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志昇於2008/12/17對美國務院再覆文﹝摘要﹞

林志昇於2008/12/17對美國務院再覆文﹝摘要﹞

在【林志昇控美政府案】言詞辯論前夕

辯論摘要

2008年12月3日,美國國務院法務署提出數點令人驚訝的答辯,法務署根本回答不出上訴人(原告林志昇)在上訴狀的議題,上訴人士要求政府必須釐清多項事實聲明,不是光有關「日本台灣是美國軍政府佔領地,目前身分依照美國法律是國民非公民」這一項的身分認定,美國政府沒有體會(認識),「舊金山和平條約」並沒有被美國總統行政命令,或1979年美國台灣關係法給予改變,直到今日,該約仍然在實施中,又提出某些訴訟案當例子,其實都是支持上訴人在本訴訟案中的論點。

美政府錯誤重新解釋上訴人(林志昇)的上訴理由,而且討論許多跟本上訴案無關之事,政府居然把中華民國與美國之間的「兩邊共同防禦協定」條文,給予錯誤的解釋,企圖說服法院,說該協定已經將臺灣主權給予中華民國。

最後,美國政府要求上訴法院,基於其主張:「上訴人的所尋求的沒有明確的項目,法院能夠給予程序正義上的救濟,」要求將上訴人「駁回」本案。如此的要求不是上訴法院可以審理的!

爭論
A. 美國政府基本上完全故意誤解本案,也誤解相關事實與法律,而去尋求創造一個不存在的「政治問題」。

美國政府其實完全沒有針對上訴人的主要觀點提出「回辯或分析」,美國最高法院多年來所提「政治問題無法審理」,因此導致地方法院無法釐清,上訴人在美國憲法與美國法律之下的法律權利,上訴人有權力要求,是基於舊金山和約第二十三a條(美國與日本之條約),毫不爭論的指定美國是台灣與澎湖的主要佔領權國,而且該條約第二b條:日本政府放棄台灣與澎湖權利、所有權與主張(管轄權或稱主權權利)。

美國政府討論該和約在本訴狀裡異常簡便,在1952年,盟軍(包括美國)與日本簽署該條約,日本政府放棄台灣的權利、所有權、主張(統稱管轄權),但是對台灣地位沒有另外指示,美國政府完全忽視舊金山和約在本案的重要,本案是條約的解釋案,也沒有提到美國憲法對基本人權的保障,這是上訴人意圖要釐清的重點,國務院嚴重迴避,或許可以解釋美政府已經默認上訴人的權利。

接著,被告國務院所提政治問題的六項要領,可以從大法官的判決Baker v. Carr, 369 U.S. 186 (1962) (see Govt. Brief, p. 11-12)理解,上訴人已經在11月3日上訴狀澈底分析,國務院只是將大法官判決提出,但是並沒有任何解釋與本案的關連。

美國佔領地區的上訴人是否為美國國民非公民應該獲得護照(旅行證件)?這只不過是一個要釐清而宣告的事項,不是一個政治問題,因為有許多判決,經美國法院曾經解釋過相關條約,決定一個人是否國民非公民,政府答辯狀沒有提到,也沒有討論上訴人是尋求美國憲法第一、第五、第八和第十四條憲法修正案的相關權利,政府如此忽略,在參考美國最高法院判決Boumediene v. Bush, 128 S.Ct. 2229, 2262 (2008)有關古巴關塔那摩灣海軍基地,大法官認為基地在他國主權的外國領土內美國佔領地,,所扣留的人民,雖非公民身分,但仍在美憲法權利保護之下。大法官這項判決與本案有重大關聯。

政府答辯狀也沒有提出反對意見,政府所提出文件、行政部門文件以及11月3日上訴人之訴狀,法務署都沒有能提出曾更改或修改舊金山和約之任何條款之證據,政府甚至提出許多案子的法律依據,這些案子的法理原則,實際上對上訴人的訴求都是支持的,上訴人的要求也是地方法院應該可以宣告,依法美國仍然是台灣地區的主要佔領權國,而這個不是政治問題。

美國政府錯誤的將上訴人訴求,重新加以解釋上訴的理由,說上訴人只不過是依賴其在台灣居留的身分,尋求美國國民非公民身份,這是美國政府非常錯誤、不正確的超級簡化的說法,”因貌取人”非常不恰當,美國政府又一直強調,上訴人是依據麥克阿瑟發布一般命令第一號,其實美國政府是嚴重錯誤,另外,政府認為上訴人要的是美國對台灣宣佈對台灣執行主權,這也是錯誤的。上訴人不是要求這些。

