948 年 1 月 30 日);還請參閱 Seokwoo Lee,The 1951 San Francisco Peace Treaty with Japan and the Territorial Disputes in East Asia,11 Pac.Rim L. & Pol’y 63, 124, nn.275, 14, 15 (2002)。 

[62] 國務卿 John Foster Dulles 的聲明,國務院簡報,1954 年 12 月,第 896 頁。

[63] 美國駐東京大使致美國國務院的「對外服務調度」,調度編號 50,1952 年 5 月 13 日,第 3 頁。

[64] Lin 504 中所述(「美國與中國在過去六十多年的動盪關係使台灣居民囚禁在政治煉獄之中。在此期間,台灣人民一直在沒有任何一致承認的政府管制的狀態下生活著。實際上,這意味著他們的國際社會地位是不確定的,這種不確定性已經感染了人們的日常生活。這一擴大模糊的狀態促使上訴人試圖具體定義他們的國籍身份和個人權利。」)

[65] 同上

[66] 「Historical and Legal Aspects of the International Status of Taiwan」,Yuzig Chiautong Ng,1972 年 2 月 10 日,引用了第 13 屆日本國會、眾議院、常務委員會記錄,第 4 卷,25 號,第 25 頁。

[67] 「Historical and Legal Aspects of the International Status of Taiwan」,Yuzig Chiautong Ng,1972 年 2 月 10 日,引用了第 13 屆日本國會、眾議院、常務委員會記錄,第 4 卷,28 號,第 7 頁。

[68] 「Historical and Legal Aspects of the International Status of Taiwan」,Yuzig Chiautong Ng,1972 年 2 月 10 日,引用了第 13 屆日本國會、參議院、常務委員會記錄,第 5 卷,40 號,第 3 頁。

[69] 聯合國憲章,第 1 章,第 1 條,第 2 部分。

[70] 1948 年世界民權宣言,第 15 條。

[71] 1968 年聯合國國際人權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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