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民政府對台灣地位的聲明

自1945年8月15日開始,台灣之重要歷史事件以及其含意如下:

1945年10月25日日軍投降典禮:投降典禮雖然為聯軍所舉辦,但是在國際戰爭法中,投降典禮之意義只不過是一個沒有爭議的時空點,可以表明「交戰國占領」時期的開始。這不是領土的交割或移交手續。

舊金山和平條約的重點是:「誰是主要佔領權國?」這是中國教育下的國際法學者完全誤解的地方,實際上,「征服者」才是主要佔領權國。因此,在1945年10月25日投降典禮後,台澎地區開始進入交戰國佔領時期,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蔣介石ROC集團只不過是受委託代辦佔領事宜。換言之,蔣介石ROC集團是一個類似次要佔領權國的占領集團。軍事占領是在「美國軍事政府」之下所執行的,1945年10月25日美國軍事政府USMG在台澎地區已經成立了,而且,佔領地的台灣人民早應該成立「台灣群島美國民政府」的「台灣民政府」。

特別要說明的是:同盟國聯軍從來沒有認為1945年10月25日有任何「台澎主權過戶給中華民國」的事實發生。因此,很容易理解的事實是:在當時1945年底中華民國有兩個不同的身分是:第一,ROC是國際所承認中國唯一的合法政府;第二,ROC是台澎地區次要佔領權國。這兩個身分絕不能混為一談。

因此,以下三項事件的發生均屬於國際法裡頭的戰爭罪:
一、 ROC宣布1945年10月25日為「台灣光復節」。
二、 ROC在1946年元月12日宣布台灣人集體歸化為中華民國國籍。
三、 ROC在1949年底,對台澎地區男性實施強制徵兵制度

1949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在中國北京武裝政變成功,中華民國滅亡。中華民國於1949年12月中旬,將其中央政府遷移到佔領中的台灣,在國際法上是屬於離開自己主權領土,遷移到非自己主權領土(日本台灣)的舉動。因此,在國際法上認定此時中華民國已經成為「流亡政府」。又依據國際法規定,沒有任何程序、手續或方法可以使一個流亡政府成為「當地合法政府」。換言之,一個流亡政府無論用甚麼方法包括制憲、民主化、公投、民選總統、拓展外交關係等等,都永遠無法自然演變成當地的合法政府,或所謂主權獨立的國家。

在1951年9月8日召開的舊金山和平條約會議,中華民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都沒有被邀請參加的理由,是因為已經成為流亡政府和沒有參加二次大戰。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於1952年4月28日,在第二條b規定日本政府對台灣放棄管轄權,而且按照國際法沒有規定日本天皇放棄台灣主權或所有權。

然對於該條約所涵蓋的地理範圍,第23條已經標明:美國為日本台灣的主要佔領權國,如上所述,軍事占領是在「軍事政府」之下所執行的。該條約在第四條b很清楚地表明此「主要佔領權國」之執行範圍為何,也就是說該條註明美國軍事政府對第二條與第三條領土均有處分與支配權。接著,該條約又在第21條標明中國所受之利益與好處,但是屬於日皇的台、澎地區並非在其中。

從美墨戰爭與美西戰爭的慣例來探討,很清楚得知:對一個領土割讓來說,佔領權國的軍事政府並不會因為和平條約生效而結束,而是需要有法律上的「替代方案」完全落實在該地區,才能算是主要佔領權國的軍事政府結束,現在得知美國參議院或總統都還沒有任何宣布「結束佔領通告」,而所謂法律上的「替代方案」都是指一個合法的當地「民政府civil government」。

經查:一直到今天為止(2014年)所有美國相關文件,均找不到美國軍事政府對台灣的管轄權宣布結束,或美國正式承認在台灣已經開始運作的一個合法民政府,只是開始默許「台灣民政府」開始以「政府型態運作」。是故,當「林志昇控美案」後,得知有以下結論:

1. 日本天皇的台、澎地區仍在佔領中,美國是唯一主要佔領權國。
2.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中國唯一的合法政府,所謂「中國」,不包含台
     灣。

3. 台澎地區人民持有中華民國身分證與護照在法律上是錯誤的。
4. 美國最高法院在「林志昇控美案」裡已經明確宣布:台灣國際地位仍
    是屬於「日本天皇所屬,美國軍事政府佔領中」。

5. 又依美國最高法院對戰爭後的判例法理,台灣人民應享受美國憲法與
    法律體系之下的基本人權保障保障。

6. 美國應該在日本台灣成立軍事指揮中心,保護日本台灣領土的安全。
7. 在台協會應廢除,由美國在台灣的軍事中心代替。

台灣民政府 秘書長兼國安參謀聯席會議執行長 林 志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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