美國政府沒有體會到是,上訴人要依據,事實上美國在舊金山和約對台灣是主要佔領權國,所以,這些台灣人在美國憲法下有什麼權利?在美國法律體系、憲法之下的台灣人權利,才是上訴人所尋求的。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身分,是來自太平洋戰爭時,美國打敗日本,美國征服台灣,美國對台灣有軍事管轄權,這些在舊金山和約有明文規定,所以,上訴人所尋求的事項不是政治問題,而是要依照以前所建立的一些事實,導致的結果。“status resulting from prior action”— 這裡的“status” 是指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很重要的是,訴訟到今天為止,美國或法院都沒有提出異議,有關(一)在舊金山和約,美國對台灣是主要佔領權國。(二)從1952年到今天,沒有任何總統的行政命令、條或法律,是改變美國改變對台灣主要佔領權國身份。

暫時不必列出政府在台灣戰史中錯誤的描述,美政府還有令人誤入歧途的說法,其中,最嚴重的是,用美國與中華民國雙方共同防禦條約,來誤導法院,說中華民國因此對台灣有主權。

特別是1954年美國簽署該條約後,美國就承認台灣是中華民國的領土,美國政府也說,50多年前,美國政府好幾次聲明台灣不在其法律控制之下,而且引述該條約第六條,但是,這種引述忽略第六條所使用的範圍,政府引用“For the purposes of Articles 2 and 5,這兩條(指第二條第五條)只能用在解釋「中美共同防禦條約」,不能使用於國際上,換句話說,這只能適用於該條約中華民國管轄之範圍。當中美共同防禦協定通過時,參議院也正式聲明:「本條約不得解釋為改變或影響台澎地區主權情形的認定」。因為在本條約通過的前三年,參眾議院都清楚早已經通過「舊金山和平條約」,台澎地區的主權根本沒有過戶給中華民國。

參考中美共同防禦協定:
第二條 為期更有效達成本條約之目的起見,締約國將個別並聯合以自助及互助之方式,維持並發展其個別及集體之能力,以抵抗武裝攻擊及國外指揮之危害,其領土完整與政治安定之共產顛覆活動。

第五條 每一締約國承認對在西太平洋區域內任一締約國領土上之武裝攻擊,即將危及其本身之和平與安全,茲並宣告將依其憲法程序採取行動,以對付此共同危險。任何此項武裝攻擊及因而採取之一切措施,應立即報告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此等措施應於安全理事會採取恢復,並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之必要指施時,予以終止。

第六條 為適用於第二條及第五條之目的,所有「領土」等詞,就中華民國而言,應指台灣與澎湖;就美利堅合眾國而言,應指西太平洋區域內在其管轄下之各島嶼領土。第二條及第五條之規定並將適用於經共同協議所決定之其他領土。

本條約第二條、第五條,並沒有討論誰對台灣有主權,舊金山和平條約沒有被更改過,任何條約企圖誇越或修改台灣最終主權的決定,如果像本案之中美國政府,有錯誤的提議,中美共同防禦協定說誰對台灣有主權,勢必要提出舊金山和平條約,然後,說明如何調整該約,台灣的既定身分毫無保留地,說中華民國對台灣有主權;美國政府有另外一套提議,是完全忽略眾所皆知:台灣的主權問題是尚未有答案的問題。但是,這個問題也不是今天在本訴訟中要解決。

(以下請參考台灣最終地位,第四章:台灣真正的戰爭史)
從1943年開羅宣言開始,歷經波次坦宣言、雅爾達密約、日本投降書、麥克阿瑟一般命令第一號、舊金山和約、日中台北條約以及中美共同防禦協定,都沒有將台灣主權明確交代,甚至在1955年2月8日,美國參議院外交委員會曾經說「1945年9月2日日本投降後,美國只是交台灣行政權給中華民國,不是台灣主權。」總論,美國政府給法院的文件是完全錯誤的,以主張台灣是屬於中華民國更是錯的離譜,實際上,參議院已經講的非常清楚,防禦協定不能用來解釋台灣情形,台灣主權情形是舊金山和約所決定,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

B. 本案訴訟是要聲明上訴人「歷史過程導致身分的行動」並不渋及政治問題,
回到美國最高法院2008年案子Boumediene v. Bush, 128 S.Ct. 2229, 2251-2252 (2008), 該案是承接自 Boumediene v. Bush, 476 F.3d 981 (D.C. Cir. 2007), 對於這種問題毫不猶疑,法院就加以解釋,美國與古巴之間條約與租賃協定,法院確認:關塔那摩灣不是美國的一部份,古巴才是有最終主權身分,美國只是執行完整的管轄和控制,相關1934年的條約之下,古巴對關塔那摩灣所能執行的主權是零,除非雙方正式協議修改1903年的租賃協議,或是美國無條件放棄該美國海軍基地。

相同的情景,在舊金山和約之下,美國是台灣的主要佔領權國,就像關塔那摩灣美國實質管轄古巴的身分,除非最後條約來決定,誰來最終對台灣掌握主權?應該回到太平洋戰爭前雙方的主權地位去論斷。

貴法院不必猶疑,可以像最高法院在Boumediene案中一樣,決定政治問題並不彷礙地方法院來解釋舊金山和約,宣告上訴人在美國法律體系與憲法之下,有何種權利?

實際上,Rogers v. Sheng, 280 F.2d 663, 664-665 (D.C. Cir. 1960)一九六1960年美國法院,曾經宣告對於移民來說,特別是美國移民與歸化法,有關驅逐出境的規定,台灣可以被當作一個「國家」,而且有說明,所謂的「國家」,不必是要有主權的「國家」。當時也有許多人主張這是政治問題,會導致美國不同行政部門,會有不同的解釋與說明,但是地方法院不認為這是行政部門,或立法部門的範圍,只是一個解釋而已;法院的解釋,相當於美國法律,然後,有關以前所產生的事實,結果留下來的身分是什麼?“status resulting from prior action”法院不認為是渋及政治問題。

在最高法院Boumediene v. Bush, 128 S.Ct. 2252-2255,提到主權問題是政治問題,不是在談主權的一般觀念、統治權,而是在談一個狹窄的定義,是法律上的定義,就是說能主張這樣的權利。最高法院認為常常有法律上,主權是某一國所執行,但是實質上,是在另一個國家所控制或管轄,常常會發生在戰爭中被佔領的領土,會有這種情形,關塔那摩灣是美國和西班牙戰爭後,美國佔領的領土。美國和日本天皇的戰爭後,日本台灣被征服者「佔領」,這種情況下,日本台灣主權是否會產生「變化」?

最高法院也有列島系列案例,美國憲法能不能執行在非美國州的領土,結果最高法院在很多判例中,認為美國憲法是有其獨立性,可以運作在這些非美國州領土的權利,不需要美國國會來授權或另外立法。案例包括 De Lima v. Bidwell, 182 U.S. 1, 21 S. Ct. 743, 45 L. Ed. 1041 (1901); Dooley v. United States, 182 U.S. 222, 21 S. Ct. 762, 45 L. Ed. 1074 (1901); Armstrong v. United States, 182 U.S. 243, 21 S. Ct. 827, 45 L. Ed. 1086 (1901); Downes v. Bidwell, 182 U.S. 244, 21 S. Ct. 770, 45 L. Ed. 1088 (1901); Hawaii v. Mankichi, 190 U.S. 197, 23 S. Ct. 787, 47 L. Ed. 1016 (1903); Dorr v. United States, 195 U.S. 138, 24 S. Ct. 808, 49 L. Ed. 128 (1904)

特別要提出的案例是Downes v. Bidwell, 182 U.S. 244, 21 S.Ct. 770 (1901)最高法院法官說:「至於憲法的某一條文是否運用於海外領土,在所有情況下,須徹底釐清該領土與美國之間的關係。」隨後,法院又再度澄清:「列島系列案例不是在爭論,是不是美軍到了菲律賓與波多黎各領土,征服這些領土,美國憲法是否就到達這些土地?法院是在討論憲法的哪些條文,可以適用在列島區。」案例有Balzac v. Porto Rico, 258 U.S. 298, 312, 42 S.Ct. 343, 66 L.Ed. 627 (1922). . . . Torres v. Puerto Rico, 442 U.S. 465, 475-476, 99 S. Ct. 2425, 61 L.Ed. 2d 1 (1979)

下列再辯文請參閱林志昇所著美西戰爭史料,﹝早已譯成英文給美國律師團參考。﹞

早先,1922年美國最高法院也完全承認,美國政府對這些在海外未合併領土內,非公民的居住者,都有基本的權利,而且必須有保障。正如日本在二戰結束後,割讓天皇主權領土台灣給盟軍,很重要的是,美國是台灣的征服者,所以是主要佔領權國。

很相似的情況,美西戰爭,西班牙割讓古巴(殖民地)給美國,從和平條約生效到1902年5月20日古巴共和國成立,美國也是執行對古巴的主權,在1903年的租賃協定,承認古巴對關塔那摩灣有最終主權,但實際上,美國在關塔那摩灣所執行的管轄跟1898年以來是一樣的,所以,一個國家﹝如西班牙﹞對某一塊領土有主權,在和平條約裡懸空割讓後,另外第三者有最終主權,然後又對於該領土成立一個租賃協議,把所有權利租給美國,如此美國行政部門可以將憲法放置於一旁?可以毫無約束地執行該領土?法院認為,美國行政部門,不能因此將憲法對該地區居民的基本人權剝奪,憲法是給國會和總統獲得處分和管理領土,可是沒有權利決定憲法在何地適用,所以美國就算在美國本土以外做的行為,同樣受美國憲法的限制,也就是說行政部門或立法部門也不能任意「打開或關閉」憲法的實行,有關法律的解釋權在於法院的管轄,這也是回到本訴訟案的原始觀點。有兩個最高法院判例Murphy v. Ramsey, 114 U.S. 15, 44, 5 S. Ct. 747, 29 L. Ed. 47 (1885). 另外有判例Marbury v. Madison, 5 U.S. 137, 1 Cranch 137, 177, 2 L. Ed. 60 (1803)還有判例 Boumediene v. Bush, 128 S.Ct. at 2258-2259以上所敘述的法理是根據當「佔領地是殖民地的情況」。

有關法律如何解釋國民非公民,Boumediene v. Bush, 128 S.Ct. at 2262該案在2008年最高法院第一次解釋,非公民在被美國政府扣留,而另外一個國家對該地有最終主權,這樣的領土上,這些被扣留的人仍然在憲法下有權利(指關塔那摩灣戰俘營)。本案有非常相似的情況,上訴人要求法院宣告,台灣人在美國憲法有某些基本的權利,這是來自美國簽署的舊金山和約,第二十三a條指定為主要佔領權國,這是對條約所規定的地理範圍包括日本台灣,而且本條有第四b條加以解釋,美國軍事政府對台灣有管轄權(註:美國軍事政府是執行主權的方式,是完整的統制體系)上訴人(台灣人)按照法律體系要求法院釐清美國國民非公民的身分,在關塔那摩灣的人士則以起訴與否做為訴求,兩者不同的訴求,也不能解釋本案是政治問題,不允許審理本案。

有既定發生的事實(戰爭行為),而導致既定身分的發生(舊金山和約),這是法院可以審理的,法院可以解釋和詮釋條約,法院不能躲避,否則會有政治上的旋外之音,相關高院判決有:Hamdan v. Rumsfeld, 548 U.S. [557] at 585, n. 16, 126 S. Ct. 2749, 165 L. Ed. 2d 723;(quoting Schlesinger v. Councilman, 420 U.S. 738, 759, 95 S. Ct. 1300, 43 L. Ed. 2d 591 (1975));Vermilya-Brown Co. v. Connell, 335 U.S. 377, 380 (1948);De Lima v. Bidwell, 182 U.S. 1 [(1901)]; Hooven & Allison Co. v. Evatt, 324 U.S. 652 [(1945)].;Japan Whaling Assoc. v. American Cetacean Soc., 478 U.S. 221, 230 (1986);Baker v. Carr, 369 U.S. 186 (1969).

美國法院能不能審理有關驅逐的條款?香港與美國簽署條款,但香港不是主權國家,美國政府律師曾主張說這是政治問題不能談,但是後來法院還是審理,因為法院認為香港的法律地位美總統已經釐清,而且接受;巴勒斯坦解放組織也有相關案例,大家都承認該組織不是國家,所以可以討論相關法律影響與否,討論相關歷史和協議。相關判例:Wang v. Masaitis, 416 F.3d 992 (9th Cir. 2005).;Ungar v. PLO, 402 F.3d 274 (1st Cir. 2005);Vermilya-Brown Co. v. Connell, 335 U.S. 377, 380 (1948).

日本原來領土琉球群島是舊金山和平條約第三條「領土」;日本原來領土台灣澎湖群島是舊金山和平條約第二b條「領土」,美國軍事政府對上述兩個「領土」都有管轄權(分配與處分),這是第四b條明文規定。然而,琉球群島的管轄權美國軍事政府,於1972年5月15日由美國總統宣告結束,相較之下,美國總統尚未宣佈軍事政府對台灣結束管轄。相關判例:United States v. Shiroma, 123 F. Supp. 145, 148 (D. Hi. 1954);(Vermilya-Brown Co. v. Connell, 335 U.S. 377, 380 (1948)).

C. 上訴人釐清本案是可以被審理的案件,是基於美國法律體系的裁判法和行政程序法。

D. 國務院錯誤要求撤回上訴人的訴訟,上訴人要求確定其在美國軍事佔領下,暫時屬於「國民非公民身分」,應該核發像琉球佔領地一樣的旅行證件。

【控告美國政府案】原告 林 志 昇
2008/12/17初稿 2014/02/17再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